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欽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椿
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適旭
被 告 陳金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曾志松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曾國銓
姜春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
羅 行律師
被 告 陳百賢
王力斌
宋福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卓蘇秀鳳
5樓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19號、95年度偵字第
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李宗賢、張沐鐸、曾志松之部分外,均撤銷。二、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 肆年、壹年捌月、壹年捌月。
三、曾國銓、姜春蓮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 11所示「不實價額」欄所示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沒收。四、陳百賢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附表一編號5、6、7-1及7-2所示「不 實價額」欄所示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沒收。偽造之「太 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文,均 沒收。
五、王力斌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實價額」欄所示之偽造 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沒收。
六、謝適旭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七、宋福鋒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附表二編號3、6、12、14、15、17、 20所示「不實價額」欄所示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沒收。 偽造之「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印章壹枚及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 」印文,均沒收。
八、卓蘇秀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嘉欽於民國(下同)92年7月調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大甲分公司(以下稱大甲分行)擔任 經理(94年7月14日調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目前任職臺灣 銀行會計室研究員),綜理大甲分行業務,於貸款授信業務 擔任核定人員,負責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陳 金富自92年1月16日起擔任大甲分行之副理(嗣於94年5月5 日退休離職),於貸款授信業務擔任覆審人員,負責審核初 審意見,擬具具體意見,供核定人員核定;陳瑞椿自92 年 間起擔任大甲分行初級襄理(嗣於94年1月13日調任臺灣銀 行臺中港分行),於貸款授信業務擔任主辦之初審人員,負
責就授信案件附隨之資料予以審核,簽具應否准駁意見,並 擬具核貸條件;李宗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3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40萬元確定)則為大甲分行放款徵 信業務之領組,為徵信人員,負責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 、票據關係人之徵信資料並加以分析,並就擔保品勘估價值 ,俾作為核貸之依據。伊等於任職大甲分行期間,均係為臺 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
二、曾國銓、姜春蓮夫婦平日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仲介等業務 ,姜春蓮並於93年間擔任鈺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天公司 )之負責人;陳依穠(原名陳淑媛,88年11月24日改名為陳 依穠,96年1月2日改回陳淑媛;因案發之時名為陳依穠,故 本案仍以陳依穠稱之,前因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到庭,經原審 法院裁定停止審理,嗣於100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 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外自稱「小鍾」,曾從事多筆 房地產投資買賣,惟因個人債信不佳,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 貸款,故均找其親友或他人為人頭擔任房地買受人及向銀行 貸款之借款人、保證人,陳依穠並自93年8月間起擔任鈺天 公司負責人;陳百賢則從事個人裝潢業,承攬陳依穠所投資 房地之裝潢工程,幫忙陳依穠代送客戶申請貸款文件至銀行 ,並掛名鈺天公司業務經理;王力斌係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王家物業公司)負責人,從事裝潢業及房地產投資 ;謝適旭係天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天福資產公司)負責人 ,從事幫忙企業戶規劃貸款事宜;宋福鋒係太平洋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新竹市園區店之房地 仲介業務員,於92年間自行招攬開發,由上市之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集資在新竹縣寶山鄉所興建之透天別墅 社區「新竹華邦山莊社區」(下稱「華邦山莊」)之委任銷 售業務,因而認識亦前往「華邦山莊」看屋之陳依穠。張沐 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 ,支付公庫新台幣8萬元確定)則係張沐鐸地政士事務所負 責人,從事代書業務,透過「華邦山莊」人員介紹,承辦「 華邦山莊」房地買賣過戶等代辦事宜,因而結識陳依穠。三、緣「華邦山莊」多達400餘戶,每戶建坪60、70至數百坪不 等,而王力斌之兄王台雙任職之通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 安公司)承攬「華邦山莊」之工程,並將其中修繕工程轉包 給王力斌施作,然因「華邦山莊」興建過程多所波折,泰半 住戶不願依約繳納後續工程款,致王力斌無法透過通安公司 取得工程款,迨於92年10、11月間,王力斌乃應王台雙之提 議,透過王力斌熟識多年之友人蘇明性(91年8月13日改名 為蘇天甫,93年5月28日再改回蘇明性)引介,轉請蘇明性
