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哲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黃麗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智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叁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智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4月下旬 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向綽號「寶哥」之陳 韋佑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於同年6月間, 在上開地點,向陳韋佑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0mm±0.5mm 子彈5顆,即收藏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175之1號 4樓住處,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7月13日16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子 彈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曾智哲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 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 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100年度偵字第19847號卷第14至22頁、第35至37頁, 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 有原法院100年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蒐證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9847號 卷第6至13頁、第26至31頁)佐證,復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 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二、送驗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 1000093553號鑑定書附卷(100年度偵字第19847號卷第45至 46頁)為憑,且依卷附扣案子彈照片以觀,均屬同一型式, 是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俱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綜上,足徵被告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 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 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 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1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 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 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 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連續犯而以1 罪論 (指行為發生在刑法第56條修正前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持有槍枝及子彈,為 警同時查獲,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 察官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有誤解,併予指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 ,均供承:該扣案槍彈係自綽號「寶哥」之人取得,並供出 「寶哥」使用之外觀特徵、活動區域、碰面地點、電話號碼 、機車型式等特定人別方式,表示願協助檢、警追查「寶哥 」等情(100年偵字第19847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 第36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俊宏證稱:被告確實有到中壢分局 檢舉有關綽號「寶哥」之人為槍彈來源之事,被告係12月來 作筆錄,但於10月時就已跟伊等說有「寶哥」這個人持有槍 械,當時「寶哥」的身份還沒查出來,伊請被告再有新的線 索再提供給伊等,直到12月,被告有看到「寶哥」所駕駛的 車輛,伊等才確認「寶哥」的身分,叫陳韋佑,伊等有針對 被告所說「寶哥」的據點來跟監,發現「寶哥」確實是蠻複 雜的,顯有可疑,伊等打算聲請監聽等情(本院卷第41頁) 。被告自查獲伊始即供出「寶哥」之聯絡方式,嗣後再提供 「寶哥」之車號,與嗣後警員查證所得之陳韋佑確實具有密 切關連,應可認為被告對於協助追查槍、彈來源具有相當之 貢獻,且對槍、彈來源之具體供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可知 員警確實已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知陳韋佑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員警既已因被告供 述而確知綽號「寶哥」之人之確實年籍資料,且被告所陳之 諸般人別特徵,均指涉同一確實存在之人,應非虛構人物、 情節之供述。衡情被告若係對陳韋佑為虛偽指訴,應受誣告 罪之追訴,而本案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妄加辯解,故於 100年7月13日查獲後,迄101年2月9日即經本院辯論終結, 審理時程迅速,至警員因受限於偵辦條件,未能即時追查出 陳韋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似不宜因此剝奪被 告受減刑寬典之法律上權益,否則無異鼓勵被告多方拖延訴
訟,是本案被告供述全部槍枝、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狀 ,具有個案之特殊性,應予寬待,本院斟酌再三,爰仍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以期臻衡 平。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屬的見。惟原審經被告於辯 論終結前聲請傳訊「寶哥」,並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有供出 槍、彈來源之減刑事由(原審卷第25頁),然原審就此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方法,未當庭裁定准駁,亦未於判決中論述認 定被告不適用減刑規定之理由,即有未盡。因認被告以其已 供出槍、彈來源,請求依法減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上揭瑕疵,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明知槍、彈涉及刑責,且具有相當危險性, 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藏放住處,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 造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可,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持有上開槍、彈 期間,並未使用該槍、彈造成實際重大危害行為,經查獲後 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並自稱願協助追 查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工 作、生活狀況、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㈢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 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未經試射但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已試射擊發之子 彈2顆,非屬被告所有,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 結構並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已非違禁物,即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 2 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