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彰
葉高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被 告 李執瑋
巷2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58號、99年度偵字第8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宏彰、葉高憲部分撤銷。
許宏彰、葉高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宏彰與友人林裕翔間有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賭債糾紛 ,許宏彰向林裕翔多次催討未果,心生不滿,經他人引介而 認識葉高憲,即委託葉高憲以暴力討債方式處理。葉高憲再 找來吳峰賢(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某成年男子」)等人 共同參與。許宏彰並告知葉高憲稱林裕翔經營早餐店生意, 於每日清晨時分出門,故於民國97年6月27日清晨4時許,許 宏彰、葉高憲及吳峰賢、某成年男子等人間即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許宏彰駕駛車號Q3-2735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葉高憲及某成年男子,前往林裕翔與女友曾葵凌共同位 於新竹縣新豐鄉○○街54巷55之3號住處,在林裕翔與曾葵 凌共同使用之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旁等候。惟 該日林裕翔因故未出門,僅曾葵凌一人欲駕車出門做早餐店 生意,葉高憲與某成年男子發現曾葵凌時,即自許宏璋所駕 車輛下車,於曾葵凌甫坐進5U-9922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 ,車門尚未關閉之際,二人旋即出現,由某成年男子喝令曾 葵凌坐至副駕駛座,葉高憲則自後座上車將曾葵凌頭部壓在 車內扶手處,再由某成年男子駕駛車號5U-9922號該車,強 行將曾葵凌帶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1432號之明星汽車 旅館,許宏彰則駕車先行離去。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葉高
憲及某成年男子二人將曾葵凌帶至明星汽車旅館302號房內 ,此時吳峰賢亦抵達該處,葉高憲、吳峰賢及某成年男子在 房間內對曾葵凌質問債務一事,曾葵凌隨即向葉高憲問稱是 否係受許宏彰委託處理?並稱該債務是一場誤會,而且欠錢 者係林裕翔等語。葉高憲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許宏彰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認,惟許宏彰仍對 葉高憲稱要與該女子處理債務,該女子須簽本票才能放人等 語。葉高憲即大聲喝令曾葵凌必項簽立本票,並向曾葵凌恫 嚇稱:如不簽本票就要使用不利之方式對待等語,致使曾葵 凌心生畏懼,遂應允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 元之本票1紙及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1份 ,並交付予葉高憲。嗣於同日5時12分許,由某成年男子駕 駛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高憲、曾葵凌離開上開 汽車旅館,迨行經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時,葉高憲及某成年男 子再下車離去,許宏彰與葉高憲等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曾 葵凌之行動自由達一個多小並取得上開本票、契約書等物( 已經許宏彰撕毀)。嗣因曾葵凌報警對許宏彰提出告訴,警 方再追查得知係葉高憲等人共同犯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曾葵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葉高憲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許宏彰則承 稱確有委託葉高憲處理債務關係及葉高憲等人於上開時間將 曾葵凌強行帶至明星汽車旅館並令曾葵凌簽發本票及汽車買 賣契約書等事實,惟否認有與葉高憲等人共同妨害曾葵凌之 行動自由,辯稱:伊只是跟葉高憲報車號,有說是林裕翔、 男的欠伊錢,是葉高憲他們抓錯人了,伊後來接到葉高憲的 電話說抓到的是女的,伊就叫他放人,是葉高憲他們逼曾葵 凌簽本票及契約書的云云。
三、查:告訴人曾葵凌因其男友林裕翔與被告許宏彰有24萬元之 賭債糾紛,於97年6月27日凌晨4時許,遭被告葉高憲及其同 夥某成年男子強押至上址明星汽車旅館302號房,並在該房 內遭恫嚇若不簽本票將遭不利,不得已而簽立面額24萬元之 本票1紙及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 等文件,然後始經釋放等事實,為被告許宏彰、葉高憲二人
