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0年度,191號
TPHM,100,交上訴,191,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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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志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志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壢交簡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9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3 月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主為其配偶陳麗玉之車牌號碼5461 -B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搭載陳麗玉,沿雙向4 車道中央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楊梅市○○路往 埔心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梅獅路之交岔路口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輛左前車頭自後碰撞同向左前方內 側車道上停等紅燈而由林書慶所駕駛搭載友人彭暐茹之車牌 號碼9608-XA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B車)之右後車尾 ,致林書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膝挫傷 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書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志光對於車禍肇事致人受 傷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逕自 駕駛A車右轉梅獅路往龍潭方向逃逸,並於返回楊梅市○○ ○路244號2樓住處後,將A車停放在上址住處路邊。嗣經林 書慶及彭暐茹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提供予據報到場 之警員,經調取車籍資料發現車主係陳麗玉,且於同日晚間 9時許至上址車主地址查看,發現A車停放路邊、左前車頭 有碰撞痕跡,遂撥打A車車籍資料登載之聯絡電話詢問,適 由高志光接聽電話,經警員詢問上開時、地A車之駕駛人為 何人時,高志光主動向警員供稱係當時駕駛A車之人,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 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高 志光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書慶、彭暐 茹於警詢時(見100年度偵字第12353卷,下稱偵查卷,第11 至12頁、15至16頁)及證人陳麗玉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3至 14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交通事故車籍資料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 、林書慶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2至38頁 )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 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486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車禍發生後第4天,我在家裡接 到警員打來的電話,警員有說A車車主係陳麗玉,也有詢問 100年3月6日晚上A車係由何人駕駛,我就說係我開的,警



員就說我肇事逃逸,要我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8 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涉 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因為對方車輛一直往前開,我以為 他要跑,我就右轉回家,監視器畫面不符,我沒有肇事逃逸 我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41、42頁、原審100年度審交 訴字第162號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是被告雖於肇事後, 經警通知車主到案時,主動供稱其係A車駕駛人並出面接受 詢問,但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與自首須坦承犯行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 犯肇事逃逸犯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如前所述,被告肇事後,雖向承辦警員主動供稱其係駕駛 人並出面接受詢問,但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未坦承犯行 ,核與自首須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原審遽認被 告於警員撥打電話至家中時,主動向警員坦承係A車駕駛人 而自首,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駕駛A車突自後碰撞停等紅燈之B車,竟未下車查看,給 予B車車內人員適當之救護協助,亦未在場等待警員前往處 理,即逕自駕駛A車逃逸,所為非是,另審酌林書慶因本件 車禍造成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勢,且被告事後業已並賠償新臺 幣10萬元予林書慶達成和解,有桃園縣楊梅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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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