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44號
TPHM,101,上易,244,201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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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吳永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3284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644 號、第233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 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 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 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傳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犯行(原審卷二第38頁反 面、第42頁、第187 頁反面),核與共犯鄭坤瑚楊雅斐、林 政鴻、蘇進雄張誥麟曾國忠、吳上鋒、黃文彬、謝燦宏所 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賴振國方仁華劉華中張大富、 林惠如、陳東韋、牟素雯證述無異,復有共犯被告鄭坤瑚等免 付費電話暨其搭配市話門號基本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搬家 公司廣告單、被告及共犯等所持有之手機、通聯記錄在卷可資 參證,認定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5 月21日、6 月13日



、6 月16日8 時許、6 月16日11時許、6 月30日、7 月10日, 在新竹縣橫山鄉、新北市淡水區、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中和 區、台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新店區、新竹縣竹東鎮,或夥同第 一審共同被告鄭坤瑚楊雅斐林政鴻蘇進雄張誥麟、曾 國忠,或夥同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坤瑚楊雅斐林政鴻、蘇進 雄、曾國忠,或夥同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坤瑚楊雅斐、吳上鋒 、蘇進雄、黃文彬,或夥同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坤瑚楊雅斐蘇進雄,或夥同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坤瑚蘇進雄,或夥同第一 審共同被告鄭坤瑚楊雅斐蘇進雄、黃文彬、謝燦宏,或夥 同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坤瑚楊雅斐、吳上鋒、黃文彬,利用搬 家公司詐欺手法,先以搬運費用僅以每臺3.5 噸貨車新台幣( 下同)1, 200元至3,500 元不等之價格計價,絕無其他費用等 語,刻意隱瞞需視搬運距離再行加價,或電梯各樓層需加計搬 運費用、搬家工人工資等,嗣被害人應允後,在搬家過程趁被 害人搬家慌亂、急於完成搬家之心態,再以各種名目詐騙被害 人,使被害人賴振國方仁華劉華中張大富、林惠如、陳 東韋、牟素雯陷於錯誤,因而支付超出原約定之搬家費用,依 序為23,500元、19,000元、7,500 元、6,000 元、4,700 元、 7,500 元、55,000元等情,判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7 罪,並說明被告分別與鄭坤瑚等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斟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2 月、2 月、2 月、2 月、5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 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已60歲,平日無不良素行,年老體衰,體弱多病,智識 程度亦不佳,被告兒女家庭經濟拮据,無法奉養被告,被告 生活來源全賴自己打零工維生。
㈡被告僅聽從搬家公司老闆鄭坤瑚、老闆娘楊雅斐之指示而工 作,對構成犯罪事實並不知情。
㈢請求再次從輕量刑。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共犯鄭坤瑚不思以合法手段 經營搬家公司,竟先以低價誘使被害人成立搬家契約,於搬家 過程再以不法手段詐取得超出先前約定之高額搬家費用,行徑 猶如搬家流氓,被告及其他共犯雖為社會勞力階層,辛苦工作 在所難免,其明知鄭坤瑚以非法手段詐騙被害人,知情且參與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另審酌共犯鄭坤瑚已當庭賠 償被害人賴振國方仁華張大富、陳東韋(原判決漏未說明 )、牟素雯等人所受損害,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稍嫌過重,暨考量被告已年屆60歲,及其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前述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並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前有賭博前科(另有過失致死、詐欺紀錄,分別經台灣 花蓮、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有期徒刑 8 月、緩刑5 年),認原審量刑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失出失入 。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 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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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