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338號
TPHM,100,交上易,33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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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安和(下稱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6日 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0096-DP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 ○區○○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基隆市中心方向,行駛至安樂 路一段2號國防部福利總處基隆福利站停車場出口對面之右 彎下坡路段,見其右前方有王佩芳騎駛UGG-315號機車同 向在前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並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距,竟貿然爭道行駛,於行進超越中,自小客車右側輪弧 與右前葉子板距地面高0.5公尺處及右前門黃燈號誌上方距 地面高0.9公尺處,擦撞王佩芳機車左側車頭及左把手,王 佩芳人車倒地,斜向右側車道滑行,機車刮地4.5公尺,倒 臥右側車道,機車後輪距車道線0.2公尺,王佩芳因而受有 外傷性腦出血併四肢無力、左側股骨骨折,經送醫治療仍呈 認知功能障礙、行動困難、語言表達障礙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係以:被告坦 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本件車禍後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 起始處在雙方行向之上游,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輪後方 ,刮地痕長4.5公尺,機車倒地處約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 後輪位置平行,顯見雙方車輛碰撞當時均尚在行進中,且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猶前駛一段距離始停下,是被告 於偵查中所辯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係於靜止狀況遭撞擊云云, 顯非實在。另本件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在內外車道間之車道線 位置,向右前方(即外側車道)斜向延伸至機車倒地處,有 前開現場圖及照片可稽,是本案雙方車輛碰撞時,機車位置 顯係在依刮地痕斜向角度向上游回溯一段距離之處,亦即機 車已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又機車行駛於路面時,其所占路面 寬度除機車左右把手之寬度外,尚須加計騎士手腳向外伸張 之寬度,機車行駛中實際占用之路面寬度已約1公尺,再按 現場內側車道寬度為2.9公尺,扣除機車使用之寬度、被告 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1.8公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 車輪距雙黃線之寬度0.7公尺,再參以被告於現場談話時所 供車禍前已見到王佩芳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等語,足見被告 並未與右前方車輛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而有駕駛過失;現 場係右彎下坡路段,內側車道係供在前方路口往中山一路方 向車輛行駛,外側車道則係供往成功市場方向車輛行駛且該 兩車道均未禁行機車等語,則被告既已在車禍前見及王佩芳 機車行駛在前,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前方機車縱有換行內側 車道以便續向中山一路方向行駛,並非不可預見,亦非交通 規則所不許,機車既在被告之右前方,則被告自可見及機車 如何行駛,被告對於何以其會與原在其右前方之機車碰撞一 節,卻語焉不詳,顯有對於車前狀況未加注意之過失;本件 曾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僅 張勝傑單方說詞,肇事實情不明」等情而未予鑑定,其後轉 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惟該校鑑定意見僅提及相對車速之 推斷及最可能之運動方向,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未保持安全間 距等駕駛過失,無法提供意見,是此部分鑑定意見自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 現場,斯時王佩芳駕駛之機車倒地,因而受傷等情,但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辯稱:案發當時警方已 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輛前方保險桿及周圍部位進行檢 查,並無擦撞證據及漬跡,檢察官指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事實不符。