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6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基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晚上8 時36 分許,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仍騎乘車牌號 碼EDS-917 號輕型機車搭載吳建東,沿新北市淡水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東路與八勢路口時,因酒 後操控力欠佳,自行碰撞電線桿後,適有被害人許日榮騎乘 車牌號碼K8H-099 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潔駛至,反應不及而與 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髖部、大腿 、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及繪製現場 圖,亦未協同配合將被害人送醫,隨即駕車逃逸,復行跌倒 後,又攔搭計程車離去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同意,方離開現場 等語。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嫌,無非係以證人 許日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林潔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仍駕車並肇致 被害人許日榮受傷之事實,固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日榮、證人林潔、吳 建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字第14274 號卷第14、18至19、57、原審交訴字卷第40至43 、47至50頁),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聯合醫事檢驗所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 上開偵查卷第21、62至63頁),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然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 逃逸罪,其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查:(一)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情形,經證人許日榮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發生車禍後,伊女友叫伊報警,被告則表示因有 喝酒,叫伊不要報警,談話過程中,伊女朋友已先報警, 後來伊就說好,伊不報警,被告留手機號碼給伊,說隔天 清醒後再賠伊維修費用,伊有同意被告先行離開,當下伊 認為對方都有喝酒,不知對方會如何,且被告亦有留下電 話,故伊同意被告可以先離開,伊係明白告訴被告說可以 走,伊打算事後再處理,伊因有誤會而未告訴警察有和被 告講好讓被告先離開之事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0至43 頁),已說明被告於肇事後有下車察看,並留下聯絡方式 ,嗣獲告訴人同意方離開現場。
(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發生車禍後,伊跟被告說要叫 警方來處理,被告就騎乘機車載乘客直接跑掉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第13頁),業經證人許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有誤會而未告訴警察有和被告講好讓被告先離開之事等 語如前,已說明其於警詢中略而未提被告係經其同意始行 離去之原因,是其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 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如何酒後駕車肇事導 致其受傷一節,仍證述綦詳,應無刻意偏袒被告而為被告 虛飾有同意被告離去之情。是被告辯稱其係得告訴人之同 意始行離去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尚 難認定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或為逃逸之客觀行為 ,自難逕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三)另證人林潔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沒有要處理之 意,伊說不行,若不賠償即要報警,被告知道伊報警後, 就騎車往前,約100 公尺又摔倒,然後攔計程車逃走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18、5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 禍當時伊右腳踝有瘀青,但未驗傷,伊自己沒有同意被告 可以先離開,伊男友許日榮亦未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原 審交訴字卷第46頁),惟證人林潔於警詢、偵訊時,均證 稱其未受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57頁),核與證人 許日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女友林潔沒有受傷等語相符 (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3頁),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 林潔確有受傷,故證人林潔於原審審理時所指受傷一節, 無從遽採。又證人林潔關於告訴人未同意被告離開之證詞 ,亦與證人許日榮前揭有向被告明白表示可離去等語不符 ;而證人林潔主觀上縱未同意被告離去,然其客觀上亦無 阻止被告離去之言行或舉動,此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係於被告離開一段距離後,因警察打電話表示已經到場 ,才又去追被告等語(見原審交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 既無從自證人林潔之行止得悉其意,復獲告訴人之明示同 意,因而離去現場,其主觀上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應堪 認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 逃逸之犯行,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論理並 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由告訴人 及證人林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所留電話根本無 法聯繫到被告,與被告同行的吳建東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 告訴人係誤認被告有留下可聯絡的方式,才同意被告可以先 行離開;且證人林潔也有受傷,並未同意被告可離開,是被 告肇事後有逃逸卸責的犯意甚明,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肇事後,尚留在現場而與告訴 人、證人林潔對話討論是否報警、賠償之事,被告於所提供 其老闆之電話無法撥通時,又提供另支電話,後因告訴人有 前揭種種考量,故向被告表示可行離去,被告方為離去等情 ,均如前述,被告並非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至肇事對方所留 連繫方式是否足夠,係關乎日後民事賠償責任之連繫、洽談 ,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之立法目的,則無相關。原審業已析縷告訴人、證人林潔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內容而為證明力之取捨,並 於原判決敘明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行為之理由,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未另舉證證明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則依卷內所存事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該 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