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鄭塗柱
杜豐宜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84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00年度台上字第3
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明賢、鄭塗柱、杜豐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王明賢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鄭塗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杜豐宜處有期徒刑玖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萬柒仟玖佰叁拾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用之塑膠袋壹批,沒收。
事 實
一、鄭塗柱曾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王明賢係中華民國鼻頭漁港籍「新再發二號」漁船之船長( 登記船主為案外人王照明),鄭塗柱、杜豐宜均為該船船員 ,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竟基於共同運送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謀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新再發二 號」漁船為工具,於民國93年7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以出 海捕魚為由,自臺東縣富岡漁港伽蘭漁船安檢所報關出海, 王明賢、鄭塗柱、杜豐宜等人出海後至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 許之某時間,在我國附近某海域間,自某不詳船隻及人員處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即含有『苯甲氨丙基類 鹽酸鹽』或稱『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之白色結晶,以塑膠袋 分裝成104小袋,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成4大包,含包裝重約 100公斤),裝載於「新再發二號」漁船上,朝日本海域方 向航行而運輸之。迨同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新再發二號 」漁船進入日本海域時,日本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即日 文之漁業取締船)「龍星丸」號發現「新再發二號」漁船之 航跡朝北,已在其國海域之與那國島東崎燈塔147度28.98海
浬(即東經123度19.9分、北緯24度03.6分)附近,「龍星 丸」號船上之日方人員為阻止他國漁船進入其國海域作業, 故朝「新再發二號」漁船方向行進並逐漸靠近,王明賢等人 見狀,唯恐日方人員登船檢查而發覺船上有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決意趁日方船隻尚未駛近之際,由船長王明賢將船頭往 左,偏西航行,於是日上午8時20分至22分許,鄭塗柱、杜 豐宜二人則在船隻之右側,利用船體為遮掩,將船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4大包向大海中丟棄,惟日方人員已生疑心, 日方之「龍星丸」號仍持續駛向「新再發二號」漁船,待駛 至近距離時,日方人員即以廣播要求「新再發二號」漁船停 船,向「新再發二號」漁船丟擲臺灣漁民適用手冊之印刷品 ,再度以中文向「新再發二號」漁船人員廣播要求他國漁船 不得在日本國海域作業,至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王明賢等 人見日方人員態度強硬,王明賢所駕駛之「新再發二號」漁 船即向西朝我國海域方向航行,日方之「龍星丸」號亦停止 驅離行為,惟仍在原處監視「新再發二號」漁船之動向,嗣 「龍星丸」號上之日方人員於「新再發二號」漁船往西航行 離開日本海域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確認海面上有不 明漂流物數包,並於上午8時55分許迄9時7分期間,在日本 沖繩縣八重山郡與那國屬與那屋手久121 9號的東崎燈塔的 144度約25.9海浬(東經123度19.2分、北緯24度06.9分)之 附近海域,陸續將之打撈上岸,總計為4大包以黑色塑膠袋 包裝之物,「龍星丸」號之日方人員隨即打開黑色塑膠袋, 經初步檢測結果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當時附近海面均無 其他作業船隻,日方人員認該批毒品係「新再發二號」漁船 所丟棄之可能性最大,故即與其國家海上保安廳聯繫,於同 日上午11時9分許,日本海上保安廳人員即向我國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通報,再轉報海洋巡防總局(下稱 海巡總局)偵防查緝隊共同追緝。海巡署立即派遣海巡總局 第七(蘇澳)海巡隊由隊員陳家宏、黃嘉威分率該隊10023 及5025號巡防艇2艘出發,日方「龍星丸」號及保安廳人員 亦出動船隻追趕「新再發二號」漁船。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 ,「新再發二號」漁船在日本與那國島西方18.5浬海域(即 東經122度46分,北緯24度10分)處被日方船隻追到,同日 下午2時50分許,我國所出動之巡防艇2艘亦趕至現場共同處 理。日方人員向我國海巡隊人員說明發現毒品及追趕「新再 發二號」漁船之經過情形,海巡隊員陳家宏、黃嘉威並登上 日本海上保安廳船隻檢視日方人員自海上打撈之毒品一批, 日方人員當場以試劑檢驗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雙方交 涉後,「新再發二號」漁船及王明賢、鄭塗柱、杜豐宜等人
