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526號
TPHM,100,上訴,1526,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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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堯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紀緯
被   告 吳采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1號、100年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
2月24日、99年10月12日、100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98號、17287號、17
289、20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家堯部分撤銷。
王家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陳國華陳銘珠許國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華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 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 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另於第一次假釋期



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 第二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確定,復經撤銷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三年七月三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假釋出 監(下稱第二次假釋);嗣第二次假釋又經撤銷,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就上開部分罪刑裁定減刑並與他罪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年,經扣除已執行之刑期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二年三月三十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至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王家堯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陳 國華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禁藥,不得轉讓,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陳國華於九十九年間購入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嗣 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王銘文,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新北市中和區,以下 行政區域地址仍記載臺北縣中和市、土城市、板橋市○○○ 路一一八四號美芙汽車旅館內,見現場有陳國華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陳國華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類禁藥之 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供王銘 文吸食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銘文施用(轉讓 禁藥時間、地點、數量,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㈡又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前,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有之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 天旭黃萬田許國寬於電話中表示要向陳國華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國華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犯意,於電話中或事後見面時向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表示同意交易,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雙方約定之時間到達約定地點,陳國華即 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並收 取價金,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價錢分別販賣予張天旭



黃萬田許國寬(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對象等 項,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㈢復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鄧光明(綽號「黑民」), 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前,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使用之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黑民」於電話中表示要向陳國華買甲基安 非他命,經陳國華應允後,陳國華與其姐陳銘珠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犯意聯絡,由陳國華指示陳 銘珠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時地,交付予鄧光明(綽號「黑民」),陳銘珠並向 「黑民」收取價金一千五百元後交付予陳國華,以此方式共 同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二千之價錢,販賣予 「黑民」,惟「黑民」身上現金不夠,尚積欠陳國華價金五 百元(販賣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對象,詳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
㈣另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殷智壽(綽號「壽仔」), 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間,向王家堯表示要向陳國華買甲基 安非他命,經王家堯將上情告知陳國華,適陳國華許國寬 等人正在賭博,因許國寬賭輸,陳國華竟與許國寬陳銘珠王家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陳國華指示陳銘珠許國寬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 後,將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家堯,再委由王家堯將 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交付綽號 殷智壽(綽號「壽仔」),並向「壽仔」收取價金一千五百 元後交付予陳國華,以此方式,共同將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千五百元之價錢,販賣予「壽仔」(販賣 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對象等項,詳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
