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106號
TPHM,100,重上更(三),106,2012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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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啟祥
義務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聰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41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05、15606、1650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部份撤銷。徐啟祥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陳文聰陳世昌共同犯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李冬傳曾元妹(本案所涉強盜罪,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係配偶關係,與陳世昌於民國92年間在「金卡門酒 店」餐敘言及合資經營酒店,陳世昌乃僱人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149號尋得店面並僱工裝潢(即麗人酒店),惟李冬 傳事後不願投資,曾元妹則仍承諾出資。然曾元妹遲未出資 支付酒店之裝潢工程費,屢遭陳世昌催討費用。曾元妹為支 付酒店之出資額,就其對案外人林明賢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債務,透過陳世昌之兄陳文聰介紹,認識在臺北市○ ○○路○段283號3樓經營鼎盛財經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盛 公司)之徐啟祥,而將對林明賢之債務交予徐啟祥處理未果 。而陳世昌於92年5月間,受曾元妹李冬傳委託,協助處 理李冬傳之子李政傑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環車禍事宜,得知李 政傑家境富裕,為使其與曾元妹合資之酒店能順利完工開業 ,乃思假藉車禍賠償名義,欲由李政傑處取得款項,陳世昌 竟與曾元妹陳文聰徐啟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2年7月間某日,在陳世昌桃園縣八德 市○○街433巷33號住處,共同謀議將李政傑押走,並假藉 支付車禍賠償金,迫令李政傑簽發本票付款,並由曾元妹提 供李政傑之生活作息及車號。於92年8月4日18時15分許,曾



元妹使用友人范秉光之0000000000號手機打陳文聰00000000 00號之手機告知:是日係七夕情人節,李政傑會晚歸,駕駛 紅色三菱,車號後4碼為9995號,再於同日18時18分許電話 聯絡陳世昌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上情。同日晚間8時許, 陳世昌並前往李政傑桃園縣蘆竹鄉○○○街19巷6號住處前埋 伏察看。陳文聰在鼎盛公司接獲曾元妹上開電話立即轉知徐 啟祥,徐啟祥乃指示不知李政傑車禍事件係取財藉口,而誤 認確有車禍債權之黃照富(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4 年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攜帶空白本 票3張、已印就之車禍清償書(切結書)及另一不詳文件, 將李政傑押走處理車禍開票事宜。黃照富徐啟祥之指示, 另聯絡亦不知車禍為取財藉口之友人羅鈞暉羅維毅兄弟( 分別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1680號判決以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確定)與其一同前往,羅鈞暉羅維毅於同日晚 上8時25分許,應黃照富之約至鼎盛公司會合。是日晚間9時 許,黃照富與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犯意之羅維毅及羅 鈞暉兄弟,共乘羅鈞暉駕駛之3E-4533號自小客車,前往桃 園縣蘆竹鄉○○村○○○街19巷6號李政傑住家附近之停車場 守候李政傑陳文聰徐啟祥隨後亦共乘1車至桃園縣蘆竹 鄉等待黃照富通知處理結果。其間陳世昌以0000000000號電 話與陳文聰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瞭解進行狀況,陳文聰徐啟祥亦穿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中山路、長春路、南 崁路一帶,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照富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瞭解黃照富現場情形。