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357號
TPHM,100,上訴,135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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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建成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張和怡律師
被   告 林宜豐
被   告 何昇紋
被   告 林志鴻
前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洪維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建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何昇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楊世模新台幣貳拾萬元,扣除前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已給付之新台幣伍萬元外,其餘新台幣拾伍萬元,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林志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建成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悟。二、柯建成於民國98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邀請友人林宜 豐,林宜豐再偕同一起吃宵夜之友人何昇紋林志鴻,前往 楊志偉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447號1樓之「刺青TV-PUB」 店內飲酒,柯建成至該PUB飲酒期間,適其債務人張聖傑之 堂弟張子浩偕同友人曾嘉紹蔡承育等2人亦在該PUB內飲酒 ,隨後曾嘉紹又聯絡綽號小葉之友人數人到場,張子浩之友 人楊世模後來亦到場,迄至翌(15)日凌晨4時50分許,柯 建成、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等4人飲畢離開PU B時,適 於PUB門口與張子浩等一群人相遇,柯建成前因積欠張子浩



消費款,欲以張聖傑所積欠伊之消費款相抵,乃上前與張子 浩在PUB門口(即案發第一現場)商討此事,隨後兩人一言不 合互相毆打,張子浩之友人見狀隨即上前助陣,林宜豐、林 志鴻、何昇紋亦上前原欲幫忙勸架,惟其等4人因均遭受對 方毆打,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張子 浩、楊世模等一群人在中正路上發生互毆、抓扯、推擠、追 逐等行為,致楊世模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未幾 ,於凌晨4報54分許林志鴻見對方人多勢眾,乃自衝突現場 衝出,前往PUB旁之建材行附近空地撿拾2根長條木棍,再折 回現場欲作防身之用,惟混亂中2根木棍均遭張子浩這方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奪取。旋於凌晨4時55時10秒許,楊世模自 後開始追逐何昇紋,此時林宜豐因過度換氣喘不過氣,身體 不適,留在PUB門口之第一現場停止其互毆行為。另柯建成楊世模追逐何昇紋,為阻止楊世模,乃自後追趕楊世模, 嗣何昇紋因背後衣角遭楊世模拉扯而跌倒,楊世模因此亦重 心不穩踉蹌跌倒,詎柯建成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臉、眼睛 為脆弱之部位,衡情若持棍棒朝他人頭、臉、眼睛部位攻擊 ,將有嚴重減損他人眼部視能之可能,然因當時一時氣憤, 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持棍棒朝他人頭、臉、眼睛部位攻擊,將 會產生嚴重減損他人眼部視能之結果,於斯時林宜豐因身體 不適,停留於第一現場休息,何昇紋因遭楊世模自後追趕跌 倒在地,無暇他顧,林志鴻則處於第二現場外圍,其等3人 對於柯建成是否持棍棒朝楊世模頭、臉、眼睛部位攻擊之客 觀情形無法預見。柯建成竟超出原與林宜豐何昇紋、林志 鴻等3人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獨自趁楊世模欲從地上爬起 之際,突然雙手持追趕過程中不知何時自張子浩這方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處搶得之上開木棍1支(未扣案,非柯建成所有) ,由上往下,朝楊世模之頭、臉、眼睛部位正面大力敲擊1 下(此處,下稱第二現場),楊世模感到左眼特別疼痛,雙手 抱臉倒回地上掙扎,致楊世模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 、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 之傷害。此時自地上爬起之何昇紋及自他處趕至之林志鴻, 雖見楊世模已經遭到柯建成毆打倒地,然因現場光線昏暗, 情勢混亂,不知楊世模左眼已經受到重傷害,因一時氣憤遭 到楊世模追打,乃分別朝楊世模身體踢上幾下(此部分楊世 模之身體並未成傷,該行為屬楊世模重傷害結果產生後之攻 擊行為,與楊世模所受之重傷害並無因果關係,詳下述), 不過幾秒時間見楊世模昏厥不動後,始驚覺不對勁而停手, 嗣警察獲報前來,緊急將楊世模送醫急救,經診斷合計受有 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