三、張紀緯洪偉凡均明知安非他命類藥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或轉讓。張紀緯於九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訴書載為九 十六年六月間某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委託 洪偉凡代為購買價值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洪偉凡基於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許, 先以電話與綽號「阿寬許國寬連絡,雙方約在臺北縣板橋 市江子翠捷運站附近,洪偉凡以上開現金一千元,向許國寬 購買重約零點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於同日下午四時 許,在上開捷運站附近,將所代購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交與張紀緯張紀緯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將上開委託洪偉凡購得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 煙吸聞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紀緯此部分 所犯施用罪,前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4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在案),洪偉凡即以上開方式幫助張紀緯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偉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詎張紀緯除自己施用上開委託洪偉凡購得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外,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九十九年六月 九日凌晨四時許,在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將 上開委託洪偉凡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免費無償提供 予在場之洪偉凡劉侑丞連志豪,其三人則將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紀緯即以上開方式 同時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偉凡劉侑丞連志豪洪偉凡劉侑丞連志豪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 聲請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毒聲字第1156號、第1154號、第11 5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張紀緯、劉侑 丞、連志豪洪偉凡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四號即美芙汽車旅館停車 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張紀緯劉侑丞連志豪洪偉凡四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物。四、經警先後於下列時地查獲黃萬田陳國華吳采妮許國寬陳銘珠連志豪張紀緯洪偉凡王家堯等人:㈠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一號大樓電梯前查獲黃萬田,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二包(毛重一點七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 重一點一三公克;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復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前往黃萬田位於臺北縣土城 市○○路一號十五樓租屋處搜索查獲陳麗雯(所涉施用毒品 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扣得黃萬田 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二公克;淨重一點五二公克 ,驗餘淨重一點五一公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顆、分 裝杓四支、電子磅秤二台、帳冊一本、葡萄糖一罐、攪拌器 一台、分裝袋三包、SIM卡二張(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 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及陳麗雯所有 之注射針筒共六支、止血帶一條;㈡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 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八四號「美芙汽車旅館 」八0六室,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陳國華、吳



采妮、王銘文,並當場扣得陳國華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行 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另一支無SIM 卡)、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 00000000,另一支無SIM卡)、吳采妮所有之筆 記型電腦一台及在王銘文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 0之行動電話一支;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 ,在上址美芙汽車旅館停車場,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查獲許國寬,並當場在許國寬所駕駛之汽車內及身上分別 起獲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毛重十八點二五公克 ,淨重十六點九三公克;驗餘淨重十六點八五公克)及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一支、吸食器二個,並經警於在場之陳姿蓉身上搜索查獲 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復經警於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許國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一一二巷十八弄十三之一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電子磅秤 一台、分裝袋二包、玻璃球二個;且員警於九十九年六月九 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二號之一「銘翔機 車行」內,查獲李鎰銘前於九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向許國寬購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合計毛重六點四五公克 ,淨重四點七二七零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七二六八公克)、 吸食器一組;㈣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員 警在上址美芙汽車旅館停車場查獲張紀緯連志豪洪偉凡劉侑丞,並在連志豪所承租並駕駛之車號0二0七-UZ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副駕駛座上扣得不具殺傷力仿COLT 