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尚如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阿榮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維
被 告 黃秀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
黃千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24、20111
、24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維、黃阿榮部分均撤銷。
陳建維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
黃阿榮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禠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尚如係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且具有 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 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建維不具公務人 身分,而係非法職業賭場圍事,負責賭場把風看守及賭債催 討,於民國95年間因其賭場老闆徐鐘廉介紹而認識曹尚如。 黃阿榮亦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係辦理土地開發之業者,仲介 建商及土地所有權人間買賣土地訂約事項,且於93年間因網 路線上遊戲而認識曹尚如。黃秀芹為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 事務所課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又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8條、第3條之規定,應於法令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
不得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渠等均明知警員及戶政機關 人員僅得因執掌公務之目的及於必要範圍內,以電腦系統連 線戶政資料庫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該等自然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 識別個人之資料,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 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之秘密。渠等竟先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行為:(一)陳建維於96年12月間,因需要賭客之戶籍地址以便催討賭債 ,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與曹尚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託曹尚 如於警政署知識聯網上查詢其欲追討債務之賭客資料,而曹 尚如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之犯意,遂應允諾陳建維,自96年12月底起至97年1月底止 ,接續多次以其帳號「57PQIZC8」、密碼「Zz+550408」登 入上開系統查詢賭客林由美、馮教成、張文卿、潘秀琴之個 人資料,且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洩漏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林由美等人個人資料,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或簡訊洩漏予陳建維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洩漏警察職權上所保有之個 人資料予陳建維,協助陳建維進行催討賭債事宜,陳建維則 於97年1月19日晚上7時31分12秒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曹尚如前 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泰路口之「中 日檳榔攤」見面,雙方隨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由 陳建維交付賄款1萬元予曹尚如收受,以作為曹尚如於該日 之前及之後接續洩漏前開個人資料之對價。
(二)黃阿榮於97年2月間,因需土地謄本上地主之戶籍資料以便 從事土地開發業務,乃委託曹尚如至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地 主個人資料,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與曹尚如約定若查詢之個人資料最後使土地買 賣成功,將給付曹尚如仲介土地所得佣金之10%作為報酬, 而曹尚如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之犯意,遂應允諾黃阿榮,曹尚如(起訴書誤載為 「曹阿榮」,茲予更正)自97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底止, 以前開方式登入前揭系統查詢周富田、張靜芬、林慶哲、周 玉姨、彭王文節等個人資料,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洩 漏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周富田等人個人資料,以 其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回覆洩漏予黃阿榮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當面至黃阿榮住家交付之方式,以 此方式接續洩漏警察職權保有之個人資料予黃阿榮,協助黃
