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589號
TPHM,100,上訴,2589,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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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92年度
偵字第841號、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昇公司,設於臺北市 ○○路9 號5 樓之1 ,負責人為許祥哲)於民國90年1 月間 欲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臺 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編號C八九○三○五號「T1光介面多工設 備」第一組採購案,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明昇公司須提出金 融機構所出具保證總額新臺幣(下同)1 億2000萬元之「廠 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保證總額350 萬元之「押 標金連帶保證書」(上開兩種保證書,以下簡稱上開保證文 件),才得有效投標。
二、李振和(對外自稱李榮和或小李或蔡賜鴻)與簡珮曇(行為 時自稱簡梅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本院 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將原判決撤銷,減為有期徒刑9 月 ,於96年11月15日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51號判決駁 回確定)二人因見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欠缺資金,乃基於 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祥哲之堂弟許 力尹基於幫助李振和簡珮曇二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0年1 月初,由許力尹(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在前開明昇公司 向許祥哲表示,李振和簡珮曇等二人與國民黨內部人員有 良好關係,可以透過此關係動用國民黨資金,私下借款1 億 5000萬元現金予許祥哲,供許祥哲存入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5年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均簡稱合作金庫銀行)以供作擔保,簡珮曇並會負責促使 合作金庫銀行於短期內出具所需之上開保證文件云云,惟許 祥哲必須給付李振和簡珮曇以每月1 分計算之利息。許祥 哲聽聞後不疑有詐,復經許力尹之勸進,遂於同年月8 日, 親自至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開立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



款帳戶(存款1 萬元),並為辦理上開保證文件,遂於開戶 後即將辦理上開保證文件所需之上開帳戶存摺、明昇公司大 小章、公司執照等,在明昇公司內交付許力尹,嗣由許力尹 轉交簡珮曇,簡女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向許祥哲表示可於 1 、2 日內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出具明昇公司投標所需之上開 保證文件;並經許力尹告知許祥哲須付利息150 萬元,許祥 哲乃於90年1 月9 日至其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 款180 萬元(其中30萬元留供明昇公司開支費用);嗣李振 和、簡珮曇另行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地點,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文書;迨經過數日後之90年1 月11日上午10時許, 許力尹至明昇公司向許祥哲表示其友人簡珮曇於該公司樓下 ,隨後許祥哲即與許力尹至公司樓下與簡珮曇見面,簡珮曇 當場即向許祥哲偽稱上開保證文件業已處理妥善,去合作金 庫銀行即可取得上開保證文件,而要求許祥哲交付利息款項 150 萬元,惟許祥哲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隨後許祥哲 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即駕駛其自小客車搭載簡珮曇共 同至臺北市○○○路○ 段與光復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 ,由簡珮曇許祥哲謊稱要為許祥哲辦理上開保證文件,並 單獨進入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而於約15分鐘後交付偽造之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書予不知情之許祥哲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及楊淑惠、王春美 等本人,致許祥哲誤為真實,即於同(11)日上午11時許當 場於許祥哲之小客車內交付與簡女約定之第1 個月借款利息 150 萬元現金;隨後簡珮曇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向許祥哲 表示有事先行搭乘捷運離去。
