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蔡緯文
指定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被 告 鄭依庭
陳萬吉
彭賀村
林麗美
蔡燕琴
萬由意
曾傳福
李玉墻
張石分
莊淇松
王春成
邱隆泉
陳漢川
莊筑箐
吳煌文
陳麗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
、5 、6、7、2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彬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文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陳文彬被訴附表一編號7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彬係新竹市議會第8 屆市議員第5 選區(下稱香山選區 )登記第3 號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分別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而自行、或與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及
曾時妹等人共同基於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一)陳文彬與蔡緯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 賂之犯意聯絡,由蔡緯文於民國98年8月、9月中旬某日, 在蘇清源(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新 竹市○○區○○路19號小吃店內,向具有香山選區投票權 之蘇清源表示陳文彬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買票,約於此次香山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 一定行使,蘇清源明知係約使於選舉時投票時支持陳文彬 之代價,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交付記載有 自己、其兄蘇玉虛、其父蘇進德、其母蘇秀月等均具有投 票權人之姓名(但蘇清源未告知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等 資料名冊予蔡緯文,而許以於此次香山選區議員選舉時投 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而期約賄選。嗣蔡緯文將該名冊 交與陳文彬後,旋因陳文彬資金不足而未交付賄賂予蘇清 源。
(二)陳文彬與石朱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 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為期陳文彬得順利當選,竟共同 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石朱煌於98年7月至8月間, 在位於新竹市○○區○○路之「明林進士」社區內,分別 先後向具有香山選區投票權之楊家全、林尚穗(均另經檢 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陳文彬欲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買票,約於此次香山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 文彬之一定行使,楊加全、林尚穗明知係約使其於選舉時 投票支持陳文彬之代價,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 意,乃分別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楊加全交付記載有 自己、其妻劉倍余之名字,及林尚穗交付記載有自己、其 父林永宗、其母葉素英、其兄林尚賢等具有投票權之人( 但楊加全、林尚穗均未告知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資料之 名冊交予石朱煌,其2人當時均許以於此次香山選區議員 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文彬,而期約賄選。嗣石朱煌於98 年7 月至9月間將楊加全、林尚穗等人之名冊交給陳文彬後, 旋陳文彬因資金不足而未交付賄賂。
(三)陳文彬與林進財(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 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張春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等3人為期陳文 彬得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 ,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張春 福先於98年6月間某日,在具有香山選區投票權之李素霞 位於新竹市○○區○○街33巷3弄11號3樓住處內,向李素 霞(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表示陳文彬欲以每 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約於此次香山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投 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李素霞明知係約於選舉時投票支 持陳文彬之代價,乃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將記載有 自己、其子歐陽彥之名字等資料之名冊交給張春福(但李 素霞未告知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而許以於此次香山選 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而期約賄選。張 春福再於98年6月間某日,在吳育綾位於新竹市○○區○ ○街92號居處內,向具有香山選區投票權之吳育綾表示陳 文彬欲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約於此次香山選區市議 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吳育綾乃基於投票期 約賄賂之犯意,將記載有自己、其兄吳麥清、其嫂劉玉霞 、其姪吳俊葳、吳奕錡、其弟吳秀標、其姪吳柔澐、吳姿 澐、其父吳天送、其母鍾細妹、其堂姊夫余育增、堂姐呂 金芸、其堂甥余鏡安、余鏡偉等之名字等人資料之名冊( 但吳育綾未告知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給張春福,而許以 於此次香山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而 期約賄選。嗣張春福將名冊交給林進財,由林進財交給陳 文彬,旋因陳文彬資金不足而未交付賄賂予李素霞、吳育 綾。
