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596號
TPHM,100,上訴,3596,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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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翰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
緝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8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翰林係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工作,民國92年7 月間得知黃 朝壯有意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 莊區,以下仍以行為時地名及原機關名銜稱)民安西路78巷 8 弄11號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並已委由仁 愛房屋公司職員王皆強處理,乃於92年7 月中旬某日晚間, 在悅湘園餐廳(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959 號樓下)與 新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卉公司,設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959 號8 樓)之負責人柯立夫(甫自92年7 月9 日起擔 任負責人)、副總經理詹田等人餐敘中,提及系爭房屋待售 之事,柯立夫聞訊表示有興趣購買,一行人於餐畢隨即前往 上址看屋,柯立夫表示有意購買。張翰林為思賺取轉售之價 差,遂先以新臺幣(下同)328 萬元價格向黃朝壯購買系爭 房屋,並由其不知情配偶黃秀花於92年7 月26日與黃朝壯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辦代書為黃淑芬,契約書中約明「 買賣標的物之登記名義人由買方指定」),其後張翰林即以 38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轉售予柯立夫,除在新卉公司 向柯立夫收取10萬元定金,並與柯立夫約定其餘價金由柯立 夫以系爭房屋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張翰林並請代書 黃淑芬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由黃朝壯直接移轉登記予柯立夫張翰林黃朝壯訂立契約後,僅先給付其中50萬元給黃朝壯 ,其餘價金則以柯立夫貸得款項後,再給付予黃朝壯)。而 不知情之代書黃淑芬依指示,於92年8 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 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柯立夫之登記及後述抵押權設定 登記,並於92年8 月28日完成登記。
二、張翰林為使柯立夫以系爭房屋供擔保之貸款順利,於92年7 月下旬委請代書許佳峯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下稱板橋市農 會)申請抵押貸款。許佳峯張翰林柯立夫詹田等人均 明知向板橋市農會貸款時,必須提出柯立夫黃朝壯之買賣 契約書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然柯立夫黃朝壯實際並無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得預期黃朝壯應不會同意與柯立夫



簽立超出其實際售價之買賣契約書,為求貸款順利並取得金 錢,張翰林柯立夫詹田許佳峯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於92年7 月下旬至92年8 月20日之期間內某日,未經黃朝 壯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黃朝壯」之印 章以供蓋用,共同接續偽造:㈠記載賣主「黃朝壯」、買主 「柯立夫」、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買賣總價580 萬元、簽 約日期92年7 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第2頁 賣主簽章欄內偽造「黃朝壯」之簽名1 枚、第3 頁收款人簽 章欄內偽造「黃朝壯」之簽名2 枚,以及在契約書上偽造「 黃朝壯」印文共9 枚,如附表編號1 所示);㈡記載賣主「 黃朝壯」、買主「柯立夫」、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買賣總 價580 萬元、簽約日期92年8 月8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契約書上第4 頁賣主簽章欄內偽造「黃朝壯」簽名1 枚、第 3 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黃朝壯」簽名1 枚,以及在契約 書上偽造「黃朝壯」之印文共8 枚,如附表編號2 所示)。 又柯立夫為符合向板橋市農會申請貸款之人必需係設籍在臺 北縣板橋市並加入板橋市農會而為會員之限制,於92年8 月 18日在許佳峯陪同下,將其戶籍遷入許佳峯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486 號7 樓之2 住址,並加入板橋市農會成為 會員,其後在許佳峯詹田陪同下,於92年8 月20日前往板 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請貸款425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以 系爭房屋為擔保之抵押貸款,25萬元為消費性貸款),並於 同日對保及開戶,許佳峯並提出前述記載買賣總價580 萬元 、簽約日期92年8 月8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 板橋市農會承辦人黃東源而行使之,以此欺罔方式向板橋市 農會施用詐術,使板橋市農會陷於錯誤,誤信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真正,柯立夫確係以5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系爭 房屋有580 萬元之市場價值,及柯立夫確為有資力之人,因 而同意核貸抵押貸款400 萬元及消費性貸款25萬元予柯立夫 ,並於92年9 月1 日撥款425 萬元至柯立夫在板橋市農會開 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張翰林會同詹田即於當日稍 後一同前往板橋市農會,將其中2,704,800 元匯至世華銀行 新樹分行,償還黃朝壯向世華銀行貸款之債務,以此方式履 行柯立夫應付給張翰林之買賣價金及張翰林應付給黃朝壯之 買賣價金,並提領現金1,005,000 元交付張翰林受領,張翰 林並於同日將其中85萬元匯至其配偶黃秀花臺北縣深坑鄉 農會之帳戶,並將50萬元匯至新卉公司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之帳戶內,使黃朝壯因遭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 板橋市農會貸款,有被追訴詐欺取財共犯之危險,及使板橋 市農會因誤信柯立夫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誤以