所是認,並經證人曾葵凌於偵查、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復有 新竹縣新豐鄉○○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明星 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1份(5958號偵卷第24-26頁)在卷,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葉高憲對於在上開時地有與同夥吳峰賢及某成年男子共 同妨害告訴人曾葵凌行動自由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有上開證 據可佐,被告葉高憲有為本案犯行固堪認定。惟被告許宏彰 則否認與被告葉高憲及其同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㈠本案緣由係因被告葉高憲受被告許宏彰委託處理債務而起, 為被告許宏彰所不爭執,被告許宏彰於原審雖即辯稱欠伊錢 之人是林裕翔,本案係葉高憲押錯人,伊知道押到女的有叫 葉高憲放人云云。惟此為被告葉高憲所否認,陳述如下:① 被告葉高憲於原審先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許宏彰一直 說是你超出他委託的範圍押錯人,有何意見?)當初我是對 黑色轎車去做行動,我的資料裡車號、車牌是對的,我認為 對方跟林裕翔應該脫不了關係,我事後在竹北「明星汽車旅 館」內有問曾葵凌,曾葵凌也是有說她是林裕翔的女朋友, 我認為押錯人,我有放她走。」、「(既然押錯人,為何還 要曾葵凌簽本票?)因為當初我問他林裕翔時,她有說是她 男友,曾葵凌也知道是我們是債務的事情,我承認我一開始 是比較兇,但後面有跟她好好講,她才簽本票給我,如果曾 葵凌死不簽,我也拿曾葵凌沒辦法。」、「(在竹北「明星 汽車旅館」要曾葵凌簽本票時,你有無跟被告許宏彰確認曾 葵凌叫什麼名字?)對。」、「(你們如何確認的?)我打 給被告許宏彰,我問被告許宏彰是不是欠多少錢、問被告許 宏彰曾葵凌是不是林裕翔的女朋友,被告許宏彰也有跟我在 電話中確認曾葵凌的葵是哪個葵,被告許宏彰有問我是男的 還是女的,我說是女的,我問他是否叫曾葵凌,他說對,我 就請曾葵凌幫我簽本票,因為她男友欠錢,他們又一起作早 餐店,總比我作白工、沒有找到林裕翔的好。」、「我將曾 葵凌放回去後,我就把24萬元本票一張及車號5U-9922號自 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壹份交給許宏彰,他說一樣 由我去找林裕翔,我後來不是沒有去找林裕翔,我按電鈴什 麼的,他也沒有出來跟我見面,被告許宏彰要我轉達我們手 上有他女友簽的24萬元本票一張及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 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壹份,但林裕翔一直沒有出面。」 、「(被告許宏彰要你轉告這些事情的目的為何?)希望林 裕翔認這條錢,承認這條錢,看林裕翔是否是男子漢,自己 出來跟我們處理。結果林裕翔報警。」、「(被告許宏彰在
拿到24萬元本票一張及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 車買賣契約書壹份時,有無質問你怎麼抓錯人?)有。(合 議庭請被告葉高憲坦白陳述事情經過,不要隱瞞。)他說好 ,我們達到目的了。原本說是針對林裕翔,但他遲遲不出面 ,導致押到他的女友曾葵凌,既然都已經遇到曾葵凌,就讓 她代替她男友林裕翔處理。」、「(由曾葵凌代替她男友處 理這個方法,是你自己決定的?還是被告許宏彰同意的?) 我是認車不認人,就算車上的女的,我覺得跟林裕翔應該也 是有關係的。」、「(這部分也在被告許宏彰的授權範圍嗎 ?)對。」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背面、135頁正面、背面、 136頁正面)。②被告葉高憲於本院以被告身分供稱:「「 (你知不知道與許宏彰有債務糾紛的是林裕翔而不是曾葵凌 ?)許宏彰是把車號報給我說是開9922車號的那兩個人。」 、「(許宏彰有無特別說是男生欠不是女生欠?)我印象是 他是說他們兩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正面)。③被 告葉高憲於本院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你去抓曾葵凌 是你個人有意去抓他,還是有他人指使?)是許宏彰跟我說 林裕翔欠他錢,又叫黑道恐嚇他,因為我跟許宏彰是朋友, 我就跟許宏彰說我去找林裕翔,我去找林裕翔好幾次,但沒 有找到他。許宏彰跟我說林裕翔是三菱黑色車牌9922的車子 ,那是是林裕翔夫妻的車子,我就去等他。」、「(許宏彰 有無跟你說找林裕翔他們夫妻兩人處理都可以?)他是先跟 我說一個男的欠他錢,但是當天開車的人是一個女的。當天 也是許宏彰開車載我到現場,當時是半夜,當時我不知道開 車的人是誰,可是許宏彰跟我說車牌9922三菱的車子,許宏 彰跟我說就是找開車的人要錢。」、「(後來你看到這名女 子開車,你就把他攔下,你是否有跟許宏彰確認是否是這名 女子欠錢?)我有跟這名女子確認,這名女子說這條錢可能 是誤會,我聽她解釋,我就跟這名女子說我不會為難你,我 要找你男友,我就載她回去,我就讓她把車子開回去。當時 許宏彰有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說曾葵凌是女的還是男的,他 說曾葵凌是他老婆,我還問許宏彰,曾葵凌的名字如何寫的 ,許宏彰在電話中有告訴我。」、「(後來找到開車的人是 女的之後,許宏彰有無交代你,要跟現場的女子處理他們夫 妻的債務?)有,許宏彰在電話中叫我還是要跟這名女子簽 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是否從頭到尾都是許宏彰在 指使你要如何做?)對,可以這麼說。」等語(本院卷第 125頁背面、126頁正面)。
㈡復對照證人林裕翔於偵查中證稱:「總共是24萬元(債務) ,...許宏彰後來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我不處理(債務)