依現場警方紀錄,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有 刮痕,但該車係公司車,並無固定駕駛人,其不知該等刮痕 是否為當時之刮痕,且自用小客車右前門黃燈上之刮痕,距 地面90公分,與告訴人機車把手距離地面95-97公分不符, 顯見並非其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機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現場,適 王佩芳駕駛之機車於該處發生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代行告訴 人即王佩芳之子王智良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惟親歷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 王佩芳,於事故發生之初因送醫急救無法說明肇事經過(見 97 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經治療 後,仍因腦部受傷、對事故發生經過不復記憶,而無從為警 錄得相關供述;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僅陳稱:96年9月26 日早上有發生車禍,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有騎機車經過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中的路段,不記得要去何處等語,甚至於被 問及「是否係有車撞到你才導致跌倒?」時答稱「沒有撞」 (見偵查卷第71頁),是法院實無從依憑其指述,認定被告 有何違背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是被告有無起訴 意旨所指過失重傷害責任,即屬有疑。
㈡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⑴肇事現場沒有發現自用小 客車或機車之煞車痕,地面僅有機車倒地所造成長約4.5 公 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之起點係在自用小客車停止位置車尾 後方,約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白色虛線)上 ,往外側車道延伸至機車倒地位置;⑵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輪 弧與右前葉子板距離地面約0.5公尺處有一擦痕,距離地面 約0.9公尺之右前門側黃燈上方有一凹痕,機車車頭左側( 擋風板)距離地面約0.5公尺處有一擦痕,距離地面約0.95 公尺之左側把手末端有橡皮摩擦痕跡;⑶事故發生後自用小 客車停止位置在內側車道,左前輪、左後輪與分向限制線( 黃色雙實線)之距離均為0.7公尺,機車左側倒地位置在外



側車道,約與小客車右後輪平行,機車後輪中心點與車道線 (白色虛線)之距離為0.2公尺。依據上開客觀情狀,至多 僅能研判事故發生時自用小客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中央,向 前直行中,且機車係向左倒地斜向右側車道滑行之事實,至 於機車係因何原因倒地滑行,尚待研求,惟依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尚不足以論斷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與王佩芳騎乘之機 車於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係「小客車超越機車」、「機車超 越小客車」甚或「小客車與機車併行時,機車向左偏行」, 等節,自不能遽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被告或騎乘機車之王佩 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距離」、「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爭道行 駛」之疏失。
㈢本件交通事故曾經三度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該會先後覆稱:「本案輕機車駕駛人 頭部受傷,無法製作筆錄,輕機車行向(當時係直行、變換 車道或是迴車)及擦撞之前,輕機車係行駛內側車道或是外 側車道均不明,僅張勝傑單方警訊說詞,因肇事實情不明, 本會未便遽作鑑定」、「本肇事案,經本會第97020 次委員 會議鑑定在卷,卷內當事人王佩芳應檢訊亦無具體肇事情形 陳述,本會仍認為僅張勝傑單方說詞,因肇事實情不明,對 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本會未便遽作鑑定」、「本肇事案 ,經本會再提第98005 次委員會議,王佩芳輕機車肇事後係 左倒,故左側車損有可能係擦撞,亦有可能因倒地產生,兩 車高度比對以距地高50公分處,為兩車接觸點可能性較大, 如張勝傑警、檢訊均稱行駛內側車道屬實,則兩車路面撞擊 點應在內側車道上,兩車擦撞之前,輕機車究竟行駛在哪一 車道?本案究竟係王佩芳駕駛輕機車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或是張勝傑駕駛自小客車超車 未保持安全間隔?