之姑姑卓蘇秀鳳幫忙詢問,有無銀行可以低利率之方案來承 作「華邦山莊」之房地貸款案件,以便住戶有資金繳納後續 工程款,屆時王力斌即可順利請領工程款。嗣卓蘇秀鳳將前 情轉達與其有禮品生意上往來,認識多年之友人即臺灣銀行 大甲分行經理黃嘉欽。黃嘉欽因甫調任大甲分行,亟需放款 業績,遂於93年1、2月間,偕同陳瑞椿、李宗賢等徵信、授 信人員至「華邦山莊」察看,並與王力斌及「華邦山莊」興 建委員會成員等人晤談、評估,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惟仍需 待大甲分行報臺灣銀行總行核可後方可承貸。嗣於93年3月 30日由陳瑞椿擬具、黃嘉欽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1709 1號去函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表示欲以優惠利率承貸「 華邦山莊」貸款案而報請核示,經臺灣銀行於93年4月6日以 銀融乙字第09300073161號函回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 優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由黃嘉 欽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22041號去函「華邦山莊」管 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大 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 之專案服務(即「華邦專案」),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專 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
四、迨至93年5月間已有數戶「華邦山莊」住戶透過王力斌,以 前開貸款專案獲大甲分行准予核貸,嗣附表二編號1-1、1-2 所示房地所有人李炯泰遭「華邦山莊」住戶質疑,侵占興建 委員會公款後,乃有意出售該房地,而該房地已由李炯泰於 93年5月12日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登 記、貸款1900萬元,王力斌欲藉此機會入住而承作「華邦山 莊」社區裝潢業務,遂同意承接購買上開房地,惟王力斌向 黃嘉欽要求大甲分行需准其貸款2700萬元,其始願意承接。 詎黃嘉欽明知王力斌所承買之上開房地並無2700萬元之價值 ,且明知依臺灣銀行內部規定,類此申貸金額超過2000 萬 元之案件,業已超過分行經理權限,須報請臺灣銀行總行審 核,竟找來擔任徵信之李宗賢詢問有無方法解套,李宗賢表 示曾在之前承作過同一擔保品,以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 2000萬元以上而獲核貸並撥款,黃嘉欽與辦理授信之初審陳 瑞椿、覆審陳金富討論後,遂指示陳瑞椿請李宗賢轉達王力 斌可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並再找一人共同買受房地而貸款, 李宗賢、陳瑞椿因礙於黃嘉欽對其等握有提報升遷、評定考 績之權限,只好聽命行事,黃金富亦基於同一原因而予配合 。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遂與王力斌,共同基於 意圖為王力斌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犯意聯絡, 由王力斌、其不知情之兒子王志豪分任土地、房屋買受人,
由李宗賢依原李炯泰貸款時所提之上開房地鑑價,認上開房 地價值4077.6萬元之資料為核貸標準,由李宗賢、陳瑞椿、 陳金富、黃嘉欽,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經辦日期 ,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 產放款值計算表」上之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 ,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 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 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 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2700萬元 ,使王力斌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得以超貸1272. 63萬元,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 產。
五、卓蘇秀鳳於92年10、11月間,因受王力斌之委託,就有無銀 行可以低利率之方案承作「華邦山莊」之房地貸款案件後, 將「華邦山莊」住戶有貸款需求之訊息轉達予黃嘉欽,嗣黃 嘉欽亦率同大甲分行人員陳瑞椿、李宗賢等,至「華邦山莊 」察看,卓蘇秀鳳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3年2月底某日,向王力斌佯稱貸款案應該沒問題,並可 指定王力斌為「華邦山莊」貸款專案之窗口,但王力斌需支 付相關活動服務費即所謂「插頭香款」,每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需支付1萬2000元,以「華邦山莊」約可貸 到10億元估算,需支付120萬元,王力斌原先無意願支付, 但慮及貸款案核貸下來後,其可以順利拿到工程款,且能承 包住戶之裝潢工程,有利潤可期,遂認若未交付,恐無法取 得優惠之貸款條件,陷於錯誤而予答應,乃於93年3月24 日 、26日先後交付8萬元、7萬元予卓蘇秀鳳。適黃嘉欽初任大 甲分行經理,為爭取業績,經請示總行同意以優惠利率條件 辦理承辦「華邦山莊」貸款後,於93年4月27 日由黃嘉欽決 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22041號去函「華邦山莊」管理委 員會暨主任委員,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專案貸款請洽王力 斌協助辦理。嗣並違背其任務,由王力斌於93年6月9日以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貸得2700萬元後,王力斌益信卓 蘇秀鳳「插頭香款」之說,貸款撥當日將已填妥其自臺灣銀 行大甲分行帳戶提領105萬元款項,並蓋好印鑑章之取款憑 條,連同該帳戶存摺一併交予卓蘇秀鳳,卓蘇秀鳳於同日持 至臺灣銀行中山北路某分行如數領款後,轉帳存入卓蘇秀鳳 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內,實則「華邦專案」係黃嘉欽為爭 取業績主動而為,並未收受前開120萬元款項。六、其後黃嘉欽因認為王力斌代辦貸款之速度較慢,遂開放其他
