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319號
TPHM,100,上訴,3319,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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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巨天強
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巨天強侵占部分撤銷。
巨天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巨天強於民國(下同)95年間邀請陳宗基出資,合作參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555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26/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65號10樓、同號10樓之1、同號10樓之2及地下 3層之建物(除地下3層建物權利範圍為1/40外,其餘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建號分別為2323、2324、2635、2658號, 下稱系爭拍賣標的)之投標案,並於95年6月19日在該院民 事執行處與陳宗基共同以巨天強之母曾舒文及另名參與合作 之人謝瑞彬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4,360萬元投標拍定 系爭拍賣標的,嗣將系爭拍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曾 舒文(登記權利範圍1/100)及謝瑞彬(登記權利範圍99/10 0)名下;其後,陳宗基為調度資金,復委由巨天強將上開 系爭拍賣標的中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7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3/1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65號10之1(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下3層(權利範圍200/4100 )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 知情之林品秀名下,再由林品秀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 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辦理貸款,嗣林品秀向上海商銀三民分 行貸得1,200萬元後,於95年8月11日將該筆款項分別以240 萬元、950萬元匯至巨天強所指定曾舒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 石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巨 天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於扣 除其與陳宗基原約定之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拍賣標 的內空調設備3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 8,000元及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貸款手續所支出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陳宗基



方聯絡巨天強,均無著落,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基謝瑞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名,惟其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內,既已具體記載 :「詎巨天強竟以系爭房屋尚需支付搬遷費800萬元、佣金 200萬元及裝潢費等為由,未將貸得款項交付陳宗基、謝瑞 彬,且避不見面。」等侵占事實(參見起訴書第2頁第11至 13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且原審亦已就 此部分諭知無罪(參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部分),並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參見檢察官上訴書一之㈡、㈢部分),是本 院目前審理範圍,乃包括此侵占部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巨天強(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亦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 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至第37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 院卷第76頁背面至82頁),核其製作過程或取得並無何等違 法情事,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 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取得上開林品秀 匯入之款項中,扣除支付系爭拍賣標的內吉邦防災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等使用人之搬遷費、購買系爭拍 賣標的內空調設備之款項、支付系爭不動產室內改建工程之



款項,餘額即為伊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所應得之報酬,並 無侵占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拍賣標的物原為吉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銀雀,實際 負責人為高銀雀之夫黃則昀)所有,因吉邦公司積欠債務, 吉邦公司之債權人遂聲請拍賣系爭拍賣標的,嗣被告告知告 訴人陳宗基上揭拍賣訊息,告訴人陳宗基經與從事不動產法 拍業務之友人田哲榮商討後,認為有利可圖,遂決定出資, 田哲榮又將此事告知與其合夥經營公司之友人即告訴人謝瑞 彬,告訴人謝瑞彬亦決定出資,並獲得告訴人陳宗基同意, 而出資200萬元;嗣告訴人陳宗基以告訴人謝瑞彬與被告之 母曾舒文共同出名為投標人,並委由田哲榮為代理人,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555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95年6月19日拍賣程序中,以4,360萬元拍定 買受系爭拍賣標的;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8日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告訴人陳宗基即委託與其長期配合辦理 法拍業務之代書陳貴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將系爭拍賣標 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舒文(登記權利範圍1/ 100)及告 訴人謝瑞彬(登記權利範圍99/100)名下;迨95年7月4日, 告訴人陳宗基又委託代書陳貴鳳曾舒文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謝瑞彬;於95年7月21日,告 訴人陳宗基再委託代書陳貴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 登記予林品秀,並委請被告處理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事 宜;其後林品秀透過被告及被告友人林俊宏之引介,委託代 書余廖益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於95年8月初向上海商銀三 民分行申辦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 海商銀,經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承辦人員李育釜核辦,並由鑑 價人員李聿秦鑑定後,於95年8月11日核撥1,200萬元至林品 秀於該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品秀即於同 日轉帳240萬元、9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至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 戶內,而被告並未將其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交予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品秀田哲榮陳貴鳳、林俊宏、余廖益、李育釜、李聿秦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552號民事執行卷 宗影本、上海商銀三民分行97年10月23日上三民字第097001 22號函暨檢附證人林品秀個人資料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 、貸款申請書及帳戶明細表、同行97年4月23日上三民字第0 990000062號函暨申辦貸款文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 年11月4日北市松第三字第0973157 45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



