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沁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19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3946號,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㈢(即附表一、三)、㈤有罪、被訴附表一之偽造文書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沁鎔所犯如附表一、三之罪,各處如各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要保書上偽造「吳星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要保書上偽造「吳星瑩」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沁鎔(原名黃家宜、黃琦玲)自民國93年8 月間起,受僱 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擔任保 險業務員,為新光人壽招攬保險業務及收取保險費之業務。 詎其為代夫籌錢還債,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業 務上代表新光人壽代收如附表一所示各投保客戶為自己或家 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各保單之保費,分別對各投保客戶,接 續於附表一「收款日期」、「收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 於收取如「收款金額」欄所示保險費時,先於宜蘭市某統一 7-11便利商店,將新光人壽原欲掣給各該客戶之當月份保險 費收據正本,彩色複印加以偽造後,再將該彩色影本偽以正 式收據交予客戶收執而行使之,嗣則將正本之保費收據退還 新光人壽,表示尚未收取,以矇蔽新光人壽及各該客戶,足 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營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投保客戶。復 於公司發函催告,另向客戶誆稱電腦作帳錯誤云云搪塞,而 將如附表一所收合計新台幣(下同)79萬1,264元之保險費 ,存入其銀行存款帳戶內,侵占入己花用,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各投資型保 險單客戶,為自己或家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加投保定期定 額或單筆增額保險時,在業務上代表新光人壽,分別對各該
投保客戶接續於附表二「收款日期」、「收款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收取如「收款金額」欄所示之增加投保金額時, 當場向各該客戶誆稱這種投資型保單沒有正式收據,而僅掣 給以自己名義簽發之保險費收據,且未將客戶所填寫之增額 申請書送交新光人壽核保,以矇蔽新光人壽及各該客戶,並 將如附表二增額投資合計551 萬元之保險費侵吞入己。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 對附表三所示各保戶以虛偽招攬投保新還本型保險契約之詐 術,使各該保戶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三「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支付如「收款金額」欄所示一 次躉繳保費予黃沁鎔收受,黃沁鎔即預以變造原失效保險契 約欺瞞各保戶,除當場交付以自己名義簽發之保險費收據取 信各該保戶外,並於而各該投保客戶於收款後約一週,在新 光人壽宜蘭營業處七樓辦公室內,將其過去客戶因逾期未繳 失效之保險契約,撕掉前兩頁,繼將新投保客戶之相關資料 重新打字套入空白格式內,變造各該保險契約,於隔月再持 往各該表列客戶處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營 業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投保客戶締約之效力,合計詐取保險 費合計1,554萬元。
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列「招 攬日期」、「招攬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表列之各客 戶佯稱:你是優質客戶,如以你所投保之壽險或儲蓄險保單 向保險公司質借,貸款利息可由公司自行吸收核銷,再以核 撥之貸款向保險公司投保短期定期儲蓄險,所獲年利率2.5% 至3%之利息,二、三年後即可將保單貸款歸還等語,使表列 之各客戶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壽險或儲蓄險保險單向新光 人壽質借。各客戶繼接續於附表四之「取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新光人壽匯撥至其存款帳戶之貸款,於扣除按其投 保年數可得之短期儲蓄險利息後如「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再轉匯至黃沁鎔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黃沁鎔,黃沁鎔即 掣給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收據,計詐取202萬6,000元,且未將 客戶填寫之短期定期儲蓄險要保書送交新光人壽核保,而私 下按期代各該保戶繳納保單質借之利息予新光人壽,以瞞騙 新光人壽及各該客戶。
㈤因客戶吳星瑩所投保險多期未繳費,經依約自動墊繳後即將 失效,為取得業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月4日在新光人壽宜興收費處之辦公 室,擅自填具吳星瑩之年籍、地址等內容,及偽造「吳星瑩 」之署押,偽造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同日遞向新光人壽行 使之,使新光人壽陷於錯誤,而撥給面額1萬9,626元之支票