阿榮處理其仲介土地開發業務;黃阿榮則於97年4月15日上 午9時54分11秒、晚上10時50分32秒以前開行動電話與曹尚 如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見面,隨即黃阿榮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 至11時間,搭乘計程車至曹尚如位於新北市○○區○○街17 0巷1號5樓樓下(原審判決誤載為台北縣土城市○○路168巷4 號2樓,應予更正),交付賄款16,000元予曹尚如收受,以作 為曹尚如洩漏前開個人資料之對價。
(三)黃阿榮尚需查知土地繼承者相關資料,惟因曹尚如之警察職 權所能保有之戶政資料系統資料有限,因而無法提供完整之 戶政資料予黃阿榮使用,黃阿榮乃於97年4月間,在臺北市 ○○路、萬華行政中心對面之「米其咖啡廳」,由曹尚如介 紹任職於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之黃秀芹與黃阿榮認 識,黃阿榮委請黃秀芹查詢繼承系統表,黃秀芹原因擔心黃 阿榮不當使用繼承系統表而予以拒絕,惟經黃阿榮說明係用 於正當用途,黃秀芹雖同意洩漏個人資料,然仍拒絕收受賄 款,黃秀芹遂先後3次各別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 自97年4月某日起至5月底止,以帳號「07141」登入萬華區 第一戶政事務所之戶役政系統查詢附表三所示之查詢對象個 人資料,並先於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間之某日, 將查得附表三編號6、11至17、19至22、24、26至27所示之 個人資料,及於97年5月5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間之某日,將 查得附表三編號29至35所示之個人資料,以及於97年5月27 日起至97年6月底止間之某日,將查得附表三編號37至40、4 5至49所示之個人資料,均以電腦繕打於紙上,再約黃阿榮 至臺北市○○路及大理街(起訴書誤載為「大禮街」,應予 更正)旁之公車站牌或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樓下,拿取其上開 所查得資料,以此方式洩漏其職務上所保有之個人資料予黃 阿榮,共計3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站(下簡稱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 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 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 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 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 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 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 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 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 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 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 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 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 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 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 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 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 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 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 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 述過程,因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於調查站所為陳述 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 化,以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被告陳建維、 黃阿榮、曹尚如上開證述均為渠等自由意識所為,且嗣於原 審審理時,渠等均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曹尚如、黃 秀芹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曹尚如、黃秀芹 對於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保障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於 審判外之調查站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曹尚如、黃秀芹於審理
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認被告陳建維、黃阿榮、曹尚如 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顯然已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強化該等被告於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度 ;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詳如下述),亦斟酌 渠等審判外陳述作成之外部客觀環境等上述情況認為渠等審 判外陳述較為可信,且為證明本件待證事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此傳聞證據仍得例外認定有證據能 力。
