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590號
TPHM,100,上訴,3590,201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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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一00年度訴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三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永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 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委託,為之寄藏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下稱A槍枝)、0000000000號(下稱B 槍枝)】後,即予以藏放在蘇永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段三四巷一八號租屋處內。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A槍枝一支(此部 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本院於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一 00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蘇永宏隨於九十八年四月初搬遷至新竹縣湖口鄉○○村 ○段四五巷一弄三號住處,復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之犯意,續將B槍枝攜同藏放於上開搬遷後之住處曬衣間 屋簷夾層而予以寄藏。因警方接獲線報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徵得蘇永宏之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 後,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B槍枝一支,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蘇永宏於審判期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公訴人及本院指定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詳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八至一0、三六至三七頁, 原審審訴卷第五七至五九、八0頁反面至八二頁,訴字卷第 二二頁反面至二四頁反面、四二頁反面至四四頁、六五至七 六頁,訴更卷第一六頁反面、二四頁反面、三七至五一頁) ,並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照片五張、刑案現場照片八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 九八00六一一四五號鑑驗書暨槍枝照片三張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三五三一號卷第一三至二三、二五至二八、四三頁正 反面);此外,並有B槍枝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三頁)。而扣案之B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為:送鑑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一 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 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八00六一一四五號鑑 驗書一份暨照片三張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改造槍枝一支,具 有殺傷力甚明。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寄藏具有殺傷力之B槍枝之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寄藏前 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罪。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本件被告



係同時受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前揭二支槍枝,雖 其中一支先為警查獲,然被告係於搬家時始發現有另一支槍 枝(即B槍枝),非另行起意寄藏,應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免訴之裁判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七頁反面)。惟按行 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 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 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 一罪論(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七號判決意 旨)。本案所查獲之B槍枝,係於A槍枝遭查獲後三個多月 另為警查獲,縱令該二槍枝係同時受綽號「阿華」之人委託 寄藏,然其於A槍枝遭查獲時,不僅未同時交出B槍枝,甚 至於搬家之際將B槍枝攜往新居繼續藏放,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寄藏A槍枝之犯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 第一次被警查獲即已終止,則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第 一次被查獲以後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第二次被查獲 以前間所為之持有本案B槍枝之犯行,即係另一寄藏行為, 與另案之寄藏A槍枝之行為間,已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甚明,另基於寄藏或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本質,乃係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於法律上自應個別評價,被告 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不足憑採。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槍枝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任意受託而寄藏 之,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 險與不安,且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已先遭查獲A槍枝,竟仍將 B槍枝攜往他處繼續藏放,惟念其持有期間未持該槍枝為其 他違法行為,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諭知扣案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仍 執陳詞,以其受託保管二支槍之事實,應認定實質上一罪云 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如上所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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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