系爭房屋確有該580 萬元之價值,而准予核貸400 萬元抵押 貸款及25萬元信用貸款,而受有不動產超額貸款無法收回債 權之危險,而均足生損害(柯立夫許佳峯部分業經本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9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詹田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8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在案)。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而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翰林坦承有以其配偶黃秀花之名義向黃 朝壯購買系爭房屋並轉賣予柯立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要轉賣系爭房屋予柯 立夫時,因為柯立夫要高額貸款,伊認為不妥,所以就介紹 代書許佳峯柯立夫認識,後續如何辦理貸款的情形,伊就 沒有參與,也不了解,至於買賣契約上為何買賣雙方是黃朝 壯和柯立夫,伊並不清楚,他們也沒有就這個事情詢問過伊 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房屋原屬黃朝壯所有並委由仁愛房屋公司職員王皆強出 售;從事房地仲介工作之被告張翰林得知上情,於92年7 月 中旬某日晚上在悅湘園餐廳與新卉公司負責人柯立夫、副總 經理詹田等人餐宴中,提及系爭房屋欲出售之事,柯立夫



即於當晚偕同詹田、被告張翰林等人前去看屋,並同意由柯 立夫出名購買。嗣被告張翰林為賺取中間價差,於92年7 月 26日先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黃秀花名義與黃朝壯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承辦代書為黃淑芬),以328 萬元向黃朝壯購買 系爭房屋,被告張翰林並先行給付50萬元給黃朝壯,其後再 將系爭房屋以380 萬元出售予柯立夫。被告張翰林除前去新 卉公司收取10萬元定金外,其餘應付之買賣價金則由柯立夫 以系爭房屋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被告張翰林則請代 書黃淑芬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逕由黃朝壯移轉登記予柯立夫 。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立夫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板橋市農會,均由代書黃淑芬於92年8 月27日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登記,並均於92年8 月28日登記完成等情,業據證人 黃朝壯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0 619號卷二第66、6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7、28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 1873號卷二第5 至12頁)、證人王皆強於另案偵查、本案審 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 二第38至42、7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463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89至90頁背面)、證人黃淑芬於 另案偵查、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0619 號卷二第67至6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2、13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 二第13至18頁)、證人黃秀花於另案審理時(見原審95年度 訴字第1873號卷二第90至92頁)、證人詹田於本案原審審理 時(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背面)證述歷歷,亦為被告張 翰林所是認,且有上揭92年7 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 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 二第73至79頁)、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2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102 至121 頁),以及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122 至125 頁)存卷可資 佐證。被告張翰林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向黃朝壯買來 後才帶詹田柯立夫去看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 查,被告張翰林在未與黃朝壯簽訂買賣契約前,即曾與詹田 一起前往看房等情,已經證人王皆強於另案94年3 月17日偵 查時證稱:我是仁愛房屋仲介,有介紹詹田他們買系爭房屋 ;張翰林詹田是買方,張翰林是以電話詢問;他們來看房 子,認為房子不錯,所以我們就約張先生過來,請黃淑芬代 書來辦理;當時是詹田張翰林要買這個房子,大都是張翰



