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907號
TPHM,100,上訴,2907,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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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煖軒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馮倉寶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何煖軒起訴時為行政院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委員(簡任13職等),於民國86年8月至91年7月間,擔 任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局長,負責 綜理該局交通管理、採購招標暨所屬各服務區營運督導與管 理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被告陳進財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318巷34號3樓,下稱五目公司,96年9月 間更名為禾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楊合文,90年6月6日更改為李慧賢)兼總經理。緣於80年間 ,被告何煖軒陳進財即認識,進而熟識,其後2人時有往 來。88年間,高公局辦理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經營權之公 開招標,開標結果由五目公司得標,並由時任高公局局長之 被告何煖軒代表高公局與五目公司簽訂「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書」,將 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業務發包予五目公司經營,經營期 限自89年3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詎被告何煖軒明知被 告陳進財係五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參與五目公司之 營運,亦明知五目公司向高公局承包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 店經營業務,而被告何煖軒負責高公局所屬各服務區營運督 導、管理,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之犯意,於89年9月間,要求五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 總經理被告陳進財提供外籍勞工,供其本人暨其配偶洪遠蘭 差遣使用,被告陳進財乃將透過富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力公司)以其父親陳添助為受監護人名義 申請,而於89年11月3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聘僱之菲



律賓籍女監護工AMALIA CATANGHAL ROMERO(下稱羅美露) ,安排至被告何煖軒與洪遠蘭當時位於臺北市○○○路○段 177巷42號4樓住處,從事打掃、整理家務及煮飯等工作,並 非於經核准之臺北市○○區○○街100巷27號5樓處所,直至 91年4月30日羅美露離境為止。而該名菲律賓籍女監護工羅 美露在臺工作期間,有關其薪資(每月最低基本薪資新臺幣 〈下同〉1萬5,840元起)、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300元) 及體檢(計3次,每次約2,000元)、手續費等聘僱外籍勞工 所生相關費用,均由五目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即被告陳 進財,以五目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之資金支付,被告何煖軒因而免支付該外籍勞工之相 關費用,共計收受至少32萬9,380元之不正利益。其間被告 何煖軒明知高公局於89年12月1日,由其具名發文各服務廠 區及該局之業務組等單位,重申「該局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 經營契約書第7條規定,各得標廠商如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 時,應於「發生之日」起10日內通知該局,否則該局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補充說明該契約書第7條「發生之日 」,於負責人變更時,發生之日以董事會通過決議日起算; 組織、資本結構、總公司地址等變更時,發生之日以股東大 會通過決議日起算。」之旨,惟為踐履收受該不正利益之行 為,於處理五目公司函報該公司負責人及組織變更請予備查 一案時,明知五目公司未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將90年6月6日 五目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董監事及負責人 一節,於發生之日起10日內通知高公局,而遲至90年7月12 日始發文通知高公局,至高公局收文日已超過規定期限1個 月等情,竟透過高公局業務組科長徐宏(已於97年2月23日 死亡)指示該局業務組僱員林慶良於90年7月31日,就上開 五目公司嚴重違約情節,簽擬處理意見「書面嚴重警告五目 公司,並予列入五目公司經營管理缺失紀錄」,而未依上開 高公局89年12月1日函文所重申之「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 」意旨處理,該簽辦單經被告何煖軒簽名批核後,即以高公 局90年8月9日業90字第15483號函覆五目公司予以書面警告 。㈡被告何煖軒為圖掩飾其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行為,明知 其未支付上開費用,竟與被告陳進財共同謀議,由被告陳進 財於不詳時間、地點,虛偽開立署押日期分別為89年11月20 日、90年1月28日及91年4月17日,金額分別為4萬元、20萬 元及8萬元之不實收據,而偽造關係被告何煖軒刑事被告案 件之證據。被告何煖軒於取得該偽造之收據後,即於98年3 月5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提出行使,並辯稱有支付 僱用前開外籍勞工之全部相關費用,企圖誤導調查方向,嗣



