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宏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日永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恩原名陳美鳳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鄭仁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峯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62號、第19170號)
及追加起訴(99年度蒞追字第13號、99年度蒞字第13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偉宏、黃日永、陳美恩、陳啟峰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偉宏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何曉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何曉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與何曉鳳連帶沒收,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何曉鳳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日永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如附表三「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美恩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四「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八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陳啟峰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八「販毒所得」
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六「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鄧仁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鄧仁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七「販毒所得」欄所示財物與鄧仁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鄧仁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梁偉宏前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96年度簡字第28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前 開2 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82號刑事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 入監執行,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黃日永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 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原 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以86年訴 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86年度訴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開2罪經原審以87年度 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2案接 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梁偉宏、何曉鳳、黃日永、陳美恩、 陳啟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販賣;黃日永亦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擅自持 有、販賣,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梁偉宏、何曉鳳(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地,以各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宋兆彤、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林政宏、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張祖豫,並 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 金。
(二)梁偉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時、地,以各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葉金明 、附表二編號三之邱玉星、附表二編號四之張祖豫,並各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
(三)黃日永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 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方式、數量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梁偉宏;於附表三編號 四至編號八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八所 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梁 偉宏;於附表三編號九至編號十一所示時、地,以各如附 表三編號九至編號十一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啟峰,並各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 至編號十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四)陳美恩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時、地,以各如附 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陳啟峰、附表四 編號二至編號五之梁偉宏,並各取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 號五「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五)陳啟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時、地,以各如附 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張祖豫 、附表五編號四及編號五之葉金明、附表五編號六之陳泰 忠、附表五編號七及編號八之滕麒峰,並各取得如附表五 編號一至編號八「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六編 號一、附表七、附表八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物。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共同 被告何曉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7月16日、證 人結文附於17462號偵查卷第326頁)、梁偉宏(99年6月30 日、證人結文附於17462號偵查卷第131頁,99年7月16日、
