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71號
TPHM,100,重上更(三),71,201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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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雄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世祺律師
      童子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090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75 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撤銷發回更審(100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正雄有罪部分撤銷。
洪正雄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雄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陸公司)之負責人,羅宗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目前仍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則自民國87年間起擔任 臺北市第8屆、第9屆市議員(任期至95年12月間止) ,為刑 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正雄對外自稱為 羅宗勝之助理及秘書。羅宗勝洪正雄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及宣誓條例第6條第1 款之規定,其應代表人民依法行 使職權,不營求私利,且不得藉端勒索及強募財物。緣羅宗 勝於91年3 月間,因財務週轉困難,有多次退票紀錄,又因 擬於91年12月間競選連任臺北市第9 屆市議員,亟需資金, 竟與洪正雄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及強募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羅宗勝恃其為臺北市議員之身分,違背前開規定,其方 式為趁承攬臺北市建築工地之土石清運業者,多有實際未依 所申報之棄土證明地點傾倒棄土之弊端,藉羅宗勝臺北市議 員之勢,以派遣不知情之助理陳振隆至臺北市之建築工地對 棄土清運車輛進行跟拍錄影,或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相 關卷宗,或親自以電話或指派洪正雄至工地關切,或製造民 眾陳情事件辦理會勘等方式,向土石清運業者或營造業者要 脅,並勒索現款或要求購買羅宗勝競選市議員之募款餐會餐 券,使土石清運及營造業者因恐羅宗勝臺北市議員之身分 ,對臺北市政府工務主管機關施壓,致施工中之工程遭受停 工或罰鍰等行政處分,無法順利進行,遭受損失,而交付財 物。91年5、6月間,啟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城公司)承



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興建之臺北市信 義計劃區內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A9館之 土方清運工程,羅宗勝即指示洪正雄以電話聯絡啟城公司負 責人黃家訓,向黃家訓恫嚇稱該公司違規傾倒土方之情事已 遭羅宗勝議員跟拍錄影,要脅黃家訓羅宗勝協調解決。黃 家訓因畏懼羅宗勝揭發啟城公司違規傾倒土方之情事,致該 公司工期延誤,造成損失,遂由洪正雄陪同至臺北市議會羅 宗勝之辦公室內與其協調,事後羅宗勝並透過洪正雄向黃家 訓勒索新台幣(下同)40萬元,黃家訓迫於無奈,遂在上開 工地門口交付現金40萬元予洪正雄轉交予羅宗勝羅宗勝並 透過洪正雄交付面額共計為40萬元之競選餐會餐券予黃家訓 ,惟黃家訓因不滿羅宗勝之藉勢勒索行為,當場將該餐券丟 棄。因認被告洪正雄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 決(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證 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



