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419號
TPHM,100,交上易,419,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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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
度交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268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永康於民國99年6月18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17日)17 時許,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案未依限期繳納罰 鍰業經主管機關註銷,尚未重新申請核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135—CHU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市○○區○○路與北寧路口時,見某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違 反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逕行將該營業小 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段25號前,影響該交岔路 口往來人、車行車視距,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之 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營 業小客車車前是否有行人、車輛往來之車前狀況,在速限為 時速50公里之臺北市○○區○○路3段道路,貿然以超過時 速50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謝維書騎乘腳踏車 (原判決均誤繕為機器腳踏車),於北寧路北往南方向為紅 燈時,自前開營業小客車車頭前方駛出,欲循北寧路北往南 方向穿越上開八德路3段道路,林永康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 ,致使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謝維書騎乘之上 開腳踏車左側(原判決均誤繕為右側)車身,造成謝維書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 6節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原判決均誤繕為股)癱瘓 、食道屢孔、褥瘡等重傷害。嗣經在前開交岔路口指揮交通 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郭承楷通 報勤務中心處理,林永康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吳衍慶到達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吳衍慶未發覺其身分與犯罪情節 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謝維書之父謝源芳 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林永康有無犯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上揭自白,業據案發時在車禍現場附近之址設臺北市○ ○區○○路三段二七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崙門市消 費者邱昱翔及證人郭承楷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基督復 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 團法人臺安醫院100年4月11日(100)醫發字第200號函及其 檢附臺安醫院病歷第1冊(患者基本資料單(RECORD )、TAIWAN ADVENTIST HOSPITA L MEDICAL RECORD PAGE(2)、臺 安醫院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臺安醫院急診病歷記錄、 臺安醫院急診治療記錄、臺安醫院急診護理記錄、護理評估 單、臺安醫院急診外傷部位明示圖、會診記錄、臺安醫院轉 診轉出單、健保出院病歷摘要、臺安醫院外科系資料、臺安 醫院Problem List、臺安醫院醫師記錄Doc tor’s Record、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會 診記錄、臺安醫院職能治療綜合評估表、物理治療綜合評估 表、臺安醫院Physical Therapy In patient Daily Note、臺安醫院Tai wan Adventist Hospital Phy sical Therapy Progressive Note、臺安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報告單、臺安醫院住院 病人物理治療及出院照護單、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 人臺安醫院Pathology Report、臺安醫院 GASTROINTESTINAL ENDOSCOPY UNIT超音波SONOGRAPHY REQUISIT ION & REPORT、臺安醫院胸腔超音波檢查報告 Echo for Chest(adult)、臺安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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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出院計劃及照會單、臺安醫院呼吸治療記錄表、臺安醫院 Nutritional Care Record、臺安 醫院Nutritional CareRecord( 續)、臺安醫院腸道外靜脈營養醫療記錄單、臺安醫院營養 評估建議單、臺安醫院TPN護理評估單、臺安醫院住院診 療計劃說明書、臺安醫院住院通知單、原審、本院勘驗事故 發生時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可資佐證。