證人結文附於17462號偵查卷第327頁)、證人陳啟峰(99年 6 月21日,證人結文附於19170號卷二第54頁)及證人林政 宏(99年7月5日,證人結文附於17462號偵查卷第311頁)、 張祖豫(99年6月29日,證人結文附於19170號偵查卷二第 103頁)、葉金明(99年6月29日,證人結文附於19170號偵 查卷二第121頁)、邱玉星(99年6月21日,證人結文附於 19170號偵查卷二第43頁),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就所附之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以其與他犯罪嫌疑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等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法院准予 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 19170號偵查卷一第272頁至第349頁),所得監聽譯文內容 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如附表六編號一、附表七、附表 八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 及渠等之指定、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原審 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書證、物證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 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偉宏、何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 :
(一)附表一編號一(99年4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後之某時,購 買者:宋兆彤):
此部分犯行有被告梁偉宏警詢(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71 頁)、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第324頁);並據共 同被告何曉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99年4 月9日下午1時15分22秒譯文)是否為毒品交易?答:此次 是000 0000000使用人打電話給梁的000000000 0是梁偉宏
接的,梁跟他談好賣500元安非他命,數量我不清楚,梁 把毒品準備好叫我拿過去,梁說的『叫我老婆拿過去』, 這個老婆就是我,這次也是在中豐路住處,我有跟他收 500 元交給梁」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322頁),此外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9頁)可資佐 證。
(二)附表一編號二(99年4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後之某時,購 買者:林政宏):
此部分犯行有被告梁偉宏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 第324頁);證人林政宏偵查中證稱:「這次是交易毒品 ,在梁偉宏中豐路家附近OK便利商店前以500元向梁偉宏 購得安非他命,我是騎摩拖車,不是請我吃,是賣給我, 我之前跟他買過幾次,有時候是梁偉宏請何曉鳳送下來給 我」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312頁);及共同被告何曉 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99年4月11日下午1 時45分35秒梁偉宏0000000000跟林政宏0000000000譯文) 是否為毒品交易?答:這次是在我們中豐路家附近OK 便 利商店前面,我跟梁一起走過去把500元安非他命交給買 家,這次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梁叫我下去一起陪他把毒 品交給他」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322頁),此外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9頁)可資佐證。(三)附表一編號三(99年5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後之某時,購 買者,張祖豫):
1、此部分犯行有被告梁偉宏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 第324頁);證人張祖豫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聽譯 文)99年5月17日下午1時21分39秒譯文何意?答:這次我 用公用電話打給梁偉宏,是何曉鳳接的,我跟梁偉宏買 500 元的安非他命,我給他400元,欠他100元,....」( 見19170沆偵查卷二第101頁);共犯何曉鳳於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提示99年5月17日下午1時21分譯文) 上次偵訊時你稱此次是賣給張祖豫500元安非他命,他先 給你400元,晚上補你100元,此次是否無誤?答:是,的 確有這件事,我賣張祖豫500元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我中 豐路住處,他跟梁偉宏談妥價錢跟數量,當時梁偉宏也在 家,毒品是梁偉宏秤的,才叫我拿下去,此通對話是張祖 豫打給我,先拿400元及晚上補100元,都是我跟他談好的 交易內容,我跟他談好後,我跟梁偉宏說我們交易內容, 梁偉宏就把毒品準備好,請我把毒品拿下去」等語(見 1746 2號偵查卷第32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 號偵查卷一第90頁、第163頁)可資佐證。
2、證人張祖豫雖於99年6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證稱:「 何曉鳳只是幫梁偉宏接電話,交易價格等項目都是梁偉宏 決定的,我印象中何曉鳳沒有拿過毒品給我。」云云。惟 查,被告何曉鳳於99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此 通對話是張祖豫打給我,先拿400元及晚上補100元,都是 我跟他談好的交易內容,我跟他談好後,我跟梁偉宏說我 們交易內容,梁偉宏就把毒品準備好,請我把毒品拿下去 。」等語在卷,被告梁偉宏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檢察官問:何曉鳳就99年5月17日下午1時21分39 秒 譯文,稱該次是她跟你一起販賣毒品給張祖豫,她跟張祖 豫談好價錢數量,由你把毒品準備好,交給她下樓拿給張 祖豫?)是,有這件事,錢400元是她收的。」等語明確 ,經查,被告梁偉宏與 何曉鳳係夫妻,此據2人陳明在 卷,是被告梁偉宏殊無虛構被告何曉鳳於本次交易中係負 責與買家張祖豫談妥交易價量並交付毒品之虛情,僅為附 和被告何曉鳳之不實自白,致被告何曉鳳平白無端罹於刑 責之理。況證人張祖豫於99年5月17日下午1時21分39秒, 以公用電話撥打梁偉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電話由何曉鳳接聽,張祖豫並旋即直接向被告何曉 鳳表示欲購買毒品之價格,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足參,益徵被告梁偉宏、何曉鳳前開所供情節, 核與事實相符。綜上,證人張祖豫於99年6月29日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何曉鳳之詞,尚無足 採。
