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鋐原名黃瑋明.
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元富
選任辯護人 施中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卿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芳珠
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秋月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聖峰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賢
賴玉枝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立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成達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91號,及併案審理案
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7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耀鋐、何元富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及張麗卿、賴芳珠、周秋月、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部分,均撤銷。黃耀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何元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芳珠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文賢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聖峰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玉枝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立巍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成達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麗卿、周秋月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黃耀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耀鋐為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三八巷六弄一號一樓,下稱凌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 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竟與不具商業負責人 身分之何元富及如附表一之洪義鈞(此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如附表一(不含附表一編 號一○號部分)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賴芳珠、張文賢等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九十四年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耀鋐 自行招攬或經由何元富及如附表一所示擔任仲介人之洪義鈞 等人居間介紹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賴芳珠、張文賢等 人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以每套新臺幣(下同)二 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套數之「馬吉島樂園網
路教學軟體」(下稱教學軟體),並以先支付全額價款與凌 俐公司,凌俐公司再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與納稅義務人 、或凌俐公司提供百分之七十五價款,連同納稅義務人支出 之百分之二十五價款供納稅義務人一筆將全額價款匯入凌俐 公司帳戶等方式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再由凌俐公司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賴芳珠、張 文賢等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全額價款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套數 之教學軟體等不實事項填載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 碼詳如附表一所示),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賴芳 珠、張文賢等人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全國各縣市政府 所屬國小以取得該國小出具之簽收單及各該縣市政府出具之 感謝函,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賴芳珠、張文賢等人嗣 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檢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簽收 單、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 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如 附表一所示之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賴芳珠逃漏所得 稅金額為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八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號所示),張文賢逃漏所得稅金額為二百六十萬零七百一 十九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而黃耀鋐、何 元富合計幫助逃漏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捐五千四百七十萬 一千五百四十九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
