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丞
何恭霆
吳俊毅原名吳櫂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黃柏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2號、第373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2987號、99年度偵字第7652號、99年度偵字第14963號,追加起
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第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家慶、林禹丞、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部分撤銷。
徐家慶、林禹丞、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至10、1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 4、10、19、30至32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偽簽姓名」欄偽造之署押、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廖茂男(綽號「迪奧」, 99年8月31日死亡,另經原審 以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接續犯意,接續自民國97年12月 6日起,以如附表二編號20、22至29所示之測試卡7張、錄磁 機、印卡機、燙金機、打凸機、斜碼機各1臺、金箔2捲及磁 條3捲等工具,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7至19及附表四所示之信 用卡後,廖茂男、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以上 3人另經 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在案)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由廖茂男
、丁俊德分別向吳宗翰、陳偉銓、莊憲倫(由原審判處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確定)、王星浩(由原審判處幫助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確定)、林暐傑(由原審判處幫助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確定)等人表示需要找人代為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王星浩遂 介紹林禹丞、溫信閔(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何恭霆加 入以廖茂男為首之盜刷偽卡集團;林暐傑介紹徐家慶加入上 開盜刷偽卡集團;莊憲倫則介紹吳俊毅加入。徐家慶、林禹 丞、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及陳偉銓等人即與廖茂男、丁 俊德、劉玉立、劉秀娥等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該犯罪集團當中擔任 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車手,並由廖茂男或丁俊德、王硯暉、莊 憲倫擔任司機,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開車載送行使偽造信用 卡之車手徐家慶、林禹丞、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 銓分別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廖茂男、丁俊德、劉玉立、劉 秀娥則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負責監視該次之車手盜刷 偽造信用卡購物、注意有無私吞財物之情形,徐家慶、林禹 丞、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等人於廖茂男或丁俊 德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後,接續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位上偽造持卡人之署押 1枚,並旋持偽造持卡人署押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且於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顧客簽名欄內偽簽持卡人署押,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 標的、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 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 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 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該偽造信用卡為真正、係本 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交付等值之商品,且使發卡銀行 因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 商店,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之利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 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及卡片真正之正確性(偽造 之信用卡卡號、於偽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商店 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署押、持卡消費之時間 、地點、消費金額等,均如附表四所示)。廖茂男於 98年5 月22日入監服刑前及 98年6月20日出監後,徐家慶、林禹丞 、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等人將行使偽卡所得財 物交給廖茂男或丁俊德,上開財物均由廖茂男加以變賣;廖 茂男於 98年5月22日入監服刑後至出監前,徐家慶、林禹丞 、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等人將行使偽卡所得財 物交給丁俊德,丁俊德再將盜刷所得財物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麥克」之成年男子變賣,變賣所得之金錢由 參與該次盜刷犯行之司機取得該次盜刷金額之百分之 5、車