㈡按行車之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 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寧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放 在該交岔路口處之營業小客車車前是否有行人、車輛往來之 車前狀況,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臺北市○○區○○路三段 道路,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致 使其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謝維書騎乘上 開腳踏車左側車身,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 本案被害人謝維書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第6節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食道屢孔、褥瘡等 重傷害一情,已如前述,而其前開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另指稱:依證人邱昱翔郭承楷之證述,可知被 告於車禍當時尚有闖越紅燈,且未禮讓行人優先穿越之過失 情狀。惟查:
⒈代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害人謝維書於車禍發生時係 牽行腳踏車行走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被害人於車禍前係騎乘腳踏車行進中,遍查全卷 ,除代行告訴人謝源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 於車禍發生時係牽行腳踏車行走。然代行告訴人於案發時未 在現場,並未目擊案發經過,自難僅依其推測之詞,認定被 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確係牽行腳踏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應為 行人,進而認被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
⒉就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是否闖越紅燈乙節,證人即案發時在車 禍現場附近之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27號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中崙門市消費者邱昱翔先於99年7月18日警詢 時證稱:當時北寧路北轉西有很多車一直右轉,伊雖然沒有 直接看到撞擊的瞬間,但是北寧路北往南的車都在前進,所 以南北向是綠燈號誌等情;復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結證稱:當時伊是在路口的7—11裡面,面對社教館 的窗戶旁,該腳踏車要穿越八德路的斑馬線,八德路的燈號 是紅燈,因此行人可以過馬路,伊能確定的是北寧路方向的 車都在通行等情;又證人郭承楷於99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 :當時伊站在八德路與北寧路口中間指揮交通,臉朝北寧路 往南的方向,腳踏車跟機車相撞的地點在伊右後方,伊聽到 撞擊聲後才往後看,看到腳踏車倒在地上,當時北寧路方向 是綠燈,所以可以右轉等情。惟查,證人邱昱翔於99年7月 18日警詢時供稱:伊看到路口指揮交通的警察往事故地走過 去,就看到地上有機車和腳踏車撞倒在一起,就知道發生車 禍等情;復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不 曉得機車是從哪裡跑出來的,也沒有看到機車跟腳踏車是怎 麼撞到的等情,足認證人邱昱翔並未直接目擊本件車禍發生 之瞬間,而係看到證人郭承楷前往事故發生現場處理車禍, 方知車禍發生,是其於警詢證稱:被害人之腳踏車要穿越八 德路的斑馬線,八德路的燈號是紅燈,因此行人可以過馬路 乙節,無非係依自身觀看車禍後現場狀況而為推測之詞,其 察覺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尚在證人郭承楷之後,則其所稱 :看到證人郭承楷前往事故發生現場處理車禍時,北寧路方 向車輛一直在通行乙節,仍非足以證明「車禍發生時」北寧 路號誌為綠燈。至證人郭承楷於99年7月19日警詢時證稱: 伊當天擔服八德路、北寧路口17至19時交整崗勤務,伊站在 路中央指揮,正面朝北寧路方向往北指揮,伊並未看到撞擊 情形,只是聽到碰撞聲,才發現機車跟腳踏車發生碰撞,當 時北寧路南往北方向剛變為紅燈不到10秒鐘,八德路東西向 為綠燈時發生事故的等情,顯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就車 禍發生時北寧路方向號誌之描述互歧,即應予以深究。查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與北寧路口」交通號誌之預設時制 係採「東向遲閉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八德路東西向直 行及右轉(東西向行人通行);第二時相為八德路西往東左 轉、直行及右轉;第三時相為北寧路南北向通行(南北向行 人通行)。週期為100秒,其中第一時相50秒,第二時相15 秒,第三時相35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3月3日 北市交工控字第10030773600號函1紙附卷可明。再依本院暨 原審勘驗就前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中崙門市店內監視器 翻拍光碟上揭勘驗結果,依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日期、時間



(以下均同),99年6月18日17時11分20秒起,顯示眾多車 輛於北寧路上通行,應為車禍路口第三時相開始,17時11分 55秒起,八德路東往西方式車輛開始前進,開始有右轉北寧 路車輛,並有行人穿越北寧路口行人穿越道,行走方向與八 德路平行,顯示為該路口第一時相開始,便利商店內監視畫 面左側為店內靠八德路側,畫面右側顯示該店靠北寧路側, 17 時12分36秒顯示一名坐在便利店靠八德路窗邊座位,面 向八德路,穿著白色背心之年輕男子,伸頭向其右方即八德 路三段、北寧路口方向望去,17時12分44秒顯示該人起身仍 朝向同一方向望去,17時12分50秒,該人轉向左側向在旁人 表示意見,仍舉手指向右方。17時12分54秒該人起身走向右 側落地玻璃窗,仍望向同一方向,同時已有八德路西往東車 道左轉北寧路車輛,行駛至北寧路口,17時13分00秒,店內 其他一女二男亦走向上開男子同一位置,望向店外相同方向 ,17 時13分01秒北寧路車輛開始前行,17時13分07秒,嗣 後店內另二名男子亦靠近前揭人員,亦望向相同方向,前開 穿著白色背心之年輕男子回頭與聚集之他人交談。此時北寧 路之車輛仍直行通行中,17時13分36秒八德路東往西車輛開 始行進,17時13分52秒顯示前揭聚集之人散去並分別回到店 內座位。以上揭車流方向與上揭回函所附時相變化時間互核 可知,17時11分55秒為該路口第一時相開始,17時12分45秒 為該路口第二時相開始,17時13分00秒為該路口第三時相開 始,17 時13分35秒為該路口第一時相開始。再以前開監視 器攝得店內消費者動向,17時12分36秒即顯示一名男子,伸 頭望向車禍發生位置,17時12分44秒顯示該人起身仍朝向同 一方向望去,17時12分50秒,該人轉向左側向在旁人表示意 見,仍舉手指向車禍位置,17時12分54秒該人起身走向車禍 位置方向之落地玻璃窗,17時13分00秒,店內其他一女二男 亦走向上開男子同一位置,望向相同方向,17時13分07秒店 內另二名男子亦靠近前揭人員,亦望向相同方向,前開穿著 白色背心之年輕男子回頭與聚集之他人交談,顯示該便利商 店內之人員均察覺店外有狀況發生,佐以證人邱昱翔上揭證 述,應可認定上揭一名男子向車禍發生位置望去,於17時12 分36秒伸頭遙望向車禍發生位置,同分44秒起身仍朝向同一 方向望去時,應係察覺本案車禍而為之反應,前揭眾人嗣後 亦係因察覺本案車禍發生,始聚集觀看同一方向,足以認定 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應係在第一名男子朝向右方望去,即畫面 時間99 年6月18日17時12分36秒許(僅作為核對時相之參考 基準,非必然為正確中原標準時間),對照前開認定之號誌 時相變換時間,可知斯時該路口交通號誌屬第一時相即將結