迄92年8 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李政傑駕駛其2P-9995號之小客車返 回其住處附近,停妥車輛徒步返家之際,黃照富趨前詢問確 認係李政傑後,即由黃照富羅維毅2人以強制力將李政傑 架上車,將李政傑夾坐於車後座,並由羅鈞暉駕車駛往桃園 縣蘆竹鄉○○村○○路○段600巷之山上,途中李政傑掙扎, 黃照富、羅鈞輝即加以毆打,到山上停車後,在車上黃照富李政傑表示其之前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環車禍有過失,要其 承認過失並切結同意賠償,逼迫李政傑簽立切結書及本票, 惟遭李政傑拒絕,黃照富羅鈞暉即將李政傑拉下車,之後 彼3人毆打李政傑,造成李政傑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 前胸、上後背、雙上肢、右大腿、左側膕部等多處挫傷之傷 害;其間羅鈞毅因恐其兄羅鈞暉之車號為李政傑看見,以膠 帶將車牌貼住。黃照富等打過李政傑後,再度將李政傑拉回 車上,黃照富並脅迫稱如不簽本票即將李政傑殺害。李政傑 因遭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三人毆打受傷,且黃照富再對 李政傑恐嚇,在客觀上,李政傑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在黃



照富所帶來之空白本票3紙上簽名、寫上發票日期及地址( 到期日及金額均空白),並在黃照富事先準備之車禍清償書 (切結書)及內容不詳之文件簽名,交付黃照富等3人收執 。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曾元妹利用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不知李政傑並無車禍欠債之情,而利用該3人為強盜 行為。黃照富等3人取得前述3張尚未完成之本票、車禍清償 書(切結書)及不詳文件後,將李政傑驅趕下車,正欲駕車 離去時,發現李政傑趁隙將彼等所駕車輛車牌上黏貼之膠帶 撕下查看車號,其等3人即下車追趕欲抓回李政傑李政傑 速往斜坡跳下,黃照富等3人始駕車離去,李政傑則於凌晨3 時30分許,向山下住戶求救報警。黃照富3人火速通知陳文 聰、徐啟祥車牌號碼已為李政傑知悉,並相偕前往桃園縣蘆 竹鄉○○路之麥當勞旁會合後,由徐啟祥開車搭載陳文聰羅鈞暉羅維毅黃照富獨自1人駕駛羅鈞暉之自小客車, 返回鼎盛公司。黃照富隨即於是日凌晨4時許,在鼎盛公司 將取得之上開本票3紙、車禍清償書(切結書)1紙及不詳文 件1紙交給徐啟祥。嗣徐啟祥曾元妹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 ,將上開3張本票其中1紙,以電腦打字填上金額2千萬元, 偽造如附表所示李政傑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並由徐啟祥為 債權人,於同年8月19日,提出該紙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上 開偽造之本票,並使桃園地院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本票裁 定上,足以生損害於裁定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徐啟 祥另外將前述之空白本票2紙、車禍清償書(切結書)及不 詳文件1紙予以毀棄。
二、案經李政傑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 文聰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在92年9月30日9時55分起至14 時17分止,有警詢筆錄可稽(偵16503卷㈠第56頁),並非 於夜間詢問。次查,本院前審勘驗被告陳文聰之警詢錄音帶 ,結果為:錄音內容清晰,偵查員李明白與被告陳文聰間對 話自然,偵查員李明白對被告陳文聰是否涉及挾持李政傑之 疑點均逐一詢問被告陳文聰,對被告陳文聰之陳述均反覆求 證,詢問之要點如警詢筆錄所載,詢問過程係被告陳文聰之 自由陳述,其間午餐休息停止錄音,亦均呈現於錄音內容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上訴卷第219-221頁)。且被告 陳文聰及其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上訴卷第234頁),顯見 員警於詢問過程均遵守法定程序,中途欲停止錄音,亦均敘 明原因,如欲對被告威脅利誘,何須如此?再觀諸被告陳文 聰稱:警員將其帶開看黃照富之筆錄處,並未加以毆打,距 離製作警詢筆錄之處約距420公分等情(上訴卷第235頁)。 可見被告陳文聰閱覽黃照富筆錄之處,亦係在錄音機附近, 如員警欲對被告威脅利誘,何以仍繼續錄音,或在錄音機可 能收音之範圍內?再者,縱如被告陳文聰所指:員警將黃照 富之筆錄提供其閱覽,以共犯黃照富已承認,要被告陳文聰 承認(依證人李明白所述,並無此事)。