本會仍認為僅張勝傑單方說詞,因肇事實 情不明,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未便遽作鑑定」等語, 有該會97年6 月25日基宜鑑字第0975001262號函所附分析意 見書、97年11月11日基宜鑑字第0975002367號函、98年2 月 18日基宜鑑字第0985000316號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5至 76 頁、97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3頁、偵 續一卷第18至19頁)。嗣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該會仍答稱:「本案因肇事後無 王君筆錄,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張君)之陳詞,且 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二車確切碰撞部位不明,難以研析二 車肇事前相對行駛動態(究係王車由外側車道向左偏行時,



抑或是張車超越前行駛於右前內側車道之王車時而肇事不明 ),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 ,有該會98年3月23日覆議字第0986200980號函附卷可佐( 見偵續一卷第22頁),上開意見顯然均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 事實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 車併行之距離,及超越前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貿然爭道行 駛,於行進超越中,自用小客車右側輪弧與右前葉子板距地 面高0.5公尺處及右前門黃燈號誌上方距地面高0.9公尺處, 擦撞王佩芳機車左側車頭及左把手一節,尚屬無從證明。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為盡其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特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再行囑託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一警察隊簡俊能隊長鑑定本件交通 事故之責任歸屬,檢察官於聲請書上並特別強調鑑定人曾公 費赴美學習車禍鑑定,是目前國內汽車行車事故專業判斷人 中少數之佼佼者,其專業鑑定能力向為警界所稱道,本院認 鑑定人簡俊能係美國加州公路警察學校結業,曾於美國北佛 羅里達大學警察管理技術學院交通事故調查研究,並獲美國 奧克拉荷馬市大學刑事司法碩士,目前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隊長、中央警察大學兼任講師,並曾任內政部警 政署交通事故分級處理班講師、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兼任講師 ,學經歷均優,理論與實務經驗兼具,確具鑑定車禍責任歸 屬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乃依檢察官聲請囑託簡俊能鑑定本件 事故之責任歸屬,經鑑定人檢視本案跡證綜合分析如下: ⑴依小客車終止位置四輪筆直朝前(往東方向),左前、左後 輪各距左側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0.7公尺,研判小客車 在現場附近行駛於內車道,未有變換車道情形。 ⑵機車向左側傾倒滑行,在路面留下4.5公尺刮擦痕,研判 為機車左側最突出部位--中央支架與斜支架所留下,起點 刮擦痕為中央支架所留。
⑶依刮擦痕起始於分道線,研判機車倒地位置在刮擦痕附近 。
⑷機車滑行方向(刮擦痕走向)為機車倒地前行駛方向,研判 機車倒地前行駛於刮擦痕起點上游內線車道。
⑸刮痕起點在分道線上,機車中央支架距離機車最尾端50公 分,研判機車倒地滑行起始,機車尾端至少50公分占用內 車道。
⑹機車最寬處為兩邊後視鏡,寬度為85公分,高度為110-12 0公分,其次為把手,寬度為63公分,高度為90公分,前 擋風板最寬處為40公分,高度約50公分。
⑺若機車與小客車平行行駛發生擦撞,第一個接觸點應為後



視鏡,其次為把手,因此若小客車右前輪後葉子板輪弧與 機車接觸,則小客車相對位置上方90公分或110-120公分 高度處,應有後視鏡或握把擦痕,惟檢視小客車車頭至車 尾相對高度,未發現有摩擦痕跡。
⑻事故現場小客車行駛車道寬度2.9公尺,小客車車寬1.8公 尺,左側距分向線0.7公尺,其右側與分道線距離為0.4公 尺;以上⑸點所述,機車倒地滑行起始,機車尾端至少 50公分占用內車道,若小客車前輪後輪弧確與機車相撞, 或小客車後輪至前車頭,任何部位與機車擦撞,機車必因 受力往外側車道傾倒,若如本案現場,機車在分道線傾倒 滑行,則機車倒地後必與小客車做第二次接觸,機車必做 旋轉,但依車體跡證,未發現兩車有第二次接觸,又依機 車刮痕研判,機車並未旋轉。
⑼機車向左側傾倒滑行,可能原因有三:
①機車受到自右往左力量(自右側撞擊);
②機車左側重心下方受到由左往右力量(自左側下方撞擊) ③機車因某種因素行車不穩致傾倒。
由以上的分析可得下列鑑定意見:
⑴依各項物理跡證無法證明UGG-315號輕機車與0996-D P號自用小客車有擦撞;
⑵UGG-315號輕機車在0996-DP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因不 明原因失控傾倒。