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正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 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羅宗勝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洪正雄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證人陳振隆黃家訓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邱榮耀於偵訊時之證述暨羅宗勝退票紀錄查詢報表等為其論 據。
三、訊據被告洪正雄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與羅宗勝共 同藉勢藉端向黃家訓勒索財物,亦無幫助羅宗勝藉勢藉端向 黃家訓勒索財物,在案發前伊根本不知羅宗勝擬利用其議員 身分及已取得啟城公司亂倒廢土之事證向黃家訓勒索財物, 因此自不可能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幫助其勒索財物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洪正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雖供 稱:大約從91年5、6月間,……我陪同黃家駒(訓)到羅宗 勝在台北市議會的研究室找羅宗勝協調,後來羅宗勝要黃家 駒(訓)先行離開,並要我轉告黃家駒(訓)只要購買羅宗 勝競選的餐券,他就可以不舉發這件事,所以就由我將40萬 元的餐券送交黃家駒(訓),再由黃家駒(訓)將40萬元現 金交給羅宗勝等語(他字第3793號卷第14頁反面參照)。惟 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參與審判 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 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 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 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 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 序。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 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同法第196條之1第1 項規定「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 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 項將偵查及審判中 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 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 、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 中詢問證人,固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 權之義務問題。惟依同法第196條之1準用第181 條之規定, 該證人於警詢時仍享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該證人於司法警 察(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成為被告時, 基於不自證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不因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以「證人身分」或「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案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因被告洪正雄於媒體上指控同案被告前台北市議員羅 宗勝涉犯貪污罪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通知被告於95年6月1日 到案查證,調查員告知:「因偵辦台北市議員羅宗勝涉嫌不 法以證人身分向你查證,你是否瞭解?」(他字第3793號卷 第14頁參照)。則被告洪正雄於該次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內容 ,既係以證人身分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調查局人員無從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屬不自證己罪特權之範疇, 依前揭說明,於其嗣後成為被告時,先前之供述自不得作為 不利被告洪正雄之認定,否則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 之行使,合先敘明。
羅宗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犯罪嫌疑人接 受詢問時雖供稱:洪正雄曾經帶啟城公司的黃家訓來向我陳 情,是為了啟城公司的某工地(確實名稱已經忘記)被開單 告發砂石車交通違規或工地污染,並未談起新光三越信義店 A9館廢土清運的問題,我絕對沒有收到啟城公司方面的任 何金錢,也沒有出售餐券給黃家訓,我認為應該是洪正雄利 用我的名義向啟城公司勒索(他字第3793號卷第247 頁參照 )。嗣其在95年6 月26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供 稱:因黃家訓承攬新光三越百貨A9館的棄土清運,洪正雄 拿著他違法傾倒棄土的證據向我檢舉,證據就是錄影帶,錄 影帶我不知道還在不在,然後洪正雄又帶黃家訓向我陳情, 我就請黃家訓改善,請他自行改善,後來我聽說洪正雄向黃 家訓兜售餐券,金額我不知道,因我沒有直接賣過任何餐券



黃家訓,但洪正雄倒是跟我買了不少餐券,我聽調查員說 才知道他有向黃家訓兜售餐券等語(他字第3793號卷第 267 頁參照)。其前後所供已有不符,況其後羅宗勝因潛逃,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重上更㈢字第71號卷第73頁參照),且經本院依法傳 喚,仍無法將其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重上更㈢字第 71號卷第74頁參照),故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以【犯罪嫌疑人】接受詢問,暨嗣以【被告】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是否真實無從檢視,矧不論依羅宗 勝或被告洪正雄之供述,渠2 人間有恩怨糾紛存在(聲羈字 第299 號卷第12頁、本院上訴字第4210號卷第75頁參照)。 因此自無法以羅宗勝上開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接受詢問 ,且內容前後不符有瑕疵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洪正雄之認 定。
㈢證人黃家訓之供述:
⒈其先後之供述內容:
⑴證人黃家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稱 :在91、92年間,我因承攬理成公司在臺北市信義計劃區的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的土方清運工程期間,洪正雄打電 話給我,表示我所清運該工程的土方,有一台車輛沒有到指 定地點傾倒,被羅宗勝議員跟拍錄影到,要求我出面處理, 事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姓名不詳)打電話到啟城 公司找我,表示我有違規傾倒棄土,要求我自行去找羅宗勝 議員解決,後來我就由洪正雄陪同到羅宗勝議員的辦公室找 羅宗勝協調解決方式,當天羅宗勝只表示他會幫忙,後來洪 正雄向我表示,要我拿出40萬元出來給羅宗勝,這件事就可 以解決,隔幾天後,我就從前述工地要發給卡車司機的錢中 ,拿出40萬元給洪正雄,由他幫我轉交給羅宗勝議員,再隔 約一禮拜左右,洪正雄就拿羅宗勝競選市議員的餐會餐券共 40張,每張1 萬元給我,這件事件,就這樣處理完畢。(問 :你前述與羅宗勝議員協調解決方式時,有無提到購買餐券 或拿多少錢出面解決的方式?詳情為何?)事實上,當天只 是由洪正雄介紹我跟羅宗勝認識,羅宗勝表示這件事他會幫 忙處理,當時並沒有提到認購餐券或要多少錢的問題,是事 後洪正雄向我表示羅議員說要花40萬元才能解決這件事情, 餐券也是他們主動拿給我的(他字第3793號卷第37頁至第39 頁反面參照)。
⑵嗣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洪正雄告訴我說土方是我負責的 ,但是有一台卡車傾倒的廢土沒有倒到指定的地方去,洪正 雄說被羅宗勝議員錄影到,後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打電話給



我,叫我要擺平羅宗勝,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給我,他自稱 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的人,我不知道名字,後來我就找洪正 雄,洪正雄帶我去市議會羅宗勝的辦公室找羅宗勝羅宗勝 就說他知道了,我們就回家了,再過一、二個星期,洪正雄 說要買羅宗勝競選餐會的餐券,要我買40萬元,我就拿現金 在A9工地的門口給洪正雄洪正雄過一個星期後就拿餐券 給我,拿給我40張(他字第3793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參照) 。
⑶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A9工地作土方時,那是理 成公司協力廠商,我是承包他的土方工程,我在挖土方的過 程中,市政府的人員打電話給我,但誰打的我不知道,說我 棄土的地點是非法的,有被羅宗勝議員拍到;我接到電話就 要找朋友有無認識羅宗勝,後來找到洪正雄,問他是否認識 羅宗勝洪正雄就帶我到台北市○○路市議會找羅宗勝,我 去跟羅宗勝談,羅宗勝有拿相片給我看,洪正雄當時沒有跟 我進去辦公室,他在外面等,羅宗勝給我看照片後,他說他 希望我購買餐券,我就說好,因為我違規已經被他拍到,我 怕他檢舉導致工地會停工,我答應他買他的餐券40萬元,出 了羅宗勝的辦公室,就叫洪正雄過幾天來拿錢,隔幾天大約 兩三天或壹個禮拜,我叫洪正雄到我工地,在工地就交付40 萬元給洪正雄,他就當場或過幾天交付給我餐券;好像洪正 雄也有打給我告訴我被羅宗勝拍到倒廢土的事情,但是市政 府先打,還是洪正雄先打,現在記不清楚。洪正雄跟自稱市 政府的官員都有在電話中,要我就廢土的事情擺平羅宗勝。 我是在接到市政府跟洪正雄的電話後,才跟洪正雄約去市議 會見羅宗勝;然後就請洪正雄帶我去找羅宗勝,從羅宗勝的 辦公室出來,有告知洪正雄我跟羅宗勝談好用40萬元買餐券 的方式解決此事;後來洪正雄有來收40萬元(原審卷第 107 頁至第110頁參照)。
⑷其在本院上訴審證稱:(問:你有無拿到羅宗勝的餐券?) 有的,是洪正雄拿給我的。(問:當時,你拿到餐券之前, : 有無先給錢?)有的,是我打電話給洪正雄,要洪正雄來 拿錢,因為洪正雄羅宗勝很熟。(問:洪正雄說是拿到餐 券之後才知道羅宗勝拍到廢土之事?)是洪正雄告訴我說羅 宗勝有拍到我倒廢土之事,我才找洪正雄去找羅宗勝。(問 :提示原審你所言「洪正雄帶你去見羅宗勝之前,是否知道 你要去擺平亂倒廢土這件事」你回答應該知道,你為何為認 為洪正雄知情?)因為我們是做一樣的工程。(問:你在原 審所言「從羅宗勝辦公室出來以後,告訴洪正雄羅宗勝要 你拿40萬元買餐券」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本院上訴