人亦可直接向大甲分行申請「華邦專案」貸款,且為爭取更 多業績,更開放由崇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志公司) 在新竹市○○路所興建之「麗緻天尊」建案等其他物件亦可 沿用「華邦專案」之貸款條件,且可援用前開王力斌墊高買 賣契約價金,及欲貸金額若超過2000萬元,則以兩人分散借 款之方式申貸,使貸款金額不受2000萬元之限制。如此無需 相當比例之自備款即可買入房地,且多貸之款項復可供自己 資金運用,加上房屋裝潢後加價轉手賣出亦能賺取可觀價差 ,此情為陳依穠、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謝適旭、宋福 鋒、張沐鐸獲悉後,其等即與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 宗賢及王力斌,就其等所參與之貸款案件,共同基於意圖為 款項使用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陳依穠以無償,或支付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之代價,或找其親 友,或透過陳百賢抽佣而介紹,或經其他人士介紹,覓妥人 頭擔任房地買受人及借款人或保證人,而承買: ⒈附表一(「麗緻天尊」房地)部分:
①編號2-1、2-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孫梅馨(房仲業務員,透過 陳百賢介紹,50萬元代價,陳百賢抽佣10 萬元)、陳裕泰 (係經姜春蓮介紹而認識),並互為保證人。
②編號3- 1、3 -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鍾澄雯(陳依穠之友)、 鍾志岳(鍾澄雯之兄),並互為保證人。
③編號5之買受人張智剛(律師,陳依穠之合夥人)、曾怡君 (係陳百賢介紹,30萬元代價,陳百賢抽佣10萬元,曾怡君 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房地轉賣後,陳依穠另給陳百賢40萬元分 紅),由張智剛擔任借款人、曾怡君擔任保證人。 ④編號6之買受人李靜宜(陳依穠友人)、保證人洪皖萍(係 陳百賢介紹,10萬元代價,陳百賢未抽佣)。 ⑤編號7-1、7-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李采珉(係陳百賢介紹,30 萬元代價,陳百賢抽佣10萬元)、陳羿帆(陳依穠之友), 並互為保證人。
⑥編號11-1、11-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陳敏淳(陳依穠之妹)、 陳伯州(陳依穠之友),並互為保證人。
⒉附表二(「華邦山莊」房地)部分:
①編號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鍾澄雯(陳依穠之友)、保證人鍾 志岳(鍾澄雯之兄)、陳文豪(陳依穠之弟)
②編號7之買受人即借款人張志明(陳依穠人頭),保證人張 閔傑、張冠賢。
③編號8之買受人即借款人高香君(陳文豪之妻)、保證人陳 文豪(陳依穠之弟)、尤明德(陳文豪之友)。 ④編號9之買受人即借款人陳文豪,保證人高香君、尤明德。
⑤編號1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尤明德,保證人段韋安。 ⑥編號16之買受人即借款人江許煌(陳依穠之友)、保證人莊 斐雅(係透過鍾澄雯介紹而認識)。
⑦編號17之買受人即借款人江惠明(透過陳文豪介紹認識), 保證人張譽耀。
⑧編號18之買受人即借款人江麗文(江惠明之姐,因江惠明透 過陳文豪介紹認識),保證人江惠明。
⑨編號19之買受人即借款人張坤鋒(係透過姜春蓮介紹而認識 )、保證人林谷峰。
⑩編號20之買受人即借款人江榮芳(江惠明之兄,因江惠明透 過陳文豪介紹認識),保證人鍾澄雯。
⑪編號22之買受人即借款人莊斐雅、保證人陳長源。 ⒊附表三(「牛頓大樓」房地)部分:編號1之買受人即借款 人張世強(江許煌之表弟)、保證人江許煌。
其中附表二編號12、17、20係宋福鋒居間仲介成交,宋福鋒 可收取實際買賣契約價百分之6之仲介費,再與太平洋仲介 公司拆帳),再分別由張沐鐸以每件1000元之潤筆費就①附 表一編號2-1、2-2所示房地(係由陳依穠以其人頭陸國斌之 名義向崇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買受,再由陳依穠代理, 以陸國斌名義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孫梅馨、陳裕泰)、②附 表一編號11-1、11-2所示房地(係由孫梅馨、陳裕泰將編號 2-1、2-2所示房地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陳敏淳、陳伯洲,並 清償編號2-1、2-2之貸款)、③④附表二編號8、9所示房地 (係陳依穠以其前配偶李冠民之名義購買後,再以李冠民之 名義出售予其人頭高香君、陳文豪)之部分,依陳依穠之指 示製作買賣金額遠高於市價之不實買賣契約,如各該編號所 示外,其餘部分則陳依穠、張沐鐸、陳百賢(就其所介紹之 人頭即附表一編號2-1及2-2、5、6、7-1及7-2)、宋福鋒( 就其仲介之附表二編號12、17、20),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以 每件1000元之依陳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 ,造偽印文後,連續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墊高買賣價金如上 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後,由其等連續檢送 相關上開偽造及虛偽之買賣契約之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 行使,就偽造之買賣契約部分,足生損害於上開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除附表一編號2-1及2-2、11-1及11-2、附表二編號 8 、9所示出賣人以外)之出賣人及大甲分行。黃嘉欽、陳 金富、陳瑞椿、李宗賢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 額顯逾實際價值,仍與陳依穠、張沐鐸、陳百賢、宋福鋒, 分別就其等承辦之案件,共同基於意圖為陳依穠之不法利益
