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0年度,253號
TPHM,100,侵上訴,253,201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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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憲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契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文憲謝志清部分均撤銷。
許文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志清共同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謝志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8日下午,與謝 敏翔(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車站(設基隆市○○區○○街3號)前飲酒後,步行至在 旁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車站(設基隆市○○區○○ 街5號,下稱基隆火車站)大廳門外,見許文憲、代號0000- 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 實姓名對照表)與數名男子在該處飲酒,遂加入飲酒,其間 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後來謝志清等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 ,因遭基隆火車站人員驅趕,即改至基隆市○○區○○街7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騎樓繼續飲酒,並由同行者協助將 已陷入昏睡狀態之甲女攙扶至該處,嗣一同飲酒之其餘人先 後離去,許文憲謝志清謝敏翔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見甲女陷於泥醉,竟基於犯意聯絡,利用甲女因酒醉不能抗 拒之際,圍繞於甲女身旁,聯手脫去甲女所著之內、外褲後 ,由謝敏翔先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許文憲謝志清亦 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謝敏翔復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來回 抽動而為性交,許文憲謝志清則在旁掰開甲女之大腿,並 均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因謝敏翔許文憲謝志清所為上 開行為遭行經該處之路人目睹,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憲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憲、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被告許 文憲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有關證據 能力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謝志清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周明峯吳玉然王桂蘭、楊皖欣、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敏翔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



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謝志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周明峯、吳玉 然、王桂蘭、楊皖欣、謝敏翔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 力。
㈡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謝志清 及其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16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 害人甲女(見100年度偵字第2396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 22頁)、證人謝敏翔(見偵卷第9至11、46、47、62、63頁 )、周明峯(見偵卷第27、28、67、68頁)、吳玉然(見偵 卷第30、31、80、81頁)、王桂蘭(見偵卷第33、34、79、 80頁)、楊皖欣(見偵卷第36、37、58、59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1日 刑醫字第1000073384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11頁之證物袋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頁)及警方據報到場後現場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事後補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84至18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文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憑,罪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志清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與同案被告許文憲、謝 敏翔同行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 稱:伊還沒有到案發現場就已經酒醉了,什麼都不知道,是 到檢察署時,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本案是謝敏翔做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7頁反面);被告謝志清之辯護 人亦辯稱:當時被告謝志清已酒醉,應無從判斷行為之效果 ,自無法藉由撫摸甲女之行為滿足性慾,且被告謝志清與同 案被告謝敏翔於案發時均因酒醉意識不清,主觀上無從形成 共同犯意,故同案被告謝敏翔自行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 性器,既屬其臨時起意之行為,則被告謝志清自無就此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然查:
