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嘉良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威辰原名郭子豪.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喬瑋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94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163 號
、第23923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嘉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定執行刑部分暨郭威辰、楊喬瑋部分均撤銷。
戴嘉良共同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演員資料表二十四張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演員資料表二十四張均沒收。
郭威辰共同主持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演員資料表二十四張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演員資料表二十四張均沒收。楊喬瑋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戴嘉良(綽號阿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 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並確定,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郭威辰(原名為郭子豪,於96年11月7 日更名, 綽號小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嗣並確定,98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喬瑋前於91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73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仍在執行中(均未構成累犯)。二、緣四海幫海罡堂(下稱海罡堂)堂主洪士棟(綽號紅豆)因 至南部養病無法再續任海罡堂堂主,而張國光(綽號光哥, 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無意讓洪士棟續任,乃於92 年1 月24日許開會推舉由戴嘉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郭威辰分別擔任該堂堂主、副 堂主。戴嘉良、郭威辰與曹耀仁(現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嗣 緝獲到案後另案審結,綽號阿耀)遂基於主持或指揮具有內 部管理結構之海罡堂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戴嘉良、郭威 辰、曹耀仁分別以海罡堂堂主、副堂主、組長之身分共同主 持或指揮海罡堂;復由郭威辰、曹耀仁吸收已滿18歲之青少 年加入海罡堂,並以郭威辰在其所承租而座落臺北市○○○ 路○ 段33號6 樓之5 之租屋處為其堂口,對外則以艾琳多媒 體公司作為掩飾,而從事不定期聚眾鬥毆、圍事、暴力討債 等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楊喬瑋則因曹耀仁之吸收而至遲 於92年1 月29日參與海罡堂之犯罪組織。海罡堂並有下列之 組織活動,以展現其常習性:
(一)92年2 月8 日20時30分許,由郭威辰於電話中向戴嘉良報 告,欲在前開堂口召開並主持海罡堂組織會議及吸收成員 ,經戴嘉良同意後,即由曹耀仁召集楊喬瑋、江昱賢(已 另案審結)及其他本無意參與該組織之人,共計24名參加 。於會中由郭威辰介紹海罡堂之幹部,並將參與者分為未 滿18歲者及已滿18歲者,而為取得上開人等之身分資料, 並令其書寫「演員資料表」,以便過濾吸收成員。郭威辰 並於會中宣布要至爵士藍調舞廳圍事或幫人討債賺錢。(二)92年2 月18日,戴嘉良於電話中指示郭威辰調度組織成員 ,於該週星期四13時30分,至臺北市○○○路支援拍攝「 L.A.BOYS」之現場MTV ,以展現其組織實力。三、因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樺公司)負責人張新 井積欠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新臺幣(下 同)2548萬元之債務,康和公司遂將該債權轉讓予專門處理
追討債務之美利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利達公司); 美利達公司則委由員工陳人豪處理催討。陳人豪為能順利向 張新井催討前開債權,乃邀同郭威辰及由成年人「阿瑋」找 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名聯袂於92年1 月27日早上 ,抵達張新井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下同)三民路2 段35巷15號11樓居處附近,再由陳人豪、 郭威辰、「阿瑋」等人基於以恐嚇方式,促使張新井清償債 務之犯意聯絡,先侵入張新井前開居處11樓之樓梯間(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張新井外出之際予以攔阻,要求張 新井償還債務,並出示張新井公司之地址、張新井夫妻2 人 之照片及基本資料、小孩就讀學校及照片、張新井妻子所駕 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資料,以言詞嚇稱:我們知道你太太的 車號、公司上班的地方、小孩子上課的學校、班級及上學路 線,對你們非常了解等語,以加害張新井妻子、小孩身體、 自由之事恐嚇張新井,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 他人則在樓下等候。嗣張新井趁陳人豪、郭威辰等人不注意 時,跑進室內將門反鎖,並報警處理,陳人豪、郭威辰等人 始行離去。郭威辰又於92年1 月29日代案外人張宏熙向張德 安催討176 萬元之債務,為使張德安能如期償還其所積欠之 債務,仍基於前開以恐嚇方式為他人討債之概括犯意,先於 92 年1月29日17時11分於電話中對張德安恐嚇稱:「你現在 每個月皆要付4 萬元,其中1 萬元是你要補償我的,希望你 沒問題,你有到我公司看到我的小弟吧!如有問題,我會叫 小弟們去處理,你懂吧!」等語;又因張德安於92年2 月18 日13時11分,在電話中向郭威辰承諾當日下午會匯2 萬元, 結果未匯,郭威辰仍基於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2年2 月 19日13時5 分,在電話中對張德安恐嚇稱:「你的2 萬元還 沒匯。」、「我現在很火大,『幹你娘』,現在快一點了, 二點還沒有匯的話,張德安你自己會知道怎樣吧?」等語, 以加害張德安之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張德安,使張德 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郭威辰得知陳人豪登報應徵工讀生欲至大清樺公司催討債務 ,乃向陳人豪表明願意幫忙找人。郭威辰即奉戴嘉良之命, 召集曹耀仁、江昱賢、楊喬瑋、尚未加入海罡堂之廖昭盛、 吳凱群(以上2 人已另案審結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等,與陳人豪共20人左右,基於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2年1 月29日10時許,搭乘遊覽車 至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7 之3 號原大清樺公司之楊梅廠 (該廠房業已出租予第三人誌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誌偉公 司〉)門前,以灑冥紙、擲雞蛋、叫嚷、拉白布條等方式,
