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99號
TPHM,101,上易,39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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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隋森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234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355號,於原審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 照)是上訴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 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 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由公司的同事陳建綱



出面代為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千元,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事,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懇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被害人已做賠償,給予自 新改過之機會,請撤銷原判決,將刑度輕判幾月云云。三、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受比例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 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已詳敘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意圖不勞而獲,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吳振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 依法領回,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是原審係認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尚稱適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累犯應加重其 刑),可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 ,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認伊已由公司同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 告已表示不再追究,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惟原審量刑時已 斟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不再 追究此事,此情均為原審所考量,又衡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而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可見 原審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是從輕 量刑;乃被告上訴,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 使為空泛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應具體敘明 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內容,並未 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



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373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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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