㈤上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經詳載於鑑定人於101年2月7日提出 之鑑定意見書中(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第163頁),並經鑑定 人於本院101年2月14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中檢察 官對於鑑定意見肆、跡證檢視分析㈠⒉「右前輪弧後方黑色 擦痕:該擦痕位置與機車前擋泥板高度相當,確實有可能為 兩者摩擦造成」(見本院卷第150頁)之分析,認與「依各項 物理跡證無法證明UGG-315號輕機車與0996-DP號自用 小客車有擦撞」之鑑定結論,有矛盾之處,鑑定人簡俊能具 結後稱:「沒有矛盾,我前面說有可能摩擦,這是單一跡證 來判斷,兩者高度一致,就單一跡證來判斷是有可能(擦撞) ,再結合其他跡證來研判,才是最後總結的結論。」;「 就本件事故現有資料來看,現場跡證,現在最能判斷,就是 機車的刮擦痕是最能判斷,刮擦痕的起點是在車道線上,兩 條刮痕就是這中央支架及側支架所造成。依照機車左倒情況 ,所以倒地時這支架後方與車尾還留在車道中,從支架到車 子尾端距離約有五十公分,現場的車道寬度是2.9公尺,汽 車距離左邊分向線前後輪都是0.7公尺,車子寬度是1.8 米 ,所以車子的左側輪胎距離分道線是0.4米,所以以汽車前



方的葉子板造成機車倒地的話,他的後輪會與機車發生二次 碰撞,這個時候機車會有旋轉現象,但是現場的刮擦痕沒有 旋轉現象,所以可以判斷沒有發生第二次碰撞,另外,機車 最寬的地方是在兩個後視鏡,這寬度依據同型車輛測量是85 公分,現場所研判有擦撞的機車擋風板地方寬度是40公分, 所以這個時候如果小客車的前輪後方葉子板,跟機車的前擋 風板有擦撞的話,機車的把手、後視鏡會在小客車的相對高 度留下刮痕,從現場的照片我沒有辦法看出汽車相對高度有 任何擦痕,所以我研判這兩車以這個部位摩擦的可能性相對 的低。」等語明確。另鑑定人上開「現場的照片我沒有辦法 看出汽車相對高度有任何擦痕」亦遭檢察官當場質疑與鑑定 報告肆㈠⒈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照片「凹痕位置確與機車把 手高度相當」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50頁)相互矛盾,就此鑑 定人表示:「所謂的凹痕我看很久,從照片上看來有個小凹 痕,但是以兩車如果是擦撞的話,板金不會向內凹陷,只會 有摩擦痕,另兩車若以上述部位摩擦的話,機車會往右側倒 地或往右側離去,刮地痕就不會在車道線上。」亦排除係系 爭二車擦撞所留痕跡。嗣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表示:「承辦 警員於第一時間曾經研判凹痕是本件汽機車兩車撞擊所產生 ?再加上葉子板的兩側有相對應的擦撞痕跡,因此研判兩車 有擦撞?」詢問鑑定人意見,鑑定人稱:「如果機車、汽車 是以這樣兩個部位撞擊,機車依據力學來講會往右側倒地, 是不會造成這樣的現場。」等語。此外,鑑定人並稱:「以 現場圖,兩車終止位置及機車在路面留下刮痕,個人研判機 車倒地的瞬間,小客車是在機車前方。」、「就現場小客車 終止位置來看,四輪筆直朝前,而且與車道線平行,研判在 現場附近,並沒有變換車道的跡象。」、「依我個人就現場 跡證研判,機車倒地瞬間,小客車應該在機車前方。我不能 就現場的跡證研判雙方確實有撞擊。」等語(詳見本院101年 2月14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鑑定人誠正並經詳實交互詰問 之鑑定意見,可知本案依各項物理跡證無法證明王佩芳騎乘 之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曾發生擦撞,上開 輕機車事故發生時係在自用小客車後方因不明原因失控傾倒 等情,堪以認定。從而,難以論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注意兩車併行 之距離」、「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爭道行駛」 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㈥本件交通事故曾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該校鑑定後認為: 「…三、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停止時前輪轉向尚在 筆直狀態,右前輪弧後之葉子板擦痕高度約50-53公分,該



部位鈑金前緣之黑色擋土內襯膠圈呈現往前微翻出狀,且擦 痕後端呈逐漸消失、前端呈瞬間消失狀,推斷係遭他物自後 往前擦觸所致,即該他物之接觸瞬間速度略高於小客車速度 。以機車左側擋風板約相對小客車擦觸高度50-53公分比對 ,約在擋風板後側置物箱下方,觀諸該部位擦痕眾多,除倒 地擦觸滑行造成外,應不排除與小客車接觸所致。機車左手 把末端高度約94-97公分,比對小客車相對高度,並無明顯 痕跡。機車倒地之刮痕成斷續且非長直線狀,推斷機車行駛 速度不高、失控倒地瞬間速度亦不高。四、按『機車行駛中 因故失控傾倒,會再往前若干距離始於地面產生刮痕,亦即 傾倒位置點係在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距離處。』、『兩車同 向行進,如雙方發生觸擊,則應各略往分離之方向續行;倘 雙方質量(重量)差異懸殊,則重者約以本身原運動方向續 行,輕者改變原運動方向,而以較大偏移角度往分離方向續 行。』(參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事故調查與重建技術』上 課講義)機車失控傾倒並往右滑行,顯示失控前其左側曾與 其他物體接觸;以小客車停止位置與機車刮地痕起點判斷, 佐以前述自用小客車遭其右側較高速度外物擦觸之研析結果 ,研判機車騎士係往左偏行,並以較自用小客車為高之速度 ,在內車道擦觸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導致機車往右反彈 失控倒地滑行,最為可能。」