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島常行(日本籍).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臧天寶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賴振宗律師
被 告 川口雅史(日本籍).
義務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4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島常行、臧天寶部分均撤銷。
田島常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臧天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參與販賣毒品之個人所得日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川口雅史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田島常行為日本國籍人士與臧天寶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臺灣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田島常 行竟與某不詳姓名之日本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 該具犯意聯絡之日本國籍成年男子聯繫。其2人謀議既定, 於民國98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由田島常行持附 表二編號2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臧天寶所持附表三 所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相約見面,並委請臧天 寶尋找可出售重約2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賣主, 臧天寶基於與田島常行共同販入約2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代田島常行尋找聯繫賣主,並為不諳中
文之田島常行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中擔任 翻譯,俟臧天寶覓得賣主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 雞」之成年男子後,田島常行即將日幣360萬元委由臧天寶 兌換成新臺幣108萬元,98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田島常行 與臧天寶一同搭乘綽號「黑雞」之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至基隆市和平島濱海公園某處,由綽號「黑雞」之男子提供 些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田島常行試用,經田島常行 試用並確認品質後,再將新臺幣108萬元交付與綽號「黑雞 」之男子,綽號「黑雞」之男子則將重約1公斤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田島常行,田島常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79號7樓之6租屋處,即將其購得之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封口機、 電子秤、包裝袋予以包裝。復於同年月11日中午左右,亦由 田島常行將日幣360萬元委由臧天寶兌換成新臺幣108萬元後 ,再一同搭乘綽號「黑雞」之男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基 隆市和平島濱海公園某處,由綽號「黑雞」之男子交付重約 1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田島常行,田島常行則 將新臺幣108萬元交付與綽號「黑雞」之男子,而完成販入 重約2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臧天寶全程參 與上開田島常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田島 常行並因而交付日幣10萬元予臧天寶充作報酬。田島常行於 同年月12日,原欲將已完成包裝之重約1公斤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委由在臺之日本國籍男子野澤及池田攜帶回日 本,因警員跟監遭察覺,田島常行遂放棄委由野澤與池田將 已包裝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回日本之計畫,並 為免自身犯行曝光,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裝放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所有之黑色旅行袋內 ,再以鐵絲綑綁之方式,將該旅行袋口封住,於98年10月13 日中午某時許,由田島常行將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旅行袋,交付予不知袋內所裝何 物之臧天寶攜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5號6樓之3租 屋處放置,迄至98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17日,臧天寶始將裝 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旅行袋 歸還田島常行。嗣於9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田島常行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田島常行所有而供 其販入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各含SIM卡 1張)、封口機、電子秤各1台、包裝袋1批、蔗糖1包、食鹽 2包、黑色旅行袋1個,以及與被告田島常行販入第二級毒品 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租賃契約書1本、手機5支