(四)陳文彬與陳怡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 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曾時妹(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向國 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等3人為期陳文 彬得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反覆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 ,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曾時 妹於98年9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122 號之水果行內,向具有香山選區投票權之曹素貞表示陳文 彬欲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買票,約於此次香山選區市議員 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曹素貞明知係期約於選 舉時投票支持陳文彬之代價,乃基於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 ,將記載有自己、其夫賴金龍、其子賴晏樟、賴晏楠之名 字等資料之名冊(但曹素貞未告知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
交給曾時妹,而許以於此次香山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 文彬之一定行使,而期約賄選。嗣曾時妹上開名冊交給陳 怡安,由陳怡安通知陳文彬,旋因陳文彬資金不足而未交 付賄賂予曹素貞。
(五)陳文彬為期得順利當選,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 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間,向具有香山選區投票權之鄭 依庭(即鄭麗雲)表示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買票,約於 此次香山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鄭 依庭明知係約使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文彬之代價,乃基於 投票期約賄賂之犯意,將記載有自己、其夫林楨祥、其子 林啟榮、林成功、林文彬等之名字等資料之名冊(但鄭依 庭未告知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交給陳文彬,而許以於此 次香山選區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而期約 賄選。旋因陳文彬資金不足而未交付賄賂予鄭依庭。(六)陳文彬為其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98年10月25日前3至4天間,向具有香山選區投 票權之張添貴表示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買票,約於此次 香山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張添貴 明知係約使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文彬之代價,乃基於投票 期約賄賂之犯意,將記載有自己、其妻、子名字等資料之 名冊(但張添貴未告知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交給陳文彬 ,並告知陳文彬尚有居住於同路段6號之鄰居鄭麗雲(即 鄭依庭)會予支持,而期約於此次香山選區議員選舉時投 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旋因陳文彬資金不足而未交付賄 賂予張添貴。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下稱新竹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蔡緯文、張添貴及鄭依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惟渠等被訴參加宴飲部分,檢察官提起上 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張添貴於98年12月6日新竹市調站詢問時之陳述、 陳萬吉於98年12月6日新竹市調查站及警詢之陳述,關於指 述陳文彬之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核共同被告張添貴於98年12 月6日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見99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 第52至55頁)、陳萬吉於98年12月6日新竹市調查站及警詢 之陳述(見99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14至17頁背面),關於 指述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之犯罪事實部分,均與審判中所證 屬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調查站及 警詢中所陳即難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與上開規定不合,自無證據能力。二、共同被告張添貴、陳萬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就認定被 告陳文彬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排除其 得為證據外,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 使用;而被告以外之人,除共犯、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 及證人等外,尚包括共同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 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 ,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 傳聞供述。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 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 結者,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為斷。又被告或其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 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 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 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 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922號判決參照)。