惟被告陳文聰是否 自白犯行,乃係其閱畢被告黃照富之筆錄後自由判斷取捨所 為,難認被告陳文聰之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陳述。再查,證 人即為被告陳文聰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李明白證稱:製作警 詢筆錄過程,被告陳文聰並未曾表示很累不想作筆錄等語( 上訴卷第124頁),另依上開勘驗筆錄亦可知被告陳文聰確 未曾表示疲累之意思,衡諸因被告陳文聰應訊警詢筆錄之時 間,既非在夜間,而係在早上,其當時復未曾表示身體疲倦 暫停筆錄製作,且亦無法舉出其所服用係何種肝病之藥物, 則以被告陳文聰當時正值壯年,所辯製作筆錄時很疲累云云 ,殊不可採。況被告陳文聰先係辯稱:92年9月30日之警詢 筆錄,係在凌晨被疲勞訊問云云;嗣辯稱:因其夜間到警局 手銬在椅子上無法入睡,平時肝功能之指數高,製作筆錄時 很疲倦,其有服用肝病的藥,但不知道廠牌云云;再辯稱: 92年9月30日警訊筆錄係警員拿黃照富之筆錄給其閱覽,要 其依黃照富之筆錄陳述,旁邊有警員大小聲稱,如果不承認 要收押,其始承認云云;或辯稱:警詢筆錄問到一半,叫其 到旁邊,給其看黃照富之筆錄,其有看黃照富之筆錄,警察 沒有打,但稱本案沒什麼,羅氏兄弟已交保,囑其承認云云 ,顯見其有依情事為不同辯解,其目的無非係為使本院無法 採用其警詢筆錄,然被告陳文聰之警詢筆錄,經調查結果, 既可證明係被告陳文聰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自有證據力。至 於被告陳文聰及其辯護人另辯稱:92年9月30日檢察官之偵 訊筆錄,因其人已很疲勞,在刑事警局又已經承認犯罪,很 想交保,即照刑事警察局之筆錄陳述,此部分係沿續警局之 疲勞訊問云云。然查被告陳文聰之警詢筆錄係自由陳述,並 無疲勞訊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文聰於檢察官偵訊 時陳述筆錄之內容亦與偵訊筆錄所載要旨相合,有本院前審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訴卷第92-93頁)。則被告陳文聰及 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此部分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黃照富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前審勘 驗該日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帶結果為:黃照富之陳述與92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記載之要旨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上訴字卷第197-198頁),是黃照富稱:檢察官92年9月30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確實乙節,顯與事實有違,亦不可採。三、被告3人之辯護人辯護稱:徐啟祥陳世昌黃照富、曾元 妹、李政傑羅維毅之警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
㈠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93規定:基於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 日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 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及刑事訴訴法 施行法第7之3條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其立法理由:「 ...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 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 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 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稱:對 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66-67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上 開證人所證無證據能力,顯有違權利之正當行使及程序正當 之法理,有礙訴訟程序之穩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 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 