二、黃耀鋐復另起意,於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與不 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何元富及如附表一之洪義鈞(此部分另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上開九十四年度部分所處之 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 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等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九 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同上之犯罪 方法即由黃耀鋐自行招攬或經由何元富及如附表二所示擔任 仲介人之洪義鈞等人居間介紹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簡 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等人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 賣契約,以每套二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教學軟體,並以先 支付全額價款與凌俐公司,凌俐公司再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之 價款與納稅義務人、或凌俐公司提供百分之七十五價款,連 同納稅義務人支出之百分之二十五價款供納稅義務人一筆將 全額價款匯入凌俐公司帳戶等方式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 再由凌俐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納 稅義務人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蔡成達等人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全額價款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套數之教學軟體等不實事
項填載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 ,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 、蔡成達等人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全國各縣市政府所 屬國小以取得該國小出具之簽收單及各該縣市政府出具之感 謝函,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 、蔡成達等人嗣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檢具如附表二所示之 統一發票、簽收單、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 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九十五年綜合所得 稅,因而逃漏如附表二(不含附表二編號五八號部分)所示 之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簡聖峰逃漏綜合所得稅金額 為三百六十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9號所示 ),賴玉枝逃漏綜合所得稅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37號所示),嚴立巍逃漏綜合所得稅為 三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43號 所示),蔡成達逃漏綜合所得稅為八十四萬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編號47號所示),黃耀鋐、何元富合計幫助逃漏九十 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捐一億二千零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九十七元 ,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三、黃耀鋐明知凌俐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另行起意, 基於未收足公司增資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供 凌俐公司周轉為由向不知情之黃秀鳳商借四千萬元,待黃秀 鳳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凌俐公司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並製作填載 業已收取股款四千萬元不實內容之凌俐公司資產負債表,再 檢具前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諶秉宏會計師辦理相關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諶秉宏會計師即依據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之內容, 在其業務上所查核製作之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載明股 東業已繳足股款,復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 公司增資登記事宜,因而使承辦之公務員於九十六年五月三 日將凌俐公司業已收足公司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八至三五四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答辯及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黃耀鋐: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耀鋐固坦認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 稽徵法之犯行(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五頁反面、第二八○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眼睜睜,辯稱:當 時係因為凌俐公司有虧損,會計師建議用這種方式來增資, 款項才會清楚,但因伊陸續有墊款在公司裡面,且實際上股 東股款亦係伊自己繳納的,並登記為伊及家人,所以伊才會 增資後提領出來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部 分,原審認定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各為一罪,惟本件被告開 立發票時間是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開立發票時間緊接無從分割,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 罪,且幫助逃漏稅的行為完成時間點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亦應有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的適用。