經查,共同被告張添貴、陳萬吉於檢察 官訊問時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且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外, 就有關於被告陳文彬部分之陳述,均係由檢察官依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 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被告陳文彬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不可 信之情況,且共同被告張添貴、陳萬吉於原審已以證人身分 行交互詰問,是上開共同被告張添貴、陳萬吉於檢察官所為 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文彬及其辯護人僅泛謂共同被 告張添貴、陳萬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取。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陳文彬、蔡緯文、鄭依庭、陳萬吉、彭賀村、 林麗美、蔡燕琴、萬由意、曾傳福、李玉墻、張石分、莊淇 松、王春成、邱隆泉、陳漢川、莊筑箐、吳煌文、陳麗寶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7頁、第165頁背面至第170 頁 、第195頁背面至第197頁、第284頁背面至29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 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外,業據被告 陳文彬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本 院卷第141頁、第286頁背面至第289頁),並經被告蔡緯文 、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及曾時妹等人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被告張添貴、吳育綾、曹素貞於原審時 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蘇清源、林尚穗、楊加全、李素霞、 黃豫川,證人即被告蔡緯文、陳萬吉、鄭依庭、彭賀村、林 麗美、蔡燕琴、萬由意、曾傳福、李玉墻、張石分、莊淇松 、王春成、邱隆泉、陳漢川、莊筑箐、吳煌文、陳麗寶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卷證資料詳 附表參)。且有相關監聽譯文、宗親會團體名冊1紙、空白 支持簽署書1紙、98年9月21日金蘭會名冊、風情海岸餐廳及 陳文彬競選總部看板照片、風情海岸價目表及結帳單、陳文 彬看板照片2幀、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一 份(採證譯文詳如附表一編號5、6相關譯文欄所示)、新竹 市300金蘭會傳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稽(卷證資料位置詳參附件)。
被告陳文彬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訊據被告陳文彬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所 示向共同被告張添貴期約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張添 貴說一票2000元,也沒有收到張添貴交付之名冊云云(見原 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88頁)。
(一)經查:
⒈被告陳文彬確有向共同被告張添貴期約賄賂之行為等情 ,業據證人張添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文彬在98年 10月25日之前有跟我說一票2000元,我有給陳文彬2、3個 名字,但是我另外問鄰居就是住在6號、12號房子的人, 但是對方不願抄名字(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陳文彬有跟我說一票2000元,我就抄了我太太 、兒子及我自己3個人的名單給陳文彬(見原審卷二第15 頁),我確定我有抄這3個名單給陳文彬,是因為陳文彬 要用2000元買票,我才抄我家裡三個人名單給他(見原審 卷二第17頁),我打電話給陳文彬是說我鄰居都不想簽名 ,他就說好啦有人在監聽不要講那麼多(見附表一編號6 相關譯文欄所示),起訴書載的鄭麗雲就是鄭依庭(見原 審卷二第18頁、18頁背面),名單我是交給競選總部的人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
⒉被告陳文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文彬之利益辯稱:證人張 添貴供詞反覆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張添貴固 於審理時曾於多次證稱被告陳文彬確有向其以一票2000元 之代價買票後,嗣又改稱是聽別人說一票2000元的、被告 陳文彬沒有說等語,惟於其作證過程中,檢察官及原審審 理時數次向證人即被告張添貴確認,證人即被告張添貴亦 均表示被告陳文彬確實有向其表示欲以一票2000元買票( 見原審卷二第16、17頁反面),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回答辯 護人提問時又稱沒有此事時,證人張添貴則稱:當初在問 的時候迷迷糊糊,不曉得辯護人在講什麼;檢察官復質以 係於何次訊問迷迷糊糊,證人張添貴則稱:我好像覺得很 煩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衡以證人張添貴對 於何以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陳文彬未向其表示要以一票2000 元代價買票乙節,說法含糊不清,甚有可能係因以證人身 分作證時,被告陳文彬及其他共同被告均在場,礙於情面 、或心中有所顧忌,致其證詞反覆不一。何況,證人張添 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被告以2000元買票賄選,才抄名 單之情節供述明確,就其自身因此構成犯罪,乃訴訟上不 利於己之證述,並確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 卷二第16、17頁反面)。共同被告張添貴與被告陳文彬係
認識10多年之朋友(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二人間並 無仇怨,豈有可能於選舉訴訟構陷被告陳文彬,致令己身 承擔偽證刑責之後果。被告陳文彬雖指陳證人張添貴於98 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證詞反覆 不一(見98年度選他字第14號卷第283至285頁、第146頁 、原審卷二第15至19頁),經比對雖有所出入,惟證人張 添貴對於被告有無告以2000元買票,及雙方確有后述對話 譯文之通話等重要情節,所述始終如一,自無礙於本案之 認定,證人應無誣陷被告陳文彬之必要,縱其證詞有此微 瑕,亦難憑此即認證人張添貴之證述全部均不足採。 ⒊被告陳文彬雖辯以:證人張添貴都聽人家講的,就莫名其 妙打一通電話來說隔壁的人都不抄,頭接不到尾,我要怎 麼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129頁),然 佐以證人張添貴與被告陳文彬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 (見附表一編號6之譯文內容),被告陳文彬於張添貴表 示「我是幫你問3、4位,不過他說不必簽名啦。」之後, 隨即稱「電話中不要講,現在有調查局的人在監聽知道嗎 」,嗣並要被告張添貴「不要說那些」,請被告張添貴有 空至其位於舊房子之競選總部,且再次強調「所有的單位 都在監聽爭取時效呀...所以就不要講到那些」(見附表 一編號6之譯文全文)。衡以,常人接聽電話不清楚對方 致電內容,理當於通話之第一時間詢問對方來電真意;何 以於張添貴表示有幫忙問3、4位後,被告陳文彬並非表示 不解其意,而是急忙提醒對方現有監聽,電話中不要講, 並要張添貴至其競選總部,且一再強調電話遭監聽,有些 話不得說等語,有上開譯文可稽。益徵張添貴證述被告陳 文彬之前確有向其期約買票賄選乙節,應屬實情,否則, 被告陳文彬如非擔心事跡敗露,何須擔心、甚而提醒張添 貴已遭監聽等情,被告陳文彬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二)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彬確有以一票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張 添貴期約賄賂等情,應為真實,足以採取。