要求大清樺公司負責人張新井還債,迫使無關之誌偉公司人 員及裝載貨物之車輛無法從大門進出,而不得不從側門及警 衛室窗戶出入,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誌偉公司正常運作之權利 。參與討債行動之成員,每位原可獲得500 元之車馬費,但 卻都沒拿到。郭威辰並於事後以電話向戴嘉良報告處理情況 。
五、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監聽戴嘉良、郭威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復於92年3 月19日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68 號18樓之8 查獲戴嘉良,無故持有90MM口徑制式子彈8 顆( 其中5 顆經試射3 顆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另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又循線於同日在 臺北市○○街160 巷1 號12樓之5 郭威辰租屋處查扣張德安 借據及本、支票影本;又在臺北市○○○路○ 段33號6 樓之 5 查扣上開演員資料表(共24張)。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一、被告郭威辰、楊喬瑋、另案被告張國光、曹耀仁、吳凱群、 廖昭盛、江昱賢,及其他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包括:陳勁堯 、蔡益峰、陳宗皋、杜韋翰、歐文凱、潘綱弘、陳思宏、邱 漢哲、程建文、蔡政翰、陳三貴、張盛傑、柯宗源、李明毅 、劉臣耀、黃祺瑋、陳昭男等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戴嘉良 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因被告戴嘉良 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46頁正面、背 面、第48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證人之程序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戴嘉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同 理:
(一)被告郭威辰、戴嘉良、另案被告張國光、曹耀仁、吳凱群 、廖昭盛、江昱賢,及其他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包括:陳 勁堯、蔡益峰、陳宗皋、杜韋翰、歐文凱、潘綱弘、陳思 宏、邱漢哲、程建文、蔡政翰、陳三貴、張盛傑、柯宗源 、李明毅、劉臣耀、黃祺瑋、陳昭男等人之警詢筆錄,依 前開所述,對被告楊喬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戴嘉良、楊喬瑋、另案被告張國光、曹耀仁、吳凱群 、廖昭盛、江昱賢,及其他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包括:陳 勁堯、蔡益峰、陳宗皋、杜韋翰、歐文凱、潘綱弘、陳思 宏、邱漢哲、程建文、蔡政翰、陳三貴、張盛傑、柯宗源 、李明毅、劉臣耀、黃祺瑋、陳昭男等人之警詢筆錄,依 前開所述,對被告郭威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外,證人應命具結,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命具結之證人 ,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修正前同法第 18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檢察官於92年4月16日所為之訊 問筆錄,到庭應訊之歐文凱、潘綱弘、陳思宏、邱漢哲、吳 凱群、廖昭盛、林志明、楊家騂、張新井,乃係以所謂關係 人身分傳訊,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 名單及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三第1 頁 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8頁),該關係人身分究何所指?若 認係被告,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至第4款所規 定之應告知事項;若認係證人,應命其具結,倘有對之應不 命具結者,亦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其 所踐行之程序方稱適法。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訊 問時,對於前開程序之進行,均付之闕如,則前開訊問筆錄 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旨在「避免秘密證 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對證人詰 問)、第一百八十四條(對證人對質)等相關程序,始有證 據能力(該條立法說明參照)」,但上開規定並未就訊問證 人之程序為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 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經依法具結)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已難謂無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亦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共同被告如於法院審 理中,已經依證人之程序為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證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被告郭威辰、楊喬瑋、及包括歐文凱、邱漢哲、吳凱群、 劉臣耀、江昱賢、陳昭男等人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 身分接受應訊製作訊問筆錄(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69