字第4210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參照)。 ⑸其在本院更二審證稱:(問:你在於原審時說「你在91年的 5、6月間,是否曾經接到一通自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打來的 電話,電話中表示,啟城公司有違規傾倒廢止請你找議員羅 宗勝解決」,你在91年接到這個電話之後,有無找朋友,透 過朋友,看看誰認識羅宗勝?)有。(問:當時你找了洪正 雄後,是否拜託他帶你去台北市議會羅宗勝?)是。(問 :當時洪正雄有無跟你進去羅宗勝的辦公室裡面?)他在外 面,我進去。(問:你進去時候,跟羅宗勝談了什麼內容? )他拿我違規傾倒廢土的照片給我看。(問:他有現場叫你 買40萬的餐券?)他說他要選舉,請我買40萬的餐券,照片 的事他會處理。(問:後來洪正雄有拿40萬的餐券給你?) 有。(問:你在原審作證時,有提到洪正雄帶你去見羅宗勝 之前,應該知道你是要去擺平亂倒廢土這件事,這是你推測 的嗎?)臺北市政府告訴我,叫我去找羅宗勝的。(問:你 跟洪正雄第一次接觸時,是他告訴你要如何處理,還是你跟 他說?)是市府先跟我說,叫我跟羅宗勝處理擺平這件事, 我才找洪正雄,電話裡怎麼說我已經忘記。(問:羅宗勝要 你買40萬餐券的事,是羅宗勝告訴你的?)是羅宗勝告訴我 的。(問:處理整件事情的過程,洪正雄是否知道羅宗勝跟 你恐嚇40萬元買餐券的事?)羅宗勝叫我給洪正雄40萬元, 我就打電話給洪正雄叫他來拿40萬元(本院上更㈡字第 196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參照)。
⑹其在本院更三審證稱:(問:錄影帶是誰拍的?)是羅議員 的部下拍的,與洪正雄應該沒有關係。(問:你於民國99年 7 月29日更二審證稱「曾經有一個自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的 打來的電話,表示啟程公司有違規傾倒廢土,有找好多朋友 ,看認不認識羅宗勝」,當時是你打電話找洪正雄、或是洪 正雄找你?)我找很多人去找羅宗勝,其中一人是洪正雄。 (問:當時你去找洪正雄時,洪正雄有無告訴你他是否知道 羅宗勝拍到傾倒廢土的事情?)不知道。(問:當天羅宗勝 有無做什麼表示?)要我跟他買餐券40萬元。(問:為何你 當時在調查站做筆錄時,只有說當天羅宗勝只表示他會幫忙 ,並未提及羅宗勝當場跟你說要你拿40萬元拿出來買餐券? )這從頭到尾就是市政府打給我。(問:你當時於調查站製 作筆錄時,為何只說到了羅宗勝議員辦公室,羅宗勝只是表 示他會幫忙,並未說是羅宗勝當場說要你拿40萬元出來買餐 券?)我不記得了,只知道反正就是有這個相片,我有花了 40萬元。(問:為何於離時間點最近的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 時,你都只說羅宗勝說他會幫忙或他知道了,之後都是洪正



雄跟你說要買羅宗勝的競選餐會餐券,而在離時間點較遠的 地院、本院證稱時,你卻說是羅宗勝要你買餐券?)因為當 天我去羅宗勝那邊,這事情已過了很久,我只記得有這40萬 ,我記得市政府打電話來,我去找羅宗勝,我找羅宗勝就是 為了要買40萬的餐券,情形就是這樣,我確實有拜託洪正雄 ,說如果他與羅宗勝熟識,就請他幫我說一下,然後我就請 洪正雄帶我去,後來事實就是我有去。(問:是洪正雄先打 電話給你,還是市政府的人先打電話給你?)是市政府先打 給我的。(問:你、洪正雄去找羅宗勝時,有無告訴洪正雄 ,你是為何事去找羅宗勝?)說工地的事情,我說我有工作 要去拜託羅宗勝,因為洪正雄說他有認識,所以我請他帶我 去。(問:你出辦公室後,有與洪正雄說什麼?)羅宗勝會 處理,他會擺平。(問:你第一次說你不認識,請洪正雄帶 你去,於是你也見過議員了;第二次要拿40萬的時候,你大 可自己前往,為何還要透過洪正雄交付?)我想我一開始就 是拜託洪正雄,所以我才拜託洪正雄拿去,而且我當時工作 也忙,我被恐嚇,40萬元就可以解決,他把餐券拿回來給我 就好。(問:你答應羅宗勝要買40萬元餐券,洪正雄來拿的 時候,你有無告訴他那40萬元餐券是怎麼回事?)我有說請 他拿40萬元給議員,議員會給他餐券。(問:你答應羅宗勝 要買40萬元的餐券?)對。(問:洪正雄來拿時,你有無說 這40萬是羅宗勝向你要的?)有,我當時是說為了這相片的 問題,我要付40萬,請他將40萬元拿去,並將餐券帶回。( 問:你走出羅宗勝辦公室後,是否有對洪正雄說「過幾天來 拿錢」?)有。(問:是誰跟你說要40萬的?)是羅宗勝要 40萬的。(問:你於原審證稱「我是在接到市政府和洪正雄 的電話後,才跟洪正雄約去市議會見羅宗勝」,這是在原審 卷第109 頁中間,但你又說「洪正雄到底有沒有打電話說亂 倒廢土被羅宗勝拍到,我忘記了」,情形到底為何,是否二 人都有打給你?)市政府有打給我是事實,因為市政府打給 我,我才會緊張。(問:你於地院時證稱「洪正雄和自稱市 政府官員都有在電話中要我就廢土的事情擺平羅宗勝」,你 是否有這樣說?)應該有(本院上更㈢字第71號卷第119 頁 至第126頁參照)。