由我國海巡隊人員帶回,惟日方拒絕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我方人員,而由日方人員帶回交由日本海上 保安廳等單位處理(嗣由日本海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心鑑驗 ,經乾燥後秤重,淨重為97,930.061公克)。三、案經海巡署海巡總局第七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 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13號判決意旨),是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 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 其所聽聞之內容,屬傳聞證據,其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 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詰問,無從確 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 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倘原陳述者有 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客觀 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具備 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 件,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 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 得作為證據。上開例外規定,其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 ,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且須再具備「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必要性」兩要件,始例 外賦予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信用性而言,應就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有證據能 力。又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
判外陳述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發現 實質真實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三人於93年7月13日上 午8時許,在我國海域以外為日本水產廳「龍星丸」號人員 查覺,唯恐日方人員登船檢查發覺船上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決意趁日方船隻距離尚遠之際,由船長王明賢故意將船頭 往左,偏西航行,鄭塗柱、杜豐宜二人則在船隻之右側,利 用船體為遮掩,將船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大包往大海中 丟棄,至是日13時18分許,「新再發二號」漁船在日本與那 國島西方18.5浬海域(即東經122度46分,北緯24度10分) 處被日方船隻追到,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我國所出動之巡 防艇2艘亦趕至現場共同處理,涉案被告三人及「新再發二 號」漁船由海巡署人員押返偵辦,而毒品則由日方查扣,經 基隆地檢署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轉請日方提供本案攔查、丟包 、打撈、攔檢、逮捕等相關調查卷宗(日方人員均以日文製 作,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均有翻譯成中文),其中有關日本 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丸」號船長光田浩二、輪機長 浦田英雄、船員福田正秀、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 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下稱沖繩農林水產 課司法警察)勢理客安彥之供述證據,經本院函請外交部函 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詢日方人員之供述筆錄是否為 合法供述證據,經其查詢結果:日本海上保安廳(為日本司 法警察機關)所製作之供述筆錄,係依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同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4第3款,日文法條之中文翻譯見本院卷第174頁 )所製作,符合該國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有臺北駐日經濟 文化代表處100年10月7日正字第1000121657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頁),則該等相關人員在日本海上保安廳所 為之供述,應具有上開「特別可信情況」之要件,又日本水 產局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丸」船長光田浩二、輪機長浦田 英雄、船員福田正秀、沖繩農林水產課司法警察勢理客安彥 均係在日本水產廳之「龍星丸」號上,目睹當天本案發生時 之攔查、丟包、打撈、攔檢等行為,上開人員之陳述具有不 可替代性,均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具「使用證據 之必要性」之要件,雖日方人員光田浩二、浦田英雄、福田 正秀、勢理客安彥因客觀條件無法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然此屬事實 上不能行交互詰問,觀諸證人光田浩二、浦田英雄、福田正
秀、勢理客安彥於前揭日本海上保安廳(為日本司法警察機 關)所製作之供述筆錄製作過程之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即日本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丸」船長光田浩 二、輪機長浦田英雄、船員福田正秀、沖繩農林水產課司法 警察勢理客安彥所製作並提供之現場認定位置圖、雷達鎖定 目標圖、日本海上保安廳CL71艇友寄成人提供照片等,均係 傳達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現場認定位置圖、雷達鎖 定目標圖真接傳達現場情形,係現場發生過程之真實情形, 應能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現場認定位置圖、雷達鎖定目標 圖,是證人光田浩二、浦田英雄、福田正秀、勢理客安彥於 前揭日本海上保安廳製作供述筆錄所同時製作,上開人員與 本案被告三人非親非故亦不相識,更無利害關係,渠等臨訟 偽造用以構陷被告三人之可能性甚低,而照片並不存在人對 現況實情之知覺、記憶所經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 質係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認 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自均有證據能力 。綜上,上開照片、現場認定位置圖、雷達鎖定目標圖等經 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相符 ,認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證據。又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非謂對被告犯罪事實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僅足供本院判斷 事實之真偽而已,合先敘明。