手取得百分之10、監工取得百分之5,其餘均由廖茂男或「 麥克」取得。如變賣後之現金不足,則以盜刷財物代替。嗣 經警對渠等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持搜索票於附表一、二所 示之時、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徐家慶、林禹丞、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第 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慶、林禹丞、何恭霆、吳俊毅、吳 宗翰、陳偉銓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129頁反面、第170頁反面),且對 於共同被告彼此間之陳述亦不爭執,並有共同被告劉玉立、 劉秀娥、丁俊德、林暐傑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聯合信用卡 中心商業管理部風險管制組專員陳韻平、香港商臺灣環匯亞 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副理廖德烊、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中心辦事員余錫昌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四之盜刷時 、地、金額等情相符,並提供偽卡刷卡之交易明細表及部分 簽單影本各1份附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 字第14963號卷1第 415頁反面、第447頁反面、第452頁反面 、第416-420頁、第448-451頁、 467-467頁反面),復有附
表四所示載有頁碼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 1份(見廖茂男處 所查扣卡號盜刷資料卷第 1-167頁)及廖茂男、丁俊德、劉 秀娥、劉玉立、王硯暉、莊憲倫、徐家慶、林禹丞、吳俊毅 、溫信閔、吳宗翰、王星浩分別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5、8、 9,附表二編號4、30、31、32及附表三所示之門號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部分電話盜刷現場譯文、與何恭霆相關之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 第32987號卷第117-119頁、第146-146頁反面、第147-149頁 反面、第178-181頁反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 偵字第14963號卷1第32-63頁、第148-176頁、第 199-204頁 、第226-228頁、第254-256頁、第274-279頁、第290-292頁 反面、第316-319頁反面、第 337-338頁反面、第337-338頁 反面、第351-351頁反面、第336-367頁、第 382-383頁、第 387頁)在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9之行動電 話(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1枚)、編號10共同被告丁俊德所有用以登記行使偽 造信用卡次數及金額筆記本 4本、附表一編號12至17丁俊德 行使偽造信用卡所得之贓款、編號19盜刷物品清單、編號20 至26行使偽造信用卡所得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10、 17至29、30、32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係由發卡銀行所製作,載有發卡銀行名稱、卡號、 有效日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背面並有記載信用卡持卡資料 電磁紀錄之磁條,依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契約規 定,係用為持卡人得向特約商店簽帳交易之證明用意,依刑 法第220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以文書論,且其為發卡銀 行所製作,為信用交易之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明,自屬私文書 之性質,偽造信用卡或行使者原應依偽造私文書相關罪名論 處,惟刑法於 90年6月20日修正時,就偽造、交付及行使偽 造信用卡之行為增設第201條之1特別之處罰規定,依特別規 定優先於普通規定之原則,即應從該新設規定處斷,無再適 用偽造文書相關條文之餘地。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 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 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 ,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 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再按發卡銀行 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
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 ,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 ,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 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 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 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 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 益。
㈡核被告徐家慶、林禹丞、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行 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3段、追加起訴 書第1段),本院認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僅漏載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併予陳明。被告等在附表四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偽造之署押,並 持以交付店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等於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位上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信用卡,其偽造署押係行使 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廖茂男、丁俊 德、劉玉立、劉秀娥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徐家慶、林禹丞、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 陳偉銓密集共同行使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數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徐 家慶、林禹丞、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各以一行 為同時犯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論處。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 之罪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字第25