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3顆)、顏面多處撕裂傷(8公分)等 傷害,經多次開刀治療後,於99年6月7日回診時,左眼裸視 視力仍僅有0.1,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25,於99年8月25日回 診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仍為0.1,嗣於100年10月21日再次 回診,左眼裸視為0.05,矯正後為0.1,專業醫師追蹤其視 力情況,並無好轉,其視力缺損狀況已達嚴重程度,而有嚴 重減損左眼視力之重傷害結果。
三、案經楊世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159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法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第9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4人之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建成於原審坦承上開傷害致人重 傷之犯罪事實不諱(詳如下述),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柯建成之行為應可符合正當防衛,縱使未成立正當防衛,亦 屬誤以為有正當防衛情狀,而出於防衛意思行使防衛行為之 誤想正當防衛,被告柯建成除普通傷害罪外,對於重傷之結 果,只能另成立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被告何昇紋林志鴻於原審就其等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詳下述),其等之辯護人為其2人辯稱:被告何昇紋林志鴻對於被告柯建成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楊世模頭、臉及 眼晴部位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預見,亦未參與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宜豐固坦承其等4人於上開時、地與張子浩這方 的人發生衝突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 :在PUB門口見被告柯建成遭到張子浩毆打,僅係欲上前關 心發生何事並勸架,從頭到尾並未參與互毆,在雙方發生衝



突沒有多久,其被張子浩抓住後,幾經推擠,即氣喘發作, 並未見到楊世模遭到攻擊的過程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稱 :被告林宜豐係單純應友人柯建成之邀前往PUB聚會喝酒, 飲酒完畢即欲離開現場,被告柯建成張子浩發生衝突係屬 不可預料之突發事件,其與楊世模並無任何恩怨,不可能與 被告柯建成具有共同傷害楊世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林宜豐 在PUB門口之第一現場,即因氣喘發作在旁休息,嗣後並未 上前追趕楊世模楊世模係在第二現場遭被告柯建成以木棍 重擊方才倒地受傷,楊世模之受傷其無法預見,且完全與其 無關,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柯建成於上開時、地確有傷害致告訴人楊世模致重傷之 犯行,有下列事證足佐:
⒈被告柯建成於警詢自白稱:「(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 畫面顯示,你是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楊世模?)是的。」(見 偵查卷第20頁背面);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承認傷害告訴 人…我反擊過程中,看到告訴人拿著棍子追著何昇紋打,這 個監視器可以看到,我追在後面搶告訴人的棍子,我順勢打 下去…」(見偵查卷第101頁,按:被告柯建成此部分自白 稱係自告訴人手上搶棍子等語,並不實在,詳下述);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自白稱:「我看到何昇紋楊世模等一、二個 人追著跑,我才從後面追過去要救何昇紋。」、「(我們剛 剛看錄影帶畫面,楊世模何昇紋,你又在後面追楊世模, 最後你有持木棍攻擊楊世模楊世模就倒地了,過程是否如 此?)是的」、「(案發時你有持木棍毆打楊世模頭部?) …我是看到錄影帶之後我才知道。(對於楊世模眼部所受的 傷勢是你造成的有何意見?)沒有。…(是否承認持木棍朝 人體毆打客觀上可能造成對方受到重傷害,只是你主觀上沒 有要致對方重傷害?)我承認。(所以你對起訴書你傷害致 重傷,是認罪嗎?)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背 面、第238頁;原審卷二第30頁、第31 頁)。 ⒉被告柯建成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楊世模頭、臉及眼睛部分之傷 害致人重傷犯行,亦經共同被告林志鴻於原審證稱:「…我 看到楊世模在追何昇紋,且拉何昇紋的帽子,看到柯建成不 知道從誰手上搶回一根我之前拿的棒棍,柯建成就從楊世模 的臉上直接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以下、見原 審卷二第6頁以下);共同被告林宜豐於原審亦供陳:「( 你為何會知道柯建成楊世模?)這是柯建成在旁邊跟我說 的,因為在現場我有問柯建成原因,他回答我的。」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65頁)。