三、又被告陳文彬係新竹市議會第8屆市議員香山選區登記第3號 候選人,共同被告蔡緯文、鄭依庭、吳育綾、曹素貞、張添 貴,同案被告陳萬吉、彭賀村、林麗美、蔡燕琴、萬由意、 曾傳福、李玉墻、張石分、莊淇松、王春成、邱隆泉、陳漢 川、莊筑箐、吳煌文、陳麗寶,證人蘇清源、楊加全、林尚 穗、李素霞等人均係具有該次市議員選舉新竹市香山選區投 票權之人等情,除據被告陳文彬、共同被告蔡緯文、鄭依庭 、吳育綾、曹素貞、張添貴,同案被告陳萬吉、彭賀村、林 麗美、蔡燕琴、萬由意、曾傳福、李玉墻、張石分、莊淇松
、王春成、邱隆泉、陳漢川、莊筑箐、吳煌文、陳麗寶及證 人蘇清源、楊加全、林尚穗、李素霞等人分別供承、證述在 卷(卷證資料詳見附件三),並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及臺灣省新竹市議會第8屆議 員選舉第5選舉區選舉公報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 6 號卷第106至126頁、原審卷一第200至227頁),且與本院 函查結果相符,亦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0年9月29日竹市選 一字第1003150080號函暨新竹市第8屆議員選舉蔡緯文等25 人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 文彬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予有投 票權人,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 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 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 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8 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 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 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 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 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二)經查,共同被告蔡緯文、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 安、曾時妹等人為期被告陳文彬得順利當選,竟於新竹市 第8屆市議員選舉期間,分別與被告陳文彬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接續單一犯意,而為前揭賄選行為;又共同被告吳育綾、 曹素貞、張添貴及鄭依庭為有投票權之人,亦分別與被告 陳文彬等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陳文 彬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均係犯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
賄賂罪。
(三)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 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 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接續犯雖僅成立 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反覆為之,始能 成立。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陳文彬與石朱煌 共同先後對於證人楊家全、林尚穗期約賄賂之行為,因係 於被告石朱煌前往明林進士社區時之機會先後接續為之; 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陳文彬與林進財、張春福共同 先後對於證人李素霞、被告吳育綾期約賄賂之行為,均係 於98年6月間所為,渠等就上開部分在主觀上亦係基於為 被告陳文彬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 ,且各部分之數次行為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密切關係, 依上開說明,自應各別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至被告 陳文彬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各次犯 行,或親自為之,或分別與共同被告蔡緯文、石朱煌、林 進財、張春福、陳怡安、曾時妹等人共同為之,雖圖當次 市議員選舉當選,惟被告陳文彬亦供承係於不同之時間、 地點轉達其賄選意思(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且既基於各 別情誼達、於不同時、地達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次 之時間間隔或長達數月,自難將被告陳文彬其上開各次犯 行,總合論以接續犯,是被告陳文彬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六)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文彬、蔡緯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陳文 彬、石朱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陳文彬、林進 財、張春福於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陳文彬、陳怡 安、曾時妹於犯罪事實欄一、(四),就各該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五)又「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彬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部分,曾於偵