。繼接續於同年月19日,在新光人壽宜興收費處之辦公室, 另擅自填寫吳星瑩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內容,偽造「吳星 瑩」署押及要保書,再於當天遞向新光人壽行使之,併將上 述解約金支票交予新光人壽轉作吳星瑩另投新保險之保險費 ,均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營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締約之效力。二、案經黃沁鎔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罪行前 ,主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由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沁鎔自始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8 1 號卷㈠第4-5、45-46、50-51、235-237、332-333、336-3 37、363-366、374-377、388-391頁、原審卷第25-27、40、 50-53、本院卷第58反-64頁),核與附表一至四之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投保客戶及犯罪事實五之被害人吳星瑩指訴之情節 (見他字第281號卷㈠第247-249、225-257、264-265、268- 272、323頁、他字第829號卷第5頁)一致,暨證人即新光人 壽宜興收費處經理鄭順鴻、謝惠美、法務人員劉淑琳之證述 情形(見他字第281號卷㈠第33-34、55、336-337 頁)相符 ,並有前開被害人之保戶聲明書、變額壽險要保書、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險單簽收回條、帳 戶價值計算表、保險單借款借據、借款墊繳查詢匯款申請書 、入戶電匯款申請書、簽收保險費紀錄、收款憑據、預收保 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取款憑條、保險費送金單、繳費紀錄查 詢、存摺影本等書證在卷可按(見他字第281號卷㈠第66-22 8、258、274-322頁、卷㈡全卷、偵字第2219號卷第 29-164 、177-178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均臻明確,其犯行俱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查刑法於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 法律」。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編 號3 之行為,係於上開刑法修正前為之,而有前開規定之比 較適用外,其餘各次接續犯行完成終了時均已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而無新舊刑法比較問題。是就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 編號3 於修正前之犯行,應依前開規定為相關之修正比較說 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
⒉又新修正刑法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然就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3 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方法、結果牽連之二 罪,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仍以一罪論,為有 利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 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件前開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各就罪刑有關之罰金 刑、牽連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 是本件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3 於修正前後,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故該二犯行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 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 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 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 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新光人壽 原欲掣給附表一所示各該投保客戶之當月份保險費收據正本 ,彩色複印後,再將該彩色影本交予客戶收執,嗣則將正本 之保費收據退還新光人壽,表示尚未收取,顯係欲以影印本
取代正本矇騙各該投保客戶。則被告影印上開保險費收據之 時,既知其嗣後會以「未收到保費」為由,而將保費收據正 本退還予新光人壽,亦即新光人壽本不會對(或到達)各該 保戶為「收到款項」之表意〔即收據內容〕,被告竟仍以彩 色影印正本之方式,偽造上開表意之收據,並持以交付予各 該保戶,顯已違背新光人壽之意思表示,亦已破壞該收據之 信用性,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⑴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侵占犯行,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使其得以將業務 上收取持有之保險費轉為所有;⑵附表三編號1、2、4至6所 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乃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方 式,對各該保戶施行詐術;⑶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解 約支票,各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⑴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之所為,係分別 在其業務上代新光人壽向各該投保客戶收受各到期保費時, 