⒊自上開告訴人楊世模追逐被告何昇紋時起,至告訴人楊世模 遭被告柯建成持木棍攻擊倒地後昏厥等案發過程(即第二現 場),有現場路口監視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並經原審 法院依職權勘驗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91頁背面以下)。
⒋告訴人楊世模因被告柯建成上開犯行,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 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 顏面多處撕裂傷(8公分),門牙斷裂(3顆)等傷害,嗣於 99 年1月25日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醫,於99年4月29日 接受水晶體摘除併玻璃體切除、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及住院治 療,嗣多次門診追蹤治療,於99年6月7日回診時,左眼裸視 視力為0.1,最佳矯正視力為0.25,於99年8月25日回診時,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左眼視能確有嚴重減損情況。且 據證人楊世模於原審證稱:「我的左眼前面是一片很嚴重的 模糊,你站在我前面,單憑左眼也看不到你是誰。」(見原 審卷一第166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98年2月26日診斷證明 書(見偵查卷第13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 院(下稱新竹國泰綜合醫院)99年9月3日竹行字第435號函 暨告訴人就醫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頁以下)。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函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有關告訴人楊世 模左眼視力現況,該院覆以:病人(即告訴人楊世模)於100 年10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當時左眼裸視為0.05,矯正後 為0.1,近一年有回診紀錄,追蹤其視力並無好轉,依美國 眼科醫學會(AAO, Amercian Academy of Ophthalmology)網 站所公佈資訊,病人左眼視力缺損狀況已達嚴重(Severe)程 度,有該院100年12月14日()竹行字第513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⒌綜上,被告柯建成確有於上開時、地先於第一現場與告訴人 楊世模互毆、抓扯、推擠及追逐,並於第二現場以木棍攻擊 告訴人楊世模頭、臉及眼睛部分,致告訴人楊世模受有左眼 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 鎖性骨折、門牙斷裂、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其中左眼合 併視網膜出血已達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程度,核屬重傷害, 告訴人楊世模所受左眼之重傷害與被告柯建成以木棍攻擊楊 世模間確有因果關係。
⒍被告柯建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柯建成係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 防衛為辯,然:
①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 有防衛權為前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第509號迭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柯建成係於告訴人楊世模



倒爬起之際,持木棍猛力往楊世模頭、臉及眼睛部分攻擊 ,已如上述,客觀上楊世模並無發動攻擊之危險行為,被 告柯建成明顯係一主動攻擊行為,而無防衛情狀可言,自 難構成正當防衛,更遑論有何防衛過當之減刑事由,此部 分所辯,尚不足採。
②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 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 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 為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 ,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 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施者為違法 行為,是其得為阻卻故意。本案被告柯建成係於告訴人楊 世模跌倒爬起之際,持木棍猛力往告訴人楊世模頭、臉及 眼睛部分攻擊,亦即被告柯建成行凶時告訴人楊世模係處 於跌倒爬起之際,並無何主動攻擊之情狀,雙手亦未持械 ,依錄影光碟所示,第二現場除被告柯建成外,尚有被告 何昇紋,若被告柯建成聯合被告何昇紋,則告訴人楊世模 係處於人數較寡之一方,一般人亦無告訴人楊世模於跌倒 爬起後將對被告柯建成或其他人發動具傷害性攻擊之誤認 ,被告柯建成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楊世模頭、臉及眼睛部分 ,實與出於防衛意思者之所為尚屬有間,尚難認定係誤想 防衛而得阻卻故意。
㈡被告何昇紋就其普通傷害犯行於原審法院自白稱:「我有被 楊世模打到,…當時過程很亂,我們被打,也有還手,大家 追來追去…」(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第232頁背面)、 「(所以對於楊世模眼部重傷害以外的身體傷害,因為你確 實有參與一開始的群架,加上後面又有踢他,就普通傷害罪 的犯行,是否願意承認?)我願意承認。」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3頁)。告訴人楊世模除因被告柯建成以木棍攻擊頭、 臉及眼睛部分,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之重傷及左顴 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3 顆) 等傷害外,其於第一現場群架互毆,亦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 之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何昇紋上開 普通傷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志鴻就其普通傷害犯行於警詢自白稱:「我們準備離 開刺青PUB時,因柯建成張子浩在談事情,我們其他三人 站在店門口等,沒多久我就看見該男子動手打柯建成,我們 就想過去了解發生何事,對方見我們過去可能認為我們要去 動手,一群人就衝了上來,雙方就糾結一起一陣叫罵混亂。 」(見偵查卷第33頁);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稱:「我們就過