另關於公司法部 分,同樣也應該有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的適用。再者,本件與 一般逃漏稅有不同,本件確實有將教學軟體捐贈給學校,且 事實上本件逃漏的稅捐,都已經追回,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酌減等語。
㈡被告何元富: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元富固坦認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七五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 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伊僅係仲介人身份,伊並無固定薪資 ,而係按成交價額的百分之一抽成,且伊在凌俐公司沒有上 班也沒有打卡,凌俐公司亦未幫伊投保勞健保,故伊並不是 商業會計法所稱的公司負責人,又伊雖有壹張凌俐公司專案
副總的名片,係伊要縣市政府去申請感謝狀以供繳稅,為便 利接洽,所以才會印製這樣的名片,是伊與洪義鈞於本案係 同為中間人等語。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何元富在凌俐公司沒有領薪資, 凌俐公司也沒有為何元富投保勞健保,何元富的聯絡電子信 箱及電話都是何元富的住家電子信箱及電話,並非凌俐公司 的聯絡方式,所以何元富名片的專案副總頭銜只是聯絡的方 便,再者,凌俐公司也沒有「專案部」這個部門,何元富並 非凌俐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原審認為何元富是公司的負責人 ,恐怕有所誤認,再者,原審所劃分的時間點認為係另行起 意,與事實有所不符,關於幫助逃漏稅部分,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賴芳珠: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芳珠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犯行,並辯 稱: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教學軟體後,確已依約 給付全額價款與凌俐公司,伊並未收取任何退款,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伊獲取退款,伊並無逃漏九十四年之所得稅。況 依據九十四年之申報資料及國稅局之核定資料,即便剔除如 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全額款項,國稅局仍須依法退稅,附 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亦係因經認有退稅款而認未 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另於伊依法申報後,國稅局即將如附 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全額款項予以剔除,並未遭矇騙,並依 剔除後之金額退還退稅款,即便認本案申報列舉扣除額有所 不實,亦僅屬未遂之狀態,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國稅局於查核時剔除如附表一編號1號 所示全額款項之決定,亦經財政部撤銷原處分。又伊因九十 四年度申報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事件引發爭議,心灰意冷,無 心也無熱情、勇氣再參與大額捐贈活動,故九十五年至九十 八年間之捐贈金額維持在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間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經台北市國稅局審認核定列舉扣 除額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即以捐贈金額九百九十九萬六千 元之百分之二十五認列),並已蒙退稅二百十一萬六千零八 元,全案終結在案;換言之,被告賴芳珠並無任何逃漏稅額 之行為,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本件縱認被告申報之列舉扣除額不實,亦僅屬未遂狀態,應 屬不罰等語。
㈣被告張文賢、賴玉枝: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賢、賴玉枝均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 之犯行,被告張文賢辯稱:當時係黃耀鋐到伊工作之矽品公 司宣傳,伊想說要給下一代有更好之教育,且又負擔得起捐
贈,即與凌俐公司簽約,並由太太賴玉枝辦理匯款事宜。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間因故申報出讓持有矽品公司持股一千 三百張,約有五千八百萬元現金入帳,且當年公司發的現金 股利較往年高出甚多,高達五百萬元,股票股利則約六百張 股票,若以前開五千八百萬元、股票股利之所得計入,伊當 年度所得約有九千萬元,九十四年度購買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一一所示教學軟體之全額價款,不過為前開所得百分之十一 點二,伊係依據當時個人現金能力判斷是否捐贈,並非以綜 合所得比率來考量捐贈之金額云云;被告賴玉枝辯稱:確有 依約繳納款項,並無退款,伊與先生張文賢到調查局才知道 有退款之事宜。