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信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賢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
年度附民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街72巷20號 3樓之建物及臺北市 信義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中華民國92年 8月2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將上開房 地清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1年 3月間起至被訴上人將上開 房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遷讓返還上訴人之日止, 每月新臺幣1萬8,00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詳如上訴狀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 判決認起訴一部分不成立犯罪,然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亦有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本院亦認該部分不能成立犯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