二、被告梁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一)附表二編號一(99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後之某時,購 買者,葉金明):
此部分犯行有證人葉金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聽譯 文)99年4月8日晚上10時29分29秒你用0000000撥打梁偉 宏的0000000000譯文何意?答:這次有交易,我跟他買 1000元的安非他命,用完了我沒錢給他先欠著,馬上在該 地點我賣汽車主機給我朋友1000元,再叫我朋友拿1000元 過來給梁偉宏,我騎腳踏車去梁偉宏中豐路家中跟他拿的 ,他是走出來的,他沒有叫他弟給我,他是賣給我,不是 請我」等語(見19170號偵查卷二第119頁);此外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卷一第265頁)可資佐證。(二)附表二編號二(99年4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後之某時,購 買者,葉金明):
此部分犯行有證人葉金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監聽譯 文)99年4月15日上午9時53分以0000000撥打梁偉宏的
0000000000譯文何意?答:這次有交易,是在梁偉宏他家 路口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是騎摩托車,梁偉宏是走 路出來,我那時沒有給他錢,到了下午才把錢給他,他是 賣給我,不是請我,數量不清楚」等語(見19170號偵查 卷二第120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卷 一第263頁)可資佐證。
(三)附表二編號三(99年4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後之某時,購 買者,邱玉星):
此部分犯行有證人邱玉星於偵查中證稱:「(問:99年4 月16日上午9時22分監聽譯文何意?)我跟梁偉宏買1000 元毒品安非他命,我叫他分成兩包,一包500元,我在龍 潭鄉○○村○○路靠近龍潭一家OK便利商店前面,在梁偉 宏他家附近跟他拿毒品,梁偉宏是騎摩托車拿給我,.... 他答應我先欠著,這次只買1000元,我確定這次是梁偉宏 賣給我,並不是請我吃等語(見19170 號偵查卷二第33頁 );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二第35 頁)可資佐證。
(四)附表二編號四(99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後之某時,購 買者,張祖豫):
1、此部分犯行有被告梁偉宏於99年6月30日偵查時供稱:「 (檢察官問:證人張祖豫稱99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12秒 與你毒品交易?)這次有交易毒品」等語;證人張祖豫於 99年6月29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99年6月15日凌 晨0時15分12秒譯文何意?)這次交易500 元的安非他命 ,也是在梁偉宏他家跟他拿,我是用我家用電話撥給他, 是梁偉宏接的,也是梁偉宏拿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是他賣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1頁) ,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1163頁 )可資佐證。
2、被告梁偉宏固於99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度供稱:「 (檢察官問:證人張祖豫稱99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12 秒與你毒品交易?)這次有交易毒品,我叫何曉鳳把毒品 送下去,何曉鳳可能知道是毒品。」云云,核與證人張祖 豫上開證述不符,而被告何曉鳳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中, 亦未曾提及有何曾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時、地為被告梁偉 宏交付毒品與毒品買家之情。是被告梁偉宏前開所供,當 係其因另有於附表一所示與被告何曉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與被告何曉鳳共同販賣毒品 之犯罪次數非少,而混淆誤認所致,難認屬實。三、被告黃日永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三)
:
(一)附表三編號一(99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後之某時,購買者 ,梁偉宏):
此部分犯行有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9年5月15日晚上7時零 57 秒你以0000000000打黃日永的0000000000號,是否向 黃日永買毒?答:軟的,是指海洛因,這次有交易,我跟 他買海洛因1000元,黃日永是用走的過來,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17462號偵查卷第127頁);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B(梁偉宏)喂,我要一張軟的。A(黃日永)蛤 ....A(黃日永):你是誰?B(梁偉宏)阿宏。....」( 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1頁)可資佐證。(二)附表三編號二(99年5月23日下午2時26分許後之某時,購 買者:梁偉宏):
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99年5月23日下午2時26分31秒你的0000000000打黃日 永的0000000 000譯文)是否毒品交易?答:這次有交易 ,我在永哥福龍路住處旁路口交易1000元海洛因,我騎摩 托車去,他就在巷口等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次我在 提藥,所以記不清楚」等語(見17642號卷第324頁);此 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B(梁偉宏)喂,永哥喔,我 阿宏。A(黃日永)恩。B(梁偉宏)我要女生一張。A( 黃日永):好,你現在趕快過來....」等語(見19170號 偵查卷一第81頁)可資佐證。
(三)附表三編號三(99年6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後之某時,購 買者:梁偉宏):
1、此部分犯行有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99年6月13日下午5時50分29秒譯文)是 否毒品交易?答:這次有交易,我跟永哥以2500多元買海 洛因「81」....,在他福龍路家附近路口交易,他開車來 ,我騎摩托車,一手交前一手交貨」等語(見1764 2號卷 第324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B (梁偉宏) 永哥,我要81女生。A(黃日永)恩。....」等語(見191 70號偵查卷一第82頁)可資佐證。