㈠證人謝敏翔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謝志清等人在基隆火車 站大廳門前飲酒,遭火車站人員驅趕後,其與被告謝志清均 自行步行至「萊爾富便利商店」旁騎樓,且伊撫摸甲女下體



時,被告謝志清也很清醒,當時只有甲女喝醉等語(見原審 卷第18、19、153頁);又證人楊皖欣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伊於上開時、地見被告謝志清謝敏翔許文憲均專注圍在 甲女周圍,渠等3人並無人醉倒在旁等語(見偵卷第58頁) ;另證人吳玉然於偵查中也就被告謝志清謝敏翔許文憲 3人於案發當時並無昏倒在旁一節結證無訛(見偵卷第80、 81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謝志清並無酒醉倒臥之情形。再 依證人楊皖欣於偵查中證稱:伊看見被告謝志清許文憲謝敏翔3個男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旁圍住1個女子,女子 坐著靠牆,被告等蹲在女子周圍,並窸窸窣窣小聲講話,該 名女子則閉著眼睛癱在那邊,已經沒有意識,不管被告等對 她做什麼,她都沒有反應,伊看到除了謝敏翔外,有不止1 人在脫該女子的褲子,且已經露出半個屁股等語(見偵卷第 58、59頁),核與證人謝敏翔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其與謝志 清、許文憲3人都蹲在甲女旁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3頁 );另證人王桂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謝敏翔先脫甲 女的褲子,其他2人(謝志清許文憲)也有在旁邊幫忙, 渠等3人都有脫甲女的褲子,當時謝敏翔用手伸進去摳甲女 的陰道時,謝志清許文憲是在摸甲女下體的外面等語(見 偵卷第80頁);證人吳玉然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到達時, 甲女的褲子已經被脫到臀部,被告等將甲女的身體再翻過來 ,並把她的腿掰開繼續脫,被告等都有動手脫甲女的褲子, 後來被告等均有伸手摸甲女的陰部,謝敏翔在中間,伸手去 摸甲女的陰道,其他2人(謝志清許文憲),分在謝敏翔 的兩側,掰開甲女的大腿並摸她的下體,這個情形持續了一 段時間,伊很確定被告謝志清許文憲謝敏翔等3人都有 摸甲女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80頁),是被告謝志清與謝敏 翔、許文憲聯手脫去甲女所著褲子後,均曾撫摸甲女下體, 當被告謝敏翔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時,被告謝志清尚與被告 許文憲在旁掰開甲女大腿,並撫摸甲女下體等情,彰彰明甚 ,足見被告謝志清尚知配合同案被告謝敏翔之動作,堪信被 告謝志清應非全無意識,則被告謝志清前揭所辯當時其已酒 醉,毫無所知,應無從判斷行為之效果云云,並無可信。 ㈡再者,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許琴 國於原審中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28日晚上6時50分許,據 報抵達上述案發地點時,見被告謝志清坐在地上,並無倒臥 地面昏睡之情形,且其要求被告謝志清返回警局後,被告謝 志清可自行行走,不需他人攙扶,被告謝志清對於其所為指 令均可以聽懂,沒有一般酒醉的人有反抗或失去意識的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另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劉薏璟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與許 琴國抵達現場時,被告謝志清坐在路邊,無倒地昏睡之情形 ,當時被告謝志清意識尚屬清醒,且其要求被告謝志清乘坐 警車返回警局時,被告謝志清未有反抗,亦配合指示上車, 並能自行行走,之後,當其在警局對被告謝志清拍照建檔之 際,被告謝志清復得理解其所為之指示內容,並遵照指示動 作,而被告謝志清於過程中均否認碰觸甲女身體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至151頁),堪見警方據報到場時,被告謝志清對 於警員所為指示均得理解,復得自行行走,並無失去意識之 情形。而依據原審卷附編號3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184頁),警員到場時,被告謝志清背靠牆壁坐 在地面,左手撐在左腳膝蓋上,並觀看右側情形,足徵當時 被告謝志清並無昏睡或喪失意識之情形。何況被告謝志清於 100年5月28日晚上8時35分許接受第1次警詢時,經警詢問個 人基本資料,均得立即針對警員之提問正確回答,當警員複 述被告謝志清之基本資料錯誤時,被告謝志清尚知當場糾正 ,且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謝志清涉嫌妨 害性自主案件時,被告謝志清即稱「沒有,我沒有」,待警 員告知基本權利後,被告謝志清則再度表示「告訴你沒有就 沒有,那是他不是我,明明就是那個人」,並以手指向被告 謝敏翔許文憲所坐位置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影 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4、135頁) ;復參諸證人劉薏璟前述被告謝敏翔於警方到場後,一再否 認碰觸甲女身體等情,益見被告謝志清於100年5月28日晚間 ,就警員係針對甲女身體遭侵犯碰觸進行調查一節已有認知 ,且被告謝志清對於警員提問均能理解,並針對警員之提問 應答,當警員告知其所涉罪名時,復澄清該案與其無涉,表 示行為人應為謝敏翔許文憲等情,益徵被告謝志清對於案 發過程顯非全然不知,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謝志清於行為時已 無意識,無從自此行為滿足性慾云云,即難謂為有據。 ㈢另被告謝志清之辯護人雖另以本案發生時,被告謝志清因酒 醉意識不清,無從形成共同意思或與謝敏翔許文憲利用彼 此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謝志清頂多僅就乘機猥褻行 為負擔刑責云云置辯。惟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 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同案被告許文憲謝敏翔及被告謝志清依序於 100年5月28日晚上8時41分、47分及56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1、0.68及1.6