之建物及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 爭拍賣標的之相關登記文件、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上海商銀三民分行98年2 月27日上三民字第980025號函暨林品秀接續取款並匯入系爭 帳戶共計1,19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0年3月9日(100)華石存字第100006 1號函暨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上海商銀三民分 行100年3月14日上三民字第1000000034號函暨林品秀就系爭 不動產申辦貸款所提供之擔保本票及切結書、保費轉帳授權 書暨異動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文件附卷可稽。綜上,本案關 於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受告訴人陳宗基之委託,處理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 事宜,並由林品秀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辦理貸款,並將該分 行核撥之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由被告持有 該筆款項,惟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告訴人陳宗基、謝瑞 彬等節,已如上述,是本案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之關鍵,乃 在於其未將該筆款項交還告訴人陳宗基之事由是否正當合理 ,暨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介紹告訴人陳宗基參與上開系爭拍賣標的之投標案, 雙方約定被告可獲得之報酬金額為購買價格之1/100一節 ,業據告訴人陳宗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0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字 卷〉第36頁),核與上開投標案拍定後,系爭拍賣標的所 有權確有登記至被告之母曾舒文名下(登記權利範圍1/10 0)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系爭拍賣標 的之拍定價格僅為4,360萬元,倘如被告所言其報酬為系 爭不動產貸款所得扣除搬遷費、空調設備價款、室內改建 工程款後之餘額云云,其實際報酬金額將逾1,000萬元( 詳下述),衡情告訴人陳宗基在其投資系爭拍賣標的之總 體獲利金額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實無輕率應允如此優厚條 件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至告訴人謝瑞 彬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之報酬應為系爭拍賣標的出售價金 之1/100云云(參見本案偵字卷第35頁),告訴人陳宗基 嗣於原審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改稱被告之報酬為系爭拍 賣標的轉售後獲利金額之1/100云云(參原審卷㈠第81頁 背面、本院卷第53頁),然此與告訴人陳宗基於本案偵查 之初明確證述之上開內容不符,亦與上述系爭拍賣標的所 有權1/100登記至曾舒文名下之客觀情狀不符,且斯時系



爭拍賣標的之轉售價格或轉售後獲利金額如何,尚未可知 ,告訴人與被告均無從評估彼等獲利之大致金額,在此情 況下,彼等焉有逕將被告報酬金額高估換算為系爭拍賣標 的價值1/100,並為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必要。綜上,告訴 人陳宗基於偵查初始之上述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本院因認 被告與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約定之報酬金額為彼等拍定 系爭拍賣標的價格之1/100(即43萬6,000元)。 ②系爭不動產斯時確有施作拆除輕鋼架、砌牆隔間等室內裝 潢工程,且被告於該工程即將結束之際,確於95年9月9日 有支付工程款27萬8,000元予承包商等節,業據證人即承 作該工程之承包商蘇博文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偵查卷〈下稱本 案偵續一字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其簽立之付款證明 影本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案偵字卷第20頁);又依卷附 買賣合約書影本內容,被告確有於95年8月8日,向原使用 系爭拍賣標的房屋之吉邦公司購買該公司原設置於系爭拍 賣標的房屋內之中央空調設備(參見本案偵字卷第20頁) ,雖證人即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則昀於偵查中證稱其並 未取得該筆購買空調設備之款項云云(參見本案偵續一字 卷第120頁),惟此與其本身所出具之上開買賣合約書內 容相違,且本案卷內並查無被告未支付此筆款項之相關資 料,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證人黃 則昀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綜 上,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室內改建工程款27 萬8,000元及購買系爭拍賣標的內之空調設備價款30萬元 。
③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搬遷費800萬元支付予全權處理系爭拍 賣標的內各該公司搬遷事務之王志佳云云。然依證人王志 佳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有拿到巨天強給我們公司( 禾群技工程有限公司)的錢八百萬元,這是巨天強買我們 的債權及搬遷費用,我們是某種意義的海蟑螂‧‧‧(是 誰交給你八百萬的?地點?用什麼包裝?)是巨天強,地 點是在石牌的海釣場,是用黑色大袋子包‧‧‧九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沒有單據‧‧‧」等語觀之(參見本案偵字 卷第39至40頁),斯時被告係將現金800萬元之鉅款直接 交予王志佳,而未以通常之匯款或轉帳方式為之,且交付 地點又在出入人員複雜之海釣場,於交付鉅款後,更未取 得任何收據或相關簽據以證明其確已支付該筆鉅款,凡此 在在與常情相違,已難認證人王志佳此部分證述情節確與 實情相符,且其所謂收受800萬元之事,並非生活鎖事或