九十五年度因公司有配發現金股利及股票股 利,所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為二千二百七十萬元,經捐贈後之 應納稅額仍有四百四十四萬元,可證明伊並非為躲避稅款而 為捐贈,否則伊大可全數認捐,不就不用繳稅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雖認定被告張文賢、賴玉枝二人 均獲有百分之七十五之退款,惟細繹全案之卷證資料,被告 張文賢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五 百萬元、四百五十八萬元至凌俐公司設於交通銀行世貿分行 之帳戶,並開立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同案被告黃耀 鋐收受。另被告賴玉枝亦確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十 二月七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 八萬元、四百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HLA0000000、HLA00000 00號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予黃耀鋐收受,黃耀鋐歷次的陳述也 證明被告張文賢、賴玉枝二人確實沒有收到百分之七十五的 退款,且綜觀卷內之卷證資料,確查無被告二人有取得百分 之七十五退款之任何證據,換言之,檢察官根本未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原審本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之 規定,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原審竟憑主觀臆測做出對被告 二人不利之推論,填補檢察官舉證不足之缺漏,此不僅違反 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亦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相 違,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㈤被告簡聖峰: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聖峰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 稱:伊確有依約給付全額價款與凌俐公司,事後並未接受凌 俐公司任何退款,不能以有他人因與凌俐公司以百分之二十 五之價格成交即認伊有接受退款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之關鍵點,被告簡聖峰有無收到 百分之七十五的退款?原審判決雖認為被告簡聖峰有收到百 分之七十五退款,惟原審就何時、何地、用何方式收到退款
都沒有辦法證明,原審判決卻憑主觀臆測,認為被告簡聖峰 所為係違反平日捐贈習慣,若平日沒有捐款,今日捐款是否 就是逃漏稅?這是不符合社會常情的,是原審判決顯違反證 據法則等語。
㈥被告嚴立巍: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立巍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並 辯稱:伊係因獅子會之友人介紹而購買本案教學軟體,何元 富並有提供很多資料給伊看,伊認為繳稅給國家不知道會被 用到哪裡,不如捐給教育單位,因此為如附表二編號43號所 示之捐贈,伊有依約支付全額價款,並未收受任何退款;另 伊及家人一向熱衷公益,在本案之前即有不少捐贈云云。 ㈦被告蔡成達: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成達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並 辯稱:伊依約給付全額價款後,並未向凌俐公司要求退款, 亦未收到任何退款,伊係到調查局製作筆錄之後,才知道有 退款這件事,且從證人何元富於原審之證稱其中有百分之五 十有退款,另外百分之五十沒有退款,若他沒有告知伊有退 款的話,伊也不知道有此事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與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認為只要是向凌俐公司購買產品捐贈都只要付出百分 之二十五的費用,站在公司經營的立場,若能不退款對於凌 俐公司是較有利的,證人何元富的證詞也證明有無退款各佔 一半的比例,這些沒有退款的人在哪裡?不能用臆測的方式 認為均有退款,本件被告蔡成達是上市公司的負責人,在事 發當時,以被告蔡成達的身價,大家都可以推論出來,他不 需要為了區區二百多萬元去做假捐贈,這與情理不合。一個 企業家事業有成,回饋鄉里,這是很有意義的事情,作公益 的同時可以兼具節稅,這是很好的,且證人蔡瑞蓮於鈞院的 證詞已證述明確根本沒有退款的情形,而同案被告何元富也 沒有反駁蔡瑞蓮的說法,站在何元富的立場,被告蔡成達是 好客戶,沒有拖延付款,也沒有要求降價,很快就作決定, 原審也問何元富那些客戶會降價,何元富表示只有拖延及要 求降價,何元富才會降價,蔡瑞蓮證述非常明確,蔡成達很 快就決定,也沒有殺價,更證明蔡成達根本沒有收到退款。 是僅以被告蔡成達之捐贈節稅及捐贈習慣不能當作判決有罪 的依據等語。
二、經查:
㈠凌俐公司有退還百分之七十五之價款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 7至10、12至68號、如附表二編號7至28、30至36、38至42、 44至46、48至50、52至75號所示之之納稅義務人(即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認罪之納稅義務人),前開納稅義務人亦均 持凌俐公司所開立全額價款之發票申報各該年度所得稅之列 舉扣除額以各自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12至68號 所示之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28、30 至36、38至42、44至46、48至50、52至75號所示之九十五年 度綜合所得稅捐等情,為被告黃耀鋐、何元富所不否認,並 核與同案被告洪義鈞、包宏強、黃晉益、許文鼎、徐莓、張 枋霖、張哲瑋、張哲明、劉秀雪、賴玉如、許蕙蕙、鍾漢文 、詹毅程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及證人盧憲才、林淑慧、劉麗芳 、文韻佳、林淑玲、馬紹銘、盧學逸、盧巧雲、盧啟華、吳 碧齡、鄭茂成、劉美鈴、吳麗玲、陳天慶、劉家善、劉家泳 、李瑞源、李至春、吳炳昇、蔡幀達、鄭宜芳、鄭條讚、鄭 榮志、蔡宏仁、張家琳、劉輝煌、陳美蓮、田立勤、雲萬益 、雲財富、雲家助、林進松、楊德敏、張衍鈞、顧永川、鍾 榮昌、楊翠華、楊建銘、陳睿緒、陳玉玲、張明臺、高志清 、周啟勳、吳玉平、鍾陳惠良、廖偉志、陳秋銘、石宏文、 王劉錦雀、李佩蓉、李佳玲、張雅芸、余柏緯、陳可華、陳 雅伶、李義隆、趙世森、洪勤芳、陳淑敏、張峰凌、張武雄 、呂嘉蕙於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納稅義務人分別 申報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所得稅之申報書資料、商品買 賣契約書、委託捐贈契約書、凌俐公司統一發票、銀行匯款 回條聯、各縣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各縣市政府所屬國民小 學出具之簽收單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黃耀鋐就上開退款並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申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幫 助逃漏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捐乙情,與被告何元富、同案被 告洪義鈞、林淑慧、劉麗芳等仲介人有犯意聯絡,並有下列 事證可佐:
1.證人即被告何元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跟獅子會合 作,約於九十五年間,有寄發二千多封的宣傳資料,宣傳資 料上都有寫專案價為二萬八千元,伊當時係針對上市上櫃公 司之股東、負責人,伊客戶也幾乎在當時寄發宣傳資料認識 ,伊一開始都沒有提到可以退款的事,但詢問的人比較多, 客戶考慮時間比較久,業績比較差,中後期可能是九十五年 下半年、可能是過中秋之後、時間是在九十四、九十五年底 接近年底時,因為即便沒有客人買,凌俐公司還是要捐,公 司為了要收一些成本回來,所以可能會講一些誘因給客人, 經由伊與老闆(按即被告黃耀鋐)討論,且有些業務員建議 ,凌俐公司決定要退款,應該是公司統一政策,此時決定退 費後,業績就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一頁背面至第七
七頁)。
2.證人即被告黃耀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是全部交由何 元富副總與行政人員去處理,一開始就說凌俐公司只要收百 分之九即可,其餘由何元富去處理,伊一開始就知道可以退 費,但伊並不知道何元富退給客戶多少錢,買賣東西可能有 價差打折。而伊也會跟朋友介紹教學軟體,伊會說可以退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頁背面至第八二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義鈞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九十五年 間,何元富找伊,向伊表示要辦捐贈教學軟體給學校之活動 ,叫伊幫忙介紹一些客戶來購買捐贈,可以節稅,何元富並 說購買教學軟體之人先支付全額價款,之後會退百分之七十 五至百分之八十之金額,伊有介紹張家琳、陳美蓮、林進松 、楊翠華、陳睿緒、高志清(按即如附表二編號26、28、34 、48、50、55號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向何元富買教學軟體, 並有將何元富告知上情轉告前開張家琳等人,但有些人比伊 更內行,一開口就問折扣幾成,伊都回答只要百分之二十五 ,有些比較會計較的,就會講價到百分之二十左右,伊介紹 的上開客戶都有經伊拿到退款,錢是何元富拿現金給伊,伊 再退款等語(見調一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於偵查中結 證稱:何元富要伊跟客戶講,只要付百分之二十五的錢,就 可以拿到全額發票作捐贈,伊的部分可以拿到客戶支付的百 分之二十五的百分之三點五作佣金,伊跟陳睿緒、高志清、 張家琳、陳美蓮說獅子會有辦捐贈,可以節稅,只要付百分 之二十五之金額就可以拿到全額發票捐贈節稅等語(見偵一 卷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初本 案係由黃耀鋐、何元富來找伊談,伊才幫忙介紹相關事宜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四頁背面)。
3.同案被告包宏強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是透過馬吉島公司董 事長呂益金才知道獅子會捐贈軟體給學校的事,伊有問呂益 金為何捐款金額與憑證金額差那麼多,呂益金就說是用折讓 還是折價的方式,伊即介紹田立勤去呂益金那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一三五頁)。
4.證人林淑慧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九十四年度,伊介紹 蔡幀達、鄭宜芳、鄭條讚、鄭榮志、蔡宏仁、王劉錦雀、李 佩蓉、李佳玲等人(按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62至64號所 示之納稅義務人)給何元富,經鄭宜芳告知上開客戶所欲購 買之數量及總金額,即由鄭宜芳將所有款項匯入何元富告知 之指定帳戶,之後何元富再從前開指定帳戶全額提出,扣除 百分之十九還是二十的款項,將其餘款項以現金分兩次交給 伊,伊再坐火車將款項拿到高雄還給鄭宜芳,關於扣除百分
之十九還是二十的費用的內容,係由何元富與鄭宜芳商談等 語(見調一卷第三○頁、第三一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當 時是何元富找伊幫忙介紹,何元富表示在賣教學軟體給客戶 捐贈節稅,伊即介紹鄭宜芳與何元富認識洽談,由伊幫忙交 付文件,錢由鄭宜芳以匯款方式支付,後來再由何元富拿錢 給伊退款百分之七十五到百分之八十給鄭宜芳等語(見偵一 卷第二一○頁、第二一一頁)。
5.證人劉麗芳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何元富於九十五年間 請伊幫忙推銷教學軟體,告訴伊說客戶需要減稅時可以購買 該軟體,何元富並表示客戶可以用較低成本購買軟體,金額 約為發票金額四分之一,凌俐公司會開全額發票作為申報所 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客戶先將全額款項匯到凌俐公司帳戶完 成資金流向,事後凌俐公司會開全額發票並退款百分之七十 五之現金給客戶,若客戶沒有足夠現金,凌俐公司也匯借款 給客戶,以客戶名義再將捐贈全額匯給凌俐公司,完成資金 流向後,再向客戶收取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伊有介紹賴玉 如、盧憲才、陳玉玲、周啟勳、吳玉平(按即如附表二編號 45、46、52、56、57號所示之納稅義務人)購買軟體,並按 照何元富告知之前開內容轉告客戶,而在上開客戶繳納全額 款項與凌俐公司後,何元富會將百分之七十五之退款以現金 方式交付給伊,伊再轉交給上開客戶等語(見調一卷第三六 頁至第三八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何元富係上投資理 財課程認識,何元富並有介紹伊認識黃耀鋐,因何元富提到 說可以幫客戶作捐贈節稅,伊有幫忙介紹客戶購買教學軟體 ,何元富也有給客戶支付款項之百分之二到三給伊做為佣金 ,伊還有介紹如張雅芸、嚴立巍、陳玉玲(按即如附表二編 號66、43、52號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去購買,伊即按何元富 告知內容向客戶表示只要付百分之二十五,可拿到全額發票 作捐贈節稅,客戶有的匯全額再退,有的只匯百分二十五, 差額由何元富去補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六頁 )。
