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113號
TPHM,100,上訴,3113,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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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資成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胡蕭清原審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胡蕭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312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100年8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67
、99年年度偵字第15073、2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資成部分及胡蕭清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資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叄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叄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胡蕭清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胡蕭清前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蕭清自民國(下同)95年間起,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按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之警員, 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負有維護成 州派出所轄區治安、社會秩序暨調查轄區犯罪之職務,負有 查報或取締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及遇有知 悉犯罪情形進行偵查之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於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蕭資成為新北市 五股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五股鄉)之土尾清運業者,其並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 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貨 車司機數人(均不能證明其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蕭資成於98年10月4日向地主之一陳當西(按其應有部分6 分之1,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接洽承租位在新北市五股區○○○段北勢坑小段317之3 地號土地,蕭資成即自斯時起,邀集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大貨車司機數人於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合 法證明文件情況下,將某不詳處所之工地建築物施工所附帶 產生之木材、塑膠袋、布料、麻布袋、輪胎等一般廢棄物載 運至上開承租之土地上,約佔面積500平方公尺之非法棄土 場傾倒、掩埋及推平,以非法經營上開棄土場(以下均稱土 尾場),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又為避免遭轄 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之員警查獲而通 報環保稽查人員或究辦其刑責,乃透過陳裕豐與成州派出所 之胡蕭清接觸,經胡蕭清同意後,陳裕豐(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與蕭資成共同基於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8 日由蕭資成駕駛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接近新五路交 岔路口之路邊停放,在其車內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 萬元之褐色信封袋乙個交予陳裕豐,再由陳裕豐於同日稍 後持至新北市○○區○○路2段48號「五股義消會館」門前 ,親自將上開金額的賄款轉交予胡蕭清收受;胡蕭清明知該 款項為蕭資成所交付之賄款,乃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明知蕭資成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仍不為查報、告發或移送,並於蕭資成或其他大貨車司機等 人遭成州派出所其他員警攔查時,亦要求該等員警逕予放行 ,因而使蕭資成在98年10月間得以順利進入該土尾場非法處 理廢棄物。嗣蕭資成於99年1月間為再次進入該土尾場處理 廢棄物時,乃又聯絡陳豐裕,與陳豐裕再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3日 ,由蕭資成駕駛大貨車至某不詳之地點,在其車內將內裝有 現金新臺幣1萬元之褐色信封袋各乙個交予陳裕豐,再由陳 裕豐於同日稍後持至新北市○○區○○路2段48號「五股義 消會館」門前,親自將上開金額的賄款轉交予胡蕭清收受; 胡蕭清明知該款項為蕭資成所交付之賄款,乃基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而收受之,胡蕭清後除違法不為查報、告 發或移送蕭資成及其他大貨車司機等人前揭非法從事廢棄物 處理之行為外,並於蕭資成或其他大貨車司機等人遭成州派 出所其他員警攔查時,亦要求該等員警逕予放行。蕭資成因 而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法不為查報、告發或移送等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上開賄賂共二次;胡蕭清則對於前開違法不為 查報、告發或移送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共二次。嗣於99