⒉就證人黃家訓之上開6 次供述,依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之證詞可知:①是被告洪正雄打電話給 證人黃家訓,表示有一台車輛未到指定地點傾倒,被羅宗勝 議員錄影到,要其出面處理,事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 員(姓名不詳)亦有打電話到啟城公司找證人黃家訓,表示 其有違規傾倒棄土,要求證人黃家訓自行去找羅宗勝解決。



②被告洪正雄有陪同證人黃家訓羅宗勝的辦公室找羅宗勝 協調解決方式。③至於證人黃家訓羅宗勝在辦公室內協調 解決方式時被告洪正雄是否有在辦公室內則未提到。④當天 羅宗勝只表示他會幫忙,後來是被告洪正雄向證人黃家訓表 示,要其拿出40萬元出來給羅宗勝,這件事就可以解決。⑤ 證人黃家訓有拿出40萬元給被告洪正雄,由被告洪正雄轉交 羅宗勝,被告洪正雄有拿羅宗勝競選市議員每張1 萬元的餐 券共40張給黃家訓;依其在檢察官偵訊之證詞,大致與其在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之證詞即上開①② ③④⑤相同;依其在原審法院之證詞:①證人黃家訓先證稱 是市政府的人員打電話告知其棄土的地點是非法的,被羅宗 勝議員拍到;嗣又證稱好像被告洪正雄也有打電話告知,但 是市政府先打,還是被告洪正雄先打,已記不清楚。被告洪 正雄跟自稱市政府的官員都有在電話中,要其就廢土的事擺 平羅宗勝。②被告洪正雄有帶其到台北市○○路市議會找羅 宗勝。③被告洪正雄當時未跟其進入辦公室,是在外面等。 ④是羅宗勝要證人黃家訓購買餐券40萬元。⑤證人黃家訓有 託被告洪正雄轉交40萬元予羅宗勝,且被告洪正雄有轉交羅 宗勝的40萬元餐券給證人黃家訓;依其在在本院上訴審之證 詞:①是被告洪正雄告訴證人黃家訓有關羅宗勝有拍到其倒 廢土之事,證人黃家訓才找洪正雄去找羅宗勝。其餘與其在 原審法院之證詞②、④⑤大致相同,至於羅宗勝與證人黃家 訓在辦公室內協調時,被告洪正雄是否有在辦公室內,或是 在外面等則未提到;依其在本院更二審之證詞①是市政府的 人員打電話告訴證人黃家訓其棄土的地點是非法的,被羅宗 勝議員拍到,要其就廢土的事擺平羅宗勝,其餘與其在原審 法院之證詞②至⑤大致相同;其在本院更三審之證詞:①是 市政府的人先打電話給證人黃家訓告知有關羅宗勝有拍到其 倒廢土之事,證人黃家訓才找被告洪正雄去見羅宗勝。嗣又 稱市政府的人和被告洪正雄都有打電話告知要其就廢土的事 擺平羅宗勝,其餘與其在原審法院之證詞②至⑤大致相同。 ⒊惟就上開第①點,何人告知黃家訓違規一事,如上述,證人 黃家訓在原審法院96年6 月28日審理時證稱:是【市政府的 人】打電話給我,但誰打的我不知道,說我棄土的地點是非 法的,有被羅宗勝議員拍到(原審卷第107 頁參照),不同 於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 時所證係被告洪正雄告知。雖嗣其在原審法院同日交互詰問 時又證稱:「好像」洪正雄也有打給我告訴我被羅宗勝拍到 倒廢土的事情,但是市政府先打,還是洪正雄先打,現在記 不清楚,洪正雄跟自稱市政府的官員都有在電話中,要我就



廢土的事情擺平羅宗勝,所以我是在接到市政府跟洪正雄的 電話後,才跟洪正雄約去市議會見羅宗勝(原審卷第108 頁 、第109 頁參照)。惟其既證稱「【好像】洪正雄也有打電 話給我」,該證述並不明確。另證人黃家訓於原審法院對所 訊:「以前在調查局所述是否實在?」證稱:那時應該有照 實講(原審卷第113 頁參照)。惟原審法院並未具體指出係 何一問題,且又未提示證人黃家訓在調查局之筆錄予黃家訓 閱覽或告以要旨(原審卷第113 頁參照),因此亦無法以證 人黃家訓上開供述,即認其已證稱在調查局之供述均屬實在 ,已轉化為審判之供述內容,而得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證人 黃家訓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洪正雄說是拿到餐券之後 才知道羅宗勝拍到廢土之事?)忘記了。(後稱)是【洪正 雄】告訴我說羅宗勝有拍到我倒廢土之事,我才找洪正雄去 找羅宗勝(本院上訴字第4210號卷第71頁參照),所證又不 同於其在原審理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嗣在本院更二審時,證 人黃家訓又證稱:是【市政府的人】告訴我,叫我去找羅宗 勝。