細小事務,衡情殊無因時間久隔而有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 形,詎其嗣於偵查中竟翻稱被告當時係以支票支付上開搬 遷費,惟交付支票後又將之取回,其並未取得任何搬遷費 云云(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209頁),迨原審時更含糊 泛稱:「‧‧‧這個(指被告支付上述般遷費800萬元之 事)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我只有印象從來沒 有拿過800萬元現金‧‧‧我的忘記了。但是我們從來沒 有拿過‧‧‧」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背面、第176 頁),尤可見證人王志佳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收受被告交付 之上開搬遷費800萬元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 不足採。至證人田哲榮於原審理時雖證稱其曾與告訴人陳 宗基、被告同赴系爭拍賣標的現場查看,斯時告訴人陳宗 基即知悉現場仍有多人占有使用,且表示被告會處理搬遷 事宜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81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5年5月22日就系爭拍賣標的之笫三次拍賣公告內, 即已載明系爭拍賣標的上之租賃權及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均業經該院除去,系爭拍賣標的准予點交等重要事項,告 訴人陳宗基既投入鉅額資金參與投標,對此等影響成本及 獲利之重要事項,自應知悉甚稔,在此情況下,告訴人陳 宗基是否仍願意支付高達800萬元之搬遷費予系爭拍賣標 的上之無權占有者,尤非無疑,遑論被告並未實際支付上 開搬遷費,是證人田哲榮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從援為有利 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即當時系爭拍賣標的之原占有 使用人周定儒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搬離系爭拍賣標的時,曾 與股東間談論搬遷費之事,其與另名系爭拍賣標的之占有 使用人林繼新及證人王志佳亦有談及此事,其與林繼新有 委託證人王志佳討論搬遷費之事等語(參見本案偵續一字 卷第208頁),惟此僅得證明斯時系爭拍賣標的之占有使 用人間,曾討論過搬遷費之事,至於被告是否有實際支付 800萬元之搬遷費予證人王志佳一節,仍無從憑以認定, 況證人周定儒於原審時復證稱實際上沒有收搬遷費之事, 其已不記得是否有委託證人王志佳收取搬遷費等語(參見 原審卷㈡第100頁),證人林繼新於原審時亦證稱其未曾 與證人王志佳討論搬遷費之事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23 頁),悉與上述證人周定儒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是證人 周定儒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依據;又卷附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固顯 示該帳戶於證人王志佳所稱之95年8月16日確有以現金提 領1,000萬元之情事,惟其既係以「現金」提領,即無從 認定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之去向及用途,且證人王志佳



述被告當時有交付800萬元搬遷費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 述,尤無從僅憑此項客觀事態推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確係 用以支付上述搬遷費,是此部分資金往來明細表資料,仍 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卷附5紙搬遷切結書 ,固可證明系爭拍賣標的之原占有使用人均有立據承諾搬 遷之事實(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16至20頁),惟彼等簽 立該等切結書之時間(95年6月19日),竟早於被告及證 人王志佳所稱交付800萬元搬遷費之時間(95年8月16日) 甚多,其間是否有對價或因果關係,殊非無疑,參諸證人 王志佳證述被告當時有交付800萬元搬遷費云云並不可採 等情,實無從僅憑此等切結書遽認被告確有交付上述搬遷 費予證人王志佳之事,是此部分切結書資料,亦無從援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辯稱其支付搬遷費 800萬元予證人王志佳云云,暨證人王志佳於偵查中附和 其詞證稱其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800萬元搬遷費云云, 均不可採,本院因認被告並未實際支付此筆款項,且無何 等正當合理之事由。
④綜上以觀,被告持有告訴人陳宗基所有之上開鉅額款項, 除其與陳宗基原約定之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拍賣 標的內空調設備3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室內改建工程款 27萬8,000元及辦理上開貸款手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 就其餘款項並無任何不交還告訴人陳宗基之正當合理事由 ,詎被告竟執意不予交還,且一再陳稱該等餘款均係其受 託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云云,而該等餘額高達千萬元之譜 ,與告訴人陳宗基等人之投資金額(4, 360萬元)顯不相 當。據此,自堪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意圖,在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殆 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侵占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查被告雖受告訴人陳宗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 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其既係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 己,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 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 意旨雖未論及此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此部 分犯罪事實(參見起訴書第2頁第11至13行),應認檢察官



