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18
號,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
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清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國清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1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 號615-FL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德街路口前時,明知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雖為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曾岐熊舉紅黃藍相間之 彩色傘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過馬路,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違規橫越道路,並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停等對向車道車 輛,王國清閃避不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因而碰撞 曾岐熊,致曾岐熊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 水腫、左側鎖骨及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臉部、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經治療後,曾岐熊之語言及理解能力仍受有損害, 右側肢體並呈癱瘓之重傷害。王國清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岐熊之妻周倢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 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清坦承於上揭時、地,所駕駛車號61 5-FL號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被害人曾岐熊,曾 岐熊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辯稱:當時 車輛正在行進中,伊的視線被前面二部休旅車擋住,視線有 死角,又是下雨天,看到被害人時已經來不及反應了云云。 經查:
(一)、按被告王國清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號營業用大客 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安德街路口前時,該車左側前方車頭撞擊適站立 於分向限制線上之被害人曾岐熊,被害人曾岐熊因而倒地 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葉晉成(10 0年度調偵字第818號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岐熊 之配偶周倢伃(100 年度偵字第5475號第5至7頁)指、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店分局交通對車禍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幀、615-FL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幀等在卷可稽(同上偵卷 第9 至23頁)。而被害人曾岐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腦水腫、左側鎖骨及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臉部、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語言及理解能力仍受有損 害,右側肢體並呈癱瘓等情,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分別於 100年1月24日及100年3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 足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5475號卷第33、47頁)。足認被 告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大客車左側前方車頭確有於上揭時 、地,撞擊被害人曾岐熊,被害人曾岐熊並因此受有上揭 重傷害甚明。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此並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被告既曾經考領有合格駕
照,且為從事業務之公車司機,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而肇事當時之路況雖天候雨、惟夜間 有照明、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當時車輛行進間,視線有死角 ,且前方遭2 部休旅車擋住視線,致未及發現被害人曾岐 熊云云,惟按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所配置之駕駛座高 於一般自用小客車所配置之駕駛座,被告於駕駛時之視距 自較一般駕駛人既高且廣,則其辯稱遭前方休旅車擋住視 線已不可採,再依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車前左 側撞擊,並造成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破裂,足堪認定被害 人當時應站立在大客車駕駛座前方,且徵之被害人手舉紅 黃藍彩色大傘顯而易見,更無所謂視覺死角可言,況若依 被告所陳,前方尚有2 部休旅車,則休旅車既均能安全通 過,為何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卻肇事,更堪認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左前方因而撞擊違規橫越道路、適站立於分向限制線 上之被害人曾岐熊,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並因而受有上 開重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參以,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王國清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而行人曾岐熊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過馬路,於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違規橫越道路,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停等對 向車道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4931號函 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100年度調偵字第818號卷第 14至1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件被害人曾岐熊因 被告上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告爭 執並未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語,經查本院依卷附61 5-FL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100 年度偵字 第5475號卷第19至23頁),被告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大客 車確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無違規跨分向限制線行駛之 違規駕駛行為,復查無其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跨越分向限 制線之情事,是本院並未依憑上開鑑定報告,而為被告跨 越分向限制線之認定,此部分既不為法院所採,即無不利 於被告可言,併此敘明。另被告主張將本件送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惟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已 臻明確,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主張
送請覆議,即無必要,所請礙難照准,一併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係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員警謝進義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100年度偵 字第5475號卷第25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本案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情事,容有未當。(二)被告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大客 車係「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曾岐熊,原審援引起訴書所載 而認係車輛「右前方」撞擊被害人曾岐熊,核與事實不符, 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違誤 ,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 刑過輕及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而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刑法第59條 所謂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此 部分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駕駛營業用大客 車為業,駕駛時應具高度之注意義務,本次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導致被害人曾岐熊受有上揭傷害,危害非輕,犯罪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係過失 傷害他人,並非故意犯罪,犯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