27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可稽,被 告徐家慶、林禹丞、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偉銓在上 開盜刷偽卡集團中擔任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車手,與廖茂男、 丁俊德、劉玉立、劉秀娥等人,在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範圍內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 被告吳俊毅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莊憲倫,以證明被告 吳俊毅僅於 98年6月13日擔任車手一天(見本院卷二87頁) ,仍無解免於擔任行使偽造信用卡車手之共同正犯犯行,核 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行 記載於犯罪事實欄(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3段、追加起訴 書第1段),本院認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僅漏載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原審認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 所犯刑法第210條之1第 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漏未論及, 而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容有誤認; ㈡原審理由欄二,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第 214條部分,應 係第210條之誤載,亦應予更正。
五、被告徐家慶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年輕識淺致誤罹刑章,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為緩刑宣告 ,以勵自新等語;被告林禹丞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患有頑性 癲癇症、家中經濟不佳,經共同被告王星浩誘使方擔任車手 ,非主動積極參與犯罪,與其餘被告不同,請求改判有期徒 刑6月,或依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緩刑,俾利自新等語 ;被告何恭霆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參與98年6月13日1次持偽 卡盜刷犯行,卻與其他同案參與多次犯行之被告同處 8月有 期徒刑,原判決顯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被告吳俊毅 上訴意旨略以:其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僅參與 1次犯行 ,非本件犯罪之主導者,卻與其他被告同處有期徒刑 8月, 原審量刑過重,原判決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被告吳宗翰上訴意旨略以:其曾因盜刷他人信用卡犯行為警 查獲,業已改過想脫離丁俊德集團,而本案係受共同被告丁 俊德恐嚇才配合盜刷信用卡,惟其一直推拖,且刷卡未過未 盜刷成功,亦未取得報酬,其確情堪憫恕,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役之機會 等語;被告陳偉銓上訴意旨略以:其現有正當工作,且須供
養、照顧母親,一旦身入囹圄,母親勢必生活不繼,爰請從 輕量刑,准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約新臺幣10萬元), 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其上訴固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反加入廖茂男為 首之偽卡盜刷集團,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取他人財物,金 額鉅大,次數甚多,不僅造成被害商店之損失,更影響金融 秩序甚鉅,惟審酌被告徐家慶、林禹丞、何恭霆、吳俊毅、 吳宗翰、陳偉銓等人於本件所屬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為較 低層之車手,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刷卡金額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等人然被告等人持偽造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被害人受害金額甚高,本院認均不宜宣告緩 刑,以儆效尤。
七、按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 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 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 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第 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 」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本人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同旨可參)。末按行為 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偽造信用卡 1張、編號19之偽造信用 卡成卡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均屬偽造之信用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之署押各1 枚 ,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偽造之署押係屬 偽造信用卡之一部份,該偽造信用卡業經宣告沒收,就各該 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5、8、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30至32所 示之物,分別係共同被告丁俊德、劉秀娥、廖茂男、劉玉立 所有,均供其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渠等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中供述屬實;如附表一編號10、19所示之物,係共同
