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更(一)字,100年度,1號
TPHM,100,交聲再更(一),1,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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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再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 張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9年交上更(一)字第8號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交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319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裁
定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案告訴人確實於9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偵訊中,明確指證本件肇事車輛是白色,詳當庭偵訊 錄音光碟時間11:22及11:30等,且該次錄音光碟有被告加 工竄改消磁疑義,已向法務部廉政署聲請鑑定,告訴人既明 確指訴肇事車輛為白色,而與聲請人車輛之顏色不符,足資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二)上開證據為審判時未經注意 之證據,況當庭命證人指認聲請人時,均未經指認,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竟被臆測擬制判處罪刑確定,聲請 人無辜受害,請求撤銷原判決准予再審並停止本案之執行。二、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車禍之肇事機車所懸掛車牌號碼為 『DNX-211』無誤,此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騎乘使 用之本件機車車牌號碼完全相同,而偽造、變造汽、機車牌 或改掛竊自其他汽、機車牌為少見之特殊情況,被告自始即 未稱其騎乘之本件機車車牌有遭偽造、變造或遭他人竊取之 情形,且未提出任何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或足以證明曾 有他人偽造、變造或竊取本件機車車牌之資料以供查證,自 可認定徐慶榮孫于力所目擊懸掛於本件肇事機車之『DNX- 211』號車牌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非竊自本件機車, 本件車禍之肇事機車即為被告所使用之本件機車無誤。被告 亦自承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未將本件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本 件機車或其車牌又無遭竊或遺失等情,而被告所舉之不在場 人證之證詞可信性仍有疑問,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所爭執之本件車禍現場或台北市○○○路○段90巷水 源市場建物外牆於案發當時裝有監視鏡頭正對本件車禍現場 ,且曾拍到肇事機車為白色,與本件機車顏色不同乙節,遍 查本案卷證,就被告所謂白色機車照片部分,亦無任何監視 錄影資料或照片可以支持,無從置信」;並據以認定:「據 上各情互析,堪認被告確係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本件機車 撞傷朱秀蘭而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 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2 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 2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至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 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聲請 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即無事後始經 發見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四、經查,被告於原審已主張:告訴人在偵查中說撞到伊的機車 是白色之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於本院更審時亦多 次於庭訊主張:被害人說肇事車輛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23頁正面),復具狀表明:「原告在偵查庭中指述 當場四位目擊證人指證肇事機車是白色的(詳庭訊譯文)」 ,惟並未同時附譯文於狀後(見本院更審卷第27、28頁), 另於庭訊時稱:本件偵查中庭訊錄音已被刪除,本案被害人 一開始就說肇事車輛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56頁反 面),並具狀聲請鑑定或回復偵查庭遭竄改刪除之庭訊錄音 (見上開卷第83頁正面),固一再表示96年12月25日告訴人 自承肇事車輛係白色,偵查庭錄音有遭刪除之情形等語,惟 迄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關於該偵查庭之譯文 ,直至上訴最高法院時始於上訴狀後附證物一號:民國96 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光碟譯文全文(分譯文一、二,分別 為聲請人所謂竄改刪除前之譯文、刪除後之譯文,見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4607號卷第35至36頁),經最高法院以上 訴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證查明無訛。而上開所謂經竄改前之譯文係聲請人於偵查庭 訊後憑印象製作,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100 年12月2日調查筆錄),則聲請人提出所謂偵訊內容竄改前 之譯文,事實上並非本於錄音帶或光碟之對話內容而制作, 而係聲請人自行依「記憶」而製作,等同於被告之辯解,並 非本案得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應甚明確。縱令該譯 文確屬「證據」,依前開本院調閱卷證所得之結果,聲請人