二、關於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 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又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 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 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 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先以 被告身份接受訊問,並經檢察官諭知轉換而改以證人身份作 證,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拒絕證言事項,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均表示願意作 證後朗讀結文具結,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偵訊時 仍表示其於該次偵訊所言係實在,此有被告陳建維、曹尚如 、黃阿榮偵訊筆錄暨上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 第20111號偵查卷〈下稱98偵20111卷〉第19至33、57至70、
87至92、104至108頁),是被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 偵訊時所言之任意性,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既未見檢察 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以致證人無法本於其自由意志任意 陳述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情況,甚且被 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並已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 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渠等具結陳述,賦予其餘共同被告 及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所為 證言,即應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除被告曹尚如、黃秀芹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建維 、黃阿榮、曹尚如、黃秀芹、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 日,對於下列經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 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被 告陳建維、曹尚如、黃阿榮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曹尚如固坦認伊有洩漏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予陳 建維並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1萬元,及洩漏附表二所示之個 人資料予黃阿榮並收取其所交付之現金1萬6千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因陳建維
前任老闆徐鐘廉向伊借錢,徐鐘廉死後,伊拿不到錢,伊於 96年10月又碰到陳建維,伊向陳建維說徐鐘廉死前向伊借的 錢沒有還,請陳建維替他還,因是徐鐘廉介紹陳建維給伊認 識,所以徐鐘廉死後,徐鐘廉的工作都是陳建維在做,伊因 為不知道跟誰要,所以找陳建維要,陳建維答應要幫他還, 總共欠3萬元,是由陳建維陸續還給伊,分好幾次,目前已 還清,3萬元不是大數目,沒有借據;黃阿榮給伊16,000元 ,因他做土地買賣給伊吃紅,但不是因為伊查資料有幫他買 賣成功,這不是對價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曹 尚如雖有洩密之犯行,但並無收受賄賂之事實,因陳建維於 偵查中為免其檢舉賭場之身分曝光及求得減刑,而誣指被告 曹尚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陳建維係為清償徐鐘廉生前積 欠被告曹尚如3萬元借款,始交付款項予被告曹尚如,顯無 行賄之意思;又黃阿榮在土地買賣成交後始給予被告曹尚如 報酬,苟土地買賣交易不成,則無任何報酬,而非按照被告 曹尚如查詢資料之件數支付報酬,被告曹尚如亦未要求黃阿 榮查詢資料須支付對價,故黃阿榮交付金錢基於餽贈之意, 被告曹尚如收受金錢亦非基於受賄之意;另被告查詢資料與 陳建維及黃阿榮交付金錢間,並非對價關係,而係基於朋友 關係,幫忙友人陳建維、黃阿榮查詢資料,雙方並未事前約 定以查詢資料交付作為給付金錢之對價,而係事後陳建維、 黃阿榮基於感謝被告曹尚如幫忙之心態,而給予之餽贈,自 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被告陳建維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到庭辯論,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於前開時、地 有交付現金1萬元予曹尚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行,並辯稱:該1萬元係伊替徐鐘 廉還錢給曹尚如,因徐鐘廉生前向曹尚如借3萬元云云置辯 。