因其中1張收據係以福記公司印製而有該公司CAS驗證標章之 便條紙書寫,其署押日期為89年11月20日,惟福記公司卻係 於91年11月18日始取得CAS臺灣優良農產品標章驗證,91年1 2月10日授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煖軒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 告陳進財涉犯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闡釋甚明。又收受賄賂 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 本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743號著有判例。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 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 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 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 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 上行為,則仍需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 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 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 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 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但仍不能據以論 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 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



照)。若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 被告案件之可言,且就是否已開始偵查,乃屬不利於被告之 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責舉證,若就該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檢 察官未為充分之舉證並使法院形成被告犯有該罪之確信,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煖軒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陳進財涉犯刑法第16 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以被告何煖軒陳進財之供述 ,證人洪遠蘭(被告何煖軒之妻)、林慶良、林之杰、李泰 明、林政國林瑞華陳令娟解輔國秦家宏陳慕蘭、 林翊立、徐茂松張祐綸之證述,高公局南區新營服務區餐 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文件、被告陳進財之記事本、被告何煖 軒之入出境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4月13日健 保北政字第0980029508號函、勞工保險局92年5月16日保政 一字第09260000620號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承保、五目 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3日勞職 許字第0980508981號函附就業安定基金明細表、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98年5月25日校附醫家字第0980002458號函、財 團法人天主教更莘醫院98年6月5日耕醫家社字第0980002194 號函、車主五目公司等車輛90年度車庫停放表、90年度車輛 證照、90年3月30日、90年4月10日、90年11月20日、90年12 月24日個人帳目明細表(聯邦銀行五目帳號000000000000) 、五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及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高公局89年12月1日業89字第25054號函、高公局 業務組林慶良90年7月31日簽辦單、五目公司90年7月12日目 字(90)第0912號函、五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高公局90 年8月9日業90字第15483號函、徐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任職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執業訓練局92年3月13日職 