去要勸架,對方以為我們是要上前幫忙打,但是我們是要去 勸架,結果也被打,我也有還手…」(見偵查卷第99頁); 於審理中自白稱:「…張子浩要上車前和柯建成發生衝突時 ,我有拿一根木棍打張子浩一下,接著我的木棍被對方不知 道誰搶走…」、「(你有跟張子浩那邊的人起衝突嗎?)有 ,我有跟張子浩起衝突,因為那時候對方是2、3個人壓住我 ,我掙開的時候不知道為甚麼就跟張子浩打起來。」、「( …你後來是有丟掉一根,後來持續拿一根木棍和對方衝突? )我丟掉一根木棍,另一根我衝過去的時候還沒揮打之前就 被搶走了。(你後來有跟張子浩拉扯?)是。(楊世模倒地 之後,你在旁邊有無毆打或踢楊世模?)我應該有踢他肚子 。」、「(是否承認除了眼部的重傷害以外,你有普通傷害 楊世模的犯行?…在你們一開始加入打群架的時候,一定也 有基於反擊傷害的意思而加入,你自己之前也有承認?)我 願意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原審卷二第5頁、第34 頁、第35頁)。告訴人楊世模除因被告柯建成以木棍攻擊頭 、臉及眼睛部分,受有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之重傷及左 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3 顆)等傷害外,於第一現場群架互毆,亦受有顏面多處撕裂 傷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林志鴻上開 普通傷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林宜豐否認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然: 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故雙方互毆,凡在場下手之人對於彼造 之傷害,「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負共同實施之責(最 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類似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林宜豐於PUB門口見被告柯建成張子浩互毆,初 始上前或許係為幫忙拉開雙方,然其後來遭到張子浩同夥攻 擊後,亦出手反擊,而與張子浩同夥互毆等情,業據被告林 宜豐於警詢中坦承:「我們準備離開刺青PUB時,因柯建成張子浩在談事情,我們其他三人站在店門口等,沒多久我 就看見該男子動手打柯建成,我們就想過去了解發生何事,



對方見我們過去可能認為我們要去動手,一群人就衝了上來 ,雙方就打在一起了。…當時對方約有15人左右,當時因為 很混亂,我也沒注意對方是否有拿兇器,我們都沒有拿任何 兇器。」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於偵查中坦承:「 柯建成張子浩在店家正門口講事情,越講越大聲,我有看 到張子浩動手打柯建成,後來後面十幾個人衝上來,我們三 人都有往前衝,我拉對方的衣服…」、「我當天有用推的方 式反擊。」(見偵查卷第100頁、第196頁);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在我被張子浩壓在地上之前,張子浩衝過來我這邊 ,我有跟張子浩互毆,我打不過他,就被他打在地上,他一 隻手抓住我,一手抓住林志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 )。再者,被告何昇紋林志鴻均坦承其等遭受攻擊時,有 出拳回擊張子浩及其同夥(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230頁背 面、第232頁背面),而被告林宜豐方係被告柯建成直接認 識的朋友,被告何昇紋林志鴻僅係與被告林宜豐一起吃宵 夜方才同往案發地點,迭據被告等4人自警詢至原審法院審 理中陳明在卷,衡情被告林宜豐與被告柯建成之友誼自屬較 為深厚,則被告何昇紋林志鴻倘非見被告林宜豐與對方互 毆,焉有可能搶被告林宜豐之先,先為被告柯建成出頭參與 互毆之理。再參以,張子浩這方參與現場互毆之人並非全然 係直接認識張子浩者,部分係朋友的朋友,與張子浩並無直 接交情,業據張子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背面) ,衡情張子浩及被告柯建成開始衝突之始,現場應會有人想 先釐清事實,勸阻雙方,倘被告林宜豐僅有上前勸架想將雙 方隔開,其應會大聲呼喊不要打了等言語,縱使現場混亂, 張子浩或其朋友這方見聞被告林宜豐於過程中係單純要勸架 而未懷惡意,衡情應即不會攻擊被告林宜豐才是,實則結果 並非如此,可見被告林宜豐於上前關心遭到攻擊後,亦有出 手攻擊之互毆行為,堪予認定。
⒊被告林宜豐與被告柯建成何昇紋林志鴻等3人均係朋友 關係,其初見被告柯建成先遭到毆打,嗣與被告何昇紋、林 志鴻上前勸架又遭到對方反擊毆打,雖事先未有言詞之謀議 ,然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彼等間已有合力對抗,報復張子浩 這方眾人攻擊之默契,則其等之共同回擊行為,自難認無犯 意聯絡。
⒋告訴人楊世模身上之傷勢,除有左眼重傷害及遭受重大外力 攻擊所導致之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 、門牙斷裂等傷害外,尚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已如上述,因 告訴人楊世模於第一現場曾參與雙方互毆行為(詳如後述), 並觀諸告訴人楊世模於現場錄影光碟影像中憤猛追逐被告何