三、許祥哲於同(1 )月12日,為明昇公司寄出標單資料及上開 偽造保證書文件2 件後,於同(90)年2 月5 日收到中華電 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年2 月2 日中供字第90B94001 36號函副本,說明無從就許祥哲所寄送之上開證明文件予以 對保,許祥哲聞訊大為震驚,再請許力尹李振和簡珮曇 聯絡,簡珮曇一再向許祥哲保證上開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且 為取信於許祥哲李振和簡珮曇又基於承前共同偽造私文 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 共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文書,並將之寄交不知情 之許祥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許祥哲收受 上開偽造合作金庫函文後,乃誤信李振和簡珮曇業已負責 處理。迨至90年2 月16日,許祥哲之明昇公司收到中華電信 公司傳真之通知單,該通知單內容表示:「貴公司投標第一 組所繳交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



連帶保證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果有偽造之嫌。(檢附合 作金庫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 一00五號函影本)」,要求明昇公司澄清;明昇公司負責 人許祥哲乃要求許力尹聯絡簡珮曇先處理;隨後李振和與簡 珮曇向不知情之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保證前開保證書係真 實絕非偽造,應係合作金庫銀行內部作業疏誤所致,李振和簡珮曇2 人會處理妥當,不會影響明昇公司權益,致明昇 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信以為真。
四、迨數日後,李振和仍基於同前共同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復 向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請求給付第二個月利息150 萬元, 許祥哲則以前開保證書有偽造之嫌,恐無法參加投標,拒絕 給付,嗣經雙方協議後,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仍深信不疑 ,遂先約定給付50萬元,嗣由許祥哲於90年2 月22日以其個 人名義,將第2 個月之利息一部分之50萬元,匯入李振和所 指定冒用「蔡賜鴻」名義申請設立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振和此部分所犯行使變造護照 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上訴本院後經撤回而確定)內,嗣由李振和 詐欺得手;詎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於電匯付款給予李振和 指定帳戶「蔡賜鴻」之前揭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後, 明昇公司隨即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 年2 月21日中供字第90B9400244號函稱:「貴公司參與本分公司 C890305 案『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之投標,因所繳交 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 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果均非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所開立 ,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 情形,茲依該條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如上,請查照。」致 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至為訝異,遂經由許力尹緊急聯絡李 振和、簡珮曇2 人;越數日後,李振和簡珮曇2 人至臺北 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和路不知情之 許力尹父親許欽琳住處向許祥哲說明解釋,經許祥哲嚴詞質 問李振和簡珮曇2 人,惟李振和簡珮曇2 人則謊稱上揭 保證書絕非偽造,保證會請合作金庫銀行澄清誤會,致明昇 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仍誤認為真;迨至90年3 月2 日,李振和簡珮曇又基於承前共同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 一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之文書,親自交予不知情之許祥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臺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與林田本人,企圖安撫許祥哲;惟經許 祥哲(事後已於95年1 月26日死亡)向中華電信公司一再查 詢「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進度,發現仍然未能



順利投標,至此始知受騙。
五、案經明昇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振和(簡稱被告)於本院撤回行使變造護照 罪部分之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此分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所 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 、第88頁反面、第89頁正面)。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原判決關 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許力尹許祥哲表示簡珮曇與國民黨關 係良好,可透過此關係動用國民黨資金,並取得保證書,伊