外字第0920060858號函附外勞基本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9年11月3日台89勞職外字第0746985號函(稿)附事業 單位(主)名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月24日勞職外字 第0910427834號函、外籍勞工體格檢查證明書(甲表)、聘 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中華電信分公司客戶 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覆單、財團法人臺灣優良農產 品發展協會98年3月26日優農字第0980000646號函附財團法 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有關福記公司CAS臺灣優良農產 品標章驗證基本資料、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3 月25日食研技字第0980383號函、福記公司98年5月11日福管 字第980501號函、收據3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煖軒固不否認使用被告陳進財提供之女傭羅美露



,然堅決否認有何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 伊使用陳進財申請之女傭,與高公局僅以書面警告五目公司 未依契約規定之期限通知高公局該公司變更負責人一事無對 價關係,高公局對五目公司違約案件之處理方式是依承辦人 員簽擬,並經層層簽核,伊並未授意承辦人員應如何處理, 況且前有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財麗禧酒店) 因同類型違約事由,高公局以情輕法重為由予以不逕行解除 契約,本件對五目公司之處理方式係循先例等語;被告何煖 軒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進財尚積欠被告何煖軒逾千萬元之 債務,迄未償還,被告何煖軒豈可能為區區30餘萬元之不正 利益,而做出違法失職之事?且五目公司違約案件,高公局 業務組承辦人員簽具意見後上呈,被告何煖軒並未實際參與 決策,亦未對相關承辦人員為任何指示,被告何煖軒既未以 職務上之行為作為使用女傭之對價,自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等語資為被告何煖軒辯護。 訊據被告陳進財固不否認開立收據3紙交由被告何煖軒收執 ,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刑事證據犯行,辯稱:伊開立之3紙 收據不是為規避司法查察而在偵查開始後偽製的等語。被告 陳進財之辯護人則以:上開3紙收據早已在被告何煖軒被依 法偵辦前即已存在,被告何煖軒係自調查局於97年10月31日 以調振廉字第09775036410號函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該署始於97年11月14日分案偵辦, 在此之前,並無成案,自無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之存在等語資 為被告陳進財辯護。
五、經查:
㈠就被告何煖軒涉犯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⒈查被告何煖軒於89年9月間曾請被告陳進財協助提供外籍家 庭幫傭,被告陳進財即以照顧其父陳添助為由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羅美露來臺在陳進財 指定之工作地址即臺北市○○區○○街100巷27號5樓從事家 庭監護工工作,期間自89年10月19日至91年4月30日羅美露 離境為止,而羅美露入境臺灣後曾經被告陳進財指示至被告 何煖軒位在在臺北市○○○路○段177巷42號4樓住處工作等 情,業經被告何煖軒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 向陳進財借用外傭羅美露到家中服務,核與證人陳進財於調 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羅美露係由伊申請,曾請羅美露至被 告何煖軒家中服務等情(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205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267頁反面)相符。且有證人即富邦人力 公司協理林翊立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羅美露為伊受陳進 財委託引進之外籍家庭監護工;證人即被告陳進財89年間之



秘書林瑞華於調查局證稱:何煖軒的女傭是五目公司幫何煖 軒請的,因何煖軒的女傭薪資是伊算的;及證人即被告陳進 財89年間之司機秦家宏於調查局中證稱:伊任職五目公司期 間,陳進財有提供其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至何煖軒住處工作, 因何煖軒家裡工作的菲傭偶爾有事,陳進財或秘書林瑞華會 叫伊載陳進財家裡的菲傭去何煖軒家幫忙,聽該菲傭講才知 道何煖軒家裡的菲傭也是陳進財僱的(97年度他字第10419 號卷一第112頁、第153頁反面、第170頁、第171頁、第205 頁反面、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在卷可資佐證。