後;另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臧 天寶租屋處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以及臧天寶所有而供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田島常行、臧天寶及其等 之辯護人、被告川口雅史之辯護人對被告川口雅史於98年10 月19日接受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主張無 證據能力外(詳如後述),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09頁、第129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101年1月10日審理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 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川口雅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川口雅史係在警方進入 被告田島常行位於臺北市○○區○○街79號7樓之6租屋處前 ,即遭警方人員先行非法逮捕,且未經許可在夜間進行搜索 ,復未賦予被告川口雅史選任辯護人之機會,該次警方所為 之逮捕與搜索,均屬非法,且依毒樹果實原則,被告川口雅 史於98年10月19日接受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川口雅史100年6月21日所提刑事準備 狀)。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人住 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存有得以扔棄或沖入馬桶等易於湮 滅之特性,警員對於特定處所存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犯罪證據時,為免驚動該特定處所內之人員,進而影響
犯罪證據之保全,常會先在一旁跟監觀察,等候該特定處所 有人外出時,再伺機接近該特定處所周遭埋伏,並利用該人 員自外返回欲進入該特定處所之瞬間,進行搜索,而當日即 係趁被告川口雅史外出時,至被告田島常行上開租屋處門口 埋伏,待被告川口雅史返回上開租屋處,被告田島常行為被 告川口雅史開門時之瞬間,一同衝上壓制被告田島常行與川 口雅史等2人,再進入上開租屋處搜索等情,則據證人即當 日參與執行搜索警員陳志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反 面志義19頁),由此足認該次搜索確有急迫情事,自不受夜 間不得搜索限制,而警員採取之前述方式,雖在被告田島常 行開門之瞬間,需要使用強制力,惟此既然並未逾越執行搜 索之必要範圍,難認有何違法。再者,被告田島常行上開租 屋處內,除有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外 ,尚有供被告田島常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此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搜 索光碟無訛(見原審卷㈢第108頁),執行搜索警員因而可 合理懷疑屋內人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均屬現行 犯,則警員進而當場逮捕被告田島常行、川口雅史,並進而 對被告田島常行、川口雅史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進行附帶 搜索,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物,自難認係屬違法逮捕、搜索所得之物。從而,被告 川口雅史於警詢製作之筆錄,亦無毒樹果實理論適用之餘地 。雖被告川口雅史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搜索光碟片,並非從 被告田島常行開門時,即開始錄影,從光碟片中並可看出錄 影時,警員與被告田島常行、川口雅史均已在屋內,且被告 田島常行與川口雅史均已遭銬上手銬為由,主張警員應係在 進入被告田島常行上開租屋處前,即將被告川口雅史予以逮 捕,然上開光碟片內容,僅能證明執行警員並非從埋伏時起 ,即開啟錄影器材拍攝,而是順利進入被告田島常行之租屋 處後,始行拍攝,尚無從依上開光碟片之拍攝內容據以推論 被告川口雅史係在屋外即遭逮捕。且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 定警員執行搜索時,必須全程錄影,本案執行警員在屋外埋 伏時,並無法預測被告川口雅史何時折返,且受限於攜帶之 電池數量與電池攝錄時間的限制,要求警員從埋伏時起,必 須持續錄影,事實上亦有困難,而要求執行警員在被告川口 雅史返回,被告田島常行開門之前,立即錄影,由於時機難 以掌握,亦屬難以期待。審酌被告川口雅史並不否認當日其 曾按被告田島常行租屋處之電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6頁) ,而從原審法院勘驗光碟之過程,顯示執行警員進入屋內開 始錄影,均無通曉日語之警員,可與被告田島常行、川口雅
史溝通,相隔約36分10秒,始有一位稍微通曉日語之警員與 被告田島常行、川口雅史對話(見原審卷㈢第109頁反面) ,倘若執行警員在被告田島常行開門前,即先行逮捕被告川 口雅史,則執行警員在不通曉日語之情況下,又如何與被告 川口雅史溝通,使其配合去按門鈴?倘若在壓制過程中,發 生肢體衝突或聲響,豈不驚動屋內人員,使其有機會湮滅毒 品之跡證?是在被告田島常行開門前,即先行逮捕被告川口 雅史,不僅無助於本件搜索目的之達成,反而可能危及本件 搜索之順利完成。從而,被告川口雅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川 口雅史在搜索前即遭逮捕之質疑,係屬臆測,尚無可採。雖 被告田島常行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證稱:被告川口雅史是在 屋外遭逮捕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9頁),係配合、迴護被 告川口雅史之詞,並無可採。