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素青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素青於民國99年9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9 9-YA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汐止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於康寧街與該街753 巷口停等紅燈,嗣該巷口之康寧街 方向燈號轉為綠燈,其欲右轉康寧街753 巷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杜燕華所騎乘、同 向直行在新北市○○區○○街上之車牌號碼YIW-072 號重型 機車發生撞擊,杜燕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下背及 薦部挫傷、尾椎骨半脫位、左膝擦傷、左腳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丁素青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燕華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杜燕華、羅健賓、邱鵬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 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素青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7399-YA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杜燕華發生上 開事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 發之前,伊係駕車自新北市汐止區○○○路左轉進入康寧街 ,一轉過去康寧街還沒到康寧街與該街753巷口時,該巷口 之康寧街方向燈號已轉為綠燈,遂打方向燈準備進行右轉, 詎右轉中途遭告訴人騎車自右後方快速衝撞伊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門,伊並無過失,亦未見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上 所載傷勢,且告訴人之偵訊筆錄記載不實,卷附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並非伊於事發後與員警所製作並按捺指印之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標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載 告訴人戴有安全帽等情均屬虛偽,另卷內現場照片及文書資 料上所載車輛亦非告訴人當日騎乘之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新北市○○區○○街與 該街753 巷口停等紅燈,嗣該巷口之康寧街方向燈號轉為綠 燈,其欲右轉康寧街753 巷時,與告訴人杜燕華所騎乘、沿 同向直行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外(見100年他字第892號卷第41至44頁、 原審卷第37至40頁),復有告訴人之99年9月2日、99年9月 13 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6幀、證號查詢汽車 及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稽(分見100年度他字第 892號卷第8至10、23至27、29至31、34至35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係騎乘前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臺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福德一路路口後,即放開油 門讓車子滑行前進,滑行至康寧街與該街753 巷口之燈號轉 為綠燈時,才再催油門往前走,惟剛催油門就與被告車輛發
生撞擊,事發當時雙方駕駛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幾乎都沒有 什麼車速等情,業據證人杜燕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 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而觀諸卷附前開現場照片6 幀、被告提出之99年12月18日順誠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 、估價單及車輛毀損照片8幀可知(分見100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70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 26 頁),上揭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毀損情形均非嚴重 ,堪認撞擊當時雙方之行車時速尚非高速,則告訴人所述上 開情節,應非無稽,堪予採信。準此,被告片面主張事發前 並非在肇事地點停等紅燈,而係於行進間遭告訴人騎車高速 撞擊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在事發現場未見告訴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傷勢,復辯稱卷附99年9 月13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害與伊無關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分 別係告訴人於99年9 月2 日當日車禍受傷後,經送往至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以及告訴人事後續行返回同 一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時,診治醫生所先後開立,此觀上揭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各記載:「病患於民國99年9 月 2 日9 時2 分因上述病因至本院急診求治,經傷口處理及檢 查後離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於99-9-2急診治療, 於99-9-13 門診治療」等字樣自明,足見前述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則被告空言辯稱 上情,誠屬無據,亦無可採。
⒊再查,本件被告固辯稱證人杜燕華之偵訊筆錄記載不實,並 聲請調閱100 年3 月29日及4 月12日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以 進行勘驗云云。惟按偵訊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上 具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 力,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反證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 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參照),故除有相當反證足以 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者外,自仍應以偵訊 筆錄所記載者為準。而證人杜燕華經原審於100年10月3日審 理時提示前揭偵訊筆錄時,明確證稱該等筆錄記載均屬實在 ,再比對該等筆錄上所記載證人杜燕華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亦未見何明顯差異,而被告並未能具 體指陳前開筆錄何部分記載不實,則被告片面辯稱上情,自 不可採,亦無再行調閱該等日期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進行 勘驗之必要。
⒋被告復辯稱卷附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非當日與員警所製 作並按捺指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且卷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幀等文書資料上 所載車牌號碼TIW-072號機車亦非告訴人當時騎乘而與其發 生車禍之機車,又機車位置業經移動,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繪機車位置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當時未戴安全帽,因 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24項之記載不實云云。惟查 :
⑴被告雖辯稱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按捺之指印並非其 指印,當初其捺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打右轉方 向燈之距離為「15公尺」而非「10公尺」,且事故發生地 點為「康寧街753巷」而非「康寧街751巷」,故卷附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有誤云云。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將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正本函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上指印與被告指紋卡之右 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31 日士檢清堅100他892字第090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 4月8日刑紋字第1000045657號函及所附第0000000號鑑定 書在卷可考(見他字第892號卷第51、93至94頁背面), 則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確係員警邱鵬勳詢問被告時 所製作之文書,並經被告捺印無訛。至其上雖誤載事故地 點為「康寧街751巷」,惟此僅係承辦員警邱鵬勳一時筆 誤,業經證人邱鵬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42頁背面),而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⑵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邱鵬勳依照當場繪製之 初稿利用電腦再行製作的,初稿已經不在等情,業據證人 邱鵬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年4月22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000014524號函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892號卷 第104頁)。而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之道路 狀況、2車相對位置等客觀情狀,均與上揭卷附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幀所示情狀大致相符。再經提示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予證人即事發後到場 協助告訴人處理本案機車之楊洪德,亦證稱到場時有看到 員警邱鵬勳,且照片及現場圖所示情況和伊經員警同意移 車前之現場狀況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 參以事故發生後,雖因該機車曾壓住告訴人下半身,而由 被告及路人將該機車原地扶起,致機車所存狀態業經移動 而與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已非完全相同,惟該機車僅車頭 方向略有更動,其所在之相對位置仍未改變,且直至員警 邱鵬勳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並對該機車完成拍照前,該 機車均未曾遭人移動,被告亦未曾於事故處理當下向員警