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卷三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偵 字第23923 號卷第第32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2頁、第 55 頁 至第56頁、偵字第20163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然其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已依證人程序為調查(見本 院271 號卷卷一第199 頁背面至第211 頁正面、卷二第37 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61 頁正面、卷 三第10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第34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 ,且該等被告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 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詳如後述),揆諸前開 所述,該等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既已依證人程序為調查, 則該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前開供述,對被告戴嘉 良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而言,均有證據能力。(二)同理,被告戴嘉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 所製作之訊問筆錄(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71頁正面至 第72頁背面),因被告戴嘉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依證 人程序為調查(見本院271 號卷卷一第199 頁正面至第20 2 頁背面),且被告戴嘉良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供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詳如後述 ),揆諸前開所述,被告戴嘉良於法院審理時,既已依證 人程序為調查,則連同前開所述之其他被告包括:楊喬瑋 、歐文凱、邱漢哲、吳凱群、劉臣耀、江昱賢、陳昭男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對被告 郭威辰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而言,均有證據能 力。基此,被告戴嘉良、郭威辰及其他被告包括:楊喬瑋 、歐文凱、邱漢哲、吳凱群、劉臣耀、江昱賢、陳昭男等 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製作之訊問筆錄,對被告 楊喬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而言,均有證據能 力。
(三)此外,其餘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潘綱弘、程建文 、蔡政翰、廖昭盛、柯宗源、黃祺瑋(以上均於93年2 月 16日訊問)、黃成凱(於93年3 月1 日訊問)等人所製作 之訊問筆錄,因未於法院審理時依證人程序為調查,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之反 面解釋,前開供述證據,對被告戴嘉良、郭威辰、楊喬瑋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四、被告楊喬瑋雖辯稱:我在接受警詢時壓力很大,還沒開始做 筆錄時,警察就用我之前所犯之組織犯罪案件威脅我,包括 開始詢問時也是一樣,威脅我如果我不配合的話,要連我一 起移送;警察會利用製作筆錄之空擋時間,會套我要講的話 ;又接受詢問時,我有要求我母親在場,但我們卻是一直被
隔開的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正面) ,而被告楊喬瑋之辯護人除為前開相同意旨之主張(見本院 卷卷一第171 頁正面),更表示:被告楊喬瑋製作詢問筆錄 結束之時間為下午1 時30分,被告楊喬瑋未在母親之陪同下 ,先在密閉之小房間獨自面對詢問人,並且飢寒交迫,而有 害怕、心寒之情,顯係被告楊喬瑋受不正之詢問等語(見本 院卷卷一第191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楊喬瑋乃係72年12月25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92年9 月24日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製作筆 錄時,固尚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有各該警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163 號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29 頁至第47頁);然被告楊喬瑋於前開時間製作筆錄時,已 滿18歲,而非屬少年,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刑法第18條第 2 項參照),又本院分別於100 年8 月9 日、8 月30日、 9 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楊喬瑋於92年9 月24日接受警察詢 問、檢察官訊問之錄音資料,被告楊喬瑋對於警察及檢察 官所質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而不含糊,有前開各次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50 頁正面至第170 頁背面、第176 頁正面至第190 頁背面、卷二第23頁背面 至第29頁背面),足見被告楊喬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5 條第3 項所規定「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是 縱屬被告楊喬瑋於前開時間,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 時,其母親未全程陪同,經核亦非被告楊喬瑋前開供述筆 錄具備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自無法據此即否定被告楊喬 瑋前開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抑或遽認被告楊喬瑋前開自 白不具任意性。
(二)被告楊喬瑋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楊喬瑋於 前開時間接受警察詢問時曾遭脅迫要求配合云云;果爾, 被告楊喬瑋於92年9 月24日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必將係唯唯諾諾、全盤供認,然事實上不然,觀諸本院 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楊喬瑋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詢問乃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連續為之,並未發現警察有對之施以威 脅、利誘等不正方式,甚或要求被告楊喬瑋必須如何回答 、錯誤誘導之情;且被告楊喬瑋對於警詢所質問之問題, 被告楊喬瑋尚知主張「我根本不知道那是組織阿(按指海 罡堂)」、「沒有去就買手買腳阿」、「反正我跟他有往 來就這2 次了,之後就再也沒有」、「他說海罡堂已經不 成立了」、「我在所裡面我有寫脫離幫派,所以你現在又 打這個上去,法官一定會覺得我...」、「我可以請問 一下我的案子是移送還是函送」、「沒有函送的可能」等