,就找我媽媽或我家人要」、「「七月因為許宏彰有打一通 電話給我女友,我知道是許宏彰,隔天我就去許宏彰上班地 方,找他理論,有動手打他,我當時跟許宏彰說我把下注的 人帶出來,你又避不見面,要我那筆錢賴在我頭上,我還說 你把我女友押去簽本票,這樣做對嗎,許宏彰聽到都不說話 」等語(5958號偵卷第41、42頁)。及證人曾葵凌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除了葉高憲外,另外二個人在汽車旅館中有 無在打電話?)有,但是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在打電話,因 為當時我被矇住眼睛,是在我要簽本票時他們才讓我看得見 ,我當時有聽到他們一直在跟對方確認我的姓名,因為我一 開始是寫假的名字,我是寫諧音,他們一直在電話中確認我 的姓名要怎麼寫,我記我的『凌』寫成為『玲』,他們為了 要確認我的名字有打電話給對方,我猜應該是許宏彰,因為 許宏彰跟我以前是同事,不過我們並沒有那麼熟,他不知道 我的凌是哪個凌,只知道的的名字唸起來是這樣」等語( 5958號偵卷第188、189頁)。可知,被告許宏彰因認為林裕 翔積欠24萬元不還,於案發前已對林裕翔嚇稱會找其家人處 理,於案發後於林裕翔質問時亦未否認有指使他人強逼曾葵 凌簽本票;且依葉高憲所述,渠等將曾葵凌帶至汽車旅館後 ,確實有以電話與被告許宏彰聯繫,被告許宏彰於知悉當天 僅抓到林裕翔之女友曾葵凌時,仍指示要令曾葵凌時簽本票 始能放人,二人並在電話確認「曾葵凌」之名字應如何書寫 等,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許宏彰立即知悉葉高憲及其同夥等 人強押之人係林裕翔之女友曾葵凌,惟其仍指示被告葉高憲 須令曾葵凌簽下本票代林裕翔處理本件債務無訛,其與葉高 憲及其同夥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其猶辯稱是葉高憲他們押 錯人而否認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五、綜上所述,被告葉高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證相符,應 為事實,可以採信。被告許宏彰雖否認犯罪,惟辯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理由
核被告許宏彰、葉高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宏彰、葉高憲與未到案之吳峰賢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明知被害人曾葵凌 並無積欠被告許宏彰或其他人24萬元之債務,且曾葵凌亦無 為林裕翔償還債務之義務,猶以上開不法手段強逼被害人曾 葵凌開立本票及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所為雖與刑法 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惟被告二人此
部分所為,應為其等所犯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 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訴意旨以被告許宏彰、葉高憲 等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強逼曾葵凌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契約 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上 訴意旨則以被告二人行為已足認被害人遭受強暴、脅迫後已 喪失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應係犯加重強盜 罪云云。惟查: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人強押被害人曾葵凌 至上址汽車旅館,並以上開不法手段強逼其開立本票及簽立 汽車買賣契約書之緣由,係因被告許宏彰與曾葵凌之男友林 裕翔間有24萬元之賭債糾紛甚明,且依林裕翔、曾葵凌所述 ,被告許宏彰於事後並未有向被害人曾葵凌請求給付票款或 履行買賣契約之作為,被告許宏彰並自稱取得後未久即將本 票及契約書撕毀,可推知,被告許宏彰並無取得曾葵凌所簽 本票或契約書之真正犯意,其意在以本案加害曾葵凌之方式 ,迫使林裕翔儘速給付24萬元債務而已,且曾葵凌所簽本票 之金額為24萬元,林裕翔亦不否認其與被告許宏彰間確有24 萬元之債務糾紛,據以此觀,難認被告許宏彰等人對曾葵凌 所為,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及上訴意 旨以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 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云云,尚有誤會,且被告二人此 部分所為雖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亦不 另行論罪,理由已如上述,併說明之。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許宏彰、葉高憲等人強逼被害人開立本票及簽立 汽車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未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審以被告二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予論 述處罰,自有未合。