會這樣講,是因為簡珮曇告訴伊的,伊和簡珮曇是朋友,她 說如果有這樣的需求,她可以幫忙介紹,所以才會有她幫許 祥哲這件事情發生,伊有與簡珮曇到匯豐銀行建國分行開戶 並申請信用卡,許祥哲50萬元是匯伊的帳戶,那是簡珮曇叫 伊開戶的目的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介紹簡小姐許力尹認識,許力尹才會 介紹他哥哥許祥哲彼此認識,伊跟許力尹純粹只是介紹人, 純粹是幫忙許祥哲的心態而介紹簡珮曇許力尹的身價超過 百億元,不可能和伊合夥去騙一、兩百萬,伊沒有參與偽造 這些文書,一直到事發伊還不知道簡珮曇出示的東西是假的 ,怎麼算是詐騙;伊因為通緝無法說明,才讓簡珮曇把事情 都推給伊,伊沒有請律師是因為伊認為講清楚就好,因伊從 頭到尾就是仲介而已;伊通緝了十幾年,買蔡賜鴻的身分來 生活,不是買來犯罪,伊沒有另外再拿去做別的犯罪,而該 帳戶係伊正常使用,不是人頭帳戶;伊使用的帳戶收了50萬 元,是因為東西有問題告訴人許祥哲不願意付,簡珮曇也不 願意做,後來和簡珮曇協商後,才同意先付50萬訂金,簡珮 曇才繼續作,告訴人許祥哲同意匯到伊的帳戶再領給她;伊 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指 述綦詳,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原先伊堂弟許力尹簡珮曇等金主商談提供1億5000萬元資金係每月支付150萬 元利息,約在每月的9日或10 日支付,第一期簡珮曇於元月 11日交付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 連帶保證書」各3 份正本時即已應簡女要求以現金支付,第 二期則由蔡賜鴻(即被告)以電話來要求伊於2月9日支付, 但由於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來函表明對保未果,故伊遲未支 付給簡珮曇蔡賜鴻他們,在蔡賜鴻等人一再要求及明昇公 司約在90年2月12 日收到合庫90年2月8日函文,表明核印無 誤,伊才勉強於2月22 日先匯50萬元到匯豐銀行建國分行給 蔡賜鴻,並向蔡賜鴻表示等一切無誤後會再將不足款補足, 故伊要求簡珮曇提供擔保資金證明迄今,先後共支付200 萬 元代價給簡、蔡2 人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0頁反面)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伊錢都交給簡珮曇,另一筆是小 李叫伊匯的50萬元,100 萬元交給簡珮曇許力尹有看到; 伊不知道如何與小李聯絡,是簡珮曇帶來的,伊與他談話時 的錄音帶有錄,伊應知道錄音帶內之李榮和不叫李榮和,因 他叫伊匯款帳號不叫李榮和,開戶用蔡賜鴻相片之人是李振 和,匯豐銀行之筆跡是李振和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73 號 卷第7頁、第16頁、第45頁)。其於94年12月8日原審審理被



簡珮曇時證稱:伊後來有約簡珮曇、「小李」(指被告) 出來協調,許力尹簡珮曇、「小李」、及簡珮曇司機,都 有到,伊在公司後面的咖啡廳,時間就是接到中華電信公司 函文後,大概在90年2月2日以後,「小李」叫伊要放心,說 保證函是真的,而且是當著我叔叔許欽琳的面前講的,伊會 一再相信簡珮曇、「小李」、許力尹,是因許力尹是伊的堂 弟,伊不相信堂弟會騙伊,「小李」曾經說過,合作金庫的 林田經理他有認識,說有多熟,一切的事情他都可以擺平, 而且這些話都是當著許力尹跟伊叔叔的面前說的,許力尹許欽琳信,伊也就相信,許力尹有一段時間到美國,伊要找 「小李」找不到,有一天「小李」突然打電話給伊,約伊在 永和樂華戲院附近吃飯,吃完飯以後就帶伊到許力尹住處, 許力尹許欽琳住在一起,伊當時有感覺「小李」跟許力尹 很熟;伊會再匯50萬元給「小李」,是因為「小李」跟伊說 幫伊擺平了保證函的事情,要再給100 多萬元,但是伊跟他 說伊只能給他50萬元,所以才會後來只匯50萬元給他,「小 李」打電話跟伊說,叫伊匯到蔡賜鴻這個戶頭,但伊沒有問 為什麼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告訴人許祥哲之指述,被告係冒 稱李榮和蔡賜鴻名義,向告訴人許祥哲說保證函是真的, 因幫告訴人處理保證函的事情,要告訴人再給100 多萬元, 後來告訴人只匯了50萬元到被告指定之蔡賜鴻的帳戶裡等情 綦詳。
㈡同案共犯簡珮曇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是經由許力尹介紹認識 許祥哲,亦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李振和,是作土地買賣,90年 1 月11日有與許祥哲一同去合庫國外部,許祥哲去談圍標工 程之事;在樓下談了十多分,許力尹也在;後來再一同去合 庫國外部;伊去合庫國外部要辦土地貸款,但他們說沒有等 語在卷(見他字第1154號卷第48頁、他字第1971號卷第42頁 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58頁)。由此可知,簡珮曇 確實有與告訴人許祥哲在明昇公司樓下會談,隨後由告訴人 許祥哲駕駛自小客車載簡珮曇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等情 節甚明,此核與告訴人許祥哲所述相符。且告訴人許祥哲確 實於90年1 月9 日由其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 180 萬元,有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領記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73 號卷第44頁);再者,告訴人許祥哲於 90年2 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將前揭50萬元電匯入被告所指 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蔡賜鴻」 帳戶內,亦有匯款人許祥哲匯款50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匯款 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 紙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0年6 月18 日(90)港匯銀(建)字第008 號答覆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