林來看房,但最後是張翰林要買這個房子;我聽到詹田、張 翰林兩個說要合購,從頭到尾都是張翰林跟我接洽;不認識 江明燈柯立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0619 號卷二第38、39頁)。證人即代書黃淑芬於95年 3 月10日偵查時亦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辦理過戶,簽約時有 張翰林詹田、屋主、買方黃秀花等人在場,契約有約定可 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463號偵查卷第12、13頁)。依證人王皆強、黃淑芬 上開證詞,可知詹田自始即有參與被告張翰林購買系爭房屋 之事,並非如被告張翰林所辯係其向黃朝壯購買系爭房屋後 ,與詹田柯立夫餐敘中偶然提及,始將系爭房屋轉售予柯 立夫云云。因之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又證人王皆強、 黃淑芬其後對於有無見過詹田,雖分別證述不記憶或沒有( 見同上10619 號偵查卷第71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 二第18頁),然倘系爭房屋確如被告張翰林所辯,係其先購 入後始帶柯立夫詹田前往看屋,則何以受任為黃朝壯仲介 之王皆強會在場陪同並看過詹田?又何以黃淑芬證述詹田於 訂約時亦有在場,足證證人王皆強、黃淑芬事後證述,應係 記憶失真所致,不能反推渠等前所述即為不實。 ㈡柯立夫以系爭房屋供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一事,係由被 告張翰林委請許佳峯辦理;又向板橋市農會申請貸款,必須 符合設籍在板橋市且為該農會之會員資格始可,因之柯立夫 遂於92年8 月18日在許佳峯陪同下,將其戶籍遷至許佳峯前 揭戶籍址,並加入板橋市農會為會員,嗣於92年8 月20日, 柯立夫許佳峯詹田、陳裕豐等人同往板橋市農會浮洲辦 事處辦理申請貸款425 萬元(其中400 萬元為抵押貸款,25 萬元為消費性貸款),並於同日辦理對保及開戶,經板橋市 農會同意核貸,於92年9 月1 日撥款425 萬元至柯立夫設在 板橋市農會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將其中2,704,80 0 元匯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供黃朝壯償還世華銀行貸款債務 之用,以此方式履行柯立夫應付給被告張翰林之買賣價金及 被告張翰林應付給黃朝壯之買賣價金,又提領現金1,005,00 0 元交付被告張翰林受領,被告張翰林於同日將其中85萬元 匯至其配偶黃秀花臺北縣深坑鄉農會之帳戶內,柯立夫另 將50萬元匯至新卉公司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情 ,亦據證人柯立夫於原審證述:伊有去板橋市農會浮州辦事 處去對保、簽字,是為了房子辦貸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第82頁背面);證人許佳峯於原審證稱:被告張翰林介紹伊 辦理系爭房屋的貸款,所以本案貸款是由伊辦理的,柯立夫 有去農會對保,伊是本件負責的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背面);證人詹田於原審證稱:柯立夫向被告張翰林購買系 爭房屋,之後有到新卉公司付訂金,之後柯立夫要以系爭房 屋借款,伊有跟柯立夫、陳裕豐一起去農會對保,農會核款 後柯立夫有將存摺、印章及密碼與付款資料及明細交給伊, 叫伊撥款下來後幫他處理要付款的事宜,並且要付一筆尾款 給被告張翰林,伊有依據柯立夫的指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 頁)明確。又證人即板橋市農會承辦人黃東源於偵查 時證稱:本件抵押貸款是由許佳峯介紹,貸款須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供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參考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 619號卷二第42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6頁),且有 柯立夫之戶籍資料、板橋市農會會員證影本(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 9號卷一第131 頁)、柯立 夫於92年8 月20日在板橋市農會開戶之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存摺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1 9 號卷一第61、62頁)、柯立夫於92年8 月20日向板橋市農 會借款之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 619 號卷一第87至100 頁)、柯立夫於92年8 月20日向板橋 市農會消費性借款之資料(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 第163 之2 頁)、於92年9 月1 日匯款2,704,800 元至世華 銀行新樹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二第86頁)、黃秀花臺北縣深坑鄉 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0619 號卷二第87頁)、新卉公司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65頁)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96年6 月 4 日板農(信)字第0960002137號函等附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1 所示記載賣主「黃朝壯」、買主 「柯立夫」、 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屋、買賣總價580 萬元、簽約日期92年7 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為 柯立夫所持有,並於偵查中提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55至59頁)。而附表編號2 所示記載賣主「黃朝壯」、買主「柯立夫」、買賣標的為系 爭房屋、買賣總價580 萬元、簽約日期92年8 月8 日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影本(見95年度 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162 至163 之1 頁),則係許佳峯提出 並交付板橋市農會以憑辦理系爭房屋抵押貸款之用,有板橋 市農會96年3 月8 日板農(信浮洲)字第0960000804號函在 卷可稽,並經證人許佳峯於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1873號 )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柯立夫以系爭房屋向板橋市