從而,扣案如附表一至二、附 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警方於98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田島常行位於臺北市○○ 區○○街79號7樓之6租屋處,依法搜索所扣得,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㈢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 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卷㈤第2頁至第115頁所附之監聽譯文,係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 緝隊依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㈤第116頁至 第129頁)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 聽譯文,因被告田島常行、川口雅史、臧天寶及其等辯護人 均不爭執監聽譯文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㈢第37頁反 面、原審院卷㈣第1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29頁反面), 參照前揭說明,即無勘驗之必要,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判期 日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則該監聽譯 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乙:實體部分:(即被告田島常行、臧天寶撤銷改判部分)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島常行對曾於上揭時、地, 透過被告臧天寶之連繫介紹,向綽號「黑雞」之男子購入如 附表一所示重約2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委由 他人夾帶回日本販賣圖利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臧天寶對於上揭時、地,介紹被告田島常行 向綽號「黑雞」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收受被告田島常行日幣10萬元之事實,亦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108頁反面、第129頁),上開被告田島常行及 臧天寶共同向綽號「黑雞」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重約2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下列事證足資 為憑:
㈠被告田島常行於上揭時、地,委請被告臧天寶尋找可出售重 約2 公斤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賣主,被告臧天寶因而介紹 被告田島常行向綽號「黑雞」之男子購買,並以每公斤新臺 幣108 萬元價格,先後於98年10月9 日、同年月11日,在基 隆市和平島濱海公園某處,向綽號「黑雞」之男子購得各重 約1 公斤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後 被告田島常行並曾交付日幣10萬元予被告臧天寶充作尋找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主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田島常 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於鳳梨酥、茶葉、羊 羹等禮盒包裝內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何人所有? 何人所包裝?)答:那些都是我本人的,鳳梨酥、茶葉、羊
羹等禮盒是店裡買回來的,那時候已經包裝好的,但是買回 來後我盡量不破壞鳳梨酥、茶葉、羊羹等禮盒外包裝,然後 再自行將毒品包裝進去」、「(問:為何將(甲基)安非他命 夾藏於鳳梨酥、茶葉、羊羹等禮盒包裝內?)答:為了不讓 人發現那是毒品」、「(問:毒品是否向MA男子購買的?價 格多少?數量多少?)答:我跟MA男子購買的。MA就是臧天 寶。我是在這個月的9日傍晚及11日跟MA購買的,因為10日 時,我把9日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把(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長條,並分成小包裝,再用真空針筒吸空氣,在家作業 。我記得是分兩次買,各買1公斤,1公斤都是分500克1包, 詳細時間我有點忘記。我以1公斤360萬日圓購買,我總共購 買2公斤毒品付720萬日圓。我是以日幣現金支付給MA。錢是 交給MA本人。我不知道臧天寶給我毒品的地點,跟臧約在臺 北市○○街跟成都路口一個停車場碰面,是臧天寶開車,載 我到另一個地方,臧就下車,過一會他回來,他手上就帶著 那一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由我在車上直接驗貨,沒問題 之後,我再把現金360萬元的日幣交給臧,交毒品給我的是 臧本人。臧拿到錢之後,有帶著那360萬元的日幣下車。我 第2次再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跟上面一樣。」、「 (問:提示臧天寶警詢筆錄,他說是黑雞開車載臧及你,意 見?)答:臧說的部分是正確的。我剛剛因為基於道義,以 為警方只有查獲臧,所以才說是臧。黑雞的名字我不知道。 交易時,有一個男子,我不知道何名,不過兩次(甲基)安非 他命共兩公斤,都是由臧交給我。我的錢也是交給臧。至於 臧說的黑雞,我都沒接觸,因為我不懂中文」、「我在被警 方查獲時會在臺灣就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委 託臧天寶去找賣家『黑雞』,由臧天寶跟『黑雞』聯絡」、 「(問:你如何得知臧天寶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 )答:臧天寶自己說他可以拿到這個量」、「我在警詢時說 毒品是跟臧天寶買的,但是實際上是我請臧幫我換臺幣,然 後我跟臧一起去跟賣家買(甲基)安非他命」、「介紹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就是在庭的太郎:臧天寶」、「(問 :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臧天寶購買,還是透過臧 天寶介紹向別人購買?)答:透過臧天寶介紹向別人購買」 等語綦詳(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61頁、第154頁至第156 頁、原審卷㈤第146頁反面、第152頁),核與被告臧天寶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約於98年8、9月間,我接獲日本朋友 來電說有位日本稻川會幫派成員田島常行要來臺灣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看我是否有門路可以幫忙促成田島常行購 買毒品事宜,我就告知對方要問問看;98年10月5日晚上19