調查處之函與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 卷宗第93頁、第96頁、第107 頁;他字第1154號卷第40頁、 他字第1971號卷第32頁),是告訴人許祥哲之指述洵堪採信 。
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力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被 告,本件事情發生前,他說他叫「李榮和」,綽號「小李」 ,沒有說他的身份,有稍微提到他的工作,被告與簡珮曇應 是朋友關係,他們二人先認識,伊經由李振和認識簡珮曇, 90年1 月初,許祥哲因投標中華電信的「T1光介面多工設備 」有資金需求1 億2000萬元,被告有說要幫忙調資金,他有 提及與國民黨關係良好,可以動用關係調1 億5000萬元借給 許祥哲,由合作金庫作保證,只有開文件,他們就說這是調 到的資金,後來調查後發現那是假的,當時許祥哲要去作履 約保證金投標,後來發現無法對保才發現是假的,許祥哲初 次獲悉相關保證書有問題之後,透過伊與被告、簡珮曇等人 在臺北市○○路的一家咖啡廳見面,當天見面談話的細節伊 不是記得很清楚,就是事情發生了要如何解決問題等語(見 原審訴緝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其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274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90年1 月初時,許祥哲 另有一個投標案,是由伊與伊父許欽琳、伊妹許力今提供臺 北市○○路9 號17樓的建物、土地供擔保,故無法再另提供 土地、建物等資金供許祥哲去擔保投標上開「T1光介面多工 設備」第一組採購案,迨過數日後,綽號「小李」之李振和 來找伊,雙方約在臺北市的一家咖啡廳聊天,伊於無意間有 向「小李」提到伊有幫忙提供建物、土地給堂哥許祥哲當作 擔保物,另還提到許祥哲需要投標中華電信「T1光介面多工 設備」案欠缺資金(即投標保證金),「小李」就表示有關 上開T1的投標案,他或許可以幫忙,並表示他要去問問看, 大約過了一、二天後,「小李」打電話給伊,表示有關投標 保證金1 億2000萬元的資金沒有問題,他可以調得到資金, 但條件就是需要150 萬元的利息費用,故需要許祥哲到合庫 去開戶,伊聽了以後就打電話向許祥哲說,嗣許祥哲同意「 小李」的條件,因「小李」曾對伊表示,其和簡珮曇與國民 黨內部的人及銀行關係良好,可透過關係來動用資金,私下 借用1 億5000萬元的資金給許祥哲,故由伊再轉告許祥哲該 事,後來,「小李」又打電話跟伊說,他會請人到許祥哲臺 北市○○路9 號5 樓的公司拿150 萬元款項,以辦理要投標 的文件,並經伊轉告許祥哲。隨後於某日(日期不記得)伊 到許祥哲前揭明昇公司辦公室,向許祥哲說當天早上有一位 簡珮曇小姐會來拿150 萬元現款去辦理所需要的上開標案文



件,該150 萬元是「小李」要簡珮曇來向伊堂兄許祥哲拿的 。嗣於當天上午10點多左右,簡珮曇打手機給伊說她已經到 達,在明昇公司樓下一樓大廳,隨後伊與許祥哲一起下樓, 迨見面時,簡珮曇要求許祥哲將150 萬元拿給她,再由簡珮 曇去合庫辦理投標文件,當時在場的有伊、許祥哲簡珮曇 共3 人,當時許祥哲簡珮曇說先把現款拿去辦理投標文件 後,覺得不妥,後來許祥哲簡珮曇交談了一下之後,許祥 哲便提出要與簡珮曇一起去,並由許祥哲自明昇公司樓下地 下室駕駛小客車上來載簡珮曇一起去,伊就留在明昇公司的 辦公室;迨經過約1 小時後,許祥哲回到公司,伊就問辦好 沒有,伊堂兄許祥哲就說辦好了。嗣約過了十幾天,將近兩 個禮拜左右,就伊記憶所知,是在明昇公司尾牙之後,許祥 哲有打電話給伊,說中華電信公司到合作金庫銀行對保不成 出問題,而且有提到合作金庫所出具的函文文件是假的,才 會對保不成,當時伊聽後即回答說怎麼可能,伊遂趕緊打手 機聯絡「小李」,質問事情怎麼會弄成這樣,要趕快出來幫 伊堂哥處理好,之後便約在明昇公司後面的社區公園旁一家 小咖啡廳,在場者有許祥哲、明昇公司的業務經理李至勇簡珮曇、「小李」、及伊,當時伊僅在場走來走去,並未參 與討論,主要是由許祥哲李至勇與對方「小李」及簡珮曇 等人在談中華電信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對保不成的事情要如 何解決,故伊並不知談論的內容,只知道他們在談上開標案 的解決方式。迨約經過一個禮拜左右,許祥哲因為上開標案 的事情還沒有辦法解決,故又打電話通知伊,要伊打電話給 「小李」,約在明昇公司再談,主題也是針對上開標案對保 的事情,當時在明昇公司的有許祥哲張重遠李至勇、「 小李」及伊,當時也是談合作金庫銀行對保的事情要如何解 決,當時伊雖有在場,但並未實際參與,故只知道他們在談 前揭標案事情的解決方式,但並不清楚內容。嗣於90年2 月 底伊去美國探親,將近20天的時間,於出國期間,伊曾經請 「小李」幫忙看顧其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42 號12樓住 處的房子,並給予借住,另將伊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借予「小李」使用,而將「小李」當作朋友看待,隨後回到 臺灣時,伊有打電話問「小李」有關前揭標案事情是否已幫 伊堂哥處理好,當時「小李」說的模模糊糊。之後許祥哲也 有打電話找伊,主要也是問前揭標案的事情,當時許祥哲有 對伊表示,「小李」都未將事情處理好,而且許祥哲也對伊 表示,他又匯50萬元給「小李」,當時伊聽了之後就愣住了 ,並問為何還要再匯50萬元給「小李」,當時許祥哲就沒有 再說了。許祥哲剛開始認識「小李」與簡珮曇,最先都是經