,有該校98年10月6日交大管 運字第0981009715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偵續一卷第28至31頁),依照上開鑑定意見,本件事故有可 能係在「小客車行駛在前,機車行駛在後,機車以較高速度 接近小客車並往左偏行」之情況下發生擦撞。上開國立交通 大學鑑定意見中「小客車行駛在前,機車行駛在後」之相對 位置判斷意見與鑑定人簡俊能於本院之說明相同,惟有關「 機車係以較高速度接近小客車並往左偏行之情況下發生擦撞 」一節則與鑑定人簡俊能之判斷不同。公訴人就上開國立交 通大學之鑑定意見則主張:該鑑定意見僅提及相對車速之推 斷及最可能之運動方向,就被告有無未保持安全間距等駕駛 過失,未提供意見,乃要求原審法院進一步去函詢問「被告 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於超越前車或與 他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或其他駕駛過失?」、「被告 歷次供述內容不同,且無法相容,比對現場跡證結果,以何 次供述為可採?抑或均不可採?其理由為何?」、「被告有 無全部或一部分之肇事責任?其理由為何?」、「被告有無 未保持安全間距超越前車之情事?」等問題(見偵續三卷第 37 頁),嗣該校以99年12月20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13238 號函答稱:「本案具體跡證欠完整,原鑑定意見書僅得提供



事故重建之研判,無法就前函所囑之具體問項提供意見。鑑 定意見書僅係引述當事人在不同場合的各種重要陳述,肇事 過程之研判仍以鑑定意見書中依據現有證據所做專業推論之 敘述為準」等語(見偵續三卷第39頁),是於原審受囑託之 國立交通大學認本案具體跡證欠完整,僅提供事故重建之研 判,無法研判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相較本院囑託之鑑 定人除提出詳實明確之鑑定報告外,並出庭經交互詰問當庭 究明各種可能疑點,自以本院囑託鑑定人簡俊能之鑑定意見 較為可採。
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機車是否正行駛在自用小客車右前 方;事故發生時自用小客車係行進中或處於靜止狀態等節, 於事故現場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供(見偵 查卷第8至9頁),與事後警詢、偵查中、法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述存有扞格之處。衡情如自用小客車係在停車、靜止 狀態遭機車撞擊,機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4.5公尺後停止位 置應在接近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處或前方,刮地痕起點不應在 自用小客車車尾後方4、5公尺處,足認被告事後改稱停車後 始發生碰撞云云,並非可信。檢察官亦執此主張被告最初所 稱「我有看見機車騎在我右前方,機車騎在外側車道」等語 屬實,且其對於何以會與原在右前方之機車碰撞乙節語焉不 詳等情,而認被告顯有對於車前狀況未加注意之過失云云。 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儘管被告於現場警方製作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看見機車騎在我右前方外側車道」 ,復於97年7月1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被害人時,他還在我 前方距離我很遠的位置,約有一部至一部半轎車的距離,但 是我看得到他,他是騎在外側車道」(見偵查卷第95頁), 惟馬路上車輛之動態並非一成不變,尚不能僅援引此等供述 ,即認定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係由後方超越機車時不慎發 生擦撞,並有檢察官所指過失情狀。況一般駕駛人既負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義務,交通路況瞬息萬變,周邊可能構成安全威脅之人、 車必隨著車輛行進而不斷更替,被告陳稱曾看見王佩芳機車 騎乘在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卻無法交代如何與該機車發生碰 撞,可能性甚多,亦無法單以被告曾看見王佩芳騎乘之機車 行駛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又未能解釋肇事過程, 即推測、擬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肇事。至於被告事



後所為「小客車在靜止狀態遭擦撞」之辯解雖不能成立,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並「未注意二車併行之距 離」及「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冒然爭道行駛」 而擦撞王佩芳騎乘之機車,致王佩芳人車倒地之情況下,自 不能單以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而以擬制、推測之 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㈧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刑事 綜合告訴理由狀,總合之前歷次書狀之意見,其主張略以: ⑴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實行駛在被告車輛之 右前方。