反應機車有何遭人移動之情,有證人邱鵬勳、楊洪德及告 訴人之前同事李智偉於原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1、43頁及背面、45頁),足見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確係邱鵬勳依照現場狀況所繪製無誤。 ⑶另車牌號碼YIW-072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確為告訴人本人,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考(見他字第892號卷 第35頁),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 確為YIW-072號,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見他字第892號 卷第29頁)。被告雖屢屢辯稱被告當日騎乘機車並非前揭 機車,並質疑卷附文書、照片上所示車號均非真實云云,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YIW-072號重型機車之照片所示( 見他字卷第46至48頁),就其車型、廠牌、顏色觀之,均 與上開車禍發生時現場所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照片相符 ,被告雖稱其於偵查中所提機車照片,其上車牌號碼上有 臺灣省字樣,然事故現場之機車照片上車牌上無臺灣省字 樣云云,然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提告訴人機車照片顯示 ,該車牌號碼上方確有臺灣省字樣,然字體明顯較車牌號 碼為小,且係由近距離拍攝所得,而上開事故現場之機車 照片係由員警自較遠之距離拍攝,故無法辨識有無臺灣省 字樣,尚難依此即認本件肇事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牌有 誤,被告此節所辯,自無從遽信。況承辦之員警邱鵬勳於 事故發生前與被告、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業 經證人邱鵬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1 頁背面),是其應無甘冒刑事責任,偽造不實證據,偏袒 告訴人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⑷被告雖另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24項所載告訴人 佩戴安全帽乙情不實,然依卷附編號第1、2、3、6號現場 照片所示(見100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坐墊旁確實掛載深色安全帽1 頂 ,而證人杜燕華亦證稱事發時確實有戴安全帽無誤,則被 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無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另提出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辯稱當時告訴 人機車上所掛安全帽為藍色並非黑色云云,然告訴人所載 安全帽之顏為何,與被告駕駛汽車有無過失間,並無任何 關聯性,況縱令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並未頭戴安全帽,亦與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⑸被告雖質疑證人邱鵬勳於偵查中及原審所證:案發現場之 監視錄影機之錄影鏡頭因遭樹葉遮蔽,並未拍攝到事故畫 面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92號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 42頁正、反背面),並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
年11月3日北縣警汐督字第09900396471號書函1份及監視 器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然上開監視器光碟 並非本件案發時拍攝,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 背面),自無從為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佐證,另依上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說明二、所載:經查尚未發現汐止交 通分隊員警邱鵬勳有偏袒處理不公情事,惟邱員調閱事故 發生之相關監視畫面不力等情,本分局業已予以懲處在案 等語觀之,證人邱鵬勳於調閱監視畫面雖有執勤不力,但 查無故意偏袒處理不公情事,是亦無法因此即認證人邱鵬 勳有故意偏袒告訴人之情。
⑹至被告另聲請傳喚汐止區調解委員會廖委員及被告保險公 司之保險員部分,因汐止區調解委員會之委員僅係依憑被 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及相關文書資料進行民事賠償調解程序 之人員、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保險員更係依據相關文書資 料處理保險理賠事宜,該等人員均非親眼目睹事故發生之 目擊證人,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併予指明。
⑺被告雖另提出100年1月14日雙方至鑑定委員會陳述意見之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8、29頁),以證明告訴人 所述前後不一云云,然依被告所提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 亦稱:「我被摩托車壓著」、「我遠遠看到紅燈我就已經 減速,甚至我要稍微加點速才能夠車子保持往前走,當它 轉換成綠燈的時候,我想可以走了,就加了油門」等語, 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並無不符,被告執此指摘 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云云,尚無足採。
⑻被告另提出第21屆伯爵山莊五代管理委員會100年度2月份 例會會議紀錄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以證明因湖興里辦公室協助,從康寧街左轉進伯爵山莊 及康寧街753巷的紅綠燈已延長秒數云云,與被告本件過 失責任之有無無涉,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此項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見100 年度他字第 892 號卷第25頁),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事 故發生時,本應依上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轉彎時 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丁素青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
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杜燕華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卷附該委 員會100 年1 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236號函所附之新 北車鑑字第991587號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100 年度他字 第892號卷第5至7頁),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至告 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此仍無 礙於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 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100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第33頁),是被告已向該 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犯後屢屢飾詞否認犯行,一再空 言辯稱上情,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併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告訴人杜 燕華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無意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告訴人原在旭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本件車禍受 傷後,無法久坐、久站,已無法勝任上開工作而離職,堪認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 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審酌被告犯後屢 屢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併審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告訴人杜燕華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無 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過輕情 事,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仍執陳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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