束,即將變換為第二時相,即八德路東西向直行及右轉通行 (東西向行人通行)時。是證人郭承楷於99年7月19日於警 詢時供稱:伊察覺本案車禍時,北寧路南往北方向剛變為紅 燈不到10秒鐘,是八德路東西向為綠燈時發生事故的等情, 相較於其於99年11月1日偵查中作證情節,因距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尚未消退,應較為可信,至其所稱北寧路南往北方 向剛變為紅燈不到10秒鐘乙節,則可能為其個人就時間流逝 感之差異所致,亦不致影響對號誌時相之判斷;至證人邱昱 翔並未直接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瞬間,而係看到證人郭承楷 前往事故發生現場處理車禍,方知車禍發生,已如前述,是 其所稱:看到證人郭承楷前往事故發生現場處理車禍時,北 寧路方向車輛一直在通行乙節,則可能係因其察覺本案車禍 發生時,該路口已轉變為第三時相所致,均無從推翻前揭依 監視畫面中車流方向、眾人呈現反應,而對案發時號誌時相 之認定結果。是被告供稱:證人郭承楷在警局說八德路當時 為綠燈是沒錯的,伊記得伊通過的時候是綠燈,但已經不記 得轉換綠燈有多久,伊原先有在八德路、北寧路路口後方一 段距離等紅燈,當時伊在講手機,講完手機後伊有把機車往 前騎到路口,但當時還在紅燈,伊在靠路邊處等,紅燈轉換 到綠燈之後,伊沒有馬上騎出去,因為左後方的車子一直往 前擠,擋到伊的方向,所以伊是轉綠燈後過一段時間才騎出 路口等情(本院卷第43頁),與本案車禍發生時,該路口號 誌應為第一時相之認定結果並無扞格,自非絕無可信,無從 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肇事之行為。反之,被害人係於北寧路 北往南方向為紅燈時,在八德路車道上遭被告撞擊左側車身 ,顯示被告所稱被害人係自前開營業小客車車頭前方駛出乙 節,應可採信,被害人欲循北寧路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八德 路3段道路時,同有違反管制燈號之違規情狀而與有過失, 亦堪認定。
⒊至代行告訴人指稱本案車禍時間應係在第三時相轉換至第一 時相之前,無非係以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狀為前提所作 之推測,又未經檢察官舉證,亦難認定被告有無視值勤警員 指揮,自慢車道任意蛇行至快車道等違規情節,均無從引為 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又其指稱被告在台北市有9次,新 北市有22次無照駕駛之違規紀錄且已註銷駕照,有不確定故 意傷人的侵權行為乙節,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係故意犯罪, 亦無可採;至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本 院上揭認定結果相同,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則決議跡證不足,不予覆議(原審卷第86頁),惟無論鑑 定意見、覆議意見為何,至多僅為法院判決之參考,無從代



替法院作成之判決,自不得僅執「不予覆議」之決議,即推 翻本院上揭認定,均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 害人謝維書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 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 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北 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 (99年度他字第9916號卷第51頁)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 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良好,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 車,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 ,適被害人謝維書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行車號 誌管制通過八德路三段道路,致使被害人謝維書受有頭部外 傷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6節頸椎骨折、脊髓損傷併 四肢癱瘓、食道屢孔、褥瘡等重傷害,迄今無工作、生活自 理能力,所受傷害情形嚴重,造成被害人謝維書及其家屬莫 大之痛苦,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固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 與被害人謝維書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顯難治癒,尚 需長期接受治療及專人看護,對其心理及生活影響甚鉅,又 佐以證人邱昱翔郭承楷之證述,可知被告係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未禮讓行人優先穿越且超速駕駛為肇事主因,甚而 被告有七次無照駕駛違規紀錄且註銷駕照,顯見其為習慣性 違反交通規則之危險駕駛,因認原審量刑尚難認與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相符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經本院再 次審酌並認定本案車禍發生時號誌時相,無從認為被告有闖 越紅燈、未禮讓行人等違規行為,業經論述如前,而被告駕 駛習慣不良、遭註銷駕照,亦非得認為與本案車禍有絕對之



因果關係,核僅屬原審業經審論之量刑參考,難以執此認為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因認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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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