業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參見原判 決理由欄五之㈣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原審不察,遽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被告應成立此部分侵占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上開事務,竟違背任 務,將其所持有之鉅額款項侵吞入己,而中飽私囊,非但破 壞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 ,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上開侵占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 之罪,又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勵更新向善 。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間邀請告訴人陳宗基出資,合作 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5552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拍賣標的之投標案,並於95年 6月19日在該院民事執行處與告訴人陳宗基共同以曾舒文及 告訴人謝瑞彬之名義,以4,360萬元投標拍定系爭拍賣標的 ,嗣將系爭拍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曾舒文(登記權 利範圍1/100)及告訴人謝瑞彬(登記權利範圍99/100)名 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間,向告 訴人陳宗基佯稱:若以林品秀名義辦理貸款可貸得較高金額 ,惟須提供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向銀行詢價 等語,致告訴人陳宗基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名義,辦理變更登記至林品秀名下,俾辦理貸款手續。被告 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三騰地政士代 書事務所代書余廖益出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書)後,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瑞 彬」之印章,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加蓋上開 偽造印章及偽簽「謝瑞彬」署名,而交由林品秀持向上海商 銀三民分行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瑞彬及上海商 銀對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臺上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 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之指(證)述,證人田哲榮陳貴鳳 、余廖益、林俊宏之證述,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 11月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1574500號函暨其附件系爭買賣 契約書、告訴人謝瑞彬交付證人田哲榮保管之「謝瑞彬」印 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依照告訴人陳宗基指示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過戶與貸款相關事宜,告訴人陳宗基對此事知之甚明, 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告知告訴人陳宗基上揭拍賣訊息後,告訴人陳宗基與從 事不動產法拍業務之友人田哲榮商討結果,認為有利可圖, 始決定出資,而田哲榮又將此事告知與其合夥經營公司之告 訴人謝瑞彬,告訴人謝瑞彬乃於獲得告訴人陳宗基同意後出 資200萬元。嗣告訴人陳宗基以告訴人謝瑞彬與被告之母曾 舒文共同出名為投標人,並委由田哲榮為代理人,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4,360萬元拍定買受系爭拍賣標 的,迨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陳宗基即委託與其長 期配合辦理法拍業務之代書陳貴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將 系爭拍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舒文(登記權利範圍1/ 100)及告訴人謝瑞彬(登記權利範圍99/100)名下,嗣告 訴人陳宗基先委託陳貴鳳曾舒文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 名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謝瑞彬,再委託陳貴鳳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林品秀,並委請被告處理以系爭不動 產向銀行貸款事宜,其後林品秀確有透過被告及被告友人林 俊宏之引介,委託代書余廖益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向上海商 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詳如上述),足 見本案系爭拍賣標的自拍定時起以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 林品秀名下,均由主要投資者即告訴人陳宗基所主導,且系 爭不動產過戶予林品秀之目的係為轉向銀行貸款,亦為告訴 人陳宗基所知悉,而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更係告訴人 陳宗基委請被告處理之事務,則本案是否得以告訴人陳宗基 依被告建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品秀名下,暨 嗣為順利進行貸款事宜而出現以系爭不動產名義人即告訴人



謝瑞彬名義所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推認被告成立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實非無疑。 ㈡告訴人陳宗基與被告係於上開投標案之前未久,始透過朋友 認識者,斯時被告向告訴人陳宗基稱上開投標案之拍定價格 較低,拍定後可尋找條件較好之貸款,屆時可幫忙向銀行申 請貸款等語,嗣投標的金額均由告訴人陳宗基支付,並決定 以告訴人謝瑞彬曾舒文名義出面標購,而本件投標案之相 關登記,均由告訴人陳宗基委請其公司聘僱之代書陳貴鳳辦 理,各該所有權狀亦交由陳貴鳳保管,其後,被告提出數家 申貸銀行,請告訴人陳宗基提供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狀以 辦理貸款,被告並稱林品秀財務較健全,可以林品秀名義向 銀行申貸較高之貸款成數,告訴人陳宗基乃請代書陳貴鳳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品秀,再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宗基於原審時證述綦 詳(參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田哲榮 於原審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均為朋友,伊從 事不動產買賣等業務,當時曾與告訴人陳宗基及被告討論上 開投標案,因告訴人陳宗基知道伊曾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 乃委請伊出面處理該投標案,嗣伊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林 品秀,告訴人陳宗基有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提供予被 告,伊遂請陳貴鳳將該資料交予伊,伊再交給被告,至於所 有權狀正本,係告訴人陳宗基要伊交給被告等語相符(參見 原審卷㈠第278頁至第282頁背面),亦與證人陳貴鳳於原審 時證稱:伊自72年起即從事代書工作迄今,告訴人陳宗基係 伊客戶,系爭拍賣標的之各次過戶手續均係伊辦理者,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品秀之原因,係銀行規定若以拍定人 名義直接申辦貸款,銀行即依法拍價格之七折估價,若以買 賣名義申貸,銀行則會以市價估價,如此貸款額度較高,此 乃業界一般作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品秀後,因告 訴人陳宗基表示他人可申辦較高金額,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取回,伊乃未繼續申辦貸款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㈡ 第94至96頁)。綜上以觀,告訴人陳宗基當時對於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予林品秀以獲得較高貸款額度一事,非但知悉 瞭解,更有從事不動產業務之田哲榮陳貴鳳於上開投標及 申貸過程中參與協助,是縱令被告建議告訴人陳宗基以林品 秀名義向銀行貸款之際,有誇大渲染其可貸得較高額度之情 形,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尤難認告訴 人陳宗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從而,本件自無 從憑告訴人陳宗基及證人陳貴鳳田哲榮等人之證述,遽認 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責。