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 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 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 條 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即同 案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已判決確定之黃照富、羅 維毅業經本院前審,證人李政傑、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元妹經 原審及本院前審交互詰問,程序上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 ,已予被告等人程序權利之保障。再參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 之過程,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 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 前揭說明,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 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卷內其他證據及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述實體認定部分),依上揭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就經具結部分,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



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 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末按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 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仍非 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同案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已判決 確定之黃照富曾元妹羅維毅,其等未經具結而以被告身 分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其等既經法院行交互詰 問程序,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難認無證據能力。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徐啟祥陳世昌之選任辯護於本院100年9月5日準備程 序時,雖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鈞暉警詢、偵查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惟本院於101年2月6日審判程序中 ,告以羅鈞暉警、偵訊筆錄要旨後,所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均表示不否認證人羅鈞暉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亦表 示沒意見(見本院更㈢卷第109頁),再就本判決下引之其餘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人、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 本院更㈢卷第37-38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啟祥固不諱言:受曾元妹指示,找李政傑解 決,及本票上之金額係其填載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聰陳世昌亦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 徐啟祥辯稱:不知黃照富會去押人云云;被告陳文聰辯稱: 當天只知黃照富要處理車禍事宜,係被告徐啟祥手機快沒電 ,借用其手機與被告黃照富聯絡,其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 陳世昌辯稱:從頭到尾其均未參與,8月4日下午其人在桃園 縣八德市,晚上在桃園市○○路喝醉酒,手機掉在徐啟祥之 車上,手機未掉之前均是其在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世昌曾元妹合資開設麗人酒店之情事,業據被告陳 世昌供承不諱(見原審訴278影卷第11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曾元妹於原審另案(上開原審96訴字278號)供證一致在 卷、核與證人楊繡綺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0、111 頁)。