,承前為違背任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嘉欽、陳金富 、陳瑞椿、李宗賢,於附表編號2-1及2-2、3-1及3-2、5、6 、7-1及7-2、11-1及11-2、附表二編號2、7、8、9、12、16 至20、22、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 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 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 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 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 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 上批示如數核貸予各該借款人(金額詳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1-1、11-2,因陳瑞椿已於94年1 月13日調至其他分行、陳金富當日請假,係由不知情之曾志 松、傅光華,分別擔任初審、覆審,再由黃嘉欽予以核定; 附表三編號1係由不知情之傅光華擔任覆審,再由黃金富予 以核定、經黃嘉欽核閱後准予核貸),使各該借款人就上開 房地得以超額貸款(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連續為 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嗣宋福 鋒並在其所仲介成交之案件款項核貸撥款時,親至大甲分行 確認,獲撥款項除償還及塗銷該房地原抵押及設定債務外, 其餘款或流入陳依穠本人帳戶、或撥入陳依穠利用之人頭帳 戶內(資金流向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供陳依穠支付應付 給出賣人之價款、償還貸款本息、支付員工薪資等開銷之用 。
㈡曾國銓、姜春蓮為夫妻,先後購買附表一編號1(曾國銓擔 任買受人)、附表二編號3(此件係透過宋福鋒居間仲介成 交,宋福鋒可收取實際買賣契約價百分之6之仲介費,再與 太平洋仲介公司拆帳,為利於申辦貸款,登記名義人為姜春 蓮之友人彭增偉)、編號11(姜春蓮擔任買受人)所示房地 後,曾國銓、姜春蓮、陳依穠、張沐鐸、宋福鋒(就其仲介 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過陳依穠告知張沐鐸欲墊高之金額,由張沐鐸以每 件1000元之潤筆費,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盜蓋各該出賣 人交付之印章,造偽印文後,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如上開各該 附表編號中所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再由曾國銓、姜春蓮或 陳依穠、張沐鐸、宋福鋒連續檢送偽造之不實買賣契約影本 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買賣契約書上所 載之出賣人及大甲分行。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 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與 曾國銓、姜春蓮、陳依穠、張沐鐸、宋福鋒(就附表二編號
3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曾國銓、姜春蓮之不法利益,而承 前為違背任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3、11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 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 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 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 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 關文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 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 之行為,使曾國銓、姜春蓮得以超額貸款(金額詳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㈢陳依穠另以每戶房地收取10萬元到30萬元不等佣金之代價, 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間),透 過謝適旭之介紹,為需求資金周轉使用之曾建翔及楊秀雲、 陳世平及王淑蓮、陳世雄及錡靜宜(陳世平與陳世雄為兄弟 )、吳德欽及詹瑞娟等四對夫妻表示,購買「麗緻天尊」房 地可藉裝潢款名義套取資金運用,仲介曾建翔等8人,向崇 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8- 1及8-2、9-1及9-2、10-1及10-2所示房地,陳依穠、張沐鐸 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各該出 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以每件1000元之潤筆費,依陳依穠之 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造偽印文後,連續製作 不實買賣契約,墊高買賣價金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偽 造買賣契約書後,由陳依穠或張沐鐸,檢送上開偽造之買賣 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買賣契 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及大甲分行。