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495號
TPHM,100,上訴,3495,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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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嘉良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嘉良(原名溫上棟),與惲建榮、華美蓮夫妻係鄰居關係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佯稱投資國防部軍備 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標案等詐騙手法,詐騙惲 建榮、華美蓮,致惲建榮、華美蓮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陸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付款時間,以現金或匯 款至溫嘉良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溫嘉良金錢,溫嘉良因而向 惲建榮、華美蓮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17 萬元(溫嘉良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9 、1849號判決確定)。嗣於民國96 年1 月間至96年11月間某日起,惲建榮、華美蓮開始向溫嘉 良催討上開517 萬元之投資款項,溫嘉良因無力償還,為求 拖延還款時間及避免前開詐騙之情事東窗事發,即於96年11 月底某日,先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中科院有新標案,如 不出資參與投標,將會登上採購公報,且無法取回先前出資 之款項,日後復無法參與投標任何採購案云云,復於96年11 月29日,在其臺北市○○路○ 段106 巷2 弄14號2 樓住家,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中 山科學研究院96年11月22日中管議(玄)字第0960011028號 書函」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議價須知」各 1 份電子檔後,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以自己申請之「ju stin.clwen@msa.hinet .net 」電子郵件信箱,將前開偽造 公文書之電子檔寄予惲建榮使用之電子信箱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中科院關於採購案件公告之公信力。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 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 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溫嘉良就本 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嘉良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惲建榮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號、第1849 號案件99年3 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 證人惲建榮所提出之96年11月29日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電子 檔案列印紙本即被告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1月22日 中管議(玄)字第0960011028號書函」、「國防部軍備局中 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議價須知」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2頁至 第74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 告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辯稱:本件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伊為本 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係基於連續犯(上訴後又稱是接續犯 )之犯意,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經 查,被告於95年至97年間,因詐騙惲建榮、華美蓮,而涉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分別經 原審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9 、1849號及99年度上訴 字第1879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 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為本件偽 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間為96年11月29日,然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為本件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先予敘明。復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提供本件偽造之公文書給惲建榮、 華美蓮夫妻,是要向惲建榮、華美蓮證實之前伊向渠等謊稱 之標案都是真的,因96年11月底之前,惲建榮、華美蓮即開 始向伊催討之前伊以投資標案為由讓渠等投資的500 多萬元



,伊想要拖延還款的時間,故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等語(見原審100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以被告因 其先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七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惲建榮、華美蓮,並向惲建榮 、華美蓮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款項共計517 萬元 ,嗣因惲建榮、華美蓮開始向溫嘉良催討上開517 萬元之投 資款項,溫嘉良因無力償還,為求拖延還款時間及避免前開 詐騙之情事東窗事發,故方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其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既均已因詐 得款項完成而既遂,是以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附表 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罪自無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又依被告前開所述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可知,其 為本件犯行與其為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及附表編號十三、十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涉,是本 件與附表編號八至編號十二、編號十三、十五之罪,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至被告為附表編號十四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7年2、3月間,與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11月29日,相隔已有3、4個月,時間上已有相當之距離, 殊難謂有時間、空間上之接續或密合,並無接續動作之可言 ,洵不符合接續犯之本質。