利用返回收據原本予新光人壽、卻交付彩色影印收據予客戶 之方式,將已收取之各期保費予以侵占入己,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客戶之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同一,時 間均相近,嗣依例反覆收取各期保費為之,顯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惟對不同編號所示之被 害保戶,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 上開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 罪,有實行之行為 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⑵ 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之所為,係分別在其業務上代 新光人壽向各該客戶收受增額保費而予以侵占入己,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同 一客戶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同一,時間相近,嗣 依例反覆收取各期保費為之,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惟對不同編號所示之被害保戶,犯意各 別,被害法益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⑶犯罪事實欄㈢( 即附表三)之所為,係被告本無欲以新光人壽與各該客戶締 約,而分別以變造保險契約等方式詐收保費,且新光人壽亦 均不知有附表三被告佯稱之新還本型躉繳保約,則被告所收 取保費,自屬詐欺取得,而非於業務上為新光人壽代收而為 侵占。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交付變造之保險契約前, 即已同意投保新還本型躉繳保約並交付1 期躉繳保費,並非 被告交付變造之保險契約而陷於錯誤,始同意投保,自不成 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當下 招攬,簽契約時就一起收錢,在要保書要交出去時,我們會 開出自己的支票或跟主任借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 提出該送金單所載收款日期與簽約日期相同、填發(送金單 )日期在後之新光人壽保險單4 份附卷為憑(外放),堪認 係屬真實。惟本件被告在收取各該客戶已簽具之躉繳要保書 、及並交付第1 期躉繳保費後,均未依程序交回予新光人壽 收取、審核,足認其招攬時,自始無欲以新光人壽與各該客 戶實際締約,乃佯藉招攬締約之名義施行詐術而已,嗣其更 交付變造保險契約以取信各該客戶,自屬詐欺取財之範疇。 是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㈢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合,惟起訴犯罪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是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附表三編號3-6 所示同一客戶 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同一,時間相近,乃依例反 覆收取各期保費為之,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惟對不同編號所示之被害保戶,犯意各別, 被害法益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上開附表三編號3 所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斷;附表三編號1、2、4至6各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2 罪,則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 亦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⑷犯罪事實欄㈣(即 附表四)之所為,分別向各該客戶佯以質借轉保詐取質借款 ,新光人壽不知有附表四所示之短期定期儲蓄險,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三編號1-3、5所示 同一客戶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同一,時間相近, 乃依例反覆收取各期保費為之,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惟對不同編號所示之被害保戶,犯
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認附表 一、二、三、四,各僅係一接續犯意,均各為一罪,尚有未 洽,附此敘明。⑸犯罪事實欄㈤之所為,以偽造終止保約 申請書領取支票,嗣偽造吳星瑩要保書再投保新保約,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2次偽造文書,其中偽造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後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2 罪,則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先後二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為爭取業績之目的單一,時間密接,被害法益相 同,為接續一罪。末查,被告犯如上開⑴至⑸所示之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即附表一至四) 所示犯行,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罪行前,主動向宜蘭地檢署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本案審判 ,要符自首之例,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乃新光人壽清查後先陳報予檢察官知 悉,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不合自首之要件,自不得 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斷之適否