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 、李宗賢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 值,仍與陳依穠、張沐鐸、謝適旭共同基於意圖為各該貸款 人之不法利益,承前為違背任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 開附表編號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 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 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 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 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 書轉呈黃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 (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 款(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謝適旭在各該貸款案件
核貸撥款款付清買賣價金後,再從中收取如上開各附表編號 所示之高額佣金,始將剩餘款項交給借款人使用。 ㈣陳依穠另透過姜春蓮之介紹,收取數額不等佣金後,為急需 資金週轉之張傑閔、劉安育、萬國興等3人,與原本即認識 之李秀盆、李秀麗姊妹、經不詳人士介紹而來之汪信芳、黃 琪瑞、陳雪玲、經邱貴蘭介紹之馮以強,以不需自備款或以 可假藉裝潢款名義而購買房地向銀行貸款套取資金運用之名 目,媒介李秀麗(以風杏子有限公司名義),汪信芳、張傑 閔、劉安育、馮以強、黃琪瑞、陳雪玲、萬國興,分別購買 附表二編號4(以李秀麗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風杏子企業有限 公司名義購買,李秀盆擔任借款人、李秀麗自任保證人,並 以90萬元代價,由陳依穠請託知情之王力斌擔任另一保證人 ,王力斌並獲得24萬元)、編號5(汪信芳自任保證人,並 找其友人詹寂如擔任房地買受人兼借款人)、編號6(張閔 傑購買)、編號10(劉安育購買)、編號13(馮以強購買) 、編號14(黃琪瑞購買,陳雪玲擔任保證人)、編號15 ( 陳雪玲購買、黃琪瑞擔任保證人)、編號21(萬國興購買) 所示房地後(編號6、14、15係透過宋福鋒居間仲介成交, 宋福鋒可收取實際買賣契約價百分之6之仲介費,再與太平 洋仲介公司拆帳),復以前揭同一手法,由張沐鐸以每件 1000元之潤筆費,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房地,係陳依穠所有 ,以其人頭鍾澄雯名義出售予劉安育,所得貸款用以清償附 表二編號2所示貸款後,餘款再交予劉安育,故買賣契約僅 內容不實,並非未經出賣人同意之偽造私文書外,餘均由陳 依穠、張沐鐸、宋福鋒(就其仲介之附表二編號6、14、15 部分)承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 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以每件1000元之潤筆費,依陳 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造偽印文後,連 續製作不實買賣契約,墊高買賣價金如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偽造買賣契約書後,由陳依穠或張沐鐸、宋福鋒,檢送 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影本及不實契約書(即附表二編號10部 分)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就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部分 ,足生損害於各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黃嘉欽、陳 金富、陳瑞椿、李宗賢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 額顯逾實際價值,仍與陳依穠、張沐鐸、宋福鋒(就其仲介 之部分)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各該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為 違背任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經辦 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 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
,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 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之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 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嘉欽, 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款(金額詳如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宋福鋒並在其所仲介成交之案件款項核 貸撥款時親至大甲分行確認,貸得款項之資金流向如上開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
七、嗣於93年第4季左右,臺灣銀行總行至大甲分行為例行性稽 查時,因稽查人員認為既然大甲分行受理之「華邦山莊」貸 款案件曾向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宋福鋒詢價過,即應在買賣契 約上補正有關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印文,李宗賢遂要陳依穠提 出有關太平洋仲介公司之印章,以便補蓋在相關買賣契約書 影本上,並吩咐陳依穠日後申請之貸款案件亦要在買賣契約 書影本上蓋用太平洋仲介公司印章,陳依穠轉向宋福鋒請求 提供,宋福鋒因無法提出,乃叫陳依穠自己要做就去做,陳 依穠遂於94年1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因無證據 證明該刻印人員係屬未滿18歲之人,故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偽造「太平洋房屋新竹分公司園區直營店」之印章,陳依 穠並與宋福鋒、陳百賢、李宗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準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依穠親持該偽造印章或交由宋福鋒 、陳百賢,而數次至「大甲分行」轉交予李宗賢,由李宗賢 任意於附表一編號1、2-1、2-2、5、6、7-1、7-2、9-1、9- 2、附表二編號3、4、5、6、7、8、9、10、11、12、14、1 5、16、17、18、19、20、22所示貸款授信案件之房地買賣 契約書影本上,補蓋偽造之上開印文數枚(參見附表一、二 ),表示該買賣契約有經太平洋仲介公司參與仲介、鑑價, 以符合銀行稽核人員之要求,足生損害於太平洋仲介公司及 臺灣銀行。
