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桑敏慶
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
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桑敏慶(簡稱抗告人)除 提出案發時戴用滑板型安全帽(臉外露)、尚英宏戴用全罩 安全帽,及抗告人車禍時臉部撞及前座尚英宏之安全帽導致 臉面撕裂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抗告人係後座、非駕駛人外 ,並於民國98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1分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自首,陳明案發當時肇事之機車不是抗告人所騎, 而係男友尚英宏所騎。原裁定不採信抗告人第一次至竹北分 局調查筆錄之辯解,僅憑證人張美蓉與簡秀琴前後矛盾、違 反經驗法則之證詞,即認定抗告人為本件事故之機車駕駛人 ,此難免有速斷之疑慮。抗告人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重傷害 案件,現仍由法院審理中,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原裁定就抗 告人「係該機車駕駛人」之事實認定,似難免爭議。另按「 不利益變更禁止」,係刑事訴訟「上訴」體制上重要原則之 一,交通裁罰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遵守此項原 則。原裁定僅憑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360 、605 號裁定,即 認本件交通裁罰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撤銷原 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裁處,另加重對 抗告人之處罰,原裁定欠缺學理基礎,其適用法律容待商榷 。原裁定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均有違誤,爰請撤銷原 裁定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 駛出邊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 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 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致人 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第2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再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 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 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 第19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其男友尚英宏,於98年9月6日15時35分許,共 乘車牌號碼MVS-438號重型機車,由新竹縣湖口鄉○○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96 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並任意駛出邊線,致由後方撞擊行走於同向右前方之 林泰興,致林泰興受傷;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湖口新工小隊員警以抗告人有「任意駛出邊線」 、「肇事致行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同年月7 日掣開竹縣 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林泰興於案發翌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後認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吸器依賴、消化性 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診至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受治療及照護 ,呈現失語,右側(原裁定誤載為左側)肢體癱瘓,大小便 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護,無法自理生活,並於99年3 月5 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而受有重傷害,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 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泰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5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69號影卷第 1 至3 頁)。是本件交通事故肇致林泰興右側肢體癱瘓及失 語症等,已達毀敗其語能及肢體機能之程度,即致其受重傷 等節,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事故發生當時,其係受搭載之乘客,而非實際駕 駛人,其因擔心男友尚英宏無照駕駛,恐將受到較重之裁罰 ,方才承擔罪責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張尚渝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請簡述本件舉發經過?)…現場桑敏慶( 即抗告人)告知我是她騎車載她男友尚英宏行經上揭地點 時往新埔方向,因桑敏慶回頭與尚英宏聊天,等她再轉過 頭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同向的行人,行人沒有橫越… 」、「(之後第1 次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 (當時桑敏慶是否還是說騎車的人是她?)是」、「(附 近是否有其他商家有監視錄影設備?)…當時因為事情發 生的9 月間,桑敏慶小姐在現場告知說機車是她騎的,到
了派出所還是說機車是她騎的,到東元醫院的急診室了解 傷者,桑敏慶還是說是她騎車的…」、「(現場你是否有 跟尚英宏講話?)有,尚英宏說他坐在機車後面跟桑敏慶 聊天」、「(所以你當場有問過尚英宏是否是他騎車的? )對,尚英宏說他是乘客」、「(你是否還有其他的偵查 作為去查到底是誰騎車的?)沒有,可是事後我在我的整 個存卷中有作兩個婦人的筆錄,當時她們正好在現場,都 說是女生騎車,而且我還有拍照讓她們指認,那是在桑敏 慶11月份跟我說不是她騎車之後,我再重返現場,這兩位 婦人說她們對當時的車禍記憶猶新,並且願意出來指認, 我出示這位男生與女生的相片供她們指認,她們都說是女 生騎車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 ⒉證人張美蓉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抗告人過失重傷害案件( 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你有無 看到這機車上面2 個人是何人騎車?)後面是男生,前面 騎車的是女生」、「(當時這機車上的男女,發生車禍後 有做什麼處理?)我叫救護車,警察有來做筆錄,當時女 生說是他騎的,男生跟受傷的母親說他們出去玩,他騎累 了換女生騎車」、「(判斷騎車騎車的是女生,後面是男 生,依據為何?)女生摔下去,男生馬上站著,我看到是 這樣」、「(前後位置是否很確定?)對」、「(你剛才 回答聽到撞的聲音就看到車禍發生,當時你是在那裡聽到 ?)我正好要去買雞蛋,離車禍沒有多遠,大約不到1 間 房子隔間」、「(車禍發生一瞬間你是否有看到?)有, 我就有看到車子撞到被害人」、「(還是聽到碰一聲才注 意看?)是同時看到的」、「(你是否聽到聲音才轉頭過 去看?)不是,我一直往前看,所以有看到車禍經過」、 「(當時你如何判斷哪個是男生,哪個是女生?)女生頭 髮長長的綁壹個馬尾,安全帽有跑出1 截頭髮出來」、「 (你判斷騎車的人是女生?)是」、「(是從身材、穿著 來判斷嗎?)身材是女生沒錯」等語(見100 年度交易字 第5號影卷第3至7頁)。