㈠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欄㈠、㈢、㈤)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即附表一、三)、㈤之 犯罪事證明確,俱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犯罪事 實欄㈠所載被告彩色複印保險收據正本,嗣將該彩色影本 交予客戶收執而行使之,將正本則退還新光人壽,應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藉此將業務上收取持有之保險費轉為 所有,而另犯業務侵占罪,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未予 詳酌,認此僅成立業務侵占罪,而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另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⑵原審判決理由欄已載明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客戶之先後多次侵占犯行, 犯意同一,時間密接反覆為之,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惟對不同編號所示之被害保戶,犯 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然核對原審判決 附表一共編列12號,惟主文欄卻諭知業務侵占罪名13次,顯 不相侔。而稽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載要保人李育萍、 林蔡抱;與要保人游淑麗,依其等於偵查中所證內容(見他 字第281號卷㈠第247-248頁),應非同一家人,且屬不同被 害保戶,自應予分論併罰;⑶犯罪事實欄㈢中之附表三編
號1、2、4至6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有實行之 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處斷,原審認係數罪,亦有未合;⑷犯罪事實欄㈢中之附 表三編號3、5、6所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雖均係96年4 月24日前,然原審判決已各為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之宣告 ,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且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係於99年3月8日,亦不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所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 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之要件,自不應予減刑,原審 竟均予減刑,亦有違誤;⑸犯罪事實欄㈤犯行,不合自首 之要件,原審判決依自首之例減刑,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或勞動服務之機會 ,雖均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⑴事由,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⑵、⑶、⑷ 、⑸事由之可議,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欄㈠、㈢(即附表一、三)、㈤有罪、被訴附表 一之偽造文書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之品行、素行,無不良前科紀錄,惟既任保險公司業務 員,不思戮力工作,竟為圖財,或利用業務機會,多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保費,或多次佯以招攬客戶、變造 私文書等方式詐取財物,及其時間甚長,各次犯行所侵占及 詐取如附表一、三之款項金額,及為爭取業績,擅自偽造解 約申請及改投新保約等結果,嚴重損害各保戶之權益及新光 人壽之商譽及營業,惟犯後自首犯行且供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部分被害人已由新光人壽為補救或墊賠損失,惟因新 光人壽未備齊求償資料致被告未能與之達和解,或尚未與其 他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示偽造、變造之文書 ,均已分別交各保戶、或新光人壽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毋庸宣告沒收。惟在終止保約申請書及另投保新約要保書上 先後2次偽造「吳星瑩」之署押各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欄㈡、㈣)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㈣(即附表二、四)之犯罪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 行、素行,無不良前科紀錄,惟既任保險公司業務員,不思 戮力工作,竟為圖財,或利用業務機會,侵占保費,或行詐