又附表編號十四偽造公文書之方 式,係以先偽刻「中山科學研究院」公印再以電腦設備繕打 列印內容虛構不實之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以及國防 部軍備局採購議價須知,再持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公 印蓋用在上開文件紙本上,與本件被告係以電腦繕打之方式 偽造「中山科學研究院96年11月22日中管議(玄)字第0960 011028號書函」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議價 須知」各1 份電子檔後,再以電子郵件信箱,將前開偽造公 文書之電子檔寄予惲建榮使用之電子信箱,兩者偽造公文書 之方式、態樣,亦不盡相同,加之時間上並非密接,是以本 件之犯行與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 無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本件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與前案附表所示之各罪間既無連續犯 之適用,亦無想像競合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也無接續犯等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係對法律之適用 有所誤解,要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云云, 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同此事 實認定,適用前開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以 換取金錢,竟假借公家機關招標之名義,巧立各種名目,利 用其鄰居惲建榮、華美蓮對其之信任,向惲建榮、華美蓮騙 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金錢共517 萬元,被告在騙 取上開鉅額款項後,經惲建榮、華美蓮催討投資款時,為避 免東窗事發,竟又再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損及國 家機關之公信力,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復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圖卸刑責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付款時間│詐得之│前案之宣告刑 │
│ │ │ │款項 │ │
├──┼───────────────────┼────┼───┼────────┤
│ 一 │95年4 月初某日,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95/04/11│50萬元│溫嘉良連續意圖為│
│ │:其任負責人之公司與國防部中科院有合作│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案,因金額龐大,尚未撥款,資金一時週轉│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不靈,利潤約百分之30至百分至40,待2 至│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3 星期後亦即95年4 月底至95年5 月初驗收│ │ │徒刑壹年陸月。減│
│ │完畢後,即會撥款云云,並於95年4 月12日│ │ │為有期徒刑玖月。│
│ │佯以「塔奇諾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 │ │
│ │人名義與華美蓮代表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合約│ │ │ │
│ │書之方式,詐騙惲建榮、華美蓮出資,並持│ │ │ │
│ │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 │ │ │
│ │收執。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所述) │ │ │ │
├──┼───────────────────┼────┼───┤ │
│ 二 │自95年4 月11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5 月15日│95/05/15│60萬元│ │
│ │之該段期間內,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 │
│ │因國防部中科院更改系統,導致未通過驗收│95/05/22│20萬元│ │
│ │,需加購軟體,故衍生此標案,需資金參與│ │ │ │
│ │投標云云之詐術,詐騙惲建榮、華美蓮出資│ │ │ │
│ │,並持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 │ │ │
│ │華美蓮收執。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所述) │ │ │ │
├──┼───────────────────┼────┼───┤ │
│ 三 │自95年5 月22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6 月間某│95/06/01│50萬元│ │
│ │日之該段期間內,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 │ │ │
│ │:因國防部中科院將進行年度結算,使用經├────┼───┤ │
│ │費,故新增此標案,需資金參與投標云云之│95/06/19│35萬元│ │
│ │詐術,詐騙惲建榮、華美蓮出資,並持交其├────┼───┤ │
│ │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收執│95/06/26│68萬元│ │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95/06月 │10萬元│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三所述) │間某日 │ │ │
│ │ ├────┼───┤ │
│ │ │95/06月 │5萬元 │ │
│ │ │間某日 │ │ │
├──┼───────────────────┼────┼───┼────────┤