、20時許,田島常行打電話給我說他到臺灣了且約我隔日碰 面,98年10月6日中午13時許,我和田島常行約在臺北市○ ○區○○路上咖啡廳見面,見面後田島常行告訴我說他想以 臺灣的市場行情購買2公斤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我有告訴田島常行說尚未問到賣家,若有找到我會主動 跟他聯絡,之後我們2人就分開了‧‧‧98年10月8日晚上, 我委託幫忙找賣家的朋友綽號『黑雞』之男子打電話給我說 有東西了,我就聯絡田島常行,然後由『黑雞』開車載我和 田島常行共3人到基隆市和平島附近找『黑雞』的朋友,由 『黑雞』下車,我和田島常行在車上等,約10分鐘後『黑雞 』手上就拿了1小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車上交給田島常 行當場試用,施用後田島常行就要我告訴『黑雞』說東西可 以,他要購買2公斤,『黑雞』就要我轉告田島常行說現在 沒東西要等隔天才有,當日我們就離開了;98年10月12 日 早上11時許,一樣由『黑雞』開車載我和田島常行到基隆市 和平島附近,當次『黑雞』就拿了1公斤的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田島常行,價格是300多萬日幣,換算新臺幣約108 萬元,拿到毒品後我們就離開,毒品則是由田島常行本人藏 放;98年10月13日中午左右,一樣還是由『黑雞』開車載我 和田島常行到基隆市和平島附近,當次『黑雞』再拿了1公 斤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田島常行,價格一樣是300 多 萬日幣,換算臺幣108萬元,拿到毒品後我們就離開,毒品 則是一樣由田島常行本人藏放;田島常行透過我共購買2 公 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完成毒品交易後,田島 常行是否有支付你報酬?)答:他當時有給我10萬日幣,合 約新臺幣3萬元,說是要給我加油、吃飯用的」、「我只認 識田島3個多月。約於98年8、9月間,我接獲日本朋友來電 說有位日本稻川會幫派成員田島常行要來臺灣購買毒品( 甲 基)安非他命,看我是否有門路可以幫忙促成田島常行購買 毒品事宜,我就告知對方要問問看;田島常行這次帶了6 、 700萬日幣,是我負責把他換了170幾萬的臺幣。我記得是10 月10日晚上,是我開車到昆明街跟成都路附近的停車場去接 田島,再到捷運明德站,接『黑雞』上車,由『黑雞』開車 帶我們到基隆和平島,黑雞下車不到5分鐘,拿了(甲基)安 非他命給田島試,田島說品質可以,田島當場就說要買2 公 斤,黑雞說當天賣主不賣,約隔天賣他1公斤。隔天11日早 上11點左右,一樣由『黑雞』開車載我和田島常行到基隆市 和平島附近,然後『黑雞』再帶我跟田島下車去一間公寓的 1樓,進去後我們就在房間等,『黑雞』就把500克、500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放在桌上,田島當場試(甲基)安非
他命。至於田島講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正確,剛剛講 錯,是10月9日及11日買的,每次各買1公斤。錢的部分是他 先給我360萬元的日幣,第一次時是我先幫他換好臺幣,第 二次(11)是我在10日幫他換好360萬元的日幣,換成約107 、108萬元臺幣,都是用臺幣交易。買(甲基)安非他命付錢 時,是田島把錢交給我,再由我交給『黑雞』」、「(問: 你從中有得到何好處?)答:田島當時有給我10萬日幣,合 約臺幣3萬元,說是要給我加油、吃飯用的」、「當初他們 來找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找我的朋友『黑雞』買毒 品,後來我就找一個朋友開車帶我們去一個房子裡面購買, 後來田島就在那邊當場試貨,他覺得可以之後,我們就把錢 交給黑雞,完成交易。當天有我、田島、黑雞及販賣的人, 我沒有見過川口」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 69頁至第70頁、原審卷㈠第14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㈡雖被告田島常行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曾表示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MA」的被告臧天寶購買,然此乃 因被告田島常行係透過被告臧天寶之介紹而與綽號「黑雞」 之男子接觸,並不知綽號「黑雞」之姓名與真正身分,以致 於接受警方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簡化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流程為向被告臧天寶購買,但隨即向檢察官表 明其實際上係向綽號「黑雞」之男子購買,已如前述,本院 斟酌被告田島常行與被告臧天寶本即相識,且當時均居住在 臺北地區,倘若彼此間有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應無遠赴基 隆進行以致增加不必要勞費與風險之理,且起訴意旨亦認被 告田島常行交付之日幣720萬元,係由綽號「黑雞」之男子 取得,而被告田島常行所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源自綽號「黑雞」之男子,並非被告臧天寶,是有關於被 告田島常行、臧天寶陳稱:被告臧天寶介紹被告田島常行向 綽號「黑雞」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應屬事實。再者,有關被告田島常行向綽號「 黑雞」之男子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被告田島常行於偵查中係供稱:98年10月9日與同年月 11日等語,被告臧天寶於警詢原供稱:98年10月12日、同年 月13日等語,而於偵查中原陳稱:98年10月10月、同年月11 日等語,復又表示:其稱98年10月10日、同年月11日,應屬 錯誤,應如被告田島常行所陳述之時間,應為98年10月9日 與同年月11日等語,足認有關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被告臧天寶之記憶較為模糊,以致