質之被告黃阿榮固坦認有請曹尚如及黃秀芹查詢附表二、 三所示之個人資料,且渠等於查得該等資料後亦有將該資料 洩漏予伊知悉,及曾於前開時、地,交付現金16,000元予曹 尚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 犯行,並辯稱:伊請曹尚如幫忙做事,伊拿錢給他,是朋友 間互相幫忙,與其幫忙查資料無關,因為其所查的資料均沒 有用,算是給他的報酬云云置辯。訊據被告黃秀芹坦認有將 附表三所示之個人資料洩漏給黃阿榮之事實,惟辯稱:伊係 收集後一次交給黃阿榮,並非分三次交付云云。二、經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尚如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洩漏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之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陳建維,並於97年1月19日在臺 北市○○區○○路與長泰路之「中日檳榔攤」,由被告陳建
維交付賄款1萬元予被告曹尚如收執,作為被告曹尚如洩漏 前開個人資料之對價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建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 稱:我曾透過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曹尚如查詢過4、5 筆的地址;林由美是我賭場一個同事的客人,她積欠賭場賭 債,徐志新給我林由美的身份證字號,我打電話請曹尚如幫 我查詢林由美地址,我將身份證字號用簡訊傳給曹尚如,曹 尚如再將林由美的地址回傳給我,因為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同 事要查林由美的地址,所以將簡訊內容再傳回給徐志新;馮 教成是賭場30多年的老客人,也是欠賭場錢,原本是住在汀 州路,當時我找不到他,就打電話拜託曹尚如幫我查戶籍地 址;張文卿是賭場同事,他離職前有跟賭客借錢,我想要找 到他,拜託曹尚如幫我查他的住址,曹尚如告訴我張文卿戶 籍在蘆洲戶政事務所;潘秀琴是賭場的客人,也是欠賭場錢 ,我請曹尚如幫我查她的住址;97年1月19日,曹尚如打電 話給我約我碰面,因交錢的時間到了,當晚我與曹尚如約在 臺北市○○區○○路與長泰路口的中日檳榔攤碰面,我交付 曹尚如現金1萬元,是委託曹尚如查詢個人資料的報酬等語 (見98偵20111卷第76至79、88至90頁、原審卷㈠第56頁)。 ⒉被告曹尚如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供稱:我替「阿偉」查詢 個人資料,並洩漏個人資料給「阿偉」;96年12月25日9時 50分通聯譯文,是我與陳建維的對話,該通聯是陳建維拜託 我幫忙查詢個人資料,陳建維提供一個身分證字號給我,要 我提供地址給他,我印象中我最後有將地址傳給陳建維;96 年12月25日9時52分通聯譯文,基於我與陳建維的朋友關係 替陳建維查,只查詢2、3次;96年12月29日19時46分通聯譯 文,是陳建維拜託我幫忙查「馮教成」的個人資料,我是馬 上幫忙陳建維查詢「馮教成」的個人資料,並將查詢的結果 告知陳建維;陳建維給我錢的原因就是感謝我幫陳建維查個 人資料;97年1月25日19時35分通聯譯文,是幫陳建維查詢 個人資料,但我不記得我到底幫陳建維查了幾筆資料,反正 陳建維有需要,要求我幫忙查詢,我都會幫他查詢,並將結 果回覆給他,我無法詳述我替陳建維查詢個人資料的詳情; 我受到陳建維的好處印象中也只有拿過1次錢,至於是多少 錢我真的不記得,何時拿我也無法肯定等語(見98偵20111 卷第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21至30頁)。 ⒊承上所述,被告陳建維、曹尚如均坦認被告曹尚如洩露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陳建維,並由被告陳建維 於前開時、地交付1萬元予被告曹尚如收執等情不諱,並有 97年1月19日19時38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見被告曹尚如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建維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聯繫見面時間地點,98年度偵字第24006號 偵查卷〈下稱98偵24006卷〉第20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書 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⒋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維迭於調查站、偵訊證述:交付1萬 元給曹尚如,是委託曹尚如查個人資料的報酬等語明確( 見98偵20111卷第79、90頁),核與被告曹尚如迭於調查站 、偵訊時供述:97年1月19日陳建維給我錢,可能是陳建維 為了感謝我幫他查詢資料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6頁反面、 第23、30頁)相符,且審酌證人陳建維於調查站中係以被告 身分經傳喚到案,並就案情為說明,且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之情節(見98偵20111卷第88至90頁)大致相符,又證人 陳建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偵查中,有何顧忌?)因 在調查站時,很顧慮如果我暴露檢舉賭場的事情,怕被報復 ,所以不敢講;我和被告曹尚如並無仇憤;(問:在之前的 答詢時,與檢舉賭場無關的事,所述為何不同?)