│ 四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95年│95/07/12│50萬元│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7 月間某日,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國│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防部中科院有新標案,因業已故意讓該標案│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流標數次,如不出資參與投標,將會登上採│ │ │交付,處有期徒刑│
│ │購公報,日後即無法參與投標任何採購案,│ │ │捌月。減為有期徒│
│ │且由於係故意讓該標案流標,最後僅餘其公├────┼───┤刑肆月。 │




│ │司一家進行議價云云之詐術,詐騙惲建榮、│95/08/25│6萬元 │ │
│ │華美蓮接續出資,並持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 │ │ │
│ │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收執。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四所述) │ │ │ │
├──┼───────────────────┼────┼───┼────────┤
│ 五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自95│95/10/31│40萬元│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年8 月25日後之某日起至95年10月31日之該│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段期間內,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海巡│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署有新標案,需資金參與投標云云之詐術,│ │ │交付,處有期徒刑│
│ │詐騙惲建榮、華美蓮接續出資,並持交其所│ │ │拾月。減為有期徒│
│ │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收執。├────┼───┤刑伍月。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自95/10 │34萬元│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五所述) │月間某日│ │ │
│ │ │起至95/ │ │ │
│ │ │11月間某│ │ │
│ │ │日 │ │ │
├──┼───────────────────┼────┼───┼────────┤
│ 六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95年│95/11月 │49萬元│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11月間某日,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國│間某日起│ │不法之所有,以詐│
│ │防部中科院有新標案,業與中科院談定,需│至95/12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資金參與投標,且因如以塔奇諾資訊科技股│月間某日│ │交付,處有期徒刑│
│ │份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其個人銀行帳戶將遭├────┼───┤捌月。減為有期徒│
│ │國防部軍備局凍結,若以另一股東之公司名│95/12/14│7萬元 │刑肆月。 │
│ │義參與投標,國防部軍備局即無法凍結銀行│ │ │ │
│ │帳戶,故以另一股東之公司名義投標云云之│ │ │ │
│ │詐術,詐騙惲建榮、華美蓮接續出資,並持│ │ │ │
│ │交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 │ │ │
│ │收執。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六所述) │ │ │ │
├──┼───────────────────┼────┼───┼────────┤
│ 七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自95│96/1月間│33萬元│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間某日之該段期│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間內,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國防部中│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科院有新標案,標案內容與如編號六所示之│ │ │交付,處有期徒刑│
│ │標案內容不同,但亦業與中科院談定,需資│ │ │陸月。減為有期徒│
│ │金參與投標,且因如以塔奇諾資訊科技股份│ │ │刑叁月。 │
│ │有限公司名義得標,其個人銀行帳戶將遭國│ │ │ │
│ │防部軍備局凍結,若以另一股東之公司名義│ │ │ │




│ │參與投標,國防部軍備局即無法凍結銀行帳│ │ │ │
│ │戶,故以另一股東之公司名義投標云云之詐│ │ │ │
│ │術,詐騙惲建榮、華美蓮接續出資,並持交│ │ │ │
│ │其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收│ │ │ │
│ │執。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七所述) │ │ │ │
├──┼───────────────────┼────┼───┼────────┤
│ 八 │在前一標案出資結束後,另行起意,於自96│96/11月 │25萬元│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1月間某日之該段期│底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間內,以向惲建榮、華美蓮謊稱:國防部中│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科院有新標案,如不出資參與投標,將會登│ │ │交付,處有期徒刑│
│ │上採購公報,且無法取回先前出資之款項,├────┼───┤壹年。 │
│ │日後復無法參與投標任何採購案云云之詐術│96/12月 │26萬元│ │
│ │,詐騙惲建榮、華美蓮接續出資,並持交其│中旬 │ │ │
│ │所虛擬之利潤分配表予惲建榮、華美蓮收執│ │ │ │
│ │。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八所述) │96/12月 │55萬元│ │
│ │ │中旬 │ │ │
├──┼───────────────────┼────┼───┼────────┤
│ 九 │於96年7 月25日,撥打電話予華美蓮,以向│96/07/25│1萬元 │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華美蓮謊稱:因其在網路上辱罵陳水扁一事│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人在法院亟需交保金,要求華美蓮匯款1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內,屆時將由法警持其提│ │ │交付,處拘役叁拾│
│ │款卡提領現款辦理交保云云之詐術,詐騙華│ │ │日,如易科罰金,│