又被告許宏彰雖與林裕翔有24萬元債務 糾紛,惟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委託他人以暴力討債, 且加害對象係債務人之女友,於原審雖有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已 真心悔悟,而被告葉高憲有多項前科,猶不知惕悟,為求取 報酬而犯本案,強押被害人女子至汽車旅館,情節非輕,原 審未慮及上情,對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之刑,自嫌稍輕,且以被告許宏彰係初犯並有和被害 人和解而為緩刑宣告,亦難認為恰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二 人所為係犯強盜罪云云,依前說明,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 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對被告許宏彰緩刑宣告為不當而指摘, 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許宏彰、葉高憲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宏彰 、葉高憲二人品行、不思循正途解決糾紛,竟以加害債務人 女友之方式迫令債務人償債,實屬非是,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時猶具狀向本院表示仍未走出陰霾,心有餘悸不願出庭面對 被告(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身心受創甚鉅 ,及被告許宏彰雖已和解,惟未坦認全部犯行,難認已真心 悔悟,被告葉高憲有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意,併其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執瑋、同案被告許宏彰、葉高憲、吳 峰賢(由檢察官通緝中)均明知告訴人曾葵凌與渠等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因被告許宏彰與告訴人曾葵凌之男友林裕翔 間有金錢債務關係,且經多次催討未果,被告許宏彰、葉高 憲、李執瑋、吳峰賢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7日4時許,由被告許宏彰駕駛 車號Q3-27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高憲、李執瑋,前往 告訴人曾葵凌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54巷55之3號住處附 近,待發現告訴人曾葵凌獨自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街54巷 口發動其停放在該處之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時,被告 葉高憲及被告李執瑋便下車走向告訴人曾葵凌,被告李執瑋 並喝令告訴人曾葵凌坐在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而被告葉高憲旋即自後座上車將告訴人曾葵凌頭部壓 在車內扶手處,再由被告李執瑋駕駛車號5U-9922號自用小 客車,強行將告訴人曾葵凌帶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1432號之明星汽車旅館,而被告許宏彰亦駕車前往明星汽車 旅館附近接應,期間雙方並以被告許宏彰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門號與被告李執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於 同日4時40分許,被告李執瑋、葉高憲將告訴人曾葵凌帶至 明星汽車旅館302號房內,此時被告吳峰賢亦抵達該處,被 告葉高憲、李執瑋、吳峰賢在上開汽車旅館房內遂大聲喝令 告訴人曾葵凌簽立本票,被告葉高憲並向告訴人曾葵凌恫稱 :如不簽本票就要使用不利之方式對待等語,致使告訴人曾 葵凌心生畏懼,遂應允而簽發票面金額為24萬元之本票1紙 及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並 交付予被告葉高憲。嗣於同日5時12分許,由被告李執瑋駕 駛車號5U-99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高憲、告訴人曾葵 凌離開上開汽車旅館,迨行經明新科技大學附近時,被告葉 高憲、李執瑋再下車離去,共同以此方式妨害曾葵凌之自由
,因認被告李執瑋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 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執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許宏彰 、葉高憲供述、告訴人曾葵凌指述、證人林裕翔證述、證人 彭俊勝證述、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明星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1份、車籍查詢資料、明星汽 車旅館網站列印資料1份及警員張春福職務報告1份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李執瑋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罪 事實,辯稱:我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電話於案發期間 並不在其使用中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葉高憲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當天是李執瑋跟 我一起強押曾葵凌到汽車旅館簽立本票云云(5958號偵查卷 第176頁)。惟於原審時,被告葉高憲就被告李執瑋部份拒 絕證言並陳稱:因為我本身有很多的案件,有時候自己都搞 得迷迷糊糊的,我沒有作證的信心,而且當時我落網時,毒 癮發作未退,很糟糕,意識也不是很清楚。加上我也是本案 的被告,我擔心會講到對我自己不利的部分。我落網時,身 上也有槍傷,意識很模糊,想說隨便交代一下,就可以回去 舍房休息,也沒想那麼多,所以我對於以前講到別人的部分 ,我沒有信心是不是真的等語(原審卷第86頁背面)。復於 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偵查中及原審歷次庭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後,再供稱:以我後面認罪的陳述為準,李執瑋並未參與此 事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嗣經原審一再與其確認被告李 執瑋是否有參與本次犯行,被告葉高憲仍明確供稱:我的部 分有,但跟我一起犯案的人不是被告李執瑋等語(原審卷第 134頁正面、背面)。由上開被告葉高憲前後供述得見,其 供述前後差異甚大,被告葉高憲雖於偵查中曾經供述被告李 執瑋有參與犯行,然被告葉高憲於本院已否認被告李執瑋確