而羅美 露自入境臺灣後,即住在被告何煖軒位在臺北市○○○路○ 段177巷42號4樓住處幫傭,陳進財之秘書林瑞華亦曾分別於 90年3月30日、90年4月10日,在陳進財之個人帳目明細表上 提醒陳進財將羅美露從被告何煖軒接回送至醫院體檢等情, 亦有陳進財記載「何兄弟要菲佣─富邦仲介林經理」於89年 10月1日下方「MEMO」欄之行事曆、89年10月28日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表、外勞基本資料清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 月3日台89勞職外字第0746985號函、勞職外字第0910427834 號函、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務處92年12月29日行客警 密(92)字第57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羅美露於91 年2月27日申請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所填 寫之個人資料表(填寫住址即被告何煖軒住處時漏填177巷 )、被告陳進財之秘書林瑞華記載「何局長女傭於4/3(星 期二作體檢需花半天時間12:30回來)將安排小謝去接到公 司,請總經理通知何局長」,90年3月30日之陳進財個人帳 目明細表,及林瑞華記載「台北醫學院通知何局長女傭確定 4/14(六)上午8:30作體檢接至公司)敬請總經理通知何 局長」,暨陳進財批示「介時(屆時之誤)請司機同仁至何 府接女佣至公司交仲介帶到醫院體檢,待結束再由司機送回 何府」之90年4月10日陳進財個人帳目明細表、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92年1月15日校附醫家字第0701號函暨所附體檢 名單等書證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8頁、第 18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第48頁、第158頁),均堪認為真正。
2.另高公局前辦理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之委託經營招標案 ,由證人陳進財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五目公司於89年1月31日 經評選為得標廠商,與高公局訂立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文件,其契約期限 為89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該契約第7條載明「乙方自得 標後至本約終止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應於發生之日 起十日內通知甲方,否則,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通知終止本



契約並處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之罰款及自違約日起算停止 其參加本局所有全部服務區站餐飲經營業務之投標權六年。 ㈠負責人變更時。...」,且高公局於89年12月1日復以業89 字第25054號函發文各服務廠區,重申依該局服務區餐廳及 零售店經營契約書第7條規定,各得標廠商如有該條各款情 形之一時,應於「發生之日」起10日內通知該局,否則該局 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補充說明該契約書第7條「發 生之日」,於負責人變更時,以董事會通過決議日起算。惟 被告何煖軒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1年4月30日使用陳進財提 供之女傭羅美露此段期間內,五目公司於90年6月6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負責人,卻未於90年6月6日起10 日內通知高公局,竟遲至90年7月12日始發文通知高公局, 高公局業務組承辦人林慶良乃擬具簽呈,以五目公司係因管 理不週,不熟悉契約規定以致遲延通知高公局,並非蓄意隱 瞞危及高公局權益,而依比例原則給予五目公司書面嚴重警 告並予列入該公司經營管理缺失紀錄,而未依採取逕行解除 契約之方式處理,經財務科科長徐宏、業務組組長林之杰、 主任秘書李泰明依職權分層審核後並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經 政風室科長許錫儀、科員林子平、會計室科長黃陽傑、法規 小組召集人荊心泉會簽,由被告何煖軒批示決行,即由林慶 良以90年8月9日業90字第15483號函將上旨通知五目公司等 情,亦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政風室91年7月25日 (91)高政密字第A158號函、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南區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文件、五目公司90年 7月12日目字(90)第712號函、五目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林慶良擬具之簽辦單、高公局90年8月9日業90字第15483 號 函在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49頁至第58頁、 98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卷二第60頁至 第66頁),檢察官起訴所指上情,亦堪認為真。 3.被告何煖軒雖辯稱羅美露是伊向陳進財有償借用,羅美露有 時在伊住處幫忙,有時在陳進財住處幫忙,伊要求薪水、安 定基金、服務費、健檢費等所有費用全部由伊負擔云云(97 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271頁),然查: ⑴羅美露每月之薪資為被告陳進財支付等情,此經證人林瑞華 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何煖軒家中的女傭是五目公司幫何 煖軒請的,由伊負責計算薪資後製作單據交給會計,會計將 薪水交給伊,伊放入信封袋內,交給陳進財處理,薪資大約 為1萬3,800元,伊曾經請秦家宏將封好的信封袋送到何煖軒 家裡,該信封袋內是菲傭的薪水,及證人秦家宏於調查局、 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伊幾乎每隔1至2個月都會去何煖軒