廠MKIVSERIE七0型半自動手槍一枝,且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之車底下方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SIGSAUER 廠P二二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吸食器一組(張紀 緯、連志豪劉侑丞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觀 察勒戒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張紀緯之鑰匙包內扣得不具 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劉侑丞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另 員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將連志豪等人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後,經法警在連志豪身上扣得非制式金屬彈殼七 顆(張紀緯連志豪劉侑丞涉嫌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槍枝 、彈殼行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㈤九十九年六 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員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六五之二號查獲王家堯,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 一點三四七0公克、淨重零點八九四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八九三八公克)、玻璃球二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一支;㈥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



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三七巷十弄十四號查獲張天旭(所 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起訴),並扣得吸食器一組、行 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二張);㈦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 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六一巷口,員 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查獲陳銘珠,並於同日下午六時 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二六號搜索扣得行動電話二支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陳銘珠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警詢、偵查中因 當時提藥(指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陳明珠辯護稱:陳明珠警、偵訊係在意識不清狀況下所作成 ,筆錄內容並非出於陳明珠自由意志等語。原審法院於準備 程序中當庭播放被告陳銘珠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警詢筆錄之 錄音結果,發現被告陳銘珠該次警詢筆錄亦採一問一答方式 ,簡要記載被告陳銘珠之答話內容,被告陳銘珠供述內容與 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該錄音音質清晰,其間除一次筆錄 製作暫停,約數分鐘後繼續製作筆錄外,均全程連續錄音、 錄影,問答間有打字聲音,且被告陳銘珠之回答均為連續之 陳述,詢問過程中被告陳銘珠之語氣自然流暢,亦無逐字照 念,或遭恐嚇、威脅、暴力、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法情事,亦據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 勘驗屬實,並製有被告陳銘珠警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㈡法院勘驗被告陳銘珠警詢、偵查錄影光碟時,固發現於警詢 時有用手趴在桌上或頭直接趴在桌上回答問題,有時打哈欠 ,或從原坐之椅子換坐旁邊椅子上,後來又站起來回答問題 ,過程中被告還詢問員警是否有解藥,並有摔皮包之動作, 也有向員警表示問快一點,有時還直接躺在兩張椅子上,後 來又站起來再坐上去等情(原審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 序勘驗筆錄),然依卷內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移送書、警詢筆錄等證據資料所載,被告係九十九年六月 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 許接受員警第一次詢問時,被告陳銘珠表示太累了,希望等 明天再詢問,員警停止詢問,至翌日(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起開始進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復於 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距被告陳銘珠於第二次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 間為同年六月八日凌晨,上開第二次警詢、偵查訊問時均已 逾二十四小時,且被告陳銘珠接受第一次警詢後,已在警局 休息約十七小時,再做第二次警詢筆錄,況其於第二次警詢 時就被告如何拿取陳國華交付之毒品與他人等節,予以具體 供證,與其於最初偵查中供述內容相較,兩者間除所述內容 詳簡不同外,其餘均無扞格,堪認其於上開第二次警詢筆錄 、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則 被告陳銘珠辯稱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時受毒品藥效影響 云云,委無足採。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被告陳銘珠所辯情節, 難認被告陳銘珠於警詢、偵查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 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 ,依法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 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 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對檢察官之訊問被告、製作 被告筆錄,倘認有違法取供或非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等之疑 慮,縱並未錄音或錄影,或錄音、錄影已滅失,而無從據以 勘驗比對,仍非不可調查其他證據以資究明,自不能單以並 無偵查訊問時之錄音或錄影可為勘驗比對,即認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必係出於非法取供,為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陳國華許國寬張天旭陳銘珠吳家堯吳采妮於 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第六頁記載:誤觸 電源,錄影中斷,因法庭錄影設備故障,以連續錄音設備續 行期日,並同時請(資訊室人員)在庭修復攝影設備等語, 並於第七頁記載:偵查庭攝影設備修復,續行錄影等語;又 經原審法院勘驗播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偵查卷附上開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 訊光碟,發現上開光碟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且經法院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責製作該次偵查訊問筆錄之偵查書記 官郭曉芬查詢回復略稱:上開偵訊筆錄第一片偵訊光碟,因 偵訊當日誤觸電源導致錄影中斷,經資訊室處理後僅能救回 二分鐘之錄影畫面,另二片偵訊光碟,經伊詢問資訊室回稱 係因收音設備之設定,致未收錄到聲音,且本次偵查訊問亦 無錄音檔可以提供等情。但被告等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 查訊問完畢,均經各被告及辯護人閱覽無訛後,簽名於偵查