我知道自 白有減刑,但會害到別人,我不能因為自己害怕別人知道, 而害到曹尚如,我在調查局緊張亂講,答覆內容都是我講的 ,調查員並無要求我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至 87頁),堪信證人陳建維於調查站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 為,且查無其他不當取供或非法訊問之情形,又證人陳建維 於調查站中較無來自被告曹尚如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曹尚如之 機會,堪信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至證人陳建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 均陳稱:我承擔徐鐘廉債務,因為之前我們用他的信用卡消 費、一起喝酒,導致他信用卡刷爆,所以承擔他信用卡債務 ,還有徐鐘廉之前向曹尚如借3萬元繳信用卡;徐鐘廉還有 向賭場的客人、附近的人借錢,我有時幫他還1、2千元;97 年4月7日19時31分、34分通訊監察譯文之短訊,因為徐鐘廉 向曹尚如欠3萬元繳卡費,曹尚如問徐鐘廉有欠的錢如何處 理,我忘了約8點檳榔攤見面的目的;總共給曹尚如2次1萬 元、最後1次5千元;(問:為何之前給徐鐘廉1、2千元,給 曹尚如2萬5千元?)因為有些從公基金,不是全部我的,從 公基金付徐鐘廉個人債務是因為他以前是老闆,徐鐘廉在世 時,公基金不在他身上,不由他管;(問:你拿公基金付債 務,和誰拿?)我忘了,因為很亂;(問:你之前說曹尚如 幫你查資料可以收一筆1萬元現金的事情,和你害怕別人知 道你檢舉賭場的事,有何關係?)有,因為我沒有辦法解釋 1萬元,當時很緊張不知道如何解釋;(問:因為緊張不知
如何解釋,就誣賴曹尚如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不答;(問 :你為何從來沒有提到你和徐鐘廉、曹尚如之間關於3萬元 債務的事情?)因為我後來才想起來,在起訴後,但是法院 開庭之前或是之後我忘了,因為我有一天在萬華的市場,遇 到徐鐘廉他太太,我和她聊天,她才和我講徐鐘廉死後卡債 很多,我才想起來,因為她問我都跑去哪裡消費,為何把卡 刷爆;(問:曹尚如何時和你說要1萬元?)在徐鐘廉死後 ,多久我忘了,在他的轄區遇到他的,他向我要3萬元;( 問:距離實際交付的時間97年1月19日多久以前向你要錢? )不記得了,徐鐘廉過世沒有多久時,曹尚如提起的;我拿 1萬元給他,有說幫徐鐘廉還3萬元,剩下的2萬元,我們並 沒有約定何時要還,但我並沒有說還款時間,我會分期還, 印象中有給2萬元,好像在長泰街附近給他1萬元,時間不記 得了,隔了很久了,我不記得時間,剩下的1萬元,我也是 還他1萬,何時還清我記不得,但曹尚如有天傳簡訊給我說 ,「差額何時給」,當時我收到簡訊時,我以為還他了,但 我記錯了,我還給他5千元,我最後一次還他5千元,所以還 差5千,但收到簡訊後,見面沒有還他,在長泰街巷子裡面 見面,因為我沒有錢,見面地點是宮或廟;(問:你與曹尚 如之間有曾經交付給他現金的次數有幾次?)我記得有3次 ,就上開所說1萬、1萬、5千;(問:你知道徐鐘廉有無告 訴曹尚如借錢的原因?)他不敢和曹尚如說,徐鐘廉欠曹尚 如的錢我知道,他借的時候,當時在小吃店和他們鄰桌而座 ,我有聽到借錢的事情,因為徐鐘廉在開口借錢之前,曾經 向我開口要求幫他付卡費,我說我沒有錢,徐鐘廉才說要去 借看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本院卷 第92頁反面),核與被告曹尚如經原審將其與證人陳建維隔 離訊問後供稱:徐鐘廉向我借錢,說他急著週轉,我借他3 萬元,96年初過完年沒有多久,在長泰茶行借的,徐鐘廉沒 有說借款原因,他告訴我借他幾天;徐鐘廉96年過世前,沒 有還我3萬元;(問:你在偵查中表示你有房貸60萬元及信 貸100萬元等債務,是否如此?)是的,房貸是91年開始,1 個月繳3萬元,信貸是95、96年開始2筆信貸,共100萬元,2 筆加起來要還1萬8千元我太太信用卡債務每月1萬;我95 年 間的月薪應該有7萬元,沒有其他收入;我與徐鐘廉沒有常 常往來,我大概上班查戶口時才會碰到他,下班之後沒有聯 絡;我96年間扣除要支付的債務後每月剩下幾千元,當時銀 行的存款我沒有辦法回答,繳貸款可使用的帳戶有3個,裡 面有存款的只有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就是可以存錢進去繳納 貸款的,沒有作其他的使用,真正有用的只有臺北銀行,是
我薪資轉帳帳戶;錢給徐鐘廉之前,不知道他在何處經營他 所稱的飲料經銷商、名稱;(問:你對於徐鐘廉這個人一無 所知,與他沒有特別交情,自己債務也很多,為何借錢給他 ?)這是個人習慣,有人有困難找我幫忙,我就會幫忙;從 借錢給徐鐘廉到徐鐘廉死前,我都沒有碰到他,如果有的話 ,我就會向他要錢,徐鐘廉之前沒有找誰幫他擔保這筆債務 ,後來這筆錢向陳建維要到,是於96年10月或11月,在長泰 茶行要到,我說徐鐘廉欠我3萬元,你要不要幫他還,他考 慮一下,後來當場就答應了;(問:你為何找陳建維幫徐鐘 廉還錢?)因為我唯一可以要回徐鐘廉的欠款只有找陳建維 ,我想說可以要要看,我不知道他為何幫忙還錢,我只想說 徐鐘廉與陳建維是在一起的;(問:你與陳建維約如何還錢 ?)他說慢慢還給我,就是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1個月1萬 ,3萬元全部還清了,我好像是從96年11月還是12月向他要 ,他說好,就開始慢慢還,就是我們有碰面的話,就還錢, 或是有時候在轄區碰面的話,他就還給我1、2千元,次數忘 了,如果約好的話,他就還給我1萬元,大概都是在長泰茶 行;(問:你與他約好1次還1萬元,約了幾次?)1或2次( 後改稱)好像只有1次;(問:剩下的2萬元都是你零散的碰 到他,他有幾千元就先還給你,慢慢湊滿的?)是的;(問 :最後還清的時候是什麼時候?)約97年3還是4月,這次是 我向他要差額的那次,要的金額好像是3、4千元,金額我忘 記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綜觀該2人 之陳述,被告曹尚如與證人陳建維就案外人徐鐘廉向被告曹 尚如借款之時間、地點,及證人陳建維承擔案外人徐鐘廉借 款債務,渠等間如何約定還錢、約定之時間、地點、還款之 次數、金額等細節,渠等所述明顯不一,且衡諸被告曹尚如 前開供述其與案外人徐鐘廉既非熟識或有相當交情之友人, 而僅係在茶行見面喝茶聊天,亦不知道案外人徐鐘廉所經營 之店名及店址,何以被告曹尚如願意輕易借款3萬元予案外 人徐鐘廉?核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曹尚如本身經濟狀況,其 是否有餘力借款3萬元予案外人徐鐘廉,猶有可疑,況證人 陳建維僅係案外人徐鐘廉之前員工,彼此間並無其他親戚關 係或密切關係,何以證人陳建維願意承擔案外人徐鐘廉生前 債務?顯與常情有違,則證人陳建維及被告曹尚如供稱該1 萬元係證人陳建維替徐鐘廉清償借款債務云云,顯不足採信 。再者,證人陳建維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95年夏 天開始到徐鐘廉開設的賭場工作,96年3月間徐鐘廉死亡, 徐志新接手管理,我於97年4、5月間離開賭場;我請曹尚如 查賭客資料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76、88頁),核與被告
