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彰祿
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晏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1
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彰祿部分撤銷。
黃彰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貳張)、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彰祿與余晏甄兩人係同居關係,黃彰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2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 誤載為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余晏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猶均仍不知悔改,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彰祿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與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聯絡,持用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供隨機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SIM卡2張)與「全哥」聯繫,先由「全哥」於不 詳時、地,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予黃彰祿,由黃彰祿予以 分裝後伺機對外尋找買主販售。嗣陳柏蒝(原名為陳嘉信) 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糖糖」之成年女子及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之介紹,約 定向黃彰祿購買海洛因事宜,陳柏蒝並於同年月16日晚間8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糖糖」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陳柏蒝與友人鄭志勇、「糖糖」 即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0年3月16 日晚間某時許),分乘車號2L-3916號、6488-UC號自小客車 ,共同前往黃彰祿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24之11號9樓 之居所,由黃彰祿以一錢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出 售海洛因2包(淨重8.98公克,驗餘淨重8.92公克)予陳柏 蒝,並當場向陳柏蒝收取現金75,000元,嗣陳柏蒝、鄭志勇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號2L- 3916號自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路75號前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其車輛 附近地面上扣得遭陳柏蒝趁機丟出車外其甫購得之海洛因2 包。
㈡、余晏甄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隨機插用於序號各 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上,作為對外聯繫販售毒品之工具。嗣 張凱翔與張淑玲因欲合資購買毒品,二人遂於100年3月17日 晚間2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18日凌晨某時許), 共同前往余晏甄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24之11號9樓居 所,由張淑玲以某不詳友人之行動電話撥打余晏甄之行動電 話與余晏甄聯繫妥當後,嗣即上樓以9,000元之代價,向余 晏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其下樓後並將其中毛重1.18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在外等候之張凱翔,而向張凱 翔收取其應出資之3,000元後離去。嗣為警於同日4時15分許 ,循線在新北市○○區○○路4段24之11號1樓前查獲張凱翔 ,並扣得其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6公克,淨 重0.851公克,驗餘淨重0.85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包,並 誤載毛重為6.2公克,均予以更正)。又員警並於同年月18 日6時許,前往黃彰祿、余晏甄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黃 彰祿所有,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2張)、分裝袋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起訴 書誤載為3包)、吸食器2個(黃彰祿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並諭知上開4包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及上開2個吸食 器沒收確定),並扣得余晏甄所有之序號各為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 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 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 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 告黃彰祿、余晏甄、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 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 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彰祿、余晏甄二人對上揭事實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蒝、鄭志勇、張凱翔、張 淑玲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且員警在證人陳柏蒝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附近地面上所扣得之塊狀物品2包,及在證人張 凱翔身上所扣得之米黃色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0 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9070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1001842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二第 67頁、原審卷第75頁),並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7張、扣案手機 、號碼對照表、職務報告、證人陳柏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淑玲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阿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糖糖」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扣案被告黃彰祿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各為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之SIM卡2張)、分裝袋2包、被告余晏甄所有 之行動電話3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又關於販賣之金額,被告黃彰祿於100年 3月18日偵訊時供稱:跟我買現金約2萬5千元的海洛因等語( 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一第115頁),於原審100年6月27日 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當天收的25000元,已經請阿賓送回去 給「全哥」等語(原審卷第30頁),於100年年8月10日準備程 序供稱:我總共給二小包,純重大約1錢多,折合約4公克左 右,扣案的8.98公克毒品,應該是他自己有加過一些糖, 當天成交2萬5千元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嗣於原審審判 期日則改稱:當天販賣所得好像是7萬5千元,1錢2萬5千元 ,我好像交3錢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查本案自陳柏蒝 丟包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淨重8.98公克,驗餘淨重8.92公 克,純度甚高,顯見並未加大量糖粉,數量則接近3錢(1錢 為3.75公克),被告於100年5月26日聲請狀亦稱:阿賓與陳 嘉信即以每錢2萬5千元之價格談妥共計3錢7萬5千元之交易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864 7號卷二第39頁),堪認本件交易之 金額為7萬5千元。