⑵本案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所辯亦無可 採信,被告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
⑶國立交通大學所為鑑定意見有諸多誤謬之處,尤以推斷事故 當時小客車與機車騎士之前後,與本件證據所呈現之事實, 為完全相反且不合理之認定,委無足採。
⑷鑑定人簡俊能之鑑定意見有下列多處疑點尚需釐清:①被告 及王佩芳均不爭執系爭機車與自用小客車有擦撞情事,承辦 警員於偵查中亦稱其研判二車係側撞,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 意見亦認為二車有擦撞,鑑定人簡俊能竟認依物理跡證無法 證明二車有擦撞,實乃謬論。②鑑定報告肆㈠⒈被告所駕自 用小客車照片「凹痕位置確與機車把手高度相當」之註記( 見本院卷第150頁)與「檢視小客車車頭至車尾相對高度,未 發現有摩擦痕跡」之結論相互矛盾,③鑑定意見肆、跡證檢 視分析㈠⒉「右前輪弧後方黑色擦痕:該擦痕位置與機車前 擋泥板高度相當,確實有可能為兩者摩擦造成」(見本院卷 第150頁)之分析,與「依各項物理跡證無法證明UGG-315 號輕機車與0996-DP號自用小客車有擦撞」之鑑定結論, 有矛盾之處,實有誤判之嫌。④鑑定意見綜合分析第8點有 關「若小客車前輪後輪弧確與機車相撞,或小客車後輪至前 車頭,任何部位與機車擦撞,機車必因受力往外側車道傾倒 ,...依車體跡證,未發現兩車有第二次接觸,又依機車 刮痕研判,機車並未旋轉。」惟依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其右 後車門登車踏板刮痕與機車左側啟動輔助踏板產生第二次接 觸,是二車確有擦撞情事。⑤鑑定分析認機車向左側傾倒滑 行,可能原因有三:其中第三種情形為「機車因某種因素行 車不穩致傾倒。」並未排除該「某種原因」即為遭自用小客 車擦撞之可能。若果機車係因「不明原因」而失控傾倒,則



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如何有上開擦痕?被告為何停車?又因 何涉案?鑑定意見顯不足採。經查:⑴有關上開告訴人及其 代理人上述⑴⑵之主張,本院綜合全案卷證、鑑定意見及現 場所留物理跡證,認本件事故發生時,二車之相對位置係王 佩芳騎乘之機車在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 ,已如前述,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仍主張被告前後陳述不一, 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由,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惟被 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縱被告陳述 前後不一或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其理甚明,是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難 以成理。⑵有關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因該校認本案具體 跡證欠完整,僅提供事故重建之研判,無法研判本案車禍事 故之肇事責任。相較本院囑託之鑑定人除提出詳實明確之鑑 定報告外,並出庭經交互詰問當庭究明各種可能疑點,自以 本院囑託鑑定人簡俊能鑑定之意見較為可採,已說明如前。 ⑶有關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主張鑑定人簡俊能之鑑定意見多處 疑點尚需釐清部分,其中①有關二車是否擦撞一節,業經鑑 定人簡俊能於本院到庭作證證述如前,其就相關物理跡證詳 為比對說明,信而有徵。被告就是否與機車相撞一節語焉不 詳,王佩芳則因腦部受傷、對事故發生經過不復記憶,而無 從為警錄得相關供述;於檢察官訊問時,又僅陳稱:96年9 月26日早上有發生車禍,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有騎機車經 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的路段,不記得要去何處等語,甚至 於被問及「是否係有車撞到你才導致跌倒?」時答稱「沒有 撞」(見偵查卷第71頁),尚無法因此即推論二車確有擦撞 ,亦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得系爭二車確有擦撞 之確實心證,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國立交通大學 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②告訴人及其代理人 對於鑑定報告肆㈠⒈及鑑定意見肆、跡證檢視分析㈠⒉的質 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上開疑問 對鑑定人簡俊能進行詰問,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及技能亦已 說明如上,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就此部分之質疑,尚非可採。 ③有關鑑定意見綜合分析第8點部分,告訴人主張依自用小 客車之照片,其右後車門登車踏板刮痕與機車左側啟動輔助 踏板產生第二次接觸,是二車確有擦撞情事,惟依卷附自用 小客車之照片,位於右後車門登車踏板上方之黑色擦痕,機 車無相對應物足以造成,研判應為舊痕跡,與本案無關,業 據鑑定人於鑑定意見書中說明詳細(見本院卷第151頁),且 鑑定人簡俊能亦於交互詰問時說明如二車因擦撞而發生第二