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 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農業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前往上開非法棄土場進 行會勘、開挖後,發現大量木材、塑膠袋、布料、麻布袋、 輪胎等一般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胡蕭清明知其因職務關係所知悉成州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亂 倒廢土,屬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 露予他人知悉,竟另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 消息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12時35分34秒,以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家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以「人家又那個(檢舉)了耶」等語,而洩漏民眾檢舉 亂倒廢土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陳家良知 悉,讓陳家良轉知在臺北縣五股鄉○○○段獅子頭小段80、 218、220號地號土地上非法經營土尾場之蔡馬沙,使其通報 在該土地上填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等大貨車 司機,而將大貨車駛離趨避,順利逃脫成州派出所警力之取 締與環保單位之查報。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調查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胡蕭清部分係由被告胡蕭清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胡蕭清之利益提起上訴,該等上訴業經被告胡蕭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並簽名於上訴狀後(見本院卷第2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6之規定,本件上訴關於胡蕭清部分於 法核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 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亦為同法第186 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 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 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 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本 案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共 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並未陳明檢察官 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 該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再查本案所引證人(包含共 同被告於偵查中經以證人具結作證部分及以被告身分供述而 經其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詞,固未經被 告於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權,惟被告之自白,已與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一致,被告並未對之聲請詰問、對質,並 無對質、詰問之必要,自得引用引用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詞 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上訴人即被告蕭資成(以下均稱被告蕭資 成)對於其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之面積爭執並非500平方公尺 外,其餘均業據被告蕭資成、被告胡蕭清於偵審時坦承不諱 (胡蕭清偵查中偵字21367卷二第81至82、偵字第21367 卷 二第172至173、偵字第21367卷三第16頁反至19頁、偵字第 2136 7卷三第21至23頁、偵字第21367卷三第103至105頁、 偵字21367卷三第131至133頁、偵字21367卷三第139至141 頁、羈押庭訊見聲羈366號卷第4至5頁、審理中見原審卷第 41至43、66至72、97至100頁;蕭資成偵查中見偵字21367 卷二第29 1至296頁、偵字21367卷三第5至8頁、偵字21367 卷三第26至27頁、偵字21367卷三第124頁、偵字21367卷三 第139至141頁、偵字21367卷三第156頁、偵字21031卷第39 、40頁,審判中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41至43、66至72頁) ,並互核相符,且與:
㈠共同被告陳裕豐於偵查中證述或供述:伊確實替蕭資成二度 交付賄款予胡蕭清避免蕭資成遭查緝等情節相符(見偵字 15073卷一第17至21頁、21367卷二第73至77頁、21367卷二 第168至169頁、卷三第9至12頁、15073卷一第100至103頁、 21367卷三第107頁、15073卷二第13至14頁、21367卷三第 131至133頁、15073卷二第31至33頁、聲羈第366號卷第6至7 頁、審判中供述見原審卷第30至31、41至43、66至72頁)。 ㈡證人陳當西於99年5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所有前開 土地提供被告蕭資成處理廢棄物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 21367 號卷一第269至273頁),亦與證人陳當西於99年5月 1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員警到伊前開土地稽查,蕭資成有 說伊都處理好了,叫伊不用上去了,後來叫伊買種子來灑, 這樣土比較不會難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二第 84、85頁)相符。
㈢證人即大貨車司機楊嘉彬於99年5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蕭資成確實有表示要送錢給他人疏通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21367號卷一第363至366頁)與99年5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有聽到企鵝(被告蕭資成之綽號)說有送錢給三組和 稽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二第29至32頁)相符 。
㈣證人即大貨車司機黃和興於99年5月21日、99年6月22日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伊有聽見被告蕭資成稱伊有花錢疏通等語相 符(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二第123至129頁、卷三第86 至88頁)與99年5月21日、99年6月14日、99年7月15日檢察



官偵訊時證稱:蕭資成有說要拿錢給他人疏通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二第149至151頁)相符。 ㈤證人陳帥涵於99年5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胡蕭清 曾經2度打電話詢問有關傾倒廢棄土之檢舉事宜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二第119至121頁)相符。 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潘彥志於99年6月14日檢 察官偵訊時(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三第37至39頁)證 述:317之3地號上有特別鋪上新土,栽種植物的部分,現場 栽種植物處顯得很突兀,……經我們2單位認定是營建廢棄 混和物,是屬於廢棄物等語相符。
㈦而被告蕭資成所經營坐落在新北市五股區○○○段北勢坑小 段317之3地號土地之面積約500平方公尺的非法棄土場,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9日會同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 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等人員前往進行會勘、開挖後,發現大 量木材、塑膠袋、布料、麻布袋、輪胎等營建廢棄物乙節, 其開挖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共計8點,第1至8點均含有木材 、第4點尚含有塑膠袋、布料、塑膠片,第5點尚有橡膠、塑 膠片、塑膠袋,第6點尚有衣物、布料、麻布袋、塑膠片, 第7點尚有衣物、布料、塑膠管、麻布袋、廢輪胎,有「配 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臺北縣五股鄉濫倒廢土場址 會勘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影本41張(見98年度偵字第2136 7號卷一第166、167、178至188頁、99年度偵字第15073號卷 一第166至175頁)在卷可稽;又上揭會勘時所開挖之第7坑 洞經採樣檢驗結果,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9年7月5日環署督字第0990060807號函及附件採 樣檢測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三第10 9至118頁);前開廢棄物掩埋之範圍既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土 石內含有木材、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縱未能篩出該一 般事業廢棄物於土石中所含之比例,然前開事業廢棄物既非 「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所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自與「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所謂「再利用用 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所謂「可為資源利用 者」不符,上開堆置回填之土地,亦非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 「再利用機構」,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取得再利用許可,屬未依前開方案處理,未取得流向證明 ,及未運往指定之處所回收利用,而隨意棄置污染環境之行 為,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甚明。被告蕭資成上訴理由 略稱:伊所傾倒的是廢棄土,非廢棄物云云,暨其辯護人為 被告蕭資成辯稱:傾倒之面積並沒有如原審判決所指(即50