又陳世昌曾元妹合資開麗人酒店,因欠廠商裝潢費 用,而廠商均係由陳世昌所接洽,廠商曾至陳世昌家中討債 ,且與被告、陳世昌等協商債務處理事宜,亦據被告陳世昌 供述在卷(見原審訴278影卷第112、113及背面頁)、核與被 告徐啟祥於另案審理時所供相符(見原審訴278影卷第131、1 32頁)、有關麗人酒店之裝潢事宜,陳世昌除了請陳榮盛所 經營之公司裝潢外,尚有其他部分係交由其他廠商承做,並 積欠其他廠商費用,而有關給付給陳榮盛之裝潢費用,亦有 未依合約給付,經陳榮盛寄發存證信函給陳世昌後,陳世昌 始約陳榮盛至其住處協商,並當場交付30萬元給陳榮盛等事 實,證人陳榮盛於原審另案審理亦證述歷歷(見原審278卷 第272 -277頁),是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昌曾元妹謀議藉車禍事件, 欲強迫被害人李政傑簽發本票既以取得債權,並利用徐啟祥 之員工即同案被告黃照富及友人羅維毅羅鈞暉下手實施之 情,業據被告徐啟祥坦承:伊係鼎盛公司負責人,公司僅有 其與黃照富。於91年5月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透過陳文聰之介紹認識曾元妹,不認識李政傑。92年8月4 日下午曾元妹來電給陳文聰說當天李政傑與女友約會,要其 叫人,其與陳文聰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在公司討論押



李政傑及簽票之事,黃照富他們負責將本票簽回來,黃照富 他們就出發,其與陳文聰則到桃園陳世昌的店,行至桃園市 ○○○市路上,黃照富有打電話聯絡,有交代黃照富等人不 要傷害被害人。黃照富他們負責將本票簽回來,黃照富於翌 日凌晨4時在公司交其未填金額本票3張,其保留有簽名及住 址之金額空白本票1張,8月17日其將空白本票給曾元妹看, 曾元妹要其拿去裁定,即以支票機將金額打上,於8月19日 才到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其與黃照富均未得任何利益,係為 要讓曾元妹陳世昌合夥開的KTV店能順利開張,所以盡量 順曾元妹之意思幫忙,陳世昌知道整件事等語(偵15605卷 ㈠第6、7、8、115-116頁、原審卷㈡第12、24、25頁),被 告陳文聰坦承:曾元妹是其弟陳世昌介紹認識的,都稱呼她 大姊,與她沒有任何糾紛,但曾元妹陳世昌有金錢往來, 之前與陳世昌合夥開KTV,因為曾元妹要其弟先找店面,並 稱裝潢所需之費用她要先處理,後來其弟找到店面並請工人 裝潢,與包商打契約按進度付工程款,但曾元妹均藉故不付 錢,承包商乃不願繼續裝潢,若要付款時,曾元妹就拜託其 出面向承包商延遲幾天,結果都沒付錢。曾元妹提及李政傑 曾在高速公路上與人發生連環車禍,可以要求其賠償方式簽 具本票,討論如何犯本案時伊在場。之後曾元妹即提供李政 傑平日上下班時間、所駕駛車牌號碼及女友住處等資料,因 李政傑的父親有過戶5間房子給他,如把本票向法院聲請裁 定,屆時法院查封、拍賣李政傑名下的房子,即可取得錢。 案發當天曾元妹以電話0938...503之電話,打其0000000000 號手機,表示是情人節,李政傑會載他女朋友出遊,大約晚 上12時至1時許才會回家。當天晚上9時許,其與徐啟祥、黃 照富、羅鈞暉羅維毅先在徐啟祥臺北的公司內集合討論, 策劃2台車前去,由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3人押李政傑, 目的要李政傑簽本票。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3人,在晚 上10時左右先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到李政傑停車處埋伏等候, 他們離開不久,其與徐啟祥亦駕車前往桃園等候,其間黃照 富有打電話跟徐啟祥說,李政傑不簽本票,徐啟祥說大姊( 指曾元妹)交待一定要簽,至於黃照富他們在現場發生什麼 事情其不清楚,後來黃照富又打電話給徐啟祥,稱他們開到 現場車子之車牌被李政傑記走,要徐啟祥開車到南崁的麥當 勞。其與徐啟祥到達麥當勞後,羅鈞暉羅維毅上其等的車 回臺北,黃照富則自行駕車回臺北,並在徐啟祥的公司內集 合。之後徐啟祥李政傑所簽具的3張空白金額本票放入一 牛皮紙袋內,然後要羅鈞暉將自小客車向警方報案失竊。曾 元妹後來交代徐啟祥以電腦打字,將其中1張本票打上金額2