產生警詢與偵查中相互不同之差異,然其事後已確認被告田 島常行陳述之購買時間為正確,審酌被告田島常行於98 年 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距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甚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深刻,其於原審100年3月17 日審理時供稱:向綽號「黑雞」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98年10月10日、同年月11日等語(見 原審卷㈤第152頁),因距離案發時,已逾2年之久,對於詳 細交易時間之記憶,難免錯誤。從而,被告田島常行透過被 告臧天寶先後向綽號「黑雞」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應認分別係98年10月9日、同年月11日無訛。 ㈢被告田島常行原預計將其向綽號「黑雞」之男子購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兩次委託他人運回日本,其中已完 成包裝之重約1 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欲委由在 臺之日本國籍男子即野澤、池田帶回日本,因於98年10月12 日警員跟監遭察覺,被告田島常行因而警覺而取消委由野澤 與池田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計畫,並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放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黑色旅行袋內,再以鐵絲綑綁之方式,將該旅行袋口封住 ,於98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由被告田島常行將裝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旅行袋,交 付予不知袋內所裝何物之臧天寶載回其租屋處放置,被告臧 天寶係於98年10月16或同年月17日始將被告田島常行委託寄 放之黑色旅行袋歸還被告田島常行一節,則經被告田島常行 供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00譯文10月13日14時3 分與000000000000聯繫通話內容:A:東西早點移走比較好 。B :已經移走了。是指什麼意思?)答:東西是指遭警方 查扣的設備及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的糖果(茶葉、羊羹等 ),這些糖果本來要給川口帶回去的;移走是指將這些設備 和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的糖果交給MA藏匿」、「(問:你將 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的糖果交給MA男子藏匿,MA男子是否有 將毒品交還與你?何時交還?)答:大概是10月16日白天的 時候MA男子交還給我的」、「MA男子開車至臺北市○○街我 住處附近,我下樓將毒品放置於MA男子車子的後乘客座,MA 男子還給我的時候一樣開車至臺北市○○街我住處附近,我 再下樓至MA男子車子的後乘客座將毒品拿上樓...MA男子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再下樓至MA男子車子的後乘客 座將毒品拿上樓...」、「(問:這兩公斤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否在購買之後10月17日又寄放在臧天寶?)答:對 ,我是在10月13日寄放給臧,16日才拿回來。因為有認識的 日本人告訴我說有警方盤查,所以我先寄放」、「(問:為
何該兩位日本人知道警方去飯店詢問,他們就回日本?)答 :實際上我是要請他們帶回毒品,因為該兩位知道警方過去 查訪,所以覺得危險,所以後來他們兩位就只帶茶包未帶安 非他命回日本。他們分別是野澤、池田」、「因為這次的量 是2公斤,所以我在日本找了3位,野澤及池田要帶一公斤的 (甲基)安非他命回去,川口要帶一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回 去。因為野澤及池田沒有帶回去,所以我請川口帶預定的一 公斤回去,所以我只有包裝一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 一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還在袋子裡。我當時寄放在臧天寶 那邊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共是2公斤,一公斤是包裝好的, 一公斤是在袋子裡」、「分裝的日期是第一次購買毒品的那 天,我曾有委託臧天寶寄藏毒品,我是直接把毒品放在黑色 旅行袋內交給臧天寶,但沒有告訴他旅行袋裡面裝放什麼東 西,黑色旅行袋我用鋼絲綑綁,所以打不開」、「(問:之 前開庭,證人陳志豪警員說你原本要請二名日本旅客帶毒品 回去日本,該二名日本旅客中有一位是池田博成是否正確? )答:正確」、「(問:你請日本旅客帶禮盒回去日本的日 期是哪一天?)答:當天12日的早上」、「(問:是當天被 拒絕的嗎?)答:不是被拒絕,是說當天警察有來查池田先 生,所以就沒有帶回去」、「(問:西元2009年10月12日發 現警察有查證池田,是否當天就把購買來的安非他命交給臧 天寶藏放?)答:不是12日,是13日,沒有跟臧天寶說是什 麼東西就交給他請他保管」、「(問:臧天寶何時把你委託 保管的毒品還給你?)答:16日」、「(問:臧天寶有無將 你委託保管的毒品全部還給你?)