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3 頁正面、第154 頁正面、第156 頁正面、第167 頁背面、第184 頁背面);又對於檢察官 所訊問之問題,被告楊喬瑋亦有供稱:我不知道小武是海 罡堂之副堂主還是堂主;我好久沒有見過被告戴嘉良;沒 有看到灑冥紙等語,而非完全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 26頁正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且於警察詢問過 程中,被告楊喬瑋之母親亦有到場,在未結束之前即提前 離開,之後又有到場,並與被告楊喬瑋交談(見本院卷卷 一第152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正面、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正面),顯見被告楊喬瑋於前開時間接 受警察詢問之過程中,相關人員並未對被告楊喬瑋施以任 何不正手段,否則,被告楊喬瑋豈有未當場向其母親,甚 至事後向檢察官反應、告狀之理?準此,被告楊喬瑋及其 辯護人前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楊喬瑋前開 警詢筆錄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堪以認定。因此, 被告楊喬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很多話是警察 帶我說的;警察要我照著他的話講,我就可以走了,錄音 也沒有全程,都是斷斷續續;很多話是警察帶著說的;92 年9 月24日檢察官偵查筆錄是照著警察之口供講的云云( 見本院271 號卷卷一第210 頁正面、背面、第211 頁正面 ),顯係事後卸責、誣陷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據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警察於前開時間詢問被告楊喬瑋 之過程中,固於詢問即將結束之時,始要求「叫便當」等 情(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頁背面)。然而,用餐時間本因 人而異,有人三餐定時,有人早餐用得晚,午餐時間相對 就會較為延遲;對照本院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楊喬瑋於接 受警察詢問過程中,並未要求休息用餐,亦未有警察利用 被告楊喬瑋已屬飢餓狀態,脅迫被告楊喬瑋必須為一定之 供述,否則不給用餐之情事,足見被告楊喬瑋並未因前開 用餐時間已過中午12時,即有無法在自由意識下任意供述 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楊喬瑋之前開用餐時間,並不影響其 警詢筆錄之任意性甚明。被告楊喬瑋辯護人之前開主張, 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四)被告楊喬瑋之前開警詢筆錄即具任意性,而其於當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亦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連續為之,有 本院前開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楊喬瑋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地檢署應訊是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等語 (見本院第271 號卷卷一第208 頁正面),足證被告楊喬 瑋於前開時間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亦係在其自由 意識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同樣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楊喬瑋
之辯護人主張:因被告楊喬瑋之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基 於繼續性效力,其於偵查時之自白仍不具任意性云云(見 本院卷卷一第127 頁正面),被告郭威辰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楊喬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乃係延續先前警 詢遭警員錯誤誘導等不正方法所為陳述時之精神上壓迫狀 態,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正面),核 屬無稽,不足採取。準此,被告楊喬瑋於前開時間,在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參照),對被 告戴嘉良、郭威辰而言,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 據能力無疑。至於被告楊喬瑋前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之記載,如與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有所不符者,該等 筆錄記載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本院前開勘 驗所得之結果為準(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第2 項參照 ),併此敘明。
五、被告戴嘉良、楊喬瑋之辯護人復主張:陳昭男、劉臣耀、歐 文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陳昭男 所作之警詢筆錄,其所陳述之內容並非其親自親聞之事實描 述,而係出於警察恐嚇、教導及照章而成;劉臣耀之警詢筆 錄部分乃係因怕被打,才照警察問的回答;歐文凱之警詢筆 錄部分係因警察之恐嚇而害怕,均不具任意性,基於繼續性 效力,其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自白仍不具任意性云云( 見本院卷卷一第122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被告郭威辰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戴嘉良、及其他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之歐文凱、邱漢哲、吳凱群、劉臣耀、江昱賢、陳昭男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乃係延續先前警詢遭警員 錯誤誘導等不正方法所為陳述時之精神上壓迫狀態,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63頁正面);前開辯護人主張 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 