千萬元整,再以徐啟祥的名義,向法院聲請裁定。陳世昌知 道其等犯案,92年8月4日晚間9時16分起至晚上10時這段期 間與陳世昌通電話,係告訴陳世昌要去押李政傑,有提到如 何押李政傑之計畫、細節,92年8月5日曾元妹打電話表示李 政傑要去報案,派出所要他隔日下午4時再報案,陳世昌於9 2年8月5日早上5時於三重果菜市場打電話聯絡伊等語(偵16 503卷58背面、59頁、偵15605㈠第116背面、117頁),核與 證人黃照富所證:在臺北市○○○路○段283號3樓鼎盛公司 擔任副理,羅鈞暉羅維毅協和工商夜間部資訊科的同學 。其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92年7月中旬,陳世昌、陳 文聰到公司,陳世昌提起李政傑在該年5月中旬時,與人在 高速公路發生連續車禍。他有出面幫李政傑處理,可能與別 人有賠償上的糾紛,另李政傑的後母曾元妹陳世昌合意在 桃園市開設卡拉OK,因曾元妹的資金都被她先生李冬傳限制 ,故曾元妹答應要給陳世昌的資金一直未給。陳世昌表示曾 元妹提議要以高速公路車禍賠償的事為由,要李政傑簽出3 張本票。約一週後,徐啟祥曾元妹陳文聰至桃園陳世昌 家,討論這件事,曾元妹即言及找李政傑開本票討論這件事 ,曾元妹表示會提供李政傑的生活作息,騎什麼機車,最好 是早上8點,因李政傑一個人騎車上班,李政傑在桃園中正 機場上班,上班3天、休3天,還說李政傑女友家是開瓦斯行 的,如果下班的話,他女友會去他家。晚上11時左右,李政 傑會騎機車送他女友回家。他們叫其找幾個人去做,但是因 為要早上8點其起不來,未去執行。曾元妹告訴伊等,放手 去作。再經過1個多星期,徐啟祥表示曾元妹陳世昌為店 的資金而吵,問其為什麼還沒做。8月4日陳世昌打電話給徐 啟祥(當時伊與徐啟祥都在公司)說曾元妹打電話給他,說 李政傑今日情人節跟女友過情人節,會很晚回來。叫伊等去 帶李政傑曾元妹並提供李政傑的汽車車號型號顏色廠牌, 以及自停車場走路回家路線。8月4日之前,羅鈞暉羅維毅 2人因缺錢,詢問有無工作可做,其告訴他們有1件車禍糾紛 要處理,故8月4日其便聯絡他們兄弟來載,當天開羅鈞暉車 號後4碼是4533號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街19 巷6號等候李政傑,8月5日凌晨李政傑開車回來把車停好後 ,即攔下李政傑,與羅鈞暉李政傑押上車,往山區行駛, 停車後羅鈞暉在車上回頭就打李政傑李政傑反抗,其也打 他。後來李政傑被打受不了,就簽3張本票及1張保管條,其 等將李政傑的東西交還叫李政傑下車,李政傑下車後,將羅 維毅黏貼在車牌上的膠帶撕開,看到車牌後就跳到路邊的草 叢。其等約於凌晨4時回到臺北公司,在公司將本票拿給徐



啟祥處理。因為車牌被看到在公司與徐啟祥討論如何處理。 後來曾元妹打電話說車牌被看到,李政傑現在去報案,叫其 等去警察局報車子失竊,徐啟祥說如果被警察查獲,說是曾 元妹委託的,跟徐啟祥無關,後來徐啟祥表示本票他去法院 聲請裁定2千萬元等語(偵15605卷㈠第60-66、113-114頁) ,及證人羅鈞暉所證:伊當天開車載黃照富羅維毅到桃園 找朋友收錢,知道黃照富在車上有有以言詞恐嚇及毆打被害 人等語(見偵15606卷第4背面、5、6頁)、證人羅維毅亦證述 :伊在車上有抓被害人,黃照富有動手打他,原因是黃照富 說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同偵卷第66頁及背面),均大致相符 。除黃照富羅維毅羅鈞暉對於強押李政傑並以恐嚇、毆 打迫使李政傑簽署本票,經黃照富羅維毅羅鈞暉證述屬 實外,被告陳文聰所供伊與曾元妹陳世昌之電話聯繫,黃 照富於8月4日晚上依徐啟祥之指示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等候李 政傑,到達後有與被告陳文聰聯絡2次,與被告徐啟祥聯絡3 次,其中被告徐啟祥以其手機聯絡黃照富2次等情,有通聯 記錄在卷可憑(偵字第15606卷第54-59頁)。且觀諸92 年8 月5日凌晨,黃照富自1時43分許至3時9分許,4次聯絡被告 徐啟祥,有徐啟祥黃照富之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字 第15605號卷㈡第179頁),核與黃照富所證(證詞詳後述) ,李政傑不願簽本票其打電話給被告徐啟祥,嗣車牌號碼遭 李政傑發現速聯絡被告徐啟祥等情相符。足認上開徐啟祥陳文聰所供,除與黃照富之證詞大致相符外,復有通聯紀錄 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被告陳世昌於92年5 月間,受曾元妹李冬傳委託,協助處理李冬傳之子李政傑 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環車禍事宜,得知李政傑家境富裕,陳世 昌為使其與曾元妹合資之酒店能順利完工開業,乃思假藉車 禍賠償名義,欲由李政傑處取得款項,即與曾元妹陳文聰徐啟祥即於92年7月間某日,在陳世昌住處謀議將李政傑 押走,並假藉支付車禍賠償金,迫令李政傑簽票付款,並由 曾元妹提供李政傑之生活作息及車號。92年8月4日18時15分 許,曾元妹以電話通知陳文聰是日係七夕情人節李政傑之坐 息外,再於同日18時18分許電話聯絡陳世昌告知上情。同日 晚間8時許,陳世昌並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街19巷6號李 政傑住處前埋伏察看。是日晚間陳文聰在鼎盛公司接獲曾元 妹電話後轉知徐啟祥徐啟祥乃指示黃照富攜帶空白本票等 ,將李政傑押走處理車禍開票事宜之情,應堪認定。至於被 告徐啟祥於偵查中及原審雖供述與陳文聰黃照富討論押李 政傑及簽票之事,陳文聰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與徐啟祥、黃照 富等人集合討論,由黃照富等人押李政傑簽本票等語,似指