㈢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雖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 謝瑞彬」簽名及用印為彼等所為者,亦否認曾交付何等印章 予被告,惟其中系爭買賣不動產上之出賣人欄印文,明顯得 見並非「謝瑞彬」(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286頁),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瑞彬」之印 章,用印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已有誤 會,更遑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印文確有偽 造之犯意與犯行;又告訴人陳宗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 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林品秀,其目的係為申辦貸款時獲得較高 之貸款額度,嗣告訴人陳宗基並有要求田哲榮將系爭不動產 之謄本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 余廖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復證稱:伊有替林品秀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事宜,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事務所之格式,內容 為伊所書寫,伊係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專任代書 ,銀行之專任代書可於貸款時幫貸款人爭取較優厚之貸款條 件,斯時林品秀並未指定貸款銀行,伊遂選擇其事務所於95 、96年間所配合之上海商銀,因為該行放款額度較高,當時 因上海商銀要求伊告訴林品秀提供前一手買賣契約書,以便 總行簽核貸款之利率與額度,林品秀遂要求伊提供一份不動 產契約格式等語(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357至358頁,原審 卷㈠第191頁至第192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證人李育釜 亦證稱:本件申貸及對保時,因為林品秀主張係買賣取得, 乃有要求其提供買賣契約等語(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269 頁),且卷附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0年3月14日上三民字第10 00000034號函之說明欄內更載明本件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 )於申貸時已先行完成買賣之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因進件 申請之時間為買賣行為發生3個月內,依該行授信內規乃須 徵提其買賣契約書審核附件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6頁)。 綜上足見,告訴人陳宗基委請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申貸事 宜後,係經專業代書即證人余廖益之評估及建議,始選擇上 海商銀作為申貸銀行,依該行申辦貸款之內規,又須檢附代 書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可獲得較佳貸款條件,證人 余廖益因而提供其代書事務所之制式不動產契約書,是本案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謝瑞彬」之署名,當係基於主導上 開貸款事務之告訴人陳宗基之授權而為,殊難認其間有何偽 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情事,況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就上開系 爭拍賣標的之投標、所有權移轉、申辦貸款等事宜,均係委 由他人代為處理,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謝瑞彬」之簽名 及用印非彼等所親為,亦與常情無違。至證人林俊宏於偵查 中雖證稱其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及證人林品秀用印



及簽名等語(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365頁),然其亦同時 證稱其並不清楚「謝瑞彬」簽名、用印之情形,自難憑其證 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謝瑞彬」簽名及用印確係偽造者 。另證人田哲榮雖提出由告訴人謝瑞彬交付其保管之「謝瑞 彬」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乙枚(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360 頁 ),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謝瑞彬曾交付該印章由其保管,尚 無從推論被告確有未經授權擅自以告訴人謝瑞彬名義製作系 爭買賣契約書之情事。綜上,本件實無從憑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及證人田哲榮陳貴鳳、余廖益、林俊宏等人之證述 ,以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 09731574500號函暨附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謝瑞彬交 付證人田哲榮保管之「謝瑞彬」印文,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等罪責 ,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 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未起訴部分:
本案被告、告訴人陳宗基等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自法院拍定 取得者,金融機構無法以一般市價之鑑價成數為貸放款基準 ,為提高其貸款成數,而將系爭不動產訛以不實之買賣原因 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品秀,並憑以向銀行申辦貸款 ,其間參與之人員另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 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就此部分載述其犯罪之基本 構成要件事實,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及此部分罪名 ,應認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論罪部分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原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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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