處送東西,一般都是用像信封般的小牛皮紙袋裝著,都是陳 進財或林瑞華拿給伊,交給何煖軒的夫人,不能交給菲傭, 林瑞華曾經提醒伊裡面有錢,注意不要弄丟等語明確(97年 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112頁、第113頁、卷二第64頁第64 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二第90頁、第91頁、原審 卷一第240頁至第243頁反面),且於90年間接任林瑞華工作 之被告陳進財秘書解輔國亦曾在聯邦銀行五目(C本)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90年12月24日傳票上記載「90年12月21 日」、「13,800」、何局長菲傭薪」,及90年12月28日傳票 上記載「90年12月26日支出」、「25,000」、「13800菲薪 ;4600安定基金;6600董收」,此有上開傳票2紙及聯邦商 業銀行臺北分行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97年度 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38頁)。經審秦家 宏上述證言與證人林瑞華之證言並無不合,且與上開帳戶往 來明細一致,應認秦家宏之上述證言,並無不實,並足認羅 美露之薪資係由被告陳進財所支付。
⑵證人陳進財雖於調查局及審理時證稱其申請羅美露入境臺灣 是為了伊家中需要菲傭,該菲傭要以伊家中工作為主,同時 也讓羅美露到何煖軒家裡幫忙,羅美露平時是住在臺北市○ ○街100巷27號5樓云云(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205頁 反面、第20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67頁反面、第268頁)。 然羅美露係被告何煖軒要求證人陳進財協助後,證人陳進財 方申請羅美露來台工作,此由證人陳進財先在行事曆89年10 月1日下方「MEMO」欄記載「何兄弟要菲佣─富邦仲介林經 理」後,羅美露方於89年10月19日來台工作一節即明。且證 人秦家宏已如前所述,明確證述羅美露係在被告何煖軒家中 工作,證人秦家宏上開所證,復與羅美露申請預付卡時所載 之地址為被告何煖軒住處等情[中華電信行通分公司客戶服 務處92年12月29日行客警密(92)字第57號查詢電信使用者 資料函復單,羅美露於91年2月27日申請中華電信公司00000 00000號預付卡門號所填寫之個人資料表(填寫住址即被告 何煖軒住處時漏填177巷,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48頁 ],及證人林瑞華上述關於曾支付羅美露薪資等情相符,即 堪認被告何煖軒所辯羅美露平常係居住於陳進財原申請地點 云云,並不可採,本件羅美露應無被告何煖軒所辯係與陳進 財合用之情。
⑶被告何煖軒又辯稱羅美露之薪水及其他應支出之費用均為被 告何煖軒及其妻洪遠蘭於89年11月20日前交付4 萬元、於90 年1月26日前交付20萬元、於91年4月17日前交付8萬元予陳 進財,由陳進財按月發薪水予羅美露云云,並提出開立時間



為89年11月20日收受4萬元、90年1月28日收受20萬元、91年 4月17日收受8萬元之收據為憑(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 第255頁),被告何煖軒上訴時復辯稱洪遠蘭與陳進財之證 述並不相矛盾,陳進財所謂之保生大帝宮即為洪遠蘭所稱之 私人佛堂云云。惟查,證人洪遠蘭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 羅美露的薪水是伊在伊石牌的房子交付20萬元給陳進財,後 來陸續又以現金交付,總數有好幾十萬元:伊是在何煖軒名 下石牌的房子樓上私人的佛堂拿錢給陳進財(97年度他字第 10419號卷一第242頁反面、第245頁),明顯與證人陳進財 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洪遠蘭係在石牌的保生大帝宮將羅美 露的薪水交給伊,而該保生大帝宮在石牌國小附近,保生大 帝宮是一個廟,外面還有石獅不符(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 卷一第232頁、第235頁、卷二第80頁反面),經審20萬元現 金為數不少,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多會以匯款或其他較安 全之方式進行,洪遠蘭、陳進財竟均稱以現金方式交付,其 等上開證言,縱相一致,亦足啟人疑竇,況依常人認知,宮 廟係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場所,而私人所設祭壇 等,若自外觀無法看出,常人即不會稱之為宮廟,本件陳進 財暨稱之為宮,即非謂洪遠蘭所稱之私人佛堂,而洪遠蘭所 稱之私人佛堂,設有門鎖,不特定多數人無法自由進出等情 ,復有被告何煖軒所提之照片1張(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 按,準此,益足認上述二人關於以現金交付羅美露之證言, 不可採取,亦不因被告何煖軒上訴後另提某雜誌之報導(本 院卷98-112頁),而有所不同。
⑷被告何煖軒雖另提出3紙收據辯稱其確有交付羅美露薪資云 云,惟查,關於交付上開3紙收據之地點,證人洪遠蘭於調 查局中證稱:有的收據是陳進財在收取伊交付之現金後當場 開立的,有的是陳進財事後幾天再開立交付予何煖軒的(97 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二第144頁),與被告何煖軒本人證稱 上開收據均係在洪遠蘭交付予陳進財款項後幾天,陳進財才 通知伊到陳進財民生東路的公司去拿,及與證人陳進財於98 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何煖軒的太太在廟裡將外勞的錢交給 伊,伊會在廟裡當場寫收據給她云云不符(97年度他字第10 419號卷一第235頁、第252頁反面),其等就交付收據之時 間、地點所述既有出入,則陳進財是否確有交付收據此事, 實屬有疑。證人陳進財雖嗣於98年5月18日偵查中改證稱: 日期為89年11月20日、91年4月17日該2張收據是向洪遠蘭收 錢後,2、3天後寫收據,在辦公室內交給何煖軒,及於審理 時證稱:20萬元的收據是在石牌保生大帝宮開的,其餘是在 伊辦公室開給何煖軒的云云(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二第