2、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價、量,證人梁偉 宏於99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我跟『 永哥 』以2,500多元買海洛因『八一』約4公克。」云云。惟查 ,證人梁偉宏於99年6月13日下午5時50分29秒,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黃日永購買毒品之際,係向被
告黃日永表示稱:「『永哥』,我要八一女生。」等語, 此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是證人梁偉 宏於對話中僅向被告黃日永表示欲購買「八一」之海洛因 ,惟並未明確表示「八一」之單位,是「八一」之海洛因 是否即為4公克,實難逕認。再者,證人梁偉宏於同次偵 訊時,就其於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時、地,向被告黃日永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證稱:「我跟他買『 八一』約4公克多的安非他命,約6,000元。」等語在卷, 是倘重量「八一」即4公克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要價已高達6,000元,則市值遠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八一」倘亦指重量約4點多公克,則 殊無竟僅索價2,500元之可能。況且,證人梁偉宏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之前在偵查中作證時說你 與永哥以2,500多元買海洛因『八一』,約4公克多,這是 不是講錯?)我忘記了。(審判長問:到底是多重?)我 不知道。」等語在卷,足認證人梁偉宏就其以2,500 元所 購得之「八一」海洛因重量究為多少公克,實並不知悉, 堪認其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於附表三編號三以2,50 0元向被告黃日永購得之海洛因「八一」,其重量為約4公 克云云,當係證人梁偉宏因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時之「八一」重量即為約4公克之經驗而誤認所致,尚 非屬實。準此,堪認被告黃日永於原審審理中所供:「( 審判長問:這個是0000000000你的電話,是梁偉宏打給你 的,裡面提到說『永哥,我要八一,女生,在倉庫』等等 ,這不是在講海洛因嗎?)對。(審判長問:裡面講的八 一是多少?)0.45。(審判長問:就是我剛剛講的八分之 一錢?)對。(審判長問:梁偉說價格是2,500元?)差 不多。」而稱該次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應為8分 之1錢一節,始與事實相符。綜上,起訴書認被告黃日永 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時、地,販售與證人梁偉宏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約4公克云云,顯有違誤,應予更正 。
(四)附表三編號四(9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後之某時, 購買者:梁偉宏):
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 第334、335頁);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7月16日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5月15日上午11時54分20秒譯 文)是否毒品交易?答:我跟他買「81」約4公克多的安 非他命,約6000元,在黃日永朋友家中興路附近加油站, 我是騎摩托車,他走過來,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見17642號卷第323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 19170號偵查卷一第79頁、136頁)可資佐證。(五)附表三編號五(99年5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後之某時,購 買者:梁偉宏):
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 第335號卷);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9年5月27日晚上7時25 分,你以0000000000打黃日永0000000000,是否向黃日永 買毒?答:『男生』指的是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安非他命 1 克2000元,在中興路路口加油站對面巷口跟黃日永交易 ,我騎摩托車,他開車過來,他是賣給我,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17642號卷第127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0頁)可資佐證。(六)附表三編號六(99年6月2日凌晨1時31分許後之某時,購 買者:梁偉宏):
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 第335號卷);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9年6月2日凌晨1時31 分,你以0000000000打黃日永0000000000,是否向黃日永 買毒?答:有,這次在百年大鎮社區門前買1克的安非他 命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7642號卷第128 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1 頁)可資佐證。
(七)附表三編號七(99年6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購買者:梁 偉宏):
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見17642號偵查卷 第335號卷);共同被告梁偉宏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提示監聽譯文)99年6月2日下午3時13 分,是否向黃日永買毒?答:我以0000000000撥打黃日永 0000000000,這次有交易,我跟他買1公克2000元安非他 命,不是4公克,黃日永把他的三菱轎車放在加油站對面 巷口,並把安非他命放在香煙盒內,要我把2000元放在面 紙盒下面」等語(見17642號卷第127頁);此外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0頁)可資佐證。(八)附表三編號八(99年6月10日上午12時31分許後之某時, 購買者:梁偉宏):
1、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這次交易安非他命 1克,我記得當時先給他欠著沒拿錢,在804醫院,我是要 賣給他等語(見17642號偵查卷第335號卷);共同被告梁 偉宏於99年6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監
聽譯文)99年6月10日上午12時31分,是否向黃日永買毒 ?答:這次有交易,我們約在804醫院交易安非他命1克 2000 元,....」等語(見17642號卷第128頁);此外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一第81頁)可資佐證 。