6.證人文韻佳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在頂好事務所上班 時認識王信富,經由王信富之介紹認識何元富,當場何元富 表示有位客戶劉美玲(按即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納稅義 務人)在鶯歌,希望是女業務員去客戶家簽約請伊幫忙,並 告知要替客戶節稅之工具是教學軟體,當天即由何元富開車 載伊去鶯歌找劉美玲簽約,且何元富之前應該已經告知劉美 玲關於購買教學軟體捐贈可以扣抵稅額且實際上不用支付那 麼多錢,伊到劉美玲家中後僅是再講一次,很快簽約,伊並 有將何元富告知關於價值二萬多元,但實際上不用支出那麼
多錢等說法轉告劉美玲。後來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伊告知 劉美玲將款項匯到何元富指定專戶後,劉美玲即與伊約在鶯 歌的某一家銀行,當天由何元富開車載伊前往,下車時,何 元富將發票金額扣除客戶實際應支出金額之價差款項交給伊 ,伊與劉美玲見面後就把何元富交付上開款項轉交劉美玲, 劉美玲就進入銀行匯款等語(見調一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去找王信富那裡時剛好碰到何元富 ,何元富說聯絡到一個客戶一定要女生去簽約,請伊幫忙去 簽約,伊即幫忙去跟劉美玲簽約,款項是伊拿百分之七十五 現金交給劉美玲,劉美玲準備百分之二十五現金與前開百分 之七十五之現金一起存入指定帳戶。其實何元富與劉美玲在 電話中都講好了,劉美玲只有問伊為何可節稅,伊告知教學 軟體在電視上有賣且不需實際支付發票上之金額等語(見偵 一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
7.是由前開擔任仲介人角色之人之陳述,可知被告黃耀鋐經由 被告何元富、同案洪義鈞、林淑慧、劉麗芳等各該仲介人對 外行銷教學軟體時,均僅告知可退款最少百分之七十五,並 無告知可視客戶購買意願以決定是否告知可退款之情,亦即 被告黃耀鋐、何元富係以僅需支付最多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 、可獲開立全額價款統一發票以申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對外 行銷本案教學軟體。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等判例 可資參酌。被告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嚴立巍 、蔡成達雖均否認有收到凌俐公司退還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之 情,,及被告賴芳珠、張文賢、簡聖峰、賴玉枝、蔡成達等 之選任辯護人均以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等當事人確 有收到退款云云。惟查:
1.被告賴芳珠因被告何元富之招攬而與凌俐公司接洽,購買如 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教學軟體,於事後申報九十四年所得 稅時,持凌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發票所載全額 捐贈金額申報列舉扣除額,當時填載綜合所得淨額業已適用 百分之四十之最高稅率等情,為被告賴芳珠所承認,核與被 告何元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統一發 票、商品買賣契約書、委託捐贈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出具之 感謝函、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前開事實 為真實。又本案被告賴芳珠與其配偶九十四年度申報之綜合 所得總額為二千零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全部扣除額
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關於捐贈部分,除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約 購買教學軟體之九百九十九萬六千元外,其餘捐贈金額為一 百九十四萬六千二百元,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教學軟 體之全額價款占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當年綜合所得總額之比 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九,再與被告賴芳珠及其配偶九十年度至 九十八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見原審卷四第四頁至第 五四頁,相關九十四年度申報資料業如前述)相較,九十年 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捐贈 金額合計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 百分之一點九;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千八百八十七萬 零二百九十四元、捐贈金額合計為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五 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一點一;九十二年綜合 所得總額為二千六百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捐贈金額合計為 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之百分之四十三;九十三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千一百四十五 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可能包含捐贈金額在內之一般扣除額為 一百七十萬七千三百七十九元,占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之百 分之五點四;九十五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千零六十七萬零九 百二十六元、可能包含捐贈金額在內之一般扣除額為一百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