答:委託保管的東西全數 都有歸還,因為我有用鐵絲鎖緊,他打開不開」等語(見警 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55頁至第 156頁、原審卷㈢第36頁反面、原審卷㈤第149頁反面、第 152頁反面至第153頁),以及被告臧天寶供稱:「98年10月 13日中午左右,田島常行打電話給我說有個背包想寄放在我 這裡,所以我就和田島常行約在臺北市○○區○○路、昆明 街口見面,然後他就拿了1個黑色背包給我,但是當時我並 沒有打開看;98年10月17日中午,我和田島常行約在臺北市 ○○區○○路、昆明街口見面,當天我就把背包還給他.. .」、「毒品交易完後,田島常行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幫他 保管東西,我就開車去田島常行的租屋處,田島常行拿一個 黑色包包要我幫他保管,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放在 車子的行李箱,載回家裡隨便放」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5頁 、原審卷㈢第37頁);核與查緝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之警員陳 志豪證稱:「田島常行在查獲前一個星期,有請來台的日本
旅客攜帶毒品出境,就是本次查獲的這批,但在出發前,就 是班機要起飛的當天早上,這些旅客好像心中害怕,所以突 然反悔,所以田島只到飯店,沒有把毒品交給他門」、「( 問:你怎麼知道田島只到飯店沒有把毒品交給該批來台旅遊 的日本旅客)答:因為我站在他後面,我當時在跟監他」、 「查獲前一星期,原本田島要把毒品交給旅客帶回日本,但 旅客當天突然反悔,我們在查證的過程中被飯店的人員透露 情資給這幾個旅客,所以旅客就轉知田島,田島才知道有警 員去飯店查獲他們,田島就比較緊張,然後交給臧天寶保管 了幾天」、「(問:你們跟監時有看到臧天寶把交付毒品的 動作給田島嗎?)答:有看到,在一個黑色手提袋裡面」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並有記載被告 田島常行於98年10月12日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撥打給 某姓名不詳而持000000000000之日本國籍男子,該日本國籍 男子告知「女孩說警察在查一個叫池田的人」,被告田島常 行回稱:「這樣的話不要讓他帶回去比較好」,以及於同年 月13日,被告田島常行持上開手機與同一日本國籍男子對話 ,提及「池田帶回來的茶葉被檢查的亂七八糟的」,進而討 論「那個地方是不是該換一換」、「有無地方寄放」、「東 西早點移走比較好」等對話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㈤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田島常行前揭 供稱於98年10月12日經告知有警察查訪,因而未讓野澤與池 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回日本,並於翌日將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黑色旅行袋內委 由不知袋內所裝何物之被告臧天寶藏放等語相符,此外,復 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3包、附表二 編號1、編號8所示之手機、黑色旅行袋扣案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田島常行向綽號「黑雞」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目的,在於運回日本轉賣牟利,而該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一節,除據被告田島常行於本院認罪 外,尚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被告田島常行於98年10月19日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問:你購買兩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作何用?)答 :自己用跟販賣」、「(問:這些毒品是否你為了販賣才‧ ‧購買?)答:一個目的是我自己施用,一個目的是我要販 賣,我是要帶回去賣給不特定對象」、「(問:所以沒有打 算要把這些毒品在臺灣販賣?)答:沒有考慮要把毒品在臺 灣販賣」、「(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依照臺灣的法律 依然會構成犯罪行為,是否知道?)答:知道。之前就知道
了」等語外(見偵查卷第62頁、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705號 卷第4頁反面),復於同年12月9日偵訊時供承稱:「(問: 為何你會選擇到臺灣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不在日本買 或大陸或東南亞國家買?)答:因為我在大陸地區或東南亞 地區沒有認識的人,日本的(甲基)安非他命比較貴。北韓的 (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最好,但價格也貴」、「(問:你購買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你說要販售,販售至何處?販售給何人 ?或者是否有販賣對象的身分?)答:我是要回日本去賣。 我無法說出我賣的對象或身分或族群」、「(問:一公斤的 (甲基)安非他命在東京可以賣多少錢?)答:大約日幣1千 萬元。是我進貨價錢的大約一倍的價格。我花了臺幣20 0多 萬買兩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在日本賣兩千多萬元的 日幣,但是還要扣掉一些錢。我因為沒有其他賺錢的方法, 所以才冒這個風險」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是依被告田島常行之自白,其係因臺灣地區販售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相較於日本為低廉,且其復無管 道從大陸或東南亞等其他地區購入第二級毒品,始透過被告 臧天寶,以日幣720萬元之代價,在臺灣向綽號「黑雞」之 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計事 後在日本得以高達日幣2,000萬元之價格轉賣牟利,被告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