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度易字第211
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華郵局 (下稱西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1號存款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下稱上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掩飾並取得 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9日、21 日,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王智穎、廖育松、廖胤傑佯稱要與 渠等性交易,並以確認身份為由,要求王智穎、廖胤傑、劉 育松至提款機操作,使王智穎、廖胤傑、劉育松等因之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而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2萬元 、7,997元,至蔡宗霖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上 述會款提領朋分花用,嗣劉育松、廖胤傑發現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最高法 院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係交付帳 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該等帳戶隱匿自己身分,詐使不特定民 眾將金錢匯入該等帳戶之犯罪類型,故本案之犯罪地自包括 正犯施用詐術之行為地(打電話詐欺被害人,上網刊登詐術 訊息或上網與被害民眾聊天等施用詐術地點),幫助犯的幫 助行為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地點)及被害人住居所 、被詐時所在地,被害人交付財物與詐騙集團成員地點(被
害人臨櫃匯款地、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之該機器設置地)、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開設銀行所在等結果地。查本件被告 蔡宗霖住所非設在本院轄區,而本案繫屬前,被告居所又已 自臺北市中山區遷出,惟被害人王智穎之住居所在臺北市大 安區,其在該區域內接受詐騙電話,另其匯出款項帳戶開立 分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均位於本院轄區,是就 被害人王智穎遭詐騙而言,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本院轄區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王智穎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育松於警詢之指述、證 人廖胤傑於警詢之指述、廖胤傑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劉育松提出之交易明細單及被告蔡宗霖於西華郵局之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自承開設帳戶及與被害人帳戶間有上開資金流向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提款卡上記 載密碼,並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於99年10月 25日要使用時才發現遺失,之後辦理助學貸款時始知已遭列 警示帳戶,洵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款帳戶,確係為被告蔡宗霖申請開設並請領提款卡 使用,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又被害人王智穎、廖胤傑、 劉育松等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要與渠等性交易,並以 確認身份之手法詐騙,因而使王智穎、廖胤傑、劉育松依其 指示,而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7,997元,至蔡宗霖上開 西華郵局帳戶內,其後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廖胤 傑、劉育松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 第10頁)及證人王智穎於偵查中(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 證述明確,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廖胤傑提出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劉育松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100年5月24日上新店字第1000000115 號函暨王智穎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8 日儲字第1000093612號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第11頁、第16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是被 告確前往上開西華郵局開戶,並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且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犯詐欺取財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取得贓款之工具等情, 足信為真實。然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雖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收受匯款,以遂其取得贓款之工具,惟並 不足僅以此節,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故意與犯行,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西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交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 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任何人之情事。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之前提款卡於10月17日遺失,於10月27日下 午去郵局刷存摺時顯示異常,經詢問發現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因而趕緊自行到派出所報案。郵局存摺沒有遺失,唯 有金融卡遺失,存摺與金融卡均未交付他人使用。提款卡的 密碼是我的生日,因尚有其他帳號曾經打錯密碼致提款卡遭 鎖,所以密碼寫於小紙條上並置於提款卡套中以避免帳號密 碼混淆。」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 「我跟銀行申請助學貸款時,發現我的金融卡帳戶有問題。 」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提款卡是我遺失的,被拿去使用的,因為有在提款卡後面有 用小紙條註記我的密碼,因為我之前曾有忘記提款密碼而被 鎖卡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被告就提款卡如 何發覺遺失之過程,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前後之供述一致。雖 金融機構及檢警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提款卡、密碼 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一般民眾常為學 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苟非經營商業活動者, 往往甚少使用帳戶、提款卡,為避免忘記密碼或與其他帳戶 密碼混淆,圖一時方便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 提款卡是否遺失,故尚難以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 且遺失多日始發覺,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意,而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 行。
㈢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跟銀行申請助學貸款時,發現伊 的金融卡帳戶有問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等語(見偵卷 第55頁),核與證人蔡長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 是馬來西亞人,不能辦貸款,於99年10月間,有請蔡宗霖幫 我辦理學承電腦的助學貸款,如果辦成功的話,他課程可以 轉給我,結果兩次都因為蔡宗霖的帳號問題沒辦成功,因為 他的郵局帳戶被盜用。」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9日審判筆 錄第3頁)相符;另證人王啟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 被告跟我借錢,99年10月18日有將3萬元匯入蔡宗霖中華郵 政西華郵局帳戶內,我是從高雄銀行名下的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匯到他的郵局帳戶,後來我有跟他討錢,因 他沒有還錢,他跟我要帳戶後,請他母親匯錢還我,後來蔡 宗霖的母親匯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還我,當時被告是直接唸他的郵局帳號給我,我記不得他 有沒有看提款卡或是本子才唸帳號的。我是被告的母親還給 我錢後,我才知道我借被告的錢被詐騙集團提走。」等語( 見本院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亦與被告之 父即證人蔡明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蔡宗霖在我家排行老 大,平時每月給他5千元生活費,我家的錢都是我太太處理 ,我太太後來跟我說,蔡宗霖的帳戶有同學(指證人王啟帆 )的3萬元,但錢被領走,我們必須還錢給他同學,我只好 還錢給人家。」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核對卷附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附上證一、四、五)無誤。衡諸若被告明知其已將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帳戶使用,為免犯行曝光,諒 無僅為幫助同學蔡長江,猶以此帳戶申請助學貸款之理,更 不可能明知詐欺集團擁有提款卡及密碼,仍任其領走證人王 啟帆匯入之3萬元,且事後由母親匯還給證人王啟帆,任母 親萌受3萬元損失,故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遺失,始仍使用上開帳戶,並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乙節,要與常情相符,並非全然無稽,應 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據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 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 時收受匯款,以遂其取得贓款之工具之幫助詐欺犯行之確切 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於被告 之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打工的薪資由哪一家公司匯入,以證 明被告確實亦未領到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乙節,因本件事證已 明,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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