(問:洪正雄有無打電話通知你,羅宗勝拍到你違規傾 倒廢土的照片?)我在調查局時很生氣,【是我自己猜的】 ,我懷疑他們有共謀(本院上更㈡字第196 號卷第77頁參照 )。依證人黃家訓在本院更二審之證詞可知,其之前證稱被 告洪正雄有打電話通知伊,告知羅宗勝有拍到伊違規傾倒廢 土的照片等情,係因其懷疑猜測被告洪正雄羅宗勝有共謀 之情形下所為供述,並非事實。其在本院更三審時亦證稱: 這從頭到尾就是【市政府的人】打給我(本院上更㈢字第71 號卷第121頁反面、第125頁反面參照)。衡情,就此事,若 被告洪正雄確有打電話予證人黃家訓,既是被告洪正雄將事 情之原委告知證人黃家訓,則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又何須證 稱:(問:那你跟洪正雄前往市議會時,有無告訴洪正雄這 趟需要找羅宗勝做什麼?)有,跟洪正雄說市政府打電話給 我說我被拍到違規,叫我找羅宗勝解決,擺平羅宗勝,然後 我就請洪正雄帶我去找羅宗勝(原審卷第109 頁參照),如 此豈非多此一舉?矧依證人黃家訓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問 :有無求證來電官員?)沒有,我接到電話就要找朋友有無 認識羅宗勝,後來找到洪正雄(原審卷第107 頁參照),其 在本院更二審並進一步證稱:(問:你的印象中,你找了那 些朋友?)找很多,我後來找了本案被告(按指洪正雄), 本案被告是我找的其中1人(本院上更㈡字第196號卷第76頁 及反面參照)。衡情,證人黃家訓違規及要擺平羅宗勝一事 ,若係被告洪正雄告知證人黃家訓,則被告洪正雄即可帶其



前往面見羅宗勝黃家訓又何須透過朋友找有無認識羅宗勝 之人?更不可能會有證人黃家訓所證稱之:「後來找到洪正 雄」(原審卷第107 頁參照)之情形發生。且證人黃家訓在 本院更三審證稱:是市政府打給我的,我才會緊張,若是洪 正雄打給我,我不會緊張,當時我去找洪正雄時,他還不知 道羅宗勝拍到我傾倒廢土的事情(本院上更㈢字第71號卷第 120頁、第121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參照),在原審法院證 稱:縣市政府的施工課、環保局及警察都有權利開單,但是 我們最怕議員,因為警察抓到的話只是開單,但是議員會叫 其他人拍照,並到市議會質詢要求這個工地停工,這個損失 不是只是罰單而已,會造成很大的損失(原審卷111 頁參照 ),所證之內容亦與情理相符。可見本件告知證人黃家訓違 規及要其擺平羅宗勝之人應係臺北市政府之某不詳官員,而 非被告。證人黃家訓前開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係被告洪正雄打電話告知伊清運 工程的土方,有一台車輛未到指定地點傾倒,被羅宗勝議員 跟拍錄影到,要求其出面處理或擺平羅宗勝云云;於原審法 院所證好像被告洪正雄也有打電話告知;或於本院上訴審證 稱是被告洪正雄告訴證人黃家訓有關羅宗勝有拍到其倒廢土 之事;或本院更三審時所證:洪正雄也有打電話給我,要我 就廢土的事擺平羅宗勝云云,應非事實。至於證人黃家訓於 本院更三審時就本院所訊:洪正雄是否有說要擺平羅宗勝乙 節,竟答稱:對,市府要我一定要擺平羅宗勝,因為羅宗勝 有相片,去跟市府的講說要給我停工等語(本院上更㈢字第 71 號卷第126頁反面參照),顯答非所問,無法為不利被告 洪正雄之認定。
⒋就上開第④點,何人告知黃家訓要購買40萬元餐券乙節,證 人黃家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及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係被告洪正雄說要買羅宗勝競選餐會的餐券40萬 元。惟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市政府某官員的電 話後,就找朋友有無認識羅宗勝,後來找到洪正雄,問他是 否認識羅宗勝洪正雄就帶我到台北市○○路市議會找羅宗 勝,我去跟羅宗勝談,羅宗勝有拿相片給我看,洪正雄當時 沒有跟我進去辦公室,他在外面等,羅宗勝給我看照片後, 說我有違規,他說他希望我購買餐券40萬元,我就說好,因 為我違規已經被他拍到,我怕他檢舉導致工地停工,我答應 他買他的餐券40萬元(原審卷第107頁、第110頁參照)。嗣 其在本院更二審及更三審均證稱:買40萬元餐券是羅宗勝告 訴我的(本院上更㈡字第196 號卷第77頁反面、上更㈢字第 71號卷第121頁、第124頁反面參照)。所述是羅宗勝表示要