三、日本水產廳船艦「龍星丸」號人員於上開時地發覺被告三人 所駕漁船進入日本海域時,即加以靠近並進行驅離,且於「 新再發二號」漁船離開日本海域西行後,日方人員即在海上 打撈毒品4大包等其過程,日方人員均有進行攝影,時間為 93年7月13日上午8時16分許至9時15分止,有扣案之標題為 「93.7.13日本水產廳」錄影帶及光碟各一份為證。上開錄 影內容,係日方人員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攝錄,且經 勘驗結果,亦查無經過人為剪接之情形,該錄影內容即係所 錄經過事實之重現,且本院認與案情有直接相關,為重要之 關鍵證據,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當庭播放內容進行勘驗,其 內容主要係當日「新再發二號」漁船遭日方「龍星丸」號巡 護船人員追趕及驅離之過程,及日方人員之後在海上打撈毒 品之經過,有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故就 上開扣案之錄影光碟物證,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已以勘驗方式 進行證據調查,被告三人對光碟所拍攝內容之真實性亦無異 議,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四、依司法院訂頒之「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
「我國法院委託外國法院協助之司法事件,應比照外國法院 委託事件協助法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辦理。」;外國法院 委託事件協助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託調查民事或刑 事訴訟上之證據,依委託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 調查證據之規定辦理之。」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及第196 條之規定觀之,我國法院經由外交機關委託外國法院協助而 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屬書證之一種,如已依書證之證據調查 程序,該書證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 18號刑事判決可參。又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 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 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 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 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 書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 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所謂「公務員 」,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並不包括外國公務員在內,故法 院若欲採用外國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作為犯罪之證據,而當 事人對該文書之證據能力發生爭議者,應適用同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規定,審酌其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以作為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基礎,並應將其依據 上述規定審酌之具體情形及其結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述說 明。(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要旨)查日本 海上保安廳「龍星丸」號巡護船雖有就其在海上查扣本案之 毒品為初步鑑驗,惟其人員攜回日本後,日本海上保安廳試 驗研究中心並再就本案查扣毒品為正式確認之鑑驗,且於20 04年8月25日作成書面鑑定書,有該日文版之鑑定書文字說 明一份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五第27至30頁), 於偵查中並翻譯製成中文版一份(9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五 第64至68頁)。嗣依據基隆地檢署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函轉國 際刑警組織中央局提供「新再發二號」毒品鑑定報告等相關 資料,後日本海上保安廳經由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於 2006年8月10日正式將該鑑定書完整版一份(含文字說明、 檢體照片、儀器測試圖片、鑑定資料質量一覽表等四部分) 檢送我國內政部警政署供我國司法單位參辦,有國際刑警組 織日本中央局2006年8月10日之英文版公函一份(原審卷二 第37頁)及所檢附之該完整版之日本海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