查中聲請原審為聲押訊問時自白其有叫石朱煌、蔡緯文、 鄭依庭提供選舉人名冊,要他們支持我;於原審就此部分 亦供認在卷(見原審聲羈字第262號卷第9至17頁、原審卷 二第140頁),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陳文彬有罪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陳文彬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 所示之各次犯行,或親自為之,或分別與共同被告蔡緯文、 石朱煌、林進財、張春福、陳怡安、曾時妹等人共同為之, 惟所賄選之對象究否有投票權人,未向主管機關查證;又渠 等向蘇清源、楊加全、林尚穗、李素霞、曹素貞、鄭依庭等 取得之名冊,包括各有投票權人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人數 甚多,各取得人交付名冊上所記載者,原則上即屬其賄選之 對象,惟是否業經告知同意陳文彬行求賄選實情、甚同意於 選舉時投票支持陳文彬,關乎是否為被告陳文彬等賄選之對 象多寡,未見原判決理由就此敘明釐清,均有未洽。⑵附表 一編號7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 告陳文彬論罪科刑,即有未合(理由詳後述)。被告陳文彬 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陳文彬所為上開多次行求、期 約賄選之行為,均係基於意圖當選之單一犯意,且均在新竹 市香山區有投票權之選民,期間自98年6月至同年9月間,均 係歹在登記參選前之時、空密接下所為,並非各別起意,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遽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即有違誤。 ⑵被告陳文彬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曾於 98 年12月7日偵查中原審為聲押訊問時自白在卷,原審就此 部分竟未予減刑,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陳文彬選前已懸崖 勒馬,並未交付賄款,犯案情節輕微,請求均予以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云云,查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上訴並非有據 。惟原判決關於陳文彬此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文彬此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 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 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陳文彬竟不思以合 法之方式從事選舉活動,為圖順利當選,而以上開之方式期 約賄賂之行為,兼衡被告陳文彬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於原審時均能坦承犯行,惟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仍飾詞否認 ,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陳文彬上開犯行達6次,且身為候選人竟不
知為民表率,挾其經濟優勢,率爾向友人蔡緯文等揚言以每 票2000元買票,至陷友人多方奔走賄選,敗壞選風,嗣為脫 免罪責稱係戲言,惡性非輕,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提出相關宣告緩刑之判決,核與被告涉案情狀有異 ,亦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 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 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文彬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選舉人員名冊1件、空白字據18 張、金蘭會名冊1件、龍鳳會名冊1件、記事本1本、本票1本 、記事本1本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文彬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98年8 月間,在新竹市○○路○ 段503 號之1 「風情海岸餐廳」內 向共同被告陳萬吉表示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買票,並請 陳萬吉抄錄有投票權人之名冊,以約使陳萬吉等人於此次香 山選區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陳文彬之一定行使,惟即遭陳萬 吉拒絕,未與被告陳文彬達成投票期約受賄之合意,被告陳 文彬而以此方式向陳萬吉要求賄選。因認被告陳文彬此部分 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賄賂罪。
二、被告陳文彬基於對居住香山選區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 犯意:㈠、邀約證人王明發、共同被告蔡緯文、陳萬吉、鄭 依庭、彭賀村、林麗美、蔡燕琴、萬由意、曾傳福、李玉墻 、張石分、莊淇松、王春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約20至30人,於98年9月21日18時許,至新竹市○○路○段 503號之1「風情海岸餐廳」內餐敘,以3桌共計16000元之價 格,宴請具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蔡緯文、陳萬吉、鄭依庭 、彭賀村、林麗美、蔡燕琴、萬由意、曾傳福、李玉墻、張 石分、莊淇松、王春成。餐會現場由被告陳文彬偕其子陳春 在先行招呼王明發等人用餐,被告陳文彬並向在場前來接受 招待之王明發等人表示請在場用餐之有投票權人於該次市議 員選舉中,投票支持陳文彬,而約定彼等於選舉時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而被告蔡緯文、陳萬吉、鄭依庭、彭賀村、林
麗美、蔡燕琴、萬由意、王明發、曾傳福、李玉墻、張石分 、莊淇松、王春成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明知該餐敘是為陳文 彬競選市議員之賄選而籌辦之餐會,竟分別基於收受該不正 利益之犯意,接受該餐會之不正利益招待而許以於該次市議 員選舉時投票與陳文彬。㈡、被告陳文彬又於98年9月28 日 18時許,邀約同案被告李素霞、共同被告蔡緯文、邱隆泉、 陳漢川、莊筑箐、吳煌文、陳麗寶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約20至30人,至被告陳文彬位於新竹市○○路○段 912 巷12號居處內餐敘,以共計12000元外燴、啤酒5000至 6000 元、及伴唱機租借費3000元之價格,宴請具有該選區 議員投票權之被告蔡緯文、邱隆泉、陳漢川、莊筑箐、吳煌 文、陳麗寶等,陳文彬並向前來接受招待而在場之李素霞等 人表示請在場用餐之有投票權人於該次市議員選舉中,均投 票支持陳文彬,而約定彼等於選舉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被告蔡緯文、邱隆泉、陳漢川、莊筑箐、吳煌文、陳麗寶均 為有投票權之人,明知該餐敘是為被告陳文彬競選市議員之 賄選而籌辦之不正利益餐點招待,竟分別基於收受該不正利 益之犯意,接受該餐會之招待而許以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投 票與陳文彬。因認被告陳文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嫌;被告蔡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