101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269頁反面),然證人陳進財 自身所言先後已有矛盾,衡以證人洪遠蘭為被告何煖軒之配 偶,休戚與共,證人陳進財又係本件被告何煖軒被訴收受不 正利益之對象,其等均有迴護被告何煖軒之動機,因認證人 陳進財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係為配合證人洪遠蘭之說詞,其 2人所言之憑信性,非可採信。
⑸另查,被告何煖軒所提出之3紙收據中,其中陳進財開立89 年11月20日收到洪遠蘭交付4萬元之收據,係以福記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記公司)所印製有福記公司標章及 CAS認證標章之便條紙所書寫而成,惟福記公司上開便條紙 係於91年12月10日取得優良食品CAS認證後,於92年初印製 一批作為該公司贈品贈送下游廠商五目公司一情,此經證人 徐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 二第29頁、第30頁、98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二第86頁), 並有證人徐茂松提供之福記公司便條紙、福記公司98年5月 11日福管字第980501號函、財團法人台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 會98年3月26日優農字第0980000 646號函暨福記公司CAS標 章驗證相關資料、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98年3月25 日食研技字第0980383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97年度他字第10 419號卷二第31頁、第159頁至第162頁)。如依證人陳進財 於偵查中證稱該紙收據係在洪遠蘭交錢後2、3日內所開予被 告何煖軒,依該紙收據上所記載之89年11月20日當時,福記 公司根本尚未通過CAS標章驗證,證人陳進財自不可能早於 89年11月20日即取得福記公司印有CAS標章之便條紙供其開 立收據,足見該紙收據並非於89年11月20日所開立,即可認 定,則被告何煖軒、證人陳進財所稱該紙收據係於89年11月 20日所開立,即屬不實。被告何煖軒雖就此節於原審審理時 辯稱是因93年6月11日聯合報登載伊無償使用陳進財申請之 菲傭一事,伊要陳進財幫忙澄清,而將原先陳進財開立一紙 沒有寫抬頭為洪遠蘭之收據,請陳進財更改云云(原審卷一 第54頁),證人陳進財亦於審理時證稱是因伊在原先的收據 上只有寫「茲收到傭人薪給四萬元」,沒有寫抬頭,在報紙 刊登出來的後幾天,何煖軒來找伊,伊就順手拿起便條紙重 寫一張有抬頭的云云(原審卷一第269頁反面),惟證人陳 進財於調查局詢問時根本未曾提及該紙89年11月20日收據係 重新開立一事,且於偵查中仍堅稱該紙收據上所記載的時間 就是寫收據的時間,就檢察官詢及伊於89年11月20日開立收 據的時間,不可能有福記公司印有CAS的便條紙一情,亦答 稱:無法解釋等語(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二第102頁), 證人陳進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既已堅稱扣案之89年11月20日



收據即是原始開立之收據,何以在審理時,反而卻能對於上 開收據係於93年間在伊辦公室內重新開立予被告何煖軒一事 清楚描述,顯與常理不合。被告何煖軒雖又辯稱其於第一次 調查局詢問時已經回答該89年11月20日之收據是換寫過了云 云(原審卷一第262頁反面),惟比對被告何煖軒98年3月5 日調查局筆錄,從未曾為上開供述,甚且在偵查中檢察官詢 問時,供稱:伊無法解釋收據上面的CAS標記,要問陳進財 ,這個跟伊完全無關,伊只能拿收據等語,有上開調查局筆 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250頁 至第254頁、卷二第138頁),衡情被告何煖軒如曾有請陳進 財重新開立收據一事,何以在調查局詢問時隻字未提,對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交代此情,反而在審理時卻能明確交代 證人陳進財重開收據之經過,而與經驗法則相違,足認被告 何煖軒、證人陳進財稱該紙印有福記公司CAS標章之收據是 因原始收據未寫抬頭而重新開立云云,自非可取。 ⑹至於被告何煖軒另辯稱伊與洪遠蘭皆有借款給陳進財,伊與 陳進財間如有不法利益輸送,伊與洪遠蘭自當隱藏渠等之間 金錢往來,洪遠蘭自不會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申報該筆 借款云云,並提出伊以母親何張鳳嬌名義於89年9月28日匯 款300萬元、90年10月29日匯款200萬元予陳進財指定帳戶之 匯款單,及洪遠蘭自93年至96年間共借予陳進財1,200萬元 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以資佐證(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 一第225頁、第226頁、98年度13792號卷一第254頁)。惟何 煖軒、洪遠蘭使用陳進財提供之外籍勞工羅美露,均由陳進 財每月命秘書計算外勞薪資由秦家宏送至何煖軒家中,業經 說明如前,倘被告何煖軒、洪遠蘭與陳進財間確有金錢借貸 關係,被告何煖軒、洪遠蘭應支付之外勞薪資數目約34萬4, 660元(計算依據詳如下述),遠不及於陳進財積欠被告何 煖軒、洪遠蘭之債務,陳進財自其所欠債務中悉數抵銷即可 ,何需由被告何煖軒、洪遠蘭另行支付女傭薪資予陳進財, 再由陳進財送至被告何煖軒家中交予羅美露?況依富邦人力 公司製作提供予陳進財之羅美露薪資表上記載,雇主除應支 付羅美露基本薪資1萬5,840元、尚有加班費每小時528元( 視實際加班時數計算)及就業基金2,300元,每月共計18,14 0元起不等,而該紙薪資表係由前富邦人力公司協理林翊立 親自交予陳進財,此經證人林翊立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 (97年度他字第10419號卷一第155頁反面、第156頁),並 有上開薪資表在卷可憑(上開卷第169頁),嗣被告何煖軒 於調查局在98年3月5日搜索時,亦在被告何煖軒住處扣得上 開薪資表影本1紙,有該紙薪資表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見