騙財物,及其時間甚達6 年,各次犯行所侵占及詐取如附表 二、四之款項金額,嚴重損害各保戶之權益及新光人壽之商 譽及營業,惟犯後自首犯行且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尚 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主 文欄所示之刑。而附表二編號7、13、14、及附表四編號1、 2、3所示6件犯行,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刑之宣告1/2 。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或勞動服務之機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查94年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均規定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並分別明定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20年及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最高限 制,此即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而刑法雖修正將連續犯、常業 犯規定悉予刪除,揆其立法目的,固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杜絕僥倖犯罪之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 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惟仍應考量修法前後時期,人民對於法 律感情之認知及衝擊,是定其刑期時,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 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 之裁量。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實質上具有概括犯意 之連續性,整體犯罪應受之非難評價尚不達量處5年以上之 徒刑,考量被告行為之始,恰係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前 ,其因法律之修正,使得原可論以一罪之連續數行為,改以 分論併罰,對於被告之刑度已大幅加重,則刑罰懲戒及教育 目的,已可籍此而達成,是本件就上開撤銷改判(即犯罪事 實欄㈠、㈢、㈤)及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欄㈡、㈣) 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牽連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㈠、㈢、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罪事實欄㈡、㈣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保費明細表):
┌──┬───┬───┬─────┬────┬──────┬────┬─────┬────┐
│編號│要保人│被保人│ 保單號碼 │應繳月份│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 主文 │
├──┼───┼───┼─────┼────┼──────┼────┼─────┼────┤
│ 1 │李育萍│李育萍│AEBY032750│97年12月│98年1月19日 │宜蘭市力│32,742 │犯業務侵│
├──┼───┼───┼─────┼────┼──────┤行街153 ├─────┤占罪,處│
│ │李育萍│李育萍│AEBY032750│98年12月│98年12月29日│號(保戶│32,742 │有期徒刑│
├──┼───┼───┼─────┼────┼──────┤住處) ├─────┤拾壹月。│
│ │李育萍│李育萍│AIAYA97170│97年12月│98年1月19日 │ │25,499 │ │
├──┼───┼───┼─────┼────┼──────┤ ├─────┤ │
│ │李育萍│李育萍│AIAYA97170│98年12月│98年12月29日│ │25,499 │ │
├──┼───┼───┼─────┼────┼──────┤ ├─────┤ │
│ │李育萍│李育萍│ARQ0000000│98年5月 │98年5月22日 │ │45,313 │ │
├──┼───┼───┼─────┼────┼──────┤ ├─────┤ │
│ │林蔡抱│李育萍│AHCA816100│98年5月 │98年5月22日 │ │17,060 │ │
├──┼───┼───┼─────┼────┼──────┤ ├─────┤ │
│ │林蔡抱│林蔡抱│AGF0000000│98年8月 │98年8月26日 │ │38,476 │ │
├──┼───┼───┼─────┼────┼──────┤ ├─────┤ │
│ │李育萍│李育萍│AGNY701080│98年5月 │98年5月22日 │ │5,409 │ │
├──┼───┼───┼─────┼────┼──────┼────┼─────┼────┤
│ 2 │游淑麗│游淑麗│AJNY985360│98年6月 │98年8月20日 │宜蘭市光│35,313 │犯業務侵│
├──┼───┼───┼─────┼────┼──────┤復路48號├─────┤占罪,處│
│ │游淑麗│劉鳳儀│AHBA196570│99年1月 │99年1月26日 │(新光人│6,510 │有期徒刑│
├──┼───┼───┼─────┼────┼──────┤壽) ├─────┤陸月。 │
│ │游淑麗│劉鳳儀│A9MY344780│99年1月 │99年1月26日 │ │8,240 │ │
├──┼───┼───┼─────┼────┼──────┤ ├─────┤ │
│ │游淑麗│劉鳳儀│AMMYT10570│99年1月 │99年1月26日 │ │1,893 │ │
├──┼───┼───┼─────┼────┼──────┤ ├─────┤ │
│ │游淑麗│劉文茹│AHBA196450│99年1月 │99年1月26日 │ │16,440 │ │
├──┼───┼───┼─────┼────┼──────┼────┼─────┼────┤
│ 3 │曾素貞│曾石阿│AGP0000000│98年10月│98年12月1日 │杏輝藥廠│15,891 │犯業務侵│
│ │ │雲 │ │ │ │ │ │占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 │
├──┼───┼───┼─────┼────┼──────┼────┼─────┼────┤
│ 4 │林燕雪│林燕雪│AISA167010│98年11月│98年12月某日│宜蘭市光│8,135 │犯業務侵│
│ │ │ │ │ │ │復路48號│ │占罪,處│
│ │ │ │ │ │ │(新光人│ │有期徒刑│
│ │ │ │ │ │ │壽) │ │肆月。 │
├──┼───┼───┼─────┼────┼──────┼────┼─────┼────┤
│ 5 │陳旗忠│陳冠宇│AEAY843330│98年11月│98年11月16日│宜蘭市凌│32,520 │犯業務侵│
│ │ │ │ │ │ │雲新村建│ │占罪,處│
│ │ │ │ │ │ │軍路40號│ │有期徒刑│
│ │ │ │ │ │ │(保戶住│ │伍月。 │
│ │ │ │ │ │ │處) │ │ │