被告丁俊德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共同被告丁俊 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述沒收之宣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 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於同屬共同正犯之各罪宣告 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如附表四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所 示之簽名各 1枚(即附表四偽簽姓名欄內記載之署名(見廖 茂男處所查扣卡號盜刷資料卷),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四 偽簽姓名欄無記載署名之部分,該部分之特約商店存根聯簽 帳單並未扣案,由於未規定簽單之保存期間,收單銀行亦無 保存,業經原審電詢本件偵查人員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隊 隊員王崇聖員警,並製成公務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5頁),是該部分偽造之署押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①由被告徐家慶、林禹丞、何恭霆、吳俊毅、吳宗翰、陳 偉銓交予如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 存根聯,因已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即非被告等人所有;②被 告共同刷卡後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固為被告共 同所有,惟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造成執 行困難;③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丁俊德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重要之證物,與本件犯行無關 ,此經共同被告丁俊德陳明在卷,且業經原審宣告沒收(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書),不於此宣 告沒收;④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丁俊德變 賣贓物後所得分贓款項,係渠等共同犯罪後所得贓物之變現 款,應歸屬各該被害人所有;⑤附表一編號6、7、11、18所 示之物,雖分別係共同被告丁俊德、劉秀娥所有之物,惟非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連性; ⑥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物,縱係共同被告丁俊德因犯 罪所得之物,惟因屬盜贓物,其所有權仍歸屬被告等所為詐 欺犯行之被害人;⑦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等人所有, 且上開①、②、④至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8、20至29、33至36所示之 物,均係共同被告廖茂男所有之物,惟其已於 99年8月31日 死亡,所涉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縱屬共 同被告廖茂男為偽造信用卡犯行所用之物,惟基於從刑須附 隨於主刑之原則,本件被告等於本件所為,係共同行使偽造 信用卡犯行,而非偽造信用卡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所有人及與本案之關連 │沒收之法條│扣案時│
│ │ │ │ │間、地│
│ │ │ │ │點 │
│ │ │ │ │ │
├──┼───────┼──────────────┼─────┼───┤
│1 │92手槍(含彈匣│被告丁俊德另違反犯槍砲彈藥刀│另案宣告沒│編號1 │
│ │)1支 │械管制案件之證物。 │收,本案不│至26,│
│ │ │ │沒收 │均係於│
├──┼───────┼──────────────┼─────┤98年11│
│2 │子彈13顆 │被告丁俊德另違反犯槍砲彈藥刀│另案宣告沒│月26日│
│ │ │械管制案件之證物。 │收,本案不│8時10 │
│ │ │ │沒收 │分,在│
├──┼───────┼──────────────┼─────┤新北市│
│3 │W40清潔油1罐 │被告丁俊德另違反犯槍砲彈藥刀│另案宣告沒│板橋區│
│ │ │械管制案件之證物。 │收,本案不│中山路│
│ │ │ │沒收 │2段467│
├──┼───────┼──────────────┼─────┤號3樓 │
│4 │裝槍用背包1只 │被告丁俊德另違反犯槍砲彈藥刀│另案宣告沒│之2查 │
│ │ │械管制案件之證物。 │收,本案不│獲。 │
│ │ │ │沒收 │ │
├──┼───────┼──────────────┼─────┤ │
│5 │含門號00000000│被告丁俊德所有,供聯絡本件犯│刑法第38條│ │
│ │29號SIM卡之行 │罪所用之物。 │第1項第2款│ │
│ │動電話1支(SON│ │ │ │
│ │YERICSSON廠牌 │ │ │ │
├──┼───────┼──────────────┼─────┤ │
│6 │含門號00000000│被告劉秀娥所有,無證據足認與│不沒收 │ │
│ │72號SIM卡之行 │本件犯罪有關。 │ │ │
│ │動電話1支(FUJ│ │ │ │
│ │ITSU廠牌) │ │ │ │
├──┼───────┼──────────────┼─────┤ │
│7 │含門號00000000│被告丁俊德所有,無證據足認與│ 不沒收 │ │
│ │81號SIM卡之行 │本件犯罪有關。 │ │ │
│ │動電話1支(SHA│ │ │ │
│ │RP廠牌) │ │ │ │
├──┼───────┼──────────────┼─────┤ │
│8 │含門號00000000│被告劉秀娥所有,供聯絡本件犯│刑法第38條│ │
│ │35號SIM卡之行 │罪所用之物。 │第1項第2款│ │
│ │動電話1支(SON│ │ │ │
│ │YERICSSON廠牌 │ │ │ │
├──┼───────┼──────────────┼─────┤ │
│9 │含門號00000000│被告丁俊德所有,供聯絡本件犯│刑法第38條│ │
│ │84號SIM卡之行 │罪所用之物。 │第1項第2款│ │
│ │動電話1支(SON│ │ │ │
│ │YERICSSON廠牌 │ │ │ │
├──┼───────┼──────────────┼─────┤ │
│10 │筆記本4本 │被告丁俊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刑法第38條│ │
│ │ │用之物。 │第1項第2款│ │
├──┼───────┼──────────────┼─────┤ │
│11 │仟元紙鈔80張(│被告劉秀娥所有,無證據足認與│不沒收 │ │
│ │新臺幣) │本件犯罪有關 │ │ │
├──┼───────┼──────────────┼─────┤ │
│12 │佰元紙鈔114張 │被告等共同犯罪後所得贓物之變│不沒收 │ │
│ │(人民幣) │現款,應歸屬各該被害人所有。│ │ │
├──┼───────┼──────────────┼─────┤ │
│13 │拾元紙鈔4張( │被告等共同犯罪後所得贓物之變│不沒收 │ │
│ │人民幣) │現款,應歸屬各該被害人所有。│ │ │
├──┼───────┼──────────────┼─────┤ │