筆錄上,此觀上開偵查訊問筆錄記載自明。
㈡雖共同被告吳采妮於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九十九年六月 十日偵查中並未陳述有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張天旭施用 等語,然徵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其中 證人張天旭於該次偵查中結證稱:「(你在警詢時所述是否 實在?)均據實陳述,無不法取供。(於警局時吳〔筆錄誤 繕「呂」,下同〕采妮提供你海洛因過程為何?)於九十九 年五月中旬,我到板橋四川路吳采妮住處,我跟吳采妮說我 在難過,吳采妮現場就拿一點點海洛因讓我止一下,我拿到 之後,就裝在煙裡面吸一下,另外同時吳采妮還有拿零點二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吳采妮沒有向我收錢」,檢察官當庭 詢問被告吳采妮對於證人張天旭證述情節有何意見,被告吳 采妮供稱:「沒有意見,我沒有交給張天旭」等語,嗣檢察 官再訊問證人張天旭:「你當時如何請吳采妮提供給你」, 張天旭證稱:「我當時向妮(指吳采妮)表示我很難過,妮 (指吳采妮)從房間內拿出來給我的,總共有二個夾鏈袋, 一個裝海洛因,一個裝安非他命,妮(指吳采妮)一次拿二 個給我」等語,被告吳采妮供稱:「我想起來了,有這件事 ,我承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等語,顯見共 同被告吳采妮於上述偵查中當庭得知張天旭指證其於上開時 地拿取毒品供張天旭施用,先供稱其並未交毒品給張天旭, 嗣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張天旭,經張天旭明確證述吳采妮如何 交付毒品其施用等語後,被告吳采妮始明確供述:伊想起來 ,有這件事,伊承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復參以被告陳國華許國寬張天旭陳銘珠王家堯於 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內 容與渠等偵查中供述情節不符,故堪認上開偵查訊問筆錄之 紀錄內容,應係書記官依據被告陳國華許國寬張天旭陳銘珠王家堯、共同被告吳采妮、證人張天旭等人於偵查 中之回答而記載,上開被告、證人之偵查訊問筆錄,自得作 為證據,並有證據能力。共同被告吳采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 辯稱其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偵查中並未供述有轉讓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予張天旭施用云云,並非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 ㈠證人張天旭、共同被告陳國華王家堯分別於警詢中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中證人張天旭警詢時陳述部分,就被 告陳國華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國華王家堯警詢時 陳述部分,就被告陳銘珠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國寬張天旭黃萬田王銘文洪偉凡陳銘珠王家堯王鴻昌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且部分經具結在案,並經原審審理中依被告或 檢察官之聲請或法院職權傳訊部分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對於上述以外其餘其他證人 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各項書證等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法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 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 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或釋明王啟煌陳兼文陳俊利陳銘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則原審認王啟煌陳兼文陳俊利陳銘峯在偵查 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 、100 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證人洪偉凡劉侑丞連志豪於偵查中證述,已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國華陳銘珠王家堯部分:
(一)被告陳國華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華,先後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銘文之事實 ,核與證人王銘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 陳國華確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王銘文施用,堪以認定。
2.訊據被告陳國華,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張天旭黃萬田許國寬之犯行,先後辯稱:伊承認原價 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國寬黃萬田,因伊跟黃萬田是在土 城金城路各出資四千元跟棟兄曾炳輝,買了八克甲基安非他 命,伊記得這是今年的事情,伊給黃萬田四克的安非他命; 許國寬部分,伊也是原價轉售給他的,算是從伊這邊原有的 毒品撥給他的;張天旭部分,99年2月7日吳采妮還未在板橋 四川路二段二四五巷十九弄三六號五樓承租房子,張天旭是 二月七日打電話,問伊這邊有無一克的安非他命撥給他,伊 跟他說身上沒有那麼多,剩一點點而已,伊要請你,你過來 金城路,他就說這樣不好意思,伊就約他來金城路,伊拿零 點二或零點三克的安非他命給他,他說這是給伊的走路工, 不然伊都是幫他跟棟兄曾炳輝拿安非他命。沒有賣毒品給張 天旭,證人亦未出庭作證,也沒有賣給黃萬田許國寬部分 ,係他載被告去買毒品,怎會變成他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 經查:
⑴被告陳國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天旭部分(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犯行):
①證人張天旭於偵查中結稱:「(另稱向陳國華買二千元安非 非他命之過程為何?)當時在板橋市○○路約好去打麻將, 我私底下向陳國華買二千元安非他命,買了一克,我有付錢 ,陳國華有把東西(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在警局 有看到這次交易的通聯譯文」等語。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 被告陳國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 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偵字第一七二八七號偵查卷㈠第二0 四頁背面),被告陳國華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天旭,於九十九年二月七日下 午三時十九分九秒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被 告陳國華,下同):我去打麻將喔。A(指張天旭,下同) :打啊,打多大的。B:打「八一」。A:好ㄚ。B:在哪