陳進財取得上開薪資表後,曾影印1份交予被告何煖軒,至 為顯然。被告何煖軒明知羅美露在其住處工作期間,至少應 負擔34萬4,660元(18,140元×19月=34萬4,660元)之聘僱 費用,且上開金額尚未計入加班費、體檢費等費用,然被告 何煖軒卻僅稱其向陳進財支付32萬元,而與依羅美露薪資表 估算之金額不符,被告何煖軒陳進財既均持有上開羅美露 薪資表,依被告何煖軒所辯,雙方收付之費用卻未依照該薪 資表核算,準此,益足認被告何煖軒上項借款辯稱,與本件 陳進財確實支付羅美露薪資之事實無關。
4.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進財係基於行賄之意 思而交付女傭供被告何煖軒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陳進財有 要求被告何煖軒踐履其職務範圍內之某特定行為,被告何煖 軒並因而為特定之行為:
⑴雖被告何煖軒辯稱其係向陳進財有償借用女傭云云,並不可 採,而被告陳進財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五目公司標得高公局 管理之新營服務區餐廳及零售店經營權,與高公局簽訂自89 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之餐廳及零售店經營契約後,因五 目公司於90年6月6日變更該公司負責人,未依契約規定於90 年6月6日起10日內通知高公局,卻遲至90年7月12日始通知 高公局,經高公局業務組雇員林慶良擬具簽呈,擬對五目公 司書面警告並列入該公司經營管理缺失紀錄,經被告何煖軒 批示決行,未依契約第7條規定採取逕行終止契約並處120萬 元之罰款及自違約日起算停止其參加高公局所有全部服務區 站餐飲經營業務之投標權6年之措施等情,亦為被告何煖軒 所不爭,惟就該被告何煖軒不爭執之上開事實,被告何煖軒 是否曾積極指示或暗示下屬?其係以何方法造成上述機關決 定之結果,仍需有充足之證據使法院形成犯罪之確信,否則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本院查:
①本件被告陳進財提供外傭羅美露予被告何煖軒使用之時間係 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及五目公司係於90年6 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負責人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於被告何煖軒於收受使用外傭羅美露時, 五目公司尚未發生變更負責人,五目公司尚未有依契約通知 高公局義務之情形下,被告何煖軒是否預知五目公司將發生 變更負責人之情形,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即存有合 理懷疑,自不得僅因被告何煖軒違背官箴,收受並使用與高 公局有契約關係之五目公司負責人陳進財提供之外傭,即逕 予推認被告何煖軒係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②證人即曾依職權分層負責審核林慶良撰寫簽呈之主任秘書李 泰明、秘書林政國、業務組組長林之杰、雇員林慶良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即高公局法規小組召集人荊心泉、會 計室科長黃陽傑、高公局政風室科員林子平於審理時均證稱 並未受被告何煖軒指示本件簽呈內容應如何簽擬等語明確( 98年度他字第13792號卷一第221頁反面、第226頁反面、第2 43頁反面、第288頁、第290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第17 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83頁、第89頁、第127頁、第2 57頁反面),且證人林慶良因沒有辦理過類似的前例,所以 與專員陳秋勤、課長徐宏討論,由徐宏指示要做這樣的處罰 ,並把大綱及方式寫好再交由林慶良簽辦,業務組組長林之 杰亦依照林慶良簽擬內容之原意修改,且加上比例原則一情 ,固經證人林慶良於偵查及審理時、林之杰於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林慶良擬具之簽呈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3792 號卷一第237頁反面、第239頁至第241頁、原審卷二第81頁 反面、第83頁、第87頁反面),然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何煖軒曾就本件五目公司違約案件指示承辦人或科室主管應 對五目公司為有利的處置,是縱使林慶良所擬之簽呈並非其 獨自完成,亦難以陳秋勤、徐宏或林之杰曾協助或修改簽呈 文稿,即遽認其等係受被告何煖軒之指示而援為對被告何煖 軒不利認定之佐證。
③承辦人林慶良於其所擬之簽呈說明已敘明五目公司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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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