│ │美蓮匯款,向華美蓮詐借現款。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算壹日。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九所述) │ │ │ │
├──┼───────────────────┼────┼───┼────────┤
│ 十 │於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至96年9 月間某日止│96/7月間│2萬元 │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該段期間之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樓梯間,以│某日起至│ │不法之所有,以詐│
│ │向惲建榮謊稱:其因先前投資案超過金額,│96/9 月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遭傳訊調查有官商勾結之嫌疑,國防部中科│間某日止│ │交付,處拘役伍拾│
│ │院已有一人遭判處死刑,其若未辦理交保,│該段期間│ │日,如易科罰金,│
│ │即會入獄云云之詐術,詐騙惲建榮,向惲建│內之某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榮詐借現款。 │ │ │算壹日。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十所述) │ │ │ │
├──┼───────────────────┼────┼───┼────────┤




│十一│97年2 月間,向惲建榮謊稱公司擬購買福特│97/02/05│2 萬 │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車輛予惲建榮,但因無法按時過戶,福特公│ │4,130 │不法之所有,以詐│
│ │司願意代為支付春節期間另外租車之費用,│ │元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請惲建榮於97年2 月5 日至租車公司刷卡支│ │ │交付,處拘役伍拾│
│ │付租車費用。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欄所述) │ │ │折算壹日。 │
├──┼───────────────────┼────┼───┼────────┤
│十二│97年2 月間某日,向惲建榮訛稱已代為洽租│97年2 月│7,520 │溫嘉良意圖為自己│
│ │停車位,支付租金,詐騙惲建榮交付現款。│間某日 │元 │不法之所有,以詐│
│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事實欄所述) │ │ │交付,處拘役貳拾│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十三│97年2 月間,溫嘉良因惲建榮、華美蓮向其│ │ │溫嘉良行使偽造私│
│ │詢問何時可回收投資款及分配利潤時,為免│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惲建榮、華美蓮起疑,遂應允存入現款至惲│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建榮、華美蓮個人帳戶內,惟其實已無力償│ │ │刑叁月。 │
│ │還任何款項,於97年2 月5 日,偽造上海商│ │ │ │
│ │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變造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支│ │ │ │
│ │票託收單,嗣於97年2 月5 日晚上將上開偽│ │ │ │
│ │造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變造之臺灣銀│ │ │ │
│ │行中崙分行支票託收單持交惲建榮、華美蓮│ │ │ │
│ │予以行使之。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二所述) │ │ │ │
├──┼───────────────────┼────┼───┼────────┤
│十四│於97年2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 │溫嘉良行使偽造公│
│ │偽刻「中山科學研究院」公印、「威華達資│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訊有限公司」及「孫治華」之印章後,以電│ │ │於公眾及他人,處│
│ │腦設備繕打列印內容虛構不實之國防部中科│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院軍品訂購合約,以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議│ │ │。 │
│ │價須知,再持偽造之「中山科學研究院」公│ │ │ │
│ │印蓋用在上開文件上,及以偽造之「威華達│ │ │ │
│ │資訊有限公司」、「孫治華」印章,蓋用在│ │ │ │
│ │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上之方式,接續│ │ │ │
│ │偽造國防部中科院與威華達公司、塔奇諾資│ │ │ │
│ │訊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軍品訂購合約、採購議│ │ │ │




│ │價須知;另變造其之前經營之塔奇諾公司之│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嗣並自97年2 月16日│ │ │ │
│ │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接續將上開偽造之│ │ │ │
│ │國防部中科院軍品訂購合約、國防部軍備局│ │ │ │
│ │採購議價須知,連同變造之塔奇諾公司營利│ │ │ │
│ │事業登記證影本持交惲建榮、華美蓮夫婦而│ │ │ │
│ │行使之。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三所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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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於97年8 月28日,偽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與│ │ │溫嘉良行使偽造私│
│ │子公司臺灣通信公司等共計6 間公司,因勞│ │ │文書,足以生損害│
│ │資糾紛而於97年8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 │ │於他人,處有期徒│
│ │下午8 時30分許,召開勞資協調會議達成協│ │ │刑叁月。 │
│ │議之不實勞資糾紛協議書,並將之持交不知│ │ │ │
│ │情之黃湘娥,於97 年8月底某日轉交華美蓮│ │ │ │
│ │而行使之;以及接續於數日後,依照以電腦│ │ │ │
│ │繕打列印之方式偽造該份電腦繕打列印勞資│ │ │ │
│ │糾紛協議書後,持交不知情之黃湘娥,於97│ │ │ │
│ │年9 月11日轉交惲建榮而行使之。 │ │ │ │
│ │(本院98年度訴字第709 、1489號判決,事│ │ │ │
│ │實欄四所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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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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