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616號
TPHM,100,上訴,361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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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聰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聰榮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簡聰榮前於民國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壢簡字第9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5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華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所生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小於2,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且含有毒重金屬銅及其 化合物(總銅)濃度超出上限限值15.0mg/L,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並不得任意 棄置,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竟自華光公司取得盛裝上開有毒廢液之黑色鐵桶後 ,明知其與黃昌森(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99年度審簡字 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均未取得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與黃昌森共同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未依規定方式 清除、處理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 4月25日下午6時許,由簡聰榮即將上開黑色鐵桶交予黃昌森 ,復由黃昌森駕駛車牌號碼841-RT號自用大貨車,將之載往 桃園縣觀音鄉廣興12鄰頂埔26之5號旁鐵皮屋,以管線及抽 水機為工具,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逕排入大崛溪富林橋段上 游約100公尺處,造成水體環境污染。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 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進行稽查而當 場查獲黃昌森,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簡聰榮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



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 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鐵桶交由黃昌森處理,惟否認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伊係將上開鐵桶交給黃昌 森清運並加以處理,並未任意棄置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 供稱:華光公司的人說這兩個桶子要送給伊,伊本來要拿桶 子去賣,但是發現裡面有廢溶劑,所以伊才會請黃昌森把廢 溶劑先處理掉,黃昌森應該沒有取得廢棄物的許可證等情( 原審卷第23頁),對照共犯黃昌森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跟華 光電子的簡先生即被告接洽,華光科技知道伊做這種事。98 年4月25日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查獲的廢液,是由被告交 付給伊的,伊有向被告收取費用,一台車2000元。被告沒有 問有伊有無廢棄物的清理或排放許可執照。伊知道伊這樣子 將未經處理的廢液排放到水裡會造成污染等情(98年度偵字 第11291號第39至40、51頁),顯見被告既明知黃昌森沒有 取得清除廢棄物的許可執照,仍將廢溶液交由黃昌森處理, 且未詢問黃昌森欲如何處理,被告既知交予黃昌森處理,即 非適法,對黃昌森將為違法處置,已無從辯稱並無預見,再 以黃昌森供稱都是和華光公司的簡先生即被告聯絡,益徵被 告對於黃昌森如何處理廢溶液一事早已知情,自屬與黃昌森 具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 未依規定方式清除、處理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被告於原審就起訴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23頁 ),與證人即共犯黃昌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技正劉居松於偵訊時之證述(98 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第25至27、31至32、38至40、50至51 頁)互核相符,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桃 園縣觀音鄉富林橋附近環保夜間稽查案件報告、採證過程暨 照片、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等 件在卷(98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第2至21頁)為憑,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嗣於本院否認有 犯意云云,要屬無據,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 據。綜據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黃昌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棄置前開重金



屬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一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時漏未引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條文,應有未洽,附此指明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的見。然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有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惟其實施之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致污染 環境為要件。本案起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為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起訴書所載之法條,並未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原審固認定被告亦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 罪,惟就被告與華光公司間之關係如何,或係何等事業負責 人或其從業人員,未見記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亦未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依據及理由。經查,檢察官就此節並未舉出積極 證據(本院卷第35頁背面),共犯黃昌森固於偵查時供稱: 伊都是和華光公司的簡先生即被告聯絡,然亦供稱:伊不清 楚被告與華光公司的關係等情(98年度偵字第11291號卷第 39頁),兼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不是華光公司職員,是臨 時工,華光公司的人說這兩個桶子要送給伊,伊為了拿桶子 去賣,才轉交黃昌森處理等情(原審卷第23頁),遍查卷內 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係華光公司人員或何事業負責人 或其從業人員,因認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該當起訴 效力所及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罪名,採證、論述尚 有未盡。被告提起上訴辯稱沒有犯意云云,要難採信而無理 由,已如前述,惟被告上訴另辯稱並非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以此提起上訴,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上揭瑕疵,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任意排放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僅造成 河川環境之污染,甚且可能影響大眾及生物賴以維生之水源 ,並增加將來排除之困難,禍延子孫,危害既深且廣,犯後 先坦承犯行,邀得輕判,於提起上訴後否認犯行,未見確實 悔意,反示僥倖心理,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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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