次接觸,機車會發生旋轉現象,但現場的刮擦痕並沒有旋轉 現象,所以可以判斷二車沒有發生第二次碰撞等語,告訴人 及其代理人仍堅持係右後車門登車踏板刮痕與機車左側啟動 輔助踏板產生第二次接觸,並無依據。④告訴人及其代理人 另主張鑑定意見所謂「機車因某種因素行車不穩致傾倒。」 並未排除該「某種原因」即為遭自用小客車擦撞之可能。惟 細繹卷附之鑑定意見,鑑定人在做成「機車因某種因素行車 不穩致傾倒。」之意見前,已說明自用小客車車頭至車尾相 對高度,未發現有磨擦痕,機車亦未發生撞擊後之旋轉及與 自用小客車之第二次接觸,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仍將該鑑定意 見解讀為「未排除該【某種原因】即為遭自用小客車擦撞之 可能」,委無足取。且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復質疑若果機車係 因「不明原因」而失控傾倒,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如何有 上開擦痕?被告為何停車?又因何涉案?惟被告供承所駕自 用小客車係公司車,平日之駕駛人非必為被告,且該車並非 新車,車身有若干擦痕,與常情亦非不合。本案事故後王佩 芳人車倒地之位置係於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停止時之右側, 被告接受調查,並非代表被告即屬有罪,此為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的最基本原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 採。
㈨此外,依據現場處理員警廖才賢、陳文良製作之職務報告, 員警於事故現場處理時,曾查看附近並無裝設監視器,現所 裝設監視器為事後裝設,且當時員警僅就自用小客車與機車 可能之擦撞痕跡進行高度比對並拍照存證,未送交鑑識人員 鑑識比對,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則無新擦撞痕跡(98 年 度偵續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 211 頁),而檢察官除卷附證據外,未再舉出其他有助於釐 清肇事過程完整面貌之證據,是本件亦無從藉由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明肇事過程、鑑識比對確認自用小客車與機車有 無撞擊及若有撞擊時其真正之撞擊點或撞擊方式,本院自無 從對檢察官所指被告之過失行為,形成確信之心證。另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表示若有必要可以現場勘驗(見本 院卷第83頁),惟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送請鑑定人鑑定本件 肇事責任及鑑定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檢察官未再為現場 勘驗之主張,本院認二造對於現場之交通號誌、標線及事故 車輛相關位置均無爭執,相關事證已明,並無勘驗現場必要 。另國立交通大學提供之「車輛油漆刮痕走向與特性分析」 論文一份,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尚無法持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㈩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



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 世界人權宣言,於第11條第1項亦為明白宣示,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亦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 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為彰顯此項人權 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 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 ,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 上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亦迭於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 憲法原則,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 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 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 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 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 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 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所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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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