⒊證人簡秀琴於原審法院審理抗告人過失重傷害案件時到庭 具結證稱:「(是在路邊嗎?)對,我在路邊看著被害人 牽著我的孫子走過去」、「(你當時看到騎車2 個人從哪 個方向撞到被害人?)與被害人同1 個行進方向,被告機 車先經過我的檳榔攤」、「(當時你看到男生騎車還是女 生機車?)女生騎的」、「(你如何去區分騎車是女生? )女生、男生很好看,女生穿的跟男生不一樣」、「(你 判斷的依據?)我有閃那個車子,我就注意看是男的騎還
是女的騎」、「(被害人牽著你的孫子走出檳榔攤到他們 被機車撞到為止,你都有一直看他們嗎?)有」、「(中 間有無做其他事情?)沒有,就一直看他們」、「(尚英 宏說車子騎過去你怎麼注意騎車是女生呢?)機車經過, 我有閃一下看到底是誰騎,所以我有看到騎車是女生」等 語(見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影卷第9至13頁)。 ⒋觀之證人張美蓉、簡秀琴前揭所述,就案發當時被害人確 實有牽證人簡秀琴之孫子行經上開路段,並遭駕駛機車之 女性即抗告人桑敏慶所撞擊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 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尚渝證述一致,況證人張美蓉於案發 當時並非於室內聽聞碰撞聲始外出查看,而係全程目睹車 禍之發生,且被害人行走之位置既係位於證人張美蓉之前 方,而一般人於路上行走時,為注意前方之路況,視線本 即係往前,故對於發生於眼前之車禍事件自得以注意發生 經過,又證人簡秀琴於案發時亦係處於路旁而非室內,且 斯時被害人既係牽其年幼孫子外出,本即有可能為注意其 孫子行走於馬路上之狀況而於路邊觀看,因而目睹案發經 過,此自與常情相符,參以證人張美蓉、簡秀琴與抗告人 既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為陷抗告人於罪而構詞誣陷 抗告人之必要,並承擔刑法偽證罪刑責風險之可能,尤其 ,證人張美蓉、簡秀琴確實均藉由駕駛機車之人之穿著、 髮型加以辨別究竟係男性或女性,而非隨意猜測,從而證 人張美蓉、簡秀琴證稱確係由抗告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一 情,足堪採信。
⒌至抗告人辯稱事發當時其係戴用滑板型安全帽(臉外露) ,尚英宏則戴用全罩式安全帽,因其為後座,非駕駛人, 故車禍當時臉部撞及前座尚英宏之安全帽,導致臉面撕裂 傷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雖一般而言,乘 坐於機車後座之人,確有可能因上開因素或因非駕駛人未 注意前方狀況而較駕駛人不及反應情況,於發生車禍、撞 擊時受有較嚴重之傷害,然此仍需綜觀當時機車車速、撞 擊後機車倒地之位置、駕駛人與後座乘客跌落之方式、距 離車體遠近等而認定,尚難僅憑受傷之狀況遽以一概而論 ,而本件案發後車輛業經移動位置,亦據尚英宏供承在卷 (見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影卷第24頁),復查無相關之證 據資料如抗告人及尚英宏2 人當時倒地之情況、車體倒地 之位置等足以供參,自難僅憑案發當時抗告人所戴用安全 帽之型式及其臉部受有傷害等節,即遽認其為乘坐於機車 後座之人。
⒍另關於事故地點附近有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部分,因
抗告人於事故發生當時自承為駕駛人,且經共乘之男友尚 英宏確認,並經證人張美蓉、簡秀琴證述明確,抗告人遲 至案發後2 個多月始翻異前詞,辯稱其非實際駕駛人,致 承辦員警已無法調到當時之錄影畫面等節,業據證人即員 警張尚渝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是在98年9月發生,事隔2 個月後抗告人經通知到派出所作筆錄,因為通知了2、3次 才到,到了之後抗告人才說騎車的人不是她,此時為了求 證,我才去調閱監視器,但因為硬碟容量有限,所以已經 全部被覆蓋掉,因為已經過2 個月了,所以都無法調到當 時的畫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本件並無監 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又抗告人及尚英宏因本件事故,經 原審法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判處抗告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尚英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渠等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 月2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01號 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 至29、31至34頁)。
⒎綜上,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係由抗告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 搭載案外人尚英宏行駛於上揭路段之事實,應可認定。四、按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僅 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若原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者,上級審自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以資適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 此限」規定意旨之所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明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 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 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原處分 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 為適法之裁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五、本件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原審認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抗告人 裁處罰緩900元,計違規點數1點部分,固無疑義,然抗告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林泰興重傷部分,依法 應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誤援 引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輕傷)予以裁處,於法未合,故撤銷原處分關於抗告 人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另裁處抗告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重傷,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3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