二、又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 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 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 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二人 本身前均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等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 典處罰,當知之甚明,且依渠等之供述,證人陳柏蒝、張淑 玲與渠等均非親故至交,係因欲交易毒品始碰面,倘無利可 圖,被告二人又何需自甘承受重典,而涉險販賣毒品予證人 陳柏蒝、張淑玲之理,是被告二人均有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被告黃彰祿於偵查中固稱 :我賣給他(陳嘉信)的海洛因市價值2萬8,但我只賣他2萬5 等語(100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一第115頁),但於原審則供稱 :我知道「全哥」這筆交易他有賺錢,但是他賺了多少我不 知道,我是把全部賣的錢都交給「全哥」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可知,被告黃彰祿所稱市價,僅係其主觀上認定可販 售之價格,而實際成交價1錢2萬5千元,其認知上亦認為有 賺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彰祿、余晏甄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黃彰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核被告余晏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各自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各自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彰祿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 人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黃彰祿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被告余晏甄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加重,故就被告黃彰祿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法 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就被告余晏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㈡、被告黃彰祿、余晏甄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販賣毒品之 行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 輕之。又被告黃彰祿、余晏甄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固應受刑事非難,惟被告黃彰祿於原審供稱:我的 動機或想幫「全哥」籌錢,因為他媽媽生病急需錢,我知道 這樣會賺到錢,但是我賣得的錢都交給「全哥」等語(原審
卷第81頁反面),惟「全哥」既持有不少毒品,自有出脫管 道,何須未曾有販毒經驗之被告幫忙販毒;被告於本院則改 稱:我現在五十幾歲,不好找工作,我販賣的時候有經濟壓 力,我小女4月份出生,我要籌措生產費用才鋌而走險,我 以前沒有賣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次女余 品儀係100年4月1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8頁),本件則係100年3月間所犯,時間十分接近,所辯堪 予採信,堪認被告係因次女生產在即,向「全哥」取得毒品 藉以販賣圖利。其迫於同居人待產,所需費用不貲,一時失 慮,鋌而走險,其販賣之數量雖較多,但僅販賣予一人,且 未及流出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治安危害尚輕,犯罪情狀 顯有可憫恕之處。檢察官亦請求考量被告家庭因素,及有二 個幼兒,希在刑度可能範圍內予以減輕(本院卷第97頁)。另 被告余晏甄,當時已接近臨盆,仍為家計操心,且其販賣次 數僅有一次,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販賣所 得尚微,圖得利益非鉅,與大量出售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 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 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2人如處以法定 最低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仍屬過重,爰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 條 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再被告黃彰祿雖曾因提供欲與之共 謀製造毒品之周漢新線報予檢警單位,而使得員警循線於 100年4月8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巷151弄、153弄 交叉口資源回收場內查獲周漢新,並扣得安非他命、鹽酸等 物,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二第51至57頁),惟依上揭扣案物品顯 示,該人所涉犯應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顯非 被告黃彰祿所販售之海洛因毒品來源,而與被告黃彰祿所犯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起訴及辯護意旨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 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黃彰祿)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黃彰祿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 彰祿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未洽。被告黃彰祿上訴,據此請求酌減其刑, 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彰祿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法 令禁制,販賣毒品以牟利,幸警方及時查獲,致毒品未外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供出另一個製造毒品的 線報給檢警及其家庭處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二)扣押物之處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 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 60 號、第1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 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 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 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 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482號判)。查 被告黃彰祿販賣海洛因之所得75,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成年男子連 帶抵償之。
2、又扣案被告黃彰祿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各為00000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為0000000000 、 00000000 00之SI M卡2張)、分裝袋2包,係被告黃彰祿用 以與「全哥」、「阿賓」等人聯繫販毒事宜使用,據被告黃 彰祿供認在卷,又參以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 者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 ,故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各該公司即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者,於退租或拆 機時不需繳回,故本件前開SIM卡已屬被告黃彰祿所有甚明 ,再扣案之分裝袋2包,則係被告黃彰祿所有,用以分裝海 洛因以對外販售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余晏甄)部分: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余晏甄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余晏甄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以牟利,無視法令禁制,所為 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 心健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 、所得利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余晏甄有期徒刑2年,再說明被告余晏甄販賣毒品所得9,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被告余晏甄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余晏甄用以與證人張淑玲聯繫 販毒事宜使用,已據其供認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關於被告余晏甄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
(二)被告余晏甄上訴,主張有二位幼兒須照顧,請求再減輕刑責 ,公設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余晏甄有供出毒品來源,可能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余晏 甄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係累犯,已 如上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可減輕刑責之下 限,無從再予減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於本院供稱:賣給張淑玲的毒品是我從黃彰祿抽屜拿出來 的,我沒有經他的同意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可知,其 並未供出被告黃彰祿係其上手,且否認被告黃彰祿與其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警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黃彰祿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從而,被告余晏甄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