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80號
TPHM,101,上易,380,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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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4198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96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204 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 台上字第4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



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 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 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 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依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 ,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成於原審之自白,並據告訴 人吳欣駿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謝志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述、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謝志暉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成前曾於民國9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1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0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56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經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明街口,見吳欣 駿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吳欣駿所有、置 放於機車置物架上之Samsun g GALAXY Si9003及Google phone -IDBOS 行動電話各1 支、Samsung 電池及充電器各 1 個(價值約新臺幣12,4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由謝志暉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之車牌號碼558 -GEK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為吳欣駿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適 用刑法第第320 條第1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處吳建 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或不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服判決,量刑太重云云。第查:量



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 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原審就 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 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贓物已由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供參,所生危害程度 尚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矧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尚有累犯之刑罰加重事由。原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實甚衿憫。被告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量刑究有何不當或違 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並無一語涉及,僅敘述其個 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感受與期待。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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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