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行使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
㈣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賣主「黃朝壯」簽名及印文, 均非黃朝壯本人所為而屬偽造之署押等情,已經證人黃朝壯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二第 8 頁、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卷第81頁)。而上開第一 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除賣主簽章欄、收款人簽章欄內「 黃朝壯」簽名,以及買主簽章欄內「柯立夫」簽名外,其餘 手寫部分(包括第一頁的賣主姓名、買主姓名)均由代書許 佳峯所書寫,亦據許佳峯於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1873號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134 頁、第183 之1 頁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卷第80頁) 。又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賣主簽章欄、收款人 簽章欄內「黃朝壯」簽名,許佳峯固於原審另案(95年度訴 字第1873號)審理時先供稱:不確定是不是伊所簽(見原審 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134 頁及第183 之1 頁),惟於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案件審理時,則否認為其所簽( 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卷第80頁)。然證人許佳峯於 93年10月1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上開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由伊 書寫,簽名部分係買賣雙方代表簽名,柯立夫購屋辦理購屋 貸款,一開始辦理遷戶口時即口頭表示因居住桃園,路程遙 遠,全程委託其公司副總經理詹田先生代表處理,在農會辦 理貸款時亦跟農會行員稱資金出入由詹田全權處理,所以詹 田代表柯立夫簽訂合約,伊不能拒絕,黃朝壯係賣方,簽名 代表為張翰林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061 9號卷一第25、26頁),已供證申貸所用之買賣契約 書為其所製作,係會同買賣雙方即柯立夫及被告張翰林共同 為之,不僅合於代書會同買賣雙方共同締約之常例,而被告 張翰林之參與,亦與其對於柯立夫能否順利辦理貸款,使其 能取得轉售利益之歸屬狀態相符,參以許佳峯亦否認「黃朝 壯」之簽名為其所為等情,該黃朝壯之簽名及印文,應係由 被告張翰林以賣方身分所為,應屬明確。至於許佳峯嗣後改 稱契約書當事人簽章部分,其係交由柯立夫處理,或稱被告 張翰林並未詢問或參與辦理貸款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 背面),然此顯與其上開警詢供述不合,應屬推諉、迴護及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許佳峯於原審另案及本案審理時均堅稱:伊係受被告張 翰林委託承辦貸款,最後服務費和代書費是由被告張翰林所 交付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原審95年度訴字第 1873號卷二第225 頁),被告張翰林對此亦不否認,並供稱



許佳峯之服務代書費共12,000元是伊所支付的,辦理過戶 支付給代書黃淑芬的費用、購買系爭房屋的契稅等規費也是 伊付的等語,再參以被告張翰林實為轉售系爭房屋之出賣人 ,並非僅居間仲介,並對於柯立夫向板橋市農會申請貸款利 害攸關,而證人許佳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和被告張翰 林是很多年的朋友,當初是被告張翰林說有一個貸款案件要 介紹伊承辦等語,及其於偵查中證述:伊並沒有見過仁愛房 屋的王皆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0619 號卷第39頁),復衡諸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費,及向板橋市農會辦理貸款之代書 費,均係由被告張翰林所支付,顯與一般交易實務上均由買 受人、借款人支付貸款設定等相關費用之慣例有間,又許佳 峯僅受任辦理貸款之事,並無受任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簽立,其向板橋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依其專業既知須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倘許佳峯柯立夫詹田、被告張翰林 事前無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意聯絡,許佳峯承辦貸款 業務既須柯立夫黃朝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衡情應向柯立 夫索取,豈會由其逕製作買賣契約書(依許佳峯供述,第一 份買賣書因係舊格式,恐板橋市農會不受理,因此始再書立 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並將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提出於板橋市 農會憑以辦理抵押貸款,卻從未與原出賣人黃朝壯或承辦代 書黃淑芬連繫、確認,顯然不合常情;又被告張翰林明知柯 立夫與黃朝壯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書,且其亦知柯立夫係欲 以系爭房屋抵押貸款給付買賣價金,則以被告張翰林從事房 屋仲介工作,對於不動產買受人(因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必須提出買賣契約書,不能諉 為不知,倘被告張翰林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衡情應會 居中協調,或告知黃朝壯之連絡方式,而由柯立夫黃朝壯 另簽立買賣契約書,始符常理,豈會置之不理,而任憑渠等 自行處理?