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94號、第1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建國於民國95年間某日,邀集蔡昌良、胡國華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105萬元及150萬元入股,每股10元,投資其所籌 組成立之日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亞信公司),由 江燦輝(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擔任名義負責人,而高建國則擔任董事,並為實際負責 人。俟蔡昌良、胡國華於96年2月5日,分別將105萬元及150 萬元匯入高建國個人設於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詎高建國竟萌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將上開匯至其個人帳戶內之蔡昌良、胡國華入股金 ,僅將其中之35萬元及50萬元登記蔡昌良、胡國華各擁有日 亞信公司股份35000股及50000股,而將其餘之70萬元及100 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同時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 己。
二、高建國為隱匿上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日 亞信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將蔡昌良僅入股35萬元、胡國華 入股50萬元之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吳錦雪轉給所委 託辦理公司登記之宏遠會計師事務所張朝坤會計師,致不知 情之張朝坤,依上開錯誤資料查核後製作日亞信公司之出資 股東蔡昌良持股數為35,000股、胡國華持股數為50,000股之 股東名簿及查核報告書,旋高建國再持會計師所出具之上開 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誤載此等係高建國偽造之私 文書,應予更正)及銀行存摺等文件,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辦理日亞信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96年4月23日辦理 日亞信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蔡昌良、胡國華、日亞信 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高建國復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並為隱瞞前情,而於為辦理 日亞信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本人等事宜時,明知日 亞信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討論公司修改章程 、增資、變更公司代表人及胡國華並未退股等事項,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股東蔡昌良之 印章後,由高建國製作日亞信公司股東6人於98年3月27日上 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參加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增加資本總 額及修正章程案,由高建國擔任主席、蔡昌良擔任紀錄之內 容不實記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如附表編號1所示),暨 日亞信公司於98年3月27日下午2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 議討論發行新股案,由高建國擔任主席、蔡昌良擔任紀錄之 內容不實記載之董事會議事錄(如附表編號2所示)、董事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文書,復在股東 會議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之記錄簽章欄上接續蓋 用前揭其委託不詳刻印店偽刻之蔡昌良印文各1枚,及在董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出席董事蔡昌良簽名欄內偽造蔡昌良 之簽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日亞信公司於98年3月27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董事會而由蔡昌良擔任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 議之紀錄及參加上開董事會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嗣高建國 再將上開不實內容之股東會議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張朝坤會計 師憑以為資辦理日亞信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宜,致不知情之張 朝坤會計師據以製作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文件,高國華再 持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等偽造之私文書及會計師出具之股東名簿 、查核報告等文件,送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 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上,並於98年4月7日辦理日亞信公司變更登記,足生損害 於胡國華、蔡昌良、日亞信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蔡昌良、胡國華為了解日亞信公司營運狀況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 ,始悉上情。
四、案經蔡昌良、胡國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建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就以 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建國於偵查時、原審法院審理時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卷第27 頁、原審卷第26頁、第29至30頁、第64頁正面、第65頁反面 及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核與告訴人胡國華、蔡昌 良於偵查中指、證述,證人即日亞信公司設立登記之名義負 責人江燦輝、證人即會計吳錦雪於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43至45頁、第58、59頁 ,99年度調偵字第388號卷第17至19頁),此外,並有告訴 人胡國華、蔡昌良分別自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匯款150萬元及105萬元至上揭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日亞信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委託書 、查核報告書、日亞信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活期存款存 簿影本、日亞信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股東名簿、委託書、查核 報告書、公司章程及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新北市 政府100年6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 036680號函附日亞信 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7379號 卷第15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6至 40 頁、第41至43頁頁,原審卷第50至56頁),足見被告自 白上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查被告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胡國華、蔡昌良、日亞信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四、核被告就上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事實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就事實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蔡昌良之印章,係屬間接 正犯,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 書犯行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時,先後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 席董事簽到簿上蓋用偽造之「蔡昌良」印章2次及偽造「蔡
昌良」簽名1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時同地接續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 一目的而為,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蔡昌良、胡國華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其就事實三部分,係以一提出行使之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之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上開偽造私文 書部分,各為實質一罪及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書雖認上揭事實一之 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查此部分係由 會計師事務所之張朝坤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授權製作之 股東名簿及依其職務上查核日亞信公司資產後所製作之查核 報告書等情,業據證人吳錦雪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委託書、 上揭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張朝坤係屬有權製 作之人,自難認其所製作之文書係屬偽造私文書,且起訴書 亦未載明該等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究係假冒何人名義而為 內容不實之文書,是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揭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有相當之時間間隔,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
五、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 第214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 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被告實際所獲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 月,並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事實 一、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以 其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均合於減刑條件,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侵占罪部分所減處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上開三罪所處及所減處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 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 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其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 適用之。」,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明文規 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 ,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於98 年12月30日生效。從而,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上揭 犯行,固係均於98年12月30日前所為,惟因其行為時之刑法 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因上開大法官解釋公布而失其效力, 當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於上 揭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另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蔡昌良」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於 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 訴人胡國華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申請設立 日亞信公司之初,即有惡意侵吞告訴人等多位股東股款之不 法意圖,要求告訴人等將股款匯至被告私人帳戶,迨告訴人 等將約定之股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則僅領出少部分作為入 股資金,其餘則侵吞入己;又被告在辦理公司增資期間,偽 刻股東蔡昌良印章並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等, 交由不知情會計師辦理各項變更登記及增資事宜,再被告且 未與告訴人胡國華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查 被告將告訴人胡國華入股日亞信公司之款項100萬元侵占入 己,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文書以辦理變更登記及增 資事宜,固有不當,惟被告於偵查時迄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罪情節尚非屬 至為重大,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
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量刑難認屬畸輕,而有失罪刑比例, 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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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 1 │日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7│影本見98年度│
│ │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他字第7379號│
│ │記錄簽章欄內偽造之「蔡昌良」印文│卷第27頁(原│
│ │1枚。 │本未扣案) │
├──┼────────────────┼──────┤
│ 2 │日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7│影本見同上他│
│ │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 │字卷第28頁 │
│ │記錄簽章欄內偽造之「蔡昌良」印文│ │
│ │1枚。 │ │
├──┼────────────────┼──────┤
│ 3 │日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7│影本見同上他│
│ │日下午2時董事簽到簿: │字卷第29頁 │
│ │出席董事蔡昌良欄內偽造之「蔡昌良│ │
│ │」之簽名1枚 │ │
├──┼────────────────┼──────┤
│ 4 │偽造之「蔡昌良」印章1 枚 │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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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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