│14 │伍元紙鈔2張( │被告等共同犯罪後所得贓物之變│不沒收 │ │
│ │人民幣) │現款,應歸屬各該被害人所有。│ │ │
├──┼───────┼──────────────┼─────┤ │
│15 │壹元紙鈔1張( │被告等共同犯罪後所得贓物之變│不沒收 │ │
│ │人民幣) │現款,應歸屬各該被害人所有。│ │ │
├──┼───────┼──────────────┼─────┤ │
│16 │伍角紙鈔1張( │被告等共同犯罪後所得贓物之變│不沒收 │ │
│ │人民幣) │現款,應歸屬各該被害人所有。│ │ │
├──┼───────┼──────────────┼─────┤ │
│17 │壹角紙鈔1張( │被告等共同犯罪後所得贓物之變│不沒收 │ │
│ │人民幣) │現款,應歸屬各該被害人所有。│ │ │
├──┼───────┼──────────────┼─────┤ │
│18 │偽造之王硯輝駕│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 │不沒收 │ │
│ │照1張 │ │ │ │
├──┼───────┼──────────────┼─────┤ │
│19 │估價單2張 │被告丁俊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刑法第38條│ │
│ │ │用之物。 │第1項第2款│ │
├──┼───────┼──────────────┼─────┤ │
│20 │PSP果凍套2盒 │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所有│不沒收 │ │
│ │ │權仍歸屬被告等所為詐欺犯行之│ │ │
│ │ │被害人。 │ │ │
├──┼───────┼──────────────┼─────┤ │
│21 │襪子2雙 │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所有│不沒收 │ │
│ │ │權仍歸屬被告等所為詐欺犯行之│ │ │
│ │ │被害人。 │ │ │
├──┼───────┼──────────────┼─────┤ │
│22 │耳機吊飾1個 │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所有│不沒收 │ │
│ │ │權仍歸屬被告等所為詐欺犯行之│ │ │
│ │ │被害人。 │ │ │
├──┼───────┼──────────────┼─────┤ │
│23 │LEVIS內衣2件 │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所有│不沒收 │ │
│ │ │權仍歸屬被告等所為詐欺犯行之│ │ │
│ │ │被害人。 │ │ │
├──┼───────┼──────────────┼─────┤ │
│24 │NDS收納包1個 │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所有│不沒收 │ │
│ │ │權仍歸屬被告等所為詐欺犯行之│ │ │
│ │ │被害人。 │ │ │
├──┼───────┼──────────────┼─────┤ │
│25 │PS3遊戲主機1部│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所有│不沒收 │ │
│ │(SONY 廠牌) │權仍歸屬被告等所為詐欺犯行之│ │ │
│ │ │被害人。 │ │ │
├──┼───────┼──────────────┼─────┤ │
│26 │LEVIS購物袋5只│被告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所有│不沒收 │ │
│ │ │權仍歸屬被告等所為詐欺犯行之│ │ │
│ │ │被害人。 │ │ │
└──┴───────┴──────────────┴─────┴───┘
附表二(偽造信用卡所用)
┌──┬───────┬──────────────┬─────┬───┐
│編號│品名 │所有人及與本案之關連 │沒收之法條│扣案時│
│ │ │ │ │、地 │
├──┼───────┼──────────────┼─────┼───┤
│1 │SKYPE網路電話1│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犯行部分│不沒收 │編號1 │
│ │支 │,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至33,│
│ │ │基於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則,│ │均係於│
│ │ │不宣告沒收。 │ │98年11│
├──┼───────┼──────────────┼─────┤月26日│
│2 │含門號00000000│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犯行部分│不沒收 │15 時5│
│ │62號SIM卡之行 │,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分,在│
│ │動電話1支(NOK│基於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則,│ │新北市│
│ │IA廠牌) │不宣告沒收。 │ │中和區│
├──┼───────┼──────────────┼─────┤中山路│
│3 │序號0000000000│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犯行部分│不沒收 │3段146│
│ │8005號之行動電│,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號10樓│
│ │話1支(ERICSSO│基於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則,│ │之2查 │
│ │N廠牌) │不宣告沒收。 │ │獲 │
├──┼───────┼──────────────┼─────┤ │
│4 │含門號00000000│被告廖茂男所有,供聯絡本件犯│刑法第38條│ │
│ │15號SIM卡之行 │罪所用之物。 │第1項第2款│ │
│ │動電話1支(ERI│ │ │ │
│ │CSSON廠牌) │ │ │ │
├──┼───────┼──────────────┼─────┤ │
│5 │ANYCALL行動電 │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犯行部分│不沒收 │ │
│ │話1支(含1108 │,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
│ │000000000號SIM│基於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則,│ │ │
│ │卡1枚) │不宣告沒收。 │ │ │
├──┼───────┼──────────────┼─────┤ │
│6 │序號0000000000│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犯行部分│不沒收 │ │
│ │38-1號行動電話│,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
│ │1支(SONYERICS│基於從刑須附隨於主刑之原則,│ │ │
│ │SON廠牌,含威 │不宣告沒收。 │ │ │
│ │寶000000000000│ │ │ │
│ │6號SIM卡1枚) │ │ │ │
├──┼───────┼──────────────┼─────┤ │
│7 │序號8033OF83號│被告廖茂男偽造信用卡犯行部分│不沒收 │ │
│ │之行動電話1支 │,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