心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8至75頁)。本件日本 海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心鑑定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非我國司法機關委託之 鑑定機構,難依我國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之規定,認定其證 據能力。惟審諸日本海上保安廳所屬之試驗研究中心鑑定方 法則為先進行外觀檢查,將所鑑定之鑑定資料白色結晶體, 分別放入鑑定資料120袋、鑑定資料225、鑑定資料331袋、 見並資料428代,充分攪拌各自袋中的結晶後,從每袋用藥 湯匙取出分配作為分析式樣1到分析式樣104,使用硝酸銀來 確認分析式樣1到分析式樣104確認鹽類存在,再以紅外吸收 光譜法、熔點的測量分析式樣1到分析式樣104,後以氣體色 層分離法為質量分析,鑑定結果皆為鹽酸鹽的成分,全體純 度的平均值為98.95%,經乾燥後所存留的鑑定物分別為1993 0.979g、24148.761g、26057.922g、27792.399g(總計:97 930.061),有上開日本海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心2004年8月 25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完整日文版見原審卷二第38至75 頁,文字部分中文版見本院卷),而原審檢附該日文版、中 文版「迷幻藥檢試藥的使用方法」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函詢結果,該局亦函覆稱此方法曾收載於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5年5月印行之「濫用藥物彙編-毒性、 代謝及檢驗」一書中,有該局95年4月4日管檢字第09500034 35號函暨附件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至56頁),可知 日本上開鑑定方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經行政院衛 生署認可之分析法。是以上開鑑定,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 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堪予採信。綜上,原審卷附上開日本海 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心2004年8月25日毒品鑑定書(完整版 )自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3款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五、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未設有限 制,翻譯本內容如與外國文原本相同,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被告王明賢、鄭塗柱、杜豐宜雖就本院日 本海上保安廳試驗研究中心2004年8月25日鑑定書、日本水 產廳之「龍星丸」號人員之供述證據翻譯文之證據能力為爭 執,然上開翻譯文,係由本院將日本海上保安廳所製作之供 述筆錄及日本海上保安試驗研究中心鑑定書囑託金石翻譯公 司之翻譯人員童唯綺所為,而證人童唯綺係畢業於日本國學 校法人集團學園日本外國語專門學校,為日文翻譯中文之語 文學校,證人目前亦從事日文翻譯為中文之翻譯工作,並通 過日語檢定第1級資格,領有日本語能力認定書(1級),已
經證人童唯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 ,並有金石翻譯公司所檢送之證人童唯綺日本國學校法人集 團學園日本外國語專門學校畢業證書及日本語能力認定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徵本院日本海上保安廳試 驗研究中心2004年8月25日鑑定書、日本水產廳之「龍星丸 」號人員之供述證據之翻譯文,確實係由通曉中、日文之人 員在旁翻譯無訛,且上開翻譯文經本院提示調查、辯論,上 開翻譯文內容虛構之可能性甚低,與證明被告三人是否構成 本案犯行具關聯性(詳後述),就為文書證據性質而言,均 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 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 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 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該代替到庭陳述之文 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其採證法則之運用,即屬 於法有違。故職務報告書或偵查報告應屬證人之書面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詳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又日本刑事訴訟法,認為公務 員就其職務上得證明之事項所製作之書面,容許作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但偵查機關就訟爭案件作成之書面,不可能期待 有高度之信用性,諸如:「撰寫報告書」、「現行犯逮捕程 序書」,則採否定見解,有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 案第17號可參。查海巡署海巡總局第七隊93年7月13日黃嘉 威查緝報告、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 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勢理客安彥通報書、日本內閣府沖 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海上保安官下地秀和、 山城滿、伊敷幸順搜查報告書,依前揭說明,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前揭所製作海巡署海巡總局第 七隊93年7月13日黃嘉威、日本內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 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漁業監督官司法警察勢理客安彥、日本內 閣府沖繩總和事務局農林水產部林務水產課海上保安官下地 秀和、山城滿、伊敷幸順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係本案發生 後,上開人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本件被告鄭塗柱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前揭職務報告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有證 據能力。