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 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 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 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 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 、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 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 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 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 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 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
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 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 ,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 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 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 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 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 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1、另案被告歐文凱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拿出 拘票,說我不說實話的話要拘提我。我就算有講也不是自 願的,那時我媽也在,但警察拿拘票與手銬我也沒辦法等 語(見本院271 號卷卷二第158 頁背面);另案被告劉臣 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會那樣說,是因為我看 到陳昭宇及殷仲豪被警察打,我怕不這樣講也會被打。警 詢時很多事情提我怕被打,才照警察問的講云云(見本院 271 號卷卷二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正面);另案被告 陳昭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主要是警察跟我說的,我 後來才知道事態嚴重,我不知道是不是海罡堂成員名冊云 云(見本院271 號卷卷二第40頁正面);然而:(1)另案被告歐文凱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2 年3 月29日10時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製作詢 問筆錄,業據另案被告歐文凱於警詢時陳明甚詳(見偵字 第7948號卷卷二第115 頁),則另案被告歐文凱前開所稱 「我不說實話的話要拘提我」、「警察拿拘票與手銬我也 沒辦法」云云,以此表示警詢筆錄時確遭警察脅迫,始不 得不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之供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況且,另案被告歐文凱於92年3 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時, 其母親均有陪同在場,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明確 (已如前述),而另案被告歐文凱前開警詢筆錄亦載明「 本人的母親柴梅君有到場」等語(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 第115 頁),則警察於前開時間詢問時,另案被告歐文凱 之母親既有在場陪同,衡情警察豈會對其施以脅迫之理? 遑論另案被告歐文凱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均隻字未提其 有遭脅迫之情(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三第3 頁背面、第4 頁正面、第23923 號卷第35頁);更何況,本院認定有證 據能力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另案被告歐文凱接受訊問之時 間為93年2 月16日,距離前開警詢時間已有將近1 年之久 ,另案被告歐文凱乃經檢察官傳喚後到庭,其訊問之時間
、場所、環境均有所改變,亦難認另案被告歐文凱前開所 稱之不正方法,尚會因而影響其於前開時間回答檢察官訊 問之任意性。是另案被告歐文凱於93年2 月16日接受檢察 官訊問所製作之筆錄,並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戴嘉 良、楊喬瑋、郭威辰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2)另案被告劉臣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為前開之證述;然查 ,觀諸另案被告劉臣耀於檢察官偵查時,未曾提及怕被警 察打,始不得不供述之情(見偵字第23923 號卷第56頁) ,則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且,另案被告 劉臣耀於92年6 月12日接受警察詢問時,其母親均有在場 ,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271 號卷卷 二第157 頁正面),則警察於前開時間詢問時,另案被告 劉臣耀之母親既有在場陪同,衡情警察豈會對其施以刑求 或脅迫之理?再者,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另案被告劉臣耀接受訊問之時間為93年3 月1 日,距 離前開警詢時間已有將近9 月之久,另案被告劉臣耀乃經 檢察官傳喚後到庭,其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均有所改 變,亦難認另案被告劉臣耀前開所稱之不正方法,尚會因 而影響其於前開時間回答檢察官訊問之任意性;更何況, 另案被告劉臣耀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明白供稱:偵查中我 說的話實在等語(見本院271 號卷第156 頁正面)。