2、就附表三編號八所示犯行,證人梁偉宏於上開偵查中同時 證稱其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確有交付購毒價金2, 000元與被告黃日永云云。惟查,被告黃日永於原審審理 中,始終辯稱其多次販賣毒品與證人梁偉宏,惟並非各次 均曾取得價金,且於99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 官就附表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梁偉宏之5次犯行 訊問被告黃日永時,被告黃日永僅於附表三編號八該次供 稱:「這次交易安非他命1克,我記得當時先給他欠著沒 拿錢,在804醫院,我是賣給他。」等語,而就其他4次犯 行均未表示有何未曾取得價金之情。經查,被告黃日永於 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均就附表三編號八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自承確曾將毒品交付與證人梁偉宏 ,是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其於交付毒品與證人梁 偉宏後是否確曾收得價金,於其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成立 已無影響,況被告黃日永既就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十一( 除本件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以外)所示犯行均曾取得價 金一節供承不諱,是被告黃日永實無單獨杜撰其於附表三 編號八所示該次犯行並未收得價金之虛情,僅為虛減其區 區2,000元犯罪所得之必要。準此,堪認被告黃日永此部 分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梁偉宏前開所證, 顯係有所誤認,尚非可採。
(九)附表三編號九(99年3月18日晚上9時44分後之某時,購買 者:陳啟峰):
附表三編號十(99年3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後之某時,購 買者:陳啟峰):
1、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提示99年3月 18日晚上9時44分譯文)是否進行毒品交易?答:這次交 易3克安非他命4500元,在中興路巷子口交易」、「(提 示99年3月20日凌晨1時41分譯文)是否進行毒品交易?答 :是這次交易1克安非他命1500元,地點在中興路口,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7642號偵查卷第336號卷); 共同被告陳啟峰於99年6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99年3月18日監聽譯文何意?答:這是我跟永哥買毒品 ,....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9年3月
20日,監聽譯文何意?答:這次我買安非他命毒品,地點 在永哥家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9170號偵 查卷二弟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70號偵查卷 一第138頁)可資佐證。
2、就附表三編號九、編號十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交易價、量 ,證人陳啟峰於99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固記載 略以:「99年3月18日晚上9時44分53秒監聽譯文,是我要 跟『永哥』買安非他命,我要買3,000元毒品;99年3月20 日凌晨1時41分52秒監聽譯文,是我要跟『永哥』買1,000 元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查,證人陳啟峰於99 年3月 18日晚間9時44分53秒,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 行動電話與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向被告黃日永購買毒品時,係向被告黃日永表示稱: 「3個喔。」而於99年3月20日凌晨1時41分52秒,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日永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向被告黃日永購買毒品時, 則係向被告黃日永表示稱:「1個。」等語,此有各該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是證人陳啟峰於對話中 僅向被告黃日永表示欲購買「3個」、「1個」之甲基安非 他命,惟並未明確表示其所稱「幾個」係指毒品重量(即 公克)或毒品價格(即千元),是被告陳啟峰於電話中所 稱「3個」、「1個」究係何指,尚非無疑。再者,被告黃 日永及證人陳啟峰於原審審理中分別陳稱:「(審判長問 :你在電話中跟黃日永講說『1個』,是指什麼?)被告 陳啟峰答:毒品。(審判長問:什麼毒品?)被告陳啟峰 答:安非他命。(審判長問:『1個』是什麼單位?)被 告黃日永答:1克。(審判長問:是1克嗎?)被告陳啟峰 答:是。(審判長問:你跟黃日永拿,『1個』是多少錢 ?)被告陳啟峰答:不知道是2,000還是1,500。被告黃日 永答:剛開始是2,000,後面是1,500。(審判長問:3個 就是4,500?)被告陳啟峰答:應該是。被告黃日永答: 是。」、「(審判長問:【提示99 3月18日21時44分、3 月20日凌晨1時41分兩通通話之監聽譯文】這兩通,一通 講3個,一通講1個,請問各是指多少的量、多少的價格? )被告陳啟峰答:3個就是代表3克,1個就是代表1克。我 忘記價格是1,500還是2,000,就是差不多這個價格。( 審判長問:你之前講過1克是1,500,後來又說1克是1,000 元?)被告陳啟峰答:沒有1,000元的。(審判長問:是 否如同陳啟峰所講的,3個就是3克,1個就是1克,每1克 的價格沒有1,000元的?)被告黃日永答:沒有,就是
1,500到2,000元之間。(審判長問:你以前都是講1,5 00 ?)被告陳啟峰答:對。被告黃日永答:差不多。」等語 在卷,是堪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3個」即指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個」即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黃日 永係以每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售與證人陳啟峰。綜上, 證人陳啟峰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顯係有所混淆、 誤記,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尚不可採。
(十)附表三編號十一(99年4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後之某時, 陳啟峰):
此部分犯行有被告黃日永偵查中自白:「(提示99年4月 7日上午11時1分譯文)是否進行毒品交易?答:這次有交 易,交易安非他命「81」4公克5000元,在中興路巷子口 交易,因為毒品價格一直浮動,所以賣5000元」等語(見 17642號偵查卷第336號卷);共同被告陳啟峰於99年6月 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4月7日監聽譯文何意 ?答:我在跟永哥購買毒品,硬的指安非他命,81指毒品 重量,應該是4點多公克,我跟他買5000元....」等語( 見19170號偵查卷二第4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91 70號偵查卷一第139頁)可資佐證。
四、被告陳美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