其不合情理,甚為明確。俱見被告張翰林辯稱: 伊只是介紹柯立夫許佳峯認識,其餘均由渠等自行聯繫云 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張翰林以其配偶黃秀花名義與黃朝壯簽訂買賣契約前, 既曾與詹田一同前往看屋,兩人且表示要合購,嗣後雖由被 告張翰林以其配偶黃秀花名義購入系爭房屋,然其轉售予柯 立夫後,更積極介紹許佳峯辦理抵押貸款,且支付所有權移 轉及抵押貸款之相關規費及代書費,被告張翰林實居於柯立 夫以系爭房屋向板橋市農會申請貸款之利害關係人,而柯立 夫、詹田對於以380 萬元向被告張翰林買受系爭房屋,既知 之甚詳,然渠等為向板橋市農會超額貸取高於買入價格之40



0 萬元款項及25萬元消費貸款,柯立夫更配合將其戶籍遷入 許佳峯設籍處,並加入板橋市農會成為會員,且明知並無與 黃朝壯訂立契約,仍隨同許佳峯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第二份買 賣契約書前往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辦抵押貸款,並由許 佳峯提出該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板橋市農會承辦 人黃東源而行使之,亦見柯立夫詹田有利用該內容不實之 買賣契約書之故意無疑。而許佳峯雖係由被告張翰林委任辦 理貸款之人,然如前述,倘其事先未與柯立夫詹田及被告 張翰林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豈會為上開違反常理之事 ,故渠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買賣契約書,並共同行使編號2 之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向板橋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之事實,乃可認定。又被告張 翰林、柯立夫詹田許佳峯共同以偽造不實之第二份買賣 契約書向板橋市農會申請超過渠等實際購入價格之貸款,有 使黃朝壯因該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被追訴詐欺取財共犯之 危險而生損害。又板橋市農會關於不動產徵信估價之一般作 業原則,係參考借款戶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格、房 屋仲介公司房屋銷售資料,及洽詢鄰近金融機構徵信人員, 相互交叉比對,找出合理市場價格,至於買賣契約書之徵取 ,僅為附卷供參考之用,非為核貸金額之唯一依據。有板橋 市農會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 二第99頁),並有板橋市農會檢附之估價表、徵信調查報告 書、貸款繳息證明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同上卷第68頁至第73 頁),可知買賣契約書雖非板橋市農會核貸金額之唯一依據 ,然依證人即板橋市農會職員黃東源於95年4 月20日偵查時 證稱:有承辦柯立夫之貸款,總額度是425 萬元,有到現場 去查看,房屋買賣價金是580 萬元,是看他們所提的買賣合 約書,再依我們現場鑑價而認為此價格,不知實際價格僅30 0 多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 63號卷第36頁),且依板橋市農會檢附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書 載明:押品估值4,064,820 元,並載明:92年8 月8 日成交 價5,820,000 元(應為5,800,000 元之誤),而估算每坪市 場價值可達14萬元,並經計算可貸放額度為5,070,800 元, 申請貸款4,000,000 元,為可貸放額度之78.88%。可知被告 張翰林柯立夫詹田許佳峯共同偽造並提出於板橋市農 會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確使板橋市農會因相信契約書為真 正,而誤信柯立夫係以580 萬元買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有 580 萬元之市場價值,柯立夫為有資力之人,陷於錯誤而准 予核貸400 萬元抵押貸款及25萬元消費貸款,受有日後無法 由系爭房屋及柯立夫取償之危險,而足生損害,亦可確定。



柯立夫向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後,其後未依期還款,經板 橋市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於94年12月26日以4,62 0,000 元拍定,已經證人黃東源證陳在卷,並有所提資料一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2463號偵查卷第36、39頁),然該拍定 價格係因不動產經2 年之增值後所顯現之市場價格,非得因 此反證柯立夫於92年8 月8 日向板橋市農會申請貸款時系爭 房屋即有該市場價值,因之此尚不足為被告張翰林有利之認 定。又柯立夫許佳峯確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40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詹 田亦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柯立夫許佳峯詹田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張翰 林與柯立夫詹田許佳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張翰林於本院審理時雖再 聲請證人詹田到庭,證明其與柯立夫訂約時確有約定實支實 付云云。惟查證人詹田於另案就整個購買系爭房屋及貸款過 程,已供述明確,且於原審100 年9 月20日並到庭經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此部分證 據調查聲請爰不予調查。