。A:來屋頂打啦」等語。而被告陳國華於警詢時亦供述: 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與天仔(指張天旭)等人有談論到「八一 」,是代表四點二五公克(一兩的八分之一),男生代表安 非他命,女生代表海洛因等語;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 張天旭是二月七日打電話,問我這邊有無一克的安非他命撥 給他,我跟他說身上沒有那麼多,剩一點點而已,伊請你, 你過來金城路,他就說這樣不好意思,伊就約他來金城路, 伊拿零點二或零點三克的安非他命給他等語。再於九十九年 十月七日答辯狀陳稱:被告記憶中是在金城路張天旭向被告 撥一公克安非他命,但被告身上只剩少許安非他命,所以被 告就拿零點二公克請張天旭施用等語。
②依上開監聽譯文及證人張天旭證述情節,並參以被告陳國華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張天旭是二月七日打電話,問我這邊有 無一克的安非他命撥給他等語,堪認員警查獲被告陳國華以 前,伊於上開電話通話期間,證人張天旭確有以直接撥打電 話方式,向被告陳國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形。被告陳國華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係伊與證人張天 旭電話通話內容,並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一次進一兩 到三兩,進價是一兩三萬五千元,其他人向我拿安非他命也 都是拿半兩或一兩,半兩差不多我會收一萬七千元,我如果 賣給惠萍或志芳,我每兩安非他命會賺一、二千元,如果是 許國寬張天旭就不會賺差價,我們是集資買安非他命,壓 低進價,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述:張天旭是二月七日打電話,問我這邊有無一克的安非 他命撥給他等語,此外,並有扣案電子磅秤一台可證,足認 證人張天旭上開證述其向被告陳國華購買二千元甲基安非他 命一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③至被告陳國華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當時跟張天旭說身上沒有 那麼多,伊請你,你過來金城路,他就說這樣不好意思,伊 就約他來金城路,伊拿零點二或零點三克的安非他命給他, 他說這是給你的走路工,不然你都是幫他跟棟兄曾炳輝拿安 非他命云云,惟與證人張天旭於偵查中證述其以二千元價錢 向被告陳國華買一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有不符,且上開 監聽譯文所示內容亦未顯示被告當時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天旭之情形,被告陳國華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陳國華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天旭云云,亦非可採。又證人張天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 ,惟依上述,其偵查中證述,對照被告先後供稱及監聽譯文 ,已足認定被告上開販賣犯行,自無待其再到庭作證必要, 附此敘明。又證人李政翰於本院所證知悉張天旭陳國華



見面、交易毒品等節(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並不具體 ,且與張天旭上開證稱情節不同,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陳國華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天旭之犯行, 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國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萬田部分(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犯行):
①證人黃萬田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時你說過曾在九十九 年二月中旬,在土城金城路三段燦坤三C賣場前買四千元四 公克安非他命,是否實在?)是,時間點應該是九十九年二 月下旬才對,當天我直接到現場去找他們(指陳國華),附 近有一間理髮店是吳采妮的店,我是到那間店內,有時店外 有人會直接開門,店外沒有人時,我就打電話進去。(提示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一分二十九秒,是否為九十九 年二月下旬見面通聯,有何意見?)可能是,延壽路在土城 金城路三段燦坤三C賣場附近,過年那段時間九十九年二月 十三日到二月二十五日,我沒有和陳國華他們聯絡,我原本 要跟陳國華他們斷絕聯絡,到二月二十六日因為我沒有東西 ,就是沒有安非他命了,所以我才再和陳國華他們聯絡拿安 非他命;青雲路三八0巷基地台比較靠近金城路三段那邊, (提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通聯譯文)二月二十六日的時間 很接近,就是這一次我用四千元拿四公克安非他命,我和阿 寬說到四一就是指四公克的意思,二月二十六日我後來進了 理髮店,當時店內有陳國華吳采妮,還有一、二個人我不 認識,當時我把錢交給陳國華,由陳國華交給我安非他命」 等語。
②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證人黃萬田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八號偵查卷第七四 頁),證人黃萬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共同被告許國寬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 日下午三時許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許國寬 ,下同):你有在家嗎。A:(指黃萬田,下同)我要出去 ,要去廣場。B:要去廣場做什麼。A:拿東西啊。B:你 那男生有嗎,撥一個八一給我一下。A:男生喔,我要去拿 。B:我有現金給你啊。A:我去跟阿華拿。B:四一好了 。A:好ㄚ,我去那拿。B:你拿一拿,我等一下回去家裡 ,錢拿給你。A:我等一下約在附近而已,我還要去土城。 B:你拿好,打給我,我過去跟你拿。A:喔好」等語(下



稱第一通電話);又證人黃萬田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被 告陳國華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一分二十九秒、同日下午四時三 十九分二十四秒許通話,渠等電話對話內容為:「B(指被 告吳采妮,下同):斑點哥。A:(指被告黃萬田,下同) 我在外面啊。B:喔好,幫我開門一下」等語(下稱第二通 電話)、「B(指被告吳采妮,下同):斑點哥哥你要拿來 了嗎?A:(指被告黃萬田,下同)等一下人接到了我在家 裡。B:你在家裡。A:嗯阿。B:要等多久,一下下?A :一下下吧。B:喔好。」等語(下稱第三通電話)。 ③被告陳國華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伊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即被告陳國華被訴於九十九年二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吳采妮經營之美髮店內,以四千元之價 錢販售四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萬田)之事實都承認 ,起訴書上面所載的時間、地點、數量、價錢及販賣對象都 沒錯等語。嗣同年八月十八日法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承認 原價轉讓安非他命給黃萬田,伊跟黃萬田在土城金城路各出 四千元跟棟兄曾炳輝買了八公克的安非他命,伊給黃萬田四 公克的安非他命;另於同年十月七日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 (指陳國華)以三萬五千元向棟兄、胖胖等人購買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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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