├──┼───┼───┼─────┼────┼──────┼────┼─────┼────┤
│ 6 │鍾月萍│趙仲庭│AEBY099090│98年12月│98年12月25日│宜蘭市光│30,540 │犯業務侵│
├──┼───┼───┼─────┼────┼──────┤復路48號├─────┤占罪,處│
│ │鍾月萍│趙仲偉│A3AYF20830│98年12月│98年12月25日│(新光人│30,450 │有期徒刑│
├──┼───┼───┼─────┼────┼──────┤壽1樓) ├─────┤柒月。 │
│ │鍾月萍│趙仲偉│AEBY098800│98年12月│98年12月25日│ │31,980 │ │
├──┼───┼───┼─────┼────┼──────┤ ├─────┤ │
│ │鍾月萍│趙仲庭│A3AYF21010│98年12月│98年12月25日│ │30,330 │ │
├──┼───┼───┼─────┼────┼──────┼────┼─────┼────┤
│ 7 │張秋菊│張秋菊│AGH0000000│98年12月│99年3月1日 │宜蘭市光│15,070 │犯業務侵│
├──┼───┼───┼─────┼────┼──────┤復路48號├─────┤占罪,處│
│ │張秋菊│張秋菊│ANFA890270│99年2月 │99年3月1日 │(新光人│131,407 │有期徒刑│
├──┼───┼───┼─────┼────┼──────┤壽) ├─────┤捌月。 │
│ │張秋菊│江軒瑞│AECY215190│99年2月 │99年2月25日 │ │18,608 │ │
├──┼───┼───┼─────┼────┼──────┤ ├─────┤ │
│ │張秋菊│江軒瑞│A3AYP19300│99年2月 │99年2月25日 │ │15,870 │ │
├──┼───┼───┼─────┼────┼──────┼────┼─────┼────┤
│ 8 │陳林慶│陳林慶│ADBAA80600│99年2月 │99年2月22日 │宜蘭市國│3,830 │犯業務侵│
├──┼───┼───┼─────┼────┼──────┤榮路3號 ├─────┤占罪,處│
│ │陳林慶│陳林慶│AANA028980│99年2月 │99年2月22日 │(保戶住│8,955 │有期徒刑│
├──┼───┼───┼─────┼────┼──────┤處) ├─────┤肆月。 │
│ │陳浩賓│陳浩賓│AANA029040│99年2月 │99年2月22日 │ │7,251 │ │
├──┼───┼───┼─────┼────┼──────┤ ├─────┤ │
│ │陳浩賓│陳浩賓│ADBAA80710│99年2月 │99年2月22日 │ │2,690 │ │
├──┼───┼───┼─────┼────┼──────┼────┼─────┼────┤
│ 9 │施耀萍│施耀萍│A6A0000000│99年2月 │99年2月10日 │宜蘭市建│11,200 │犯業務侵│
├──┼───┼───┼─────┼────┼──────┤軍路21號├─────┤占罪,處│
│ │施耀萍│施耀萍│AGH0000000│99年2月 │99年2月10日 │(保戶住│10,033 │有期徒刑│
├──┼───┼───┼─────┼────┼──────┤處) ├─────┤肆月。 │
│ │施耀萍│施耀萍│ARM0000000│99年2月 │99年2月10日 │ │8,180 │ │
├──┼───┼───┼─────┼────┼──────┼────┼─────┼────┤
│ 10 │郭真妹│賴辰睿│AJEA433700│99年2月 │99年2月25日 │宜蘭市光│11,079 │犯業務侵│
│ │ │ │ │ │ │復路48號│ │占罪,處│
│ │ │ │ │ │ │(新光人│ │有期徒刑│
│ │ │ │ │ │ │壽1樓) │ │肆月。 │
├──┼───┼───┼─────┼────┼──────┤ ├─────┼────┤
│ 11 │賴太次│賴太次│AAB0000000│99年2月 │99年2月25日 │ │7,800 │犯業務侵│
├──┼───┼───┼─────┼────┼──────┤ ├─────┤占罪,處│
│ │賴太次│賴太次│A6B0000000│99年2月 │99年2月25日 │ │9,724 │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 │
├──┼───┼───┼─────┼────┼──────┼────┼─────┼────┤
│ 12 │卜鳳瑩│李瑞琦│0000000000│99年2月 │99年2月26日 │宜蘭市光│11,190 │犯業務侵│
│ │ │ │ │ │ │復路48號│ │占罪,處│
│ │ │ │ │ │ │(新光銀│ │有期徒刑│
│ │ │ │ │ │ │行) │ │肆月。 │
├──┼───┼───┼─────┼────┼──────┼────┼─────┼────┤
│ 13 │陳信任│陳信任│AGOY223270│99年1月 │99年1月18日 │宜蘭市光│47,665 │犯業務侵│
│ │ │ │ │ │ │復路48號│ │占罪,處│
│ │ │ │ │ │ │(新光人│ │有期徒刑│
│ │ │ │ │ │ │壽6樓) │ │伍月。 │
├──┼───┼───┼─────┼────┼──────┼────┼─────┼────┤
│ │ │ │金額總計 │ │ │ │791,2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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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侵占客戶投資型保單續期增額保費明細表):┌──┬────┬────┬─────┬──────┬────┬─────┬────┐
│編號│ 要保人 │ 被保人 │ 保單號碼 │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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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吳素貞│林賢書 │JQB00JPJ80│93年3月某日 │宜蘭市力│60,000 │犯業務侵│
│ │ │ │ ├──────┤行街137 ├─────┤占罪,處│
│ │ │ │ │95年8月30日 │號(保戶│30,000 │有期徒刑│
│ │ │ │ ├──────┤住處) ├─────┤壹年肆月│
│ │ │ │ │96年5月15日 │ │30,000 │。 │
│ │ │ │ ├──────┤ ├─────┤ │
│ │ │ │ │97年9月3日 │ │9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