有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葉高憲之供述既有如此大差異,其 對於被告李執瑋之不利供述更應嚴格檢視之,並應有更嚴謹 之證據佐證之,然本件被告葉高憲此部分之供述並無其他證 據佐證之,被告葉高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被告李執瑋之 供述,尚難供做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
㈡被害人曾葵凌於檢察官99年1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被告 李執瑋同在偵查庭供被害人指認,業經被害人指稱:「(是 否認識在庭的被告李執瑋?)不認識。」、「(李執瑋是否 為97年6月27日當天,在明星汽車旅館的那三人中的其中一 個?)不是,沒有看過。」等語(5958號偵查卷第69頁)。 曾葵凌於原審再與被告李執瑋當庭對質證稱:「(被告李執 瑋問:起訴書說一開始是我走向妳並喝令妳坐在副駕駛座, 妳是否確定這個人是我?)(審判長諭請被告李執瑋站至法 庭視訊設備鏡頭前供曾葵凌指認。)證人曾葵凌答:我的印 象不是你。」、「(被告李執瑋問:起訴書講我駕駛車輛載 妳去明星汽車旅館,中間總共相處一個多小時,請確定我當 時有無在現場?)證人曾葵凌答:我頭被壓住了哪看得到, 我就那一瞬間看一下而已。」、「(被告李執瑋問:明星汽 車旅館房間內,我有沒有出現?)證人曾葵凌答:房內我就 沒印象有你了。」、「(被告李執瑋問:強迫、喝令妳簽本 票的人當中有我嗎?)證人曾葵凌答:喝令我簽本票的人只 有一個人而已,不是你。」、「(被告李執瑋問:最後是我 開車戴妳跟葉高憲離開明星汽車旅館的嗎?)證人曾葵凌答 :不是,是小高跟「阿猴」(台語)。」等語(原審卷第77 頁背面至第78頁)。是以,證人曾葵凌自偵查中即表明不認 識、沒有看過被告李執瑋,又證人曾葵凌於原審與被告李執 瑋當庭對質後,且使之當庭辨識被告李執瑋面貌後,其仍清 楚表示當天李執瑋並未參與。是證人曾葵凌已明確表示案發 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李執瑋,則如上述,被告李執瑋辯稱其於 本件案發當時未在現場等語,顯非虛妄,堪值採信。 ㈢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中,被告許宏彰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中均未提到被告李執瑋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故證人 林裕翔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許宏彰個人有找被告葉高憲參與 本件犯行,證人林裕翔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執瑋確有參 與本件犯行。另外,雖證人彭俊勝(即0000000000門號電話 申辦人)證述該門號於97年6月初即交由被告李執瑋使用, 然被告李執瑋否認於案發期間使用上開門號,而由被告許宏 彰、被害人曾葵凌及被告葉高憲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執 瑋當時在案發現場,且同案被告葉高憲已於審理中坦承該門 號於案發期間乃其所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38頁),是該門
號雖由證人彭俊勝交由被告李執瑋,然於案發期間實際使用 者非被告李執瑋而是被告葉高憲使用一事尚非不足採,故被 告李執瑋之辯詞應可採信。此外,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0000 000000號通聯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明星汽車旅館 休息日報表1份、車籍查詢資料、明星汽車旅館網站列印資 料1份及警員張春福職務報告1份等書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 告李執瑋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是上開資料無法引為對被告李 執瑋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被告李執瑋所辯其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等語,應 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執瑋於本件 案發當時確在現場,或有參與本案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復未能使本院認為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執瑋有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行 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李 執瑋部分之無罪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