八、嗣於93年11月間,因陳依穠所送貸款案件之人頭戶債信不良 ,人頭戶之「華邦山莊」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華邦 山莊」住戶對王力斌不再信任,王力斌無法順利收到裝潢款 項,資金調度困難,遂於94年1月下旬欲以1200萬元購入附 表二編號4所示,其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房地,再以虛增買賣 價額向大甲分行超貸之手法,另取得600萬元周轉金使用。 王力斌至大甲分行告知黃嘉欽其欲貸款1800萬元,黃嘉欽乃 找來李宗賢,二人即向王力斌表示援例以欲貸之金額1800萬 元,推算係約買賣契約2300萬元之8折,王力斌即承前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出賣人李秀盆之同
意,盜蓋李秀盆之印章,偽造印文,自行將買賣價金提高為 1700萬元加室內裝潢600萬元共2300萬元,偽造買賣契約後 ,檢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黃嘉欽、陳金富、李 宗賢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房地之實際 價值,仍與王力斌,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王力斌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 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 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 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再由因疏於注意 買賣契約上之價金2300萬元係加計600萬元室內裝潢,復信 賴李宗賢之不實估價之不知情初審曾志松(原初審陳瑞椿已 調至其他分行),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 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之陳金富出具「擬照初 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黃 嘉欽,黃嘉欽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 1800萬元,使王力斌超貸840萬元,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嗣王力斌取得該1800萬元貸 款後,除代償李秀盆尚欠大甲分行之借款,及轉帳255萬元 自備款給李秀麗外,其餘近600萬元則用來支付予「華邦山 莊」裝潢工程之下包廠商。
九、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各該被告就證據能力之主張如下:
㈠被告黃嘉欽主張,證人陳依穠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為審 判外陳述,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為交互詰問,且其所罹精神 上疾病是否已影響其上開陳述之可信性,致其陳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亦非無疑,其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富、陳瑞 椿、曾志松、李宗賢、陳百賢、王力斌、張沐鐸於調查局、 偵查中之審判外所為證述,乃傳聞證據,未經被告黃嘉欽對 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6頁、162-1頁)。 ㈡被告陳金富於原審主張,被告以外之其餘同案被告之調查局 、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其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㈠第214至220頁、㈡第138頁、㈢第17頁、48頁)。於本院 審理時,僅就證人陳依穠之審判外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235頁)。
㈢被告陳瑞椿主張,證人陳依穠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未 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㈡第116頁至第119頁 、㈦第97頁背面)。
㈣被告謝適旭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賢所證,被告謝適旭 就本案違法超貸知情云云,非親自見聞之事實,係出於臆測 或推論,無證據適格(見本院卷㈢第48頁)。 ㈤被告卓蘇秀鳳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力斌於調查局、偵查 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渠於偵查中所證有關交付金錢 之來源、方式、次數,均與客觀事證不符,依監聽結果顯示 ,應係王力斌以其交付被告卓蘇秀鳳120萬元貸款活動費之 說法,作為其向銀行人員及共同被告陳依穠藉機勒索收取回 扣之手法(參見94年他字第1149號卷第75頁、79頁、80頁、 81頁調查局執行通訊監察作業結果),則其上開不利於被告 卓蘇秀鳳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㈠第129頁、本院卷㈠第190-191頁)。 ㈥被告姜春蓮、曾國銓及二人共同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09頁、本院卷㈠第235 頁)。
㈦被告陳百賢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依穠於調 查局、偵查中證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