由伊與「小李」、簡珮曇聯絡,隨後因怕困擾與傳話不正確 ,嗣於本案發生後,伊將「小李」與簡珮曇等人之聯絡電話 告知許祥哲,由許祥哲直接與「小李」等人直接聯絡;「小 李」就是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偵查卷第33頁貼有照片之「 蔡賜鴻」身分證與護照的人沒錯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274號卷㈡第129 頁至第137 頁、第144 頁)。另外對 於92年4 月1 日檢察官勘驗其與堂兄許祥哲張崇遠等人錄 音帶對話內有「許祥哲質問許力尹是否知情其交付給許祥哲 之二份合庫保證書係屬偽造。許力尹答稱其是交由其朋友『 小李』、『簡小姐』二人處理」之勘驗筆錄,表示內容無訛 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㈡第145 頁)。是 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力尹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述情節一致 ,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財之事實,委無疑義。 ㈣又證人即明昇公司業務經理李至勇於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274號審理時亦證稱:前揭「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係明昇公司於90年1 月間參與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T1光介面多工 設備」投標案之必備文件,是經由許力尹取得後,在投標前 ,由明昇公司總經理許祥哲在明昇公司將上開文件交與伊本 人辦理寄交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投標前揭投標 案,嗣經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至合作金庫辦理 對保,因對保不成,發現上開保證文件係偽造,故先以電話 通知伊本人,再發函通知明昇公司說明上開兩件保證書是偽 造,當伊接到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的上開通知 函之後,即報告許祥哲;隨後於90年2 月上旬,許力尹與許 祥哲及伊本人在明昇公司後面附近之咖啡館討論中華電信公 司對保不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卷 ㈠第247 頁至第251 頁)。證人即明昇公司顧問張重遠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明昇公司要投標中華電信公司臺灣 中區電信分公司的一件標案,資金不足,故透過許力尹的介 紹,拿到合作金庫的「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 「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嗣經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 告知,上揭兩張保證書係偽造,故於90年3 月21日,伊與許 祥哲及許力尹三人在臺北市○○路9 號5 樓之1 明昇公司許 祥哲的辦公室,就明昇公司寄給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 分公司有關合作金庫開出之前揭保證書等文件可能係偽造一 節開協調會討論,當時開協調會有關之錄音譯文內容均實在 ;簡珮曇至明昇公司約有一至二次,在明昇公司見到簡珮曇 談話時,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也有出現,所談的內容則和 簡珮曇所說的一樣,均表示國民黨有一大筆錢放在合作金庫



的地下室,簡珮曇到明昇公司的會議室大約是在90年1月8日 以後,當時簡珮曇先到,後來「小李」也有到明昇公司來, 伊最少看過「小李」兩次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274號卷㈠第242頁至第246頁)。益見被告有與同案共犯 簡珮曇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
㈤如附表所示各文書內容、署名簽章均屬偽造等情,除據告訴 人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 時指訴綦詳外(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至第 11頁),復經證人即時任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陳照於偵查中 證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彩色存摺影本,帳號0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 、股東往來,存款欄:150000000(即1億5000萬元);結餘 欄:00000000)不是伊銀行所蓋之章,伊銀行無楊淑惠,且 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內1 萬元開戶後未有 變動,開戶時是洪金珠開辦的等語(見他字第1154號卷第52 頁反面);證人即時任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王春美於偵查中 證稱: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 連帶保證書」不是伊簽名的,伊銀行從90年1月2日已由原臺 灣省合作金庫改合作金庫銀行,原來之作廢有新聞稿等語( 見他字第1154號卷第53頁);證人即前合作金庫營業部經理 林田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90年2月8日(九0 )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不是合庫所發,與合庫的格式不 同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154號卷第53頁),並經合作金庫銀 行營業部函覆表示,上開寄交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 公司之前揭「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 連帶保證書」2 紙,並非該銀行營業部所出具,均屬偽造等 語,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0年2月12 日(九0)合金營業 字第1005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第1154號卷第17 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 54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20頁)。據上 堪認被告與簡珮曇顯然於不詳時、地共同先偽造上開所述之 經辦人「楊淑惠」小長方形印章一個後,再蓋於前述之存摺 內頁金額存款、結餘欄上,即偽造之「90、01、09;轉帳、 股東往來,存款欄:150000000(即1億5000萬元);結餘欄 :000000000 」,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長方 形印文3個;又偽造上開「王春美」方形印章1個、「臺灣省 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章1 個、「臺灣省合作金庫 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章1 個之後,再接續蓋於上開偽造 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 書」上,及前揭所述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90年2月8日(九



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 等欄處及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又偽造上開「林田」之簽名 章之後,再蓋於上開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0年3月1日 (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1號函之函末經理欄處至明。 ㈥至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傳喚證人王清岸到庭作證,證人王清岸 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介紹伊和簡珮曇認識,並介 紹伊向簡珮曇借用資金證明以讓伊和林士揚操作國際金融, 就請簡珮曇跟伊收費用;那時候好像是92年的事情,林士揚 是說要做金融炒作,是做國外的不是國內的,要伊幫忙找一 些資金來做,伊不知道被告、簡珮曇林士揚係從事何業; 這些資金證明是簡珮曇拿出來給伊的,被告、林士揚他們有 在場,但有時候是用傳真,簡珮曇交資金證明給伊當時有無 特別交代什麼話,因很久了伊不記得;伊覺得這些資金證明 有問題可能是偽造的時候,被告有帶伊去麥當勞及簡珮曇家 要求她解釋清楚,簡珮曇當場有打電話給她後面的金主,當 時伊與被告、林士揚也都在場;簡珮曇交給伊一張資金證明 ,資金證明不能用,伊有去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說就一起 去找簡珮曇問為何資金證明不能用,簡珮曇回答說銀行那邊 沒辦法做,所以伊也就沒有再做處理;被告介紹簡珮曇幫伊 用資金證明,當時是有約定要給報酬,幾趴忘記了,資金證 明給伊時,伊有匯錢給簡珮曇,總共匯到簡珮曇戶頭200 萬 元,150萬是林士揚付的,伊和一個小姐付50萬,後來150萬 元林士揚還沒有告伊之前,伊就賠給林士揚,因為伊介紹算 是伊自己賠200萬元,伊付給林士揚150萬元之前,被告有叫 他弟弟拿給伊30萬元,實際上伊出120萬元加上30 萬元,總 共150萬元給林士揚;伊沒有付錢給被告,因為200萬全部匯 入簡珮曇的帳號裡面;資金證明不能用,林士揚有去告伊, 因伊150 萬元已經賠給林士揚,所以法院判伊無罪,伊沒有 向簡珮曇要錢,因為她不知道跑到哪裡去,找不到人就算了 ,伊自己認賠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據證人 王清岸上開所述,被害人為林士揚王清岸,且係為操作國 際金融欲為資金之調度,證人王清岸上開證述均與本案無涉 ,尚不能執此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業已修正,第55 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則已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 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上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 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以為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簡珮曇間,互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等偽造上揭印章再蓋於上開存摺內頁之存款欄 、結餘欄或前揭偽造之文書等行為,均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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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