證人黃家訓購買40萬元餐券以解決此事,且如前述,證人黃 家訓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調查局時如此供述,係因其當 時很生氣,懷疑被告與羅宗勝有共謀才如此證述(本院上更 ㈡字第196 號卷第77頁參照)。並在本院更三審證稱:(問 :你當時在調查站時只說有由洪正雄陪同去羅宗勝議員處, 羅宗勝當時只說他會幫忙,為何你當時只有這樣講?)可能 是因為講到錢的部分我不敢講,所以才先這樣講。(問:關 於40萬餐券,你去找羅宗勝時,是羅宗勝當場和你說要買餐 券擺平,還是他只說他知道了,他會幫忙,其他的話是後來 洪正雄說的?)因為當初議員說這個不能講,那個也不能講 ,我去了他就說他會去處理,我也不敢說什麼,想說花錢消 災就算了,當初他有交代說出去之後不要講,被告洪正雄並 未交待說不能講。(問:既然是羅宗勝向你要的,為何你又 說是洪正雄對你說要拿40萬給羅宗勝羅宗勝只要你不要說 是他向你要40萬,並未要求你說是洪正雄告訴你要拿40萬? )當時我是懷疑是不是洪正雄羅宗勝一起要的,後來才知 道不是,也不是只有我一人被羅宗勝恐嚇,在調查局陳述的 時候,當時是我自己想的。(問:你當時懷疑洪正雄、羅宗 勝一夥跟你恐嚇,所以你才說是洪正雄跟你要的?)是。( 問:你於調查站作證時,證述內容是否會考量到羅宗勝的議 員身分,而感到擔心?)一定會的,他既然都有辦法給我照 相了(本院上更㈢字第71號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第12 4頁反面至第126頁參照)。從上敘述可知,既然證人黃家訓 證稱其前供述被告洪正雄向其表示要買羅宗勝競選餐會的餐 券40萬元係其猜測之詞,自不足採信。可見本件係「羅宗勝 」向證人黃家訓表示須購買餐券以解決啟城公司亂倒廢土之 事,並非「被告洪正雄」向證人黃家訓為如此之表示。 ⒌況依證人黃家訓下列敘述可知,其所證不利被告洪正雄之部 分,係因其懷疑借勢借端勒索財物者為被告洪正雄羅宗勝 所為,顯見其先前指摘被告洪正雄有參本案與羅宗勝之犯行 ,係其主觀臆測,而非親自見聞,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依據:
⑴我認為洪正雄【可能是】因為沒有標到這項土方清運工程, 才會用這種小人方式,配合市議員羅宗勝共同來向我勒索( 他字第3793號卷第39頁、第40頁參照)。 ⑵(問:你當時說我覺得羅宗勝是冤枉的,應該是洪正雄搞的 鬼,你當時為何那樣講?)我說錯了…,我那時應該是想說 洪正雄那時打電話給我,所以我認為是他搞鬼(原審卷第11 0頁參照)。
⑶(問:既然是羅宗勝向你要的,為何你又說是洪正雄對你說



要拿40萬給羅宗勝羅宗勝只要你不要說是他向你要40萬, 並未要求你說是洪正雄告訴你要拿40萬?)當時我是懷疑是 不是洪正雄羅宗勝一起要的,後來才知道不是,也不是只 有我一人被羅宗勝恐嚇,在調查局陳述的時候,當時是我自 己想的(本院上更㈢字第71號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參照 )。
再者,證人黃家訓在在本院更三審證稱:本來以為被告洪正 雄與羅宗勝有掛勾一起向我勒索,後來查一查才知道不是, 覺得很抱歉,所以事後約半年至1年左右,有介紹被告洪正 雄做台北體育學院的連續壁工程(本院更㈢字第71號卷第12 0頁及反面、第121頁參照)。若被告洪正雄有與羅宗勝共同 對證人黃家訓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或幫助羅宗勝藉勢藉端勒索 財物,衡情事後證人黃家訓應不致於介紹工程予被告洪正雄 。綜上,證人黃家訓所為前開第①④點不利被告洪正雄之供 述,或有瑕疵可指,或與常理不符,或係其推測之詞,均無 法為不利被告洪正雄之認定。
⒍綜上敘述可知,依證人黃家訓之歷次證述,扣除前開不可採 之部分後,可認定以下基礎事實:①係某自稱是市政府官員 的人打電話告知其棄土的地點是非法的,被羅宗勝議員拍到 ,要證人黃家訓羅宗勝解決。②被告洪正雄有帶證人黃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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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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