七、按證人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 因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如證人證 述內容係轉述第3人陳述之內容,且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 否者,因屬傳聞證據,應依傳聞法則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查證人陳家宏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所證係針對當天登船檢查之 情形為證述(9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一第139至140頁、原審 卷二第137至140頁),而證人黃嘉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亦 是證述當天與日方人員一起調查本件運輸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之過程(原審卷二第130至137頁、本院上訴卷二第57頁反 面至第62頁反面),均係其等本於親自聽聞體驗之經歷所為 陳述,並非傳聞證詞。辯護人以其等上開陳述為傳聞證據, 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又證人陳家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業經具結,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 據。又證人陳家宏、黃嘉威於原審、證人黃嘉威於本院上訴 審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已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 時,並再提示渠等上開偵訊及原審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 證人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並得採為證據。
八、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文 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而未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明賢、鄭塗柱、杜豐宜等人固坦承分別擔任「新 再發二號」漁船之船長、船員,於93年7月7日上午駕駛「新 再發二號」漁船自臺東富岡漁港報關出海,於93年7月13日 上午8時許,航行至日本與那國島東崎燈塔147度28.98海浬 (即東經123度19.9分、北緯24度03.6分)附近,因進入日 本國海域,遭日本水產廳「龍星丸」號船艦驅離,然後即朝 我國海域方向航行而去,至同日中午過後,即遭日本海上保 安廳自後追趕以其船隻有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而加以 查扣,及我國海巡隊人員亦有趕赴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運輸毒品犯行,均辯稱:「新再發二號」漁船於93年7月7 日上午出海後,由綠島一路北上撈捕飛魚卵,同年7月13日 上午8時許,不慎進入日本海域,遭日本「龍星丸」號船艦 驅趕,隨即駕船往西欲返回我國海域,因恐日方發現船上有 魚貨會遭強制帶回,遂將捕獲之飛魚卵丟棄海上,但並未自 船上丟棄任何裝有毒品之包裹,也不知道日方打撈上船之毒 品來源,當時海面上尚有4、5艘漁船,其中有一艘還是臺灣 高雄籍漁船,並非如日方人員所稱當時海上別無其他船隻, 故毒品有可能是別的船隻所丟棄,且被告之漁船是在同日下 午1時許,莫名遭日方直昇機以及巡護船追獲攔停,於該數 個小時發生何事,並不知情,亦不知日方之毒品何來云云。 經查:
㈠被告王明賢係「新再發二號」漁船船長,被告鄭塗柱、杜豐 宜二人係該船船員,渠3人於93年7月7日上午9時35分駕駛「 新再發二號」漁船之自臺東富岡漁港報關出海,於93年7月1 3日上午8時許,航行至日本與那國島東崎燈塔147度28.98海 浬(即東經123度19.9分、北緯24度03.6分)附近時,因進 入日本國海域,遭日本水產廳「龍星丸」號巡護船驅離,之 後即朝我國海域方向航行,至同日中午過後,遭日本海上保 安廳自後追趕以其船隻有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而加以 查扣,及我國海巡隊人員亦趕赴現場會合,被告王明賢等3 人及「新再發二號」漁船由我國海巡隊人員帶回等事實,為 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東富岡漁港伽蘭安檢 所人員高凌維、陳泰翔於原審、證人即海巡隊人員黃嘉威於 原審及本院、證人即海巡隊人員陳家宏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屬 實(證人高凌維部分見原審卷二第79頁,證人陳泰翔部分見 原審卷二第125、126頁,證人黃嘉威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3 0-132頁、本院上訴卷二第57至62頁,證人陳家宏部分見原 審卷二第137、138頁),並有安檢執勤工作紀錄簿一份為證 (原審卷一第84、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新再發二號」漁船進入日本國海域時,為日本水產廳所 屬之「龍星丸」號巡護船發現該船航跡朝北,已在其海域之 與那國島東崎燈塔147度28.98海浬(即東經123度19.9分、 北緯24度03.6分)附近,日方人員唯恐他國漁船進入其海域 作業,故朝「新再發二號」漁船方向行進並逐漸靠近,被告 等人見狀,唯恐日方人員登船檢查發覺船上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決意趁日方船隻尚未靠近之際,由船長王明賢故意將 船頭往左,偏西航行,於是日上午8時20分至22分許,鄭塗 柱、杜豐宜二人則在船隻之右側,利用船體為遮掩,將船上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大包往海中央遠方丟棄,而日方人員