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0頁證 物袋),足見被告謝志清許文憲謝敏翔及當日確有飲酒 。然被告許文憲及同案被告謝敏翔自陳其等於上開時、地撫 摸甲女身體時,神智均屬清醒,知道是不對的行為等情(見 原審卷第19、23頁),而案發當時被告謝志清亦非處於無意 識之狀態,已如前述;又依證人吳玉然王桂蘭前揭所為證 述,被告謝志清許文憲謝敏翔係聯手脫去甲女所著褲子 ,且當同案被告謝敏翔以手指插入甲女性器時,被告謝志清許文憲在同案被告謝敏翔之兩側,掰開甲女之大腿,並撫 摸甲女之下體,則自被告謝志清許文憲謝敏翔之行為觀 之,足認被告謝志清許文憲謝敏翔間於行為時,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不以當時被告謝志 清有無就性交行為,與被告許文憲謝敏翔達成明示謀議為 必要,則縱使被告謝志清未以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其對於 同案被告謝敏翔等所為性交之行為,仍應負擔共同正犯之罪 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無從為有利被告謝志清之事實認 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謝志清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謝志清請求傳訊證人楊 皖欣、周明峯吳玉然王桂蘭因事證已明,尚無必要,末 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 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 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減低、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 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至被害人之 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 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00號、96年度臺 上字第4376號及73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證人甲女自承因性喜飲酒,遂於前開時間,與被告謝志清許文憲等人在基隆火車站大廳門前飲酒,其間因酒醉而昏 睡等情(見偵卷第86頁),而被告謝志清許文憲謝敏翔 均利用甲女酒醉昏睡不能抗拒之際,撫摸甲女之下體,謝敏 翔復將手指插入甲女之性器來回抽動而為性交,參酌首揭所 述,即已該當乘機性交罪,不因甲女酒醉係因自行飲酒過量 所致而異。是核被告許文憲謝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等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許文憲謝志清謝敏翔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志清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一般而 言人體於呼氣酒精測濃度為1.5毫克時,雖有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情形,但必需於呼氣中酒精測濃度達 3.5毫克時,始有神智不清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 第26868號函附件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自上 開證人周明峯吳玉然王桂蘭、楊皖欣、謝敏翔許琴國 、劉薏璟之證述參互勾稽,更足認被告謝志清並無何陷於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情狀,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謝志清之辯護人另聲請將被告謝 志清之年籍、身高、體重及本案等資料送請精神鑑定,以明 被告謝志清行為時是否已受酒精影響發生意識不清,致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法就同案被告謝敏翔之性侵害 行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默示之合致一節,因此部分事證已明 ,該證據聲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許文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陳述認罪,且與 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而賠償新臺幣3萬元付訖,有和解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許文憲於犯罪後已有 悛悔實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予以妥適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謝志清部分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謝志清於行為時固非全無意識 ,惟依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現場照片、證人許琴國 之證述、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影畫面、被告謝志清在第1次 警詢筆錄上之簽名,與其在第2次警詢筆錄及偵查、原審訊 問、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上之簽名相較,堪認被告謝志清於 行為時,確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志清係 為利用酒醉之際,對甲女為前述犯行,而故意或過失自行招 致酒醉之結果,即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謝志清部分減輕其刑等情,顯 有違誤。被告許文憲謝志清於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文憲謝志清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予撤銷



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許文憲謝志清為滿足性慾,竟利用甲女泥醉不 能抗拒之際,對前非相識之甲女為前述犯行,顯未尊重甲女 之身體自主權,且渠等於傍晚時分,在人車往來甚為頻繁之 前開騎樓處所,無視眾多路人在場之情形,逕在公共場所為 前述犯行,顯將國家法律及社會道德規範均視為無物,嚴重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甚為可訾,不宜輕縱,其中被告許 文憲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知所悔悟,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而能獲取被害人之諒解,請求對之從 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另被 告謝志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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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