0平方公尺)大云云,尚無足採。
㈧此外,復有新北市五股區○○○段北勢坑小段317之3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地籍參考圖(見98年度偵字第 21367號卷一第168至177頁)、被告蕭資成之配偶陳玠樺五股鄉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 本(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二第266頁,此帳戶於99年1 月13日由陳學德匯入3萬元後,同日旋即提領現金2萬元,是 本案第2次交付賄款之時間認定為99年1月13日)、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15073號卷一第93至 95頁)、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5073號卷 一第150頁,陳學德於99年1月13日匯款3萬元至陳玠樺之上 開帳戶)各1件附卷可佐。
㈨又有:
⒈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77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8年度聲監續 字第68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8年度聲監續字第783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98年度聲監續字第87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 監聽電話均為:被告蕭資成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見98 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一第54至57頁)。 ⒉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114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9年度聲監續 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9年度聲監續字第124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99年度聲監續字第21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9年 度聲監續字第30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99年度聲監續字第39 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監聽電話均為:被告蕭資成使用 之0000000000號及被告陳裕豐使用之000000 0000號及同案 被告胡蕭清使用之0000000000號,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號 卷一第58、60、62、63、65、70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交付賂賄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一 第80頁被告蕭資成黃和興之通話,同卷第80、81頁被告蕭 資成與被告陳裕豐之通話,同卷第136、137頁被告蕭資成與 被告陳裕豐、被告陳裕豐與同案被告胡蕭清之通話)(被告 蕭資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一 第79至129頁)附卷足資為證。
⒋次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蕭資成固向其司機提及伊交付 賄賂之金額為「5萬元」。惟被告蕭資成於偵查中供承:伊 告訴司機比較高的賄賂金額是為了讓司機安心,實際上並未 交付那麼多等語明確(見98年偵字第21367號卷三第6頁反面 ),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在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2 人第1次行賄及收賄之金額達5萬元之情形下,認被告蕭資成 第1次交付及胡蕭清第1次收受之賄款款項以被告蕭資成、胡 蕭清及共同被告陳裕豐等互核相符之自白及相互間所為之證



詞為可採。
㈩證人即大貨車司機黃和興楊嘉彬楊志敏3人固然坦承: 伊曾幫忙被告蕭資成傾倒「花土」於前揭土地上,然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大貨車司機黃和興楊嘉彬楊志敏等 人參與本案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難認證人前揭供述 認定渠等與被告蕭資成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胡蕭清雖自承:伊 於成州派出所擔任總務,同仁如果取締蕭資成的司機,伊會 到場跟同仁講請渠等放行等語(見偵字21367號卷三第17 頁 ),惟本案並未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有查獲司機正在傾倒「一 般事業廢棄物」,係相關單位勘察開挖後始發現被告傾倒者 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不得以稽查之員警事後並未移送 而推認被告胡蕭清有將前開賄款再轉交他人,均併此敘明。 綜上足認被告蕭資成胡蕭清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同法第2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復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 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 源,尚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 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 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 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 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 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八六內字第 52109號函釋在案。次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而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清除 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被告蕭資成將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他處收集後,以貨車載運至上開土尾 場傾倒,顯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另前開 土尾場於開挖前之照片以觀,被告等人所傾倒夾雜木板、塑 膠袋與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並未裸露於外,嗣經開挖後始發覺 上情,有蒐證照片2幀可憑(見偵字21367號卷一第180頁背 面),顯見被告蕭資成除尚有衛生掩埋之「中間處理」行為 ,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查本件被告蕭資 成未經向所屬之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向地主 陳當西承租上開新北市五股區○○○段北勢坑小段317之3地 號土地,在其上土地約500平方公尺之面積從事傾倒、推平 木材、塑膠袋、布料、麻布袋、輪胎等營建廢棄物,其於甲 地運輸至乙地之過程應屬「清除」,而其於原地推平掩埋則 屬「處理」上開廢棄物之行為,至為明確,公訴人起訴書認 被告蕭資成所犯係未經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處理」罪,顯係將「清除」誤載為「貯存」 ,併此指明。
三、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 本單位,由警員1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 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 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 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 :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 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 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 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 ,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 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 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 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 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12條



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 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 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 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 為主。據此可知,特定警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 ,依警察勤務條例第5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係劃歸由 特定警員負責,即俗稱之「管區」警員執行。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 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被告胡 蕭清自74年間起即擔任警察,於95年間調任成州派出所警察 ,對於轄區內載運、傾倒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行為有查報 、取締之責,業據被告胡蕭清自承在卷(見98偵字21367號 卷一第288頁反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負有調 查刑事犯罪之職務,故本案業者即被告蕭資成對成州派出所 所存透過行賄以避免取締之用意,並不論行賄對象是否為其 管區,或平日受編定之業務內容表面上是否與取締土尾場有 關,而被告胡蕭清既身負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卻同意收受 違法之業者賄款,自亦知悉業者之用意,是欲其消極不行使 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以此收賄內容顯屬違背職務無誤。次 查被告胡蕭清二度收賄之代價是成州派出所之員警不要取締 砂石車違規,也不要移送,亦經被告胡蕭清自承在卷(見同 上卷三第17頁),堪認被告胡蕭清收賄犯行與其違背職務之 行為有對價關係。
四、核被告蕭資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罪名參見司法院編印之 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第128頁,不區分貯存、清除、 處理)。起訴書雖另引「貯存」廢棄物罪名,並漏未說明「 「清除」態樣,起訴書引用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惟尚無變 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查被告胡蕭清於上開時間擔任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 務條例等,負有維護成洲派出所轄內治安、社會秩序及調查 轄區犯罪等權責,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胡 蕭清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蕭資成先後多次載運上開營建廢棄