是另 案被告劉臣耀於93年3 月1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筆 錄,並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戴嘉良、楊喬瑋、郭威 辰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3)另案被告陳昭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為前開之證述;然參 以另案被告陳昭男復證稱:警察說這是一個組織,有犯罪 的;警察問我有沒有討債,我才覺得事態嚴重等語(見本 院第217 號卷卷二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則綜合另 案被告陳昭男前開所述,足見其在接受警察詢問之前,因 為警察之告知,始知其所為可能涉犯參與討債之犯罪組織 ,事態嚴重,並非警察在製作詢問筆錄之時,恐嚇要求另 案被告陳昭男必須如何回答;況且,另案被告陳昭男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亦自承:在警局、檢察官偵查時之應訊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且都有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第217 號卷 卷二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佐以另案被告陳昭男接 受警察詢問時,其父親亦有陪同在旁,業據其證稱明確( 見本院第217 號卷卷二第41頁正面);再者,本院認定有 證據能力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另案被告陳昭男接受訊問之 時間為93年2 月16日,距離其於92年6 月12日接受警察詢 問之時間已有將近8 月之久,另案被告陳昭男乃經檢察官
傳喚後到庭,其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均有所改變,難 認辯護人前開所主張之不正方法,尚會因而影響其於前開 時間回答檢察官訊問之任意性;足證另案被告陳昭男於92 年3 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時,並未遭受不正方法 之對待,其所為之陳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其 於93年2 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亦係 本於其自由意思所為。基此,另案被告陳昭男前開於檢察 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經核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戴嘉良、楊喬瑋、郭威辰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2、另案被告邱漢哲於92年3 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時 ,其父親亦有陪同在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 稱明確(見本院第271 號卷卷三第37頁正面);且另案被 告邱漢哲於本院前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在質之有關警 詢筆錄內容時,均未指明其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正方法之對 待,則被告郭威辰之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邱漢哲於警詢時 有「遭警員錯誤誘導等不正方法所為陳述時之精神上壓迫 狀態」,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況查,本院認定有證據能 力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另案被告邱漢哲接受訊問之時間為 93 年2月16日,距離其於92年3 月29日接受警察詢問之時 間已有將近11月之久,另案被告邱漢哲乃經檢察官傳喚後 到庭,其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均有所改變,難認被告 郭威辰之辯護人前開所主張之不正方法,尚會因而影響其 於前開時間回答檢察官訊問之任意性;顯見另案被告邱漢 哲前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經核並未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被告郭威辰之辯護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憑。 3、另案被告吳凱群乃係於92年4 月2 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 錄,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二第145 頁 至第149 頁),觀諸另案被告吳凱群前開警詢筆錄所記載 之內容,另案被告吳凱群僅承認有填寫模特兒名冊、前往 桃園縣楊梅鎮三湖里三湖7 之3 號高喊「大清樺還錢」, 並丟雞蛋等情,而對於海罡堂之詳細情形,均回以「不知 道」或「不認識」等語,則苟如被告郭威辰之辯護人所言 ,另案被告吳凱群確有遭警員錯誤誘導之精神上壓迫,另 案被告吳凱群對於有關海罡堂之詳情,豈有僅回答不知、 不認識之理?況查,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另案被告吳凱群接受訊問之時間為93年2 月16日,距 離其於92年4 月2 日接受警察詢問之時間已有將近10月之 久,另案被告吳凱群乃經檢察官傳喚後到庭,其訊問之時 間、場所、環境均有所改變,難認被告郭威辰之辯護人前 開所主張之不正方法,尚會因而影響其於前開時間回答檢
察官訊問之任意性;顯見另案被告吳凱群前開於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之供述,經核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郭威 辰之辯護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憑。
4、另案被告江昱賢乃係於92年5 月13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 錄,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48號卷卷三第99頁至 第103 頁);另案被告江昱賢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 警察有用言語恐嚇,我很害怕云云(見本院第271 號卷卷 三第14頁背面),然徵諸另案被告江昱賢於檢察官偵查時 已明白供稱警詢筆錄是實在等語(見偵字第23923 號卷第 33頁),苟如另案被告江昱賢確有遭恐嚇逼供,何以在檢 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以「警訊筆錄是否實在?」時, 卻係隻字未提,足見另案被告江昱賢前開證述,顯非事實 ,不足採信。再者,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檢察官訊問筆 錄,另案被告江昱賢接受訊問之時間為93年2 月16日,距 離其於92年5 月13日接受警察詢問之時間已有將近9 月之 久,另案被告江昱賢乃經檢察官傳喚後到庭,其訊問之時 間、場所、環境均有所改變,難認被告郭威辰之辯護人前 開所主張之不正方法,尚會因而影響其於前開時間回答檢 察官訊問之任意性;顯見另案被告江昱賢前開於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之供述,經核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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