曹尚如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稱:我在東園派出所才認識「阿 偉」,他是幫萬華區咖吶幫老大咖吶慶的姪兒綽號「阿亮」 所開的設賭場工作,「阿偉」之前問我可否於我轄區內開設 賭場,我並沒有答應,我與「阿偉」、「阿亮」並無任何金 錢往來等語(見98偵20111卷第4頁反面、第21頁)相合,足 認證人陳建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曹尚如並不知道我經 營賭場,徐鐘廉交代說不要讓曹尚如知道我們的身分,騙他 說我們是賣飲料的經銷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4頁反面),係 為了附和被告曹尚如供稱:徐鐘廉說他是賣飲料的經銷云云 。故證人陳建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前開證述,既 與其於調查站及偵訊時證述所言及被告曹尚如於調查站及偵 訊時供述不合,且有前揭諸多與常情不合之情,並與被告曹 尚如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猶有不一,顯係事後維護被告 曹尚如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曹尚如辯稱:陳建維交付1 萬元係為了替徐鐘廉清償借款云云,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
⒌復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 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 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 ,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 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 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 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 :於重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 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 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 :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 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 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 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 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固有明定,惟同條例第12 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 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 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 邏為主。由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 查,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係劃歸 由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又按所稱「專屬 」負其責任,其意雖僅在彰顯「勤區查察」相關行政責任之
釐清及歸屬,而非意在劃定或限制員警「調查職務」執行範 圍;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 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 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 責。因此,被告曹尚如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 派出所警員,其既身為勤區警察,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不惟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更負有 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其明知被告陳建維經營賭場,更知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 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 ,且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令規定,以電腦 終端機查詢之戶籍資料,不得為非法之輸出,然為協助被告 陳建維向賭客催討債務之方便,竟違背職務擅自利用其配發 之警用帳號及密碼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民眾資料之 機會,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林由美等人之個人資料後 ,再洩漏覆知被告陳建維,自難辭公務員洩密罪責。則本案 賭博業者被告陳建維,對勤區警員即被告曹尚如透過行賄以 取得賭客資料,而被告曹尚如為勤區警員身負有關調查犯罪 之職責,而同意收受違法之賭博業者之賄款,以此洩漏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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