黃照富有參與強盜犯行之謀議。然黃照富固與被告徐啟祥陳文聰討論押人簽票之情,然其既不明事實上無此車禍債權 ,而僅係依徐啟祥指示所為(詳後述),自無從與被告徐啟祥陳文聰成立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徐啟祥陳文聰、陳世 昌、黃照富謀議處所之陳世昌住處,應係桃園縣八德市○○ 街433巷33號,此業經被告陳世昌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更 ㈢卷第122頁背面),核與被告陳世昌警詢筆錄所載之現住地 址相符(見偵15605卷第44頁),則檢察官於原審另案詰問證 人時,以陳世昌在八德市○○街戶籍處所為謀議地點提出問 題(見原審訴278卷第132頁),自係誤將陳世昌之戶籍地誤為 被告徐啟祥等人謀議處所,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徐啟 祥等人係在陳世昌住所謀議之事實,應先說明。 ㈢次查,被害人李政傑於上開時地如何遭押並被迫簽立本票及 車禍清償書(切結書)及不詳文件1紙等情,業據證人李政 傑證稱:當天黃照富僅問其是否係李政傑,即將伊押上車, 其不認識黃照富等人,不願上車,他們說之前伊車禍未處理 ,被害人找他們處理,在車上黃照富給伊看車禍之單據,要 伊簽本票,伊表示不是那樣不願簽,即被黃照富、羅鈞輝打 ,之後羅鈞暉下車繞到後座打伊,黃照富接著打,之後將伊 拉下車,黃照富羅鈞暉羅維毅均有出手,之後再將伊抓 回車上,黃照富表示如不簽要將伊殺掉,伊無力反抗就簽本 票,簽姓名、住址、日期等語(原審卷㈠第116、122、127 、上訴卷第245-250頁)。次查,李政傑於警詢所證:被他 們強行拉右手按捺3張本票、1張車禍切結書、1張內容不清 楚文件等語(見偵16503卷第6頁),核與羅維毅於警詢、偵 訊時所提到「黃照富從牛皮紙袋拿出本票及文件+要他簽名 」、「黃照富有拿文件叫他簽」等語(見偵第15606卷第8、 66頁)均屬一致,參諸徐啟祥於警詢時供稱,伊只保留黃照 富給我有簽名及住址,而金額空白之本票1張,其餘(車禍 清償書)沒有用,伊都丟棄等語(見偵第16503卷第26頁) 。堪認李政傑被迫簽下空白本票3張(其上有李政傑簽名、 寫下地址及發票日)外,應另有其所證之車禍清償書(切結 書)及不詳文件1紙,否則被告徐啟祥豈另有其他物得以丟 棄之理,是李政傑所證此節自堪採信。而被害人李政傑亦因 黃照富羅維毅羅鈞暉等人上開行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腦震盪及前胸、上後背、雙上肢、右大腿、左側膕部等多處 挫傷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第 15606卷第19頁),此外復有李政傑簽名按指印、填寫發票 日、地址,經被告徐啟祥以機器打字填上金額之本票影本1 張(偵15605卷㈠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堪予認



定。
㈣再查,被告陳文聰使用之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被告陳 世昌使用之手機號碼係0000000000號,均經被告陳文聰、陳 世昌供明在卷(偵16503卷第51背面、58頁)。證人曾元妹 證稱:范秉光先生有借伊手機,但借用不超過1個月,因徐 啟祥、陳世昌叫伊不要用自己的電話,伊使用范秉光之電話 係因有基本費可以打,故用范秉光之易付卡那支手機與自己 之手機輪流打等語(上訴卷第240、243、244頁)。而00000 00000號之手機,係范秉光申請之門號,有門號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偵字第15605號卷㈡第157頁),參酌被告陳文聰並 供稱曾元妹打其0000000000號之手機時,均係用0938...尾 數503之手機等語(偵15605卷㈠第118頁背面、上訴卷第243 頁),可知證人曾元妹除了案發時自陳之3支手機外(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5605號卷㈠第69 頁),尚有使用向范秉光借用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而曾 元妹持用范秉光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92年8月4日18時 15分許,撥打被告陳文聰0000000000號之手機,其基地台地 係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2號,適在曾元妹亦係李政傑 住處附近;同日18時18分許,曾元妹再以范秉光0000000000 號之手機聯絡陳世昌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台在桃園縣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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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