又被告張翰林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東 源到庭,證明板橋市農會核貸之程序,惟板橋市農會之核貸 程序已經該機關於原審另案函復在卷,已如前述,被告張翰 林聲請傳喚證人黃東源已無必要性,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 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翰林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惟依被告張翰林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 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 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另刑法第33條 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第55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翰 林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張翰林柯立夫詹田許佳峯 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 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張 翰林。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而被告張翰林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 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應 分論併罰,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翰林。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張翰林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
五、核被告張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翰林 與另案被告柯立夫詹田許佳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係 基於申辦同一抵押貸款之目的,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包括一罪。又 其利用不詳刻印店人員偽造「黃朝壯」印章,為間接正犯, 其偽造「黃朝壯」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黃 朝壯」簽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第二份買賣契約書)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張翰林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翰林為使其出賣系爭房 屋順利取得買賣價金,與柯立夫詹田許佳峯等人為求申 辦貸款簡便,共同任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 漠視法紀及他人權益,心存僥倖,並衡酌被害人黃朝壯已取 得售屋之價金,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實害或增加負擔,而板橋 市農會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4年5 月1 日止,均如期收得柯 立夫繳納之利息(見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1873號卷一第69 至73頁),系爭房屋嗣於94年12月26日經法院拍賣結果,拍 得462 萬元,已較板橋市農會核撥之400 萬元高出62萬元, 板橋市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應可十足受償,所受實害 尚微,暨被告張翰林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 張翰林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被告張翰林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翰林,而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以被告張 翰林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 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張翰林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 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說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黃朝壯」印章1 枚,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判決理由欄雖漏未論述 被告張翰林等人偽造「黃朝壯」印章部分係間接正犯,惟於 事實欄已載明「未經黃朝壯之同意,逕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 刻印店偽刻「黃朝壯」之印章以供蓋用」,應予補充),量 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以證人許佳峯於原審已證述被告張翰林並未參與貸款之事 ,且被告與柯立夫係約定柯立夫僅付380 萬元,其餘費用由 被告支付,而代書費係採「實支實付」,並無違交易習慣, 再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為要件,本案黃朝壯及板橋市農會 並無因此受損害,被告張翰林即無不構成該條之罪云云。然 查,證人許佳峰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張翰林之證詞,與客 觀事實及卷證資料不符,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如前述,被 告張翰林執此指摘,並無理由。又被害人黃朝壯、板橋市農 會確有因被告張翰林柯立夫詹田許佳峰共同以不實之 第二份買賣契約書持以申請貸款而足生損害,理由亦見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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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