於被告船隻甫西行離開後,約上午8時50分許,即在東經123 度19.2分、北緯24度06.9分處附近海域打撈起出4大袋塑膠 包裝毒品之漂流物等事實,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如下: ⒈據日本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丸」號之船長光田浩二 於日本海上保安廳供稱:「本船於確認臺灣漁船之船名後, 隨後改變方位朝西方繼續航行,應讓臺灣漁船停下,傳遞手 冊給他們,並進行指導,如我剛才所提出的圖面上所示(東 經123度19.9分、北緯24度03.6分處),我們在接近該船約1 00公尺(中文翻譯誤為10公尺,日文原文見偵卷四第110頁 )的位置時,一邊保持該距離一邊佔著左舷側後方的位置並 列航行著,一邊以擴音器播放收錄於MD的中文廣播,我們一 邊按著汽笛,而漁業監督官站在船橋右舷側外,以肢體動作 和手勢,並用一些簡單的中文,對他們下達停船的命令…向 這樣一邊發出停船命令,一邊持續著和臺灣漁船並肩航行, 到了早上8點25分時,忽然間發現臺灣漁船剛經過的航軌上 冒出了如同垃圾袋共4袋,約以1到2公尺的間隔距離,連續 浮出水面,我本能反射地大喊著:『喂,你們丟什麼東西呀 ,快逼近他們!』……我在漁業巡護船中工作經驗已有16年 ,雖然不是漁業監督官等司法警察員,但輔助漁業監督、進 行取締等工作,於接近外國漁船時,經常在緊張狀態中,對 周遭進行觀察是否有異常狀態,當時臺灣漁船在航行方位及 周遭情況已確認並無異常,而確實臺灣漁船將4袋像垃圾袋 的東西投棄於海中……當時天候良好,放晴狀態,南南西風 約吹8公尺的範圍內,波浪高度為1到1.5公尺,突然間海波 間浮現這些異物,確實為臺灣漁船從右舷側所投棄的。…… 投棄的似圾垃袋物,本船於早上8點55分時開始打撈,打撈 位置也指示雷達控制人員的3級航海士來進行記錄……」( 譯文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日文見93年度偵 字第2684號卷四第110至112頁),日本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 船「龍星丸」號輪機長浦田英雄於日本海上保安廳所為供稱 :「當時臺灣漁船仍往北向繼續航行。本船也反轉航行,為 了取締臺灣漁船闖入我海域,應要分發手冊給他們,並實施 停船命令,所以越來越靠近臺灣漁船了,我們一邊調整本船 的速度,一邊向臺灣漁船靠近,由漁業監督官以本船配置的 擴音器向臺灣漁船喊話,呼籲其停船,然而臺灣漁船並沒有 停船。於停船命令中,臺灣漁船於位於在本船右舷前方約 100公尺處時,在臺灣漁船右舷船尾旁的海面上發現了以藍 色塑膠布綑綁的塑膠袋約2只,此時船長說了『他們丟出什 麼東西?』我也看到了兩只,所以認為是臺灣漁船丟出海面 的,但真正拋投時的情景沒有看見。當時天候晴朗,海面上
也幾乎無風,海上狀況相當平穩,所以若前方有什麼狀況, 理當一下就能瞭解。況且,周遭除了我們下達停船命令的臺 灣漁船以外,沒有任何船隻,而停船命令中前方沒有任何動 靜,所以我們只能設想是臺灣漁船把塑膠袋投於海中。」( 譯文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日文見93年度偵字第2684 號卷四第137至138頁),日本水產局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 丸」船員福田正秀於日本海上保安廳所為供述:「…於早上 8點20分時,看到該船,由外形上判定為臺灣漁船的可能性 頗高。本船為交付給研判為臺灣漁船者漁業相關警告手冊, 企圖接近他們,因為本船的接近,也使得該船慢慢往西靠近 ,逐漸改變方位,本船追隨該臺灣漁船的船尾側的方式,因 為改變了方向,進而更加接近他們…上午8點24分判定為臺 灣漁船的船名為新再發二號(下稱該船)…此時本船與該船 的左後方,和該船並行航運,看見船的船橋區有1個人,上 午8點25分船長說道:『他們好像扔了什麼東西喔』此時我 們往該船看去,看見船尾側邊的海面航軌上,有4個物品漂 浮著,此時該船位於御之神島西邊算起真方位角238度13.8 海哩,北緯24度06.9分,東經123度19.2分的位置上,當然 不能跟丟該船,於尾隨該船之間,由於船首方向的海面上空 無一物,所以就知是該船丟棄的物品…。」(譯文見本院卷 第117頁,日文見9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四第146至147頁) ,當時在日本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丸」上之沖繩農 林水產課司法警察勢理客安彥於日本海上保安廳所為供述: 「早上8點20分許,本船由於相當接近該漁船,所以由目視 觀察確認該漁船為臺灣漁船(即新再發二號,下稱該船)… 我要對他們勸告,在我日本國之排他性經濟水域內不得進行 執業,讓其往西朝西臺灣方向航行,我使用了本船的麥克風 ,以中文說了要給他們漁業指導用的手冊廣播了好幾遍…在 停船時,想呼籲他們不要在我日本國之排他性經濟水域內不 得進行漁業執業,並投給他們該手冊…當該船要離開我們視 線範圍時,船橋內的輪機長說了:『丟了什麼東西出來哦』 …我們當時位於較靠近該船左船舷側邊,很確認該船的確丟 了什麼東西出來,而想必是由對面的右側船舷側丟棄的。這 時本船及該船的周遭沒有任何其他船隻,該船和本船的四周 海上沒有看見任何漂浮物。」(譯文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至121頁,日文見9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四第123至125頁) ,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互相符合,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現場 認定位置圖、雷達鎖定目標圖(見93年度偵字第2684號卷四 第118至119、131至132、150至151頁),而其等所標示之其 等於「龍星丸」上位置,及最初偵測到新再發二號位置、新
再發二號投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稱興奮劑)位置 以及被投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稱興奮劑)由日本 水產廳所屬漁業巡護船「龍星丸」號撈取作業的位置亦均互 相符合,足徵確有「新再發二號」漁船進入日本國海域時, 為日本水產廳所屬之「龍星丸」號巡護船發現該船航跡朝北 ,已在其海域之與那國島東崎燈塔147度28.98海浬(即東經 123度19.9分、北緯24度03.6分)附近時,「龍星丸」號船 人員唯恐他國漁船進入其海域作業,故朝「新再發二號」漁 船方向行進並逐漸靠近,被告等人故意將船頭往左,偏西航 行,並利用船體為遮掩,將船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大包 往大海中丟棄等事實。又審酌本案上開證人之供述筆錄之翻 譯文之情形,因本院所送金石翻譯公司翻譯之結果用字譴詞 較為貼近原意,故應較海巡署海巡總局委託莎氏翻譯有限公 司所為之翻譯可採,附此敘明。
⒉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卷附日方人員錄影光碟結果,日本「龍星 丸」號日方人員確實於「新再發二號」漁船往西航行後,於 當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現海上有漂流物,並自上午8時55分起 陸續將漂流物4大包打撈上船並拆封檢視等,有本院上訴審9 8年11月20日、99年1月15日當庭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5至28頁、第40至42頁),茲就拍攝當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