物至上開非法棄土場傾倒、掩埋、推平之廢棄物清理行為,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即學理上所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認被告蕭資 成此部分犯行亦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胡 蕭清上開先後2次收受賄賂各2萬元及1萬元之犯行,暨被告 胡蕭清先後2次交付賄賂各2萬元及1萬元予同案被告胡蕭清 之犯行,時間相距已逾3月,並無時空之密接性,復查本案 被告蕭資成因98年10月4日因五股天乙路土尾遭員警稽查, 而萌生賄賂胡蕭清之動機,於99年1月13日則因上開土尾場 要營運而再萌生賄賂胡蕭清之動機,有被告蕭資成以下之通 聯紀錄可憑:
①98年10月4日(見偵字21367號卷1第79頁) : B現在是誰在那裡?
A就2個阿,你趕快叫他上來,不然……
B年少仔嗎
A對啊
B成仔寮所的少年的
A對阿,戴個眼鏡的
B那你叫他聽
A叫他聽?
B俊杰阿
A理平頭

A那個我會跟老芋頭(即被告胡蕭清)講哩
C老芋仔沒有講阿
②98年10月8日(見偵字21367卷1第81頁) A早或晚一定要給他的啦(指賄款)
B我聽懂啦

B他就說現在他已經講好了,他是說最好1個禮拜內處理處理 A那不可能啦
B他是這樣跟我講啦
A那1台車不可能啦
③98年12月25日(見同上卷第110頁) A裕豐,你跟老芋仔講,下個月初看要讓我們做嗎? B好啦
④99年1月13日(見同上卷第136頁反面) A要怎麼跟他講啊
B拿「衣服」給他啊,一個禮拜就好了




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蕭資成係遇有員警稽查其土尾場 ,始開始為第1次賄賂行為,惟該次賄賂行為,胡蕭清僅承 諾其於1週內不為舉發,並要求其快因完成,蕭資成於第1次 進場完成並未被舉發後,於再次進場前先探詢被告胡蕭清可 否再進場,而非持續進場未為停歇,是其2次賄賂之目的固 然均係非法經營土尾場,惟促使其交付賄賂之動機應係其各 次使用該土尾場之各別情形,顯基於各別犯意之各別犯行, 應分論併罰。被告胡蕭清就前開2次行賄犯行與共同被告陳 裕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蕭資成就所犯上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與上開其他大 貨車司機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蕭資成就所犯上開交付同案被告胡蕭清上開賄賂 各2萬元及1萬元,手段平和,且未造成重大危害,按其情節 尚稱輕微,被告蕭資成就所犯上開2次行賄犯行,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蕭資 成就所犯上開行賄犯行,復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在 案,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再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 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中所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法律並未限制其同意之 方式,祇要能證明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5 號判決在案,且「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 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證人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茲被告蕭資成所犯均 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有如上述,均為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被告蕭資成於偵查中均供述與該案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即本件同案被告胡蕭清之犯 罪事證,並經被告蕭資成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98 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三第123至127、129至133頁),因而 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並經檢察官於99年7月 15日偵訊時當庭同意被告蕭資成均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在 案(見98年度偵字第21367號卷三第124、132頁),則被告 蕭資成就所犯上開行賄犯行,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按行賄罪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 為2月以上,7月以下,被告蕭資成上訴意旨認本罪應諭知有



期徒刑2月,始符罪刑比例原則及上開寬減其刑之立法本旨 ,應屬無據,併此敘明。次查被告胡蕭清先後收受上開賄賂 各2萬元及1萬元,手段平和,並未造成重大危害,按其情節 尚稱輕微,是被告胡蕭清就所犯上開2次行賄犯行,亦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次查被告 胡蕭清就所犯上開受賄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依法均遞減輕之。
五、案外人吳佳囤涉案部分於監聽過程中已遭查覺,並非因胡蕭 清之供述而發動偵查,另吳佳囤亦經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 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1月29日板檢玉 誠99偵172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胡 蕭清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胡蕭清之利益提起上訴略稱: 胡蕭清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理由。
六、原審法院就被告胡蕭清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及被告蕭資成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認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㈠按接續犯指行為人主觀上只出於單一犯意,著手實 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分數個舉動進行,各舉動間在時間、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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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