在事實審判決前亦早已知悉,該項被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經 本案事實審即本院99年交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所不採( 見該判決第11頁倒數第6、7行),已難認有該所謂譯文一之 「證據」存在,縱令存在亦未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五、另譯文二即本案96年12月25日檢察官偵訊光碟部分,係依據 留存在偵查機關內部之偵訊紀錄所逐字譯出之文字紀錄,該 紀錄中,並未有告訴人供稱肇事車輛為白色之供述,業據聲 請人自承在卷,惟該次庭訊告訴人確曾供稱:(檢察官問: 妳有看到撞到你的人?)「有一個人說黃,三個人都說白的 」(檢察官問:不是啦,妳有沒有看到撞妳的人是誰?)「 沒看到」「撞到就好像要昏倒了,我就不知道,還有學生來 扶我起來,扶了半個鐘頭才扶起來,全身都沒有辦法動,才 送到三軍總醫院去急診,然後再打電話叫我女兒來」,業經 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0年12月6日勘驗該次偵查庭訊光碟錄音 ,制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中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六號) ,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譯文二大致相符,該聲請人所提出之譯 文二從形式上觀察,雖無明顯瑕疵,且經前開勘驗之結果, 確屬真正,然該部分偵訊光碟之內容,依前開調閱本案卷證 查明之結果,聲請人既已具狀表示「詳庭訊譯文」,縱未提 出譯文,然仍表示聲請人已於事實審判決前知悉該證據存在 ,並讓事實欄法院知悉,已不符合再審「嶄新性」之要件, 況該告訴人既係供稱:「有一個說黃,三個說白」等語,並 非表示是其親眼目睹肇事機車之顏色,參酌告訴人於該次偵 查庭尚供稱:伊沒有看到肇事者等語,則其所謂「一個說黃 ,三個說白」等語,自屬告訴人聽聞自他人之傳聞證據,已 難認有證據能力,並據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該譯文 二亦非顯然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判決之判斷,除不 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外,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六、次查:本案被告告發DNX-277號車主乙案,尚未有任何發現 ,業據本院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100年 11月10日函覆本院稱:本署100年度他字第9283號過失傷害 一案(告訴人張月英),目前正積極偵辦中等語,有該署前 揭函文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車車主前案紀錄表 ,確認該車主迄至101年2月3日本院再次查詢其前科時為止 ,該車主並無任何前科資料,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及被 告前科紀錄在卷可憑,另經聲請人張月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指該案)還沒有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 調查筆錄),是本件肇事逃逸之車禍案件,迄至本件裁定製 作時止,均未有被告以外之其他涉嫌人經偵查提起公訴,應 甚為明確;再查本案被告告發本案員警陳一瑋涉嫌將原拍攝



有白色機車之照片湮滅乙案,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檢察書類查詢系 統資料一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尚有「白 色機車照片」一幀遭湮滅乙節難認有據;又本院經依職權傳 喚96年12月25日偵查庭內始終在場之證人孫于力周陳美2 人。證人孫于力、周陳美均到庭結證稱:前開偵查光碟(指 伊於本院看到之偵查錄影錄音畫面)即當日偵查庭開庭之情 形等語,業經證人孫于力周陳美到庭結證明確(見101年1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訊問筆錄);證人孫于力復於本院結證 稱:(當天偵查庭,從剛剛的偵查錄影帶看,是否有明顯的 剪接情形?)「沒有」等語。雖證人周陳美證稱:(從錄影 帶撥到30、40分時,有無發現錄影有剪接情形?)「我有聽 到是白色的這句話」等語,惟未能明確指出偵查錄影光碟有 明顯剪接情形,僅略證稱:伊當天有聽到告訴人說到「白色 的」等語,即未能明確證述偵查庭錄影中何一部分有明顯遭 剪接消磁之情形。而參酌證人孫于力依憑其偵查庭訊中之印 象明確證稱:該偵查錄影並無明顯經剪接之情形等語,自難 遽認該偵查庭之錄影錄音有經剪接之情形。聲請人既已向法 務部相關單位聲請鑑定該偵查光碟,倘經鑑定結果確認該偵 查光碟經剪接,並有事證確認原偵查庭中告訴人有指明伊親 眼看到肇事的車輛是白色的,聲請人自得以鑑定所得之結果 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既已向檢察署告發其他車主涉案,倘偵 查之結果能確認肇事者另有他人,聲請人亦得以該有利之結 果聲請再審,然本件聲請人既僅憑「譯文」一、二作為本案 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再審要件,已不相符,業如前述,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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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