昇紋等情狀研判,其於第一現場應僅受有些許普通傷害(亦 即顏面多處撕裂傷部分)。故被告林宜豐就其在第一現場參 與互毆,導致告訴人楊世模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之普通傷害 犯行,亦堪認定,被告林宜豐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犯罪,委 無足採。
⒌被告林宜豐於鬥毆中途因過度換氣導致呼氣不順身體不適, 即未參與後續鬥毆,雖迭據被告柯建成何昇紋林志鴻證 述在卷,且原審法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發現,告訴人楊世模 自第一現場開始追趕被告何昇紋,迄於第二現場遭被告柯建 成攻擊打倒在地過程中,確實沒有發現被告林宜豐出現於鏡 頭內,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上開勘驗結果及同案被 告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林宜豐未參與第二現場之傷害告訴 人楊世模犯行,然被告林宜豐既然共同參與第一現場之互毆 犯行,已構成對告訴人楊世模之普遍傷害,其嗣後因過度換 氣未繼續參與後續行為,僅係毋庸就之共同犯意以外之被告 柯建成重傷告訴人楊世模之結果負責,尚不能解免其普通傷 害之罪責。
㈤告訴人楊世模曾先後陳稱其未於本案第一現場參與互毆,惟 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相一致,尚難憑採 ,茲臚列如下:
⒈告訴人楊世模98年2月16日警詢中指述:「(你有無參與張 子浩與柯建成兩人之間的肢體衝突?)當時他們未發生肢體 衝突前,我欲騎乘機車返家,未參與他們兩人之間的衝突。 」、「(目前警方所提供之柯建成林宜豐林志鴻等3人 之照片,經你指認是否確為毆打你的人?)經我指證,林宜 豐、林志鴻兩人確為眾人毆打我的歹徒無誤。(何以能確認 林宜豐林志鴻兩人毆打你?)案發時我欲騎乘機車離去前 ,突然間遭人之背後襲擊,往我後腦、背部猛擊,當時我本 能性以手往後揮擋襲擊,並注意看究竟何人毆打我,此時我 看到林宜豐林志鴻兩人猛往我頭敲擊,我隨即倒地不起。 」(見偵查卷第9頁);於98年2月25日警詢中指述:「(警 方調閱案發地監視畫面中,你被多人追逐後被人打倒在地, 當時是何人出手毆打你?)除了先前指證林志鴻林宜豐外 ,經警方提供的照片中,我還可以指證柯建成何昇紋,共 4人有毆打我。(請你詳述被打的經過?)當時我正準備要 牽機車返家時,突然遭人從後面偷襲腦、背部,我回頭看到 林宜豐林志鴻持疑似棍棒向我揮擊,隨即我就逃跑,逃跑 後被攔截下來,遭林志鴻林宜豐柯建成何昇紋等4人 聯手毆打,致使我倒地昏迷。」(見偵查卷第12頁);於原 審證稱:「(張子浩走到門口時,曾跟柯建成發生口角?)



我不知道,當時我出去牽機車了。(張子浩曾出手毆打柯建 成?)我沒有看到。(張子浩柯建成互相推擠時,你有沒 有過去?)我並沒有過去。」、「牽機車時,我被打第一下 ,後來我轉過來,就再一直打我,打到沒有辦法,我當然就 跑,之後過一下下就是監視器錄影帶那一段。」(見原審卷 一第163頁以下)等語。
⒉綜合告訴人楊世模以上所稱,告訴人楊世模雖主張其一出 PUB 門口即去牽機車,並沒有加入第一現場雙方人馬之互毆 ,在牽機車時即遭到被告等4人輪番毆打等情,然本案現場 一開始係被告柯建成張子浩發生互毆行為,若告訴人楊世 模於一開始即牽機車準備離去,衡情被告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等3人於第一時間應係上前幫忙被告柯建成,而無暇 注意在衝突現場外圍牽車準備離開之告訴人楊世模之理。縱 使被告等4人事後基於報復心態與張子浩這方的人發生互毆 行為,亦應會針對張子浩這方在第一現場幫腔助勢之人,焉 會另外跑去追打在外圍牽車之告訴人楊世模?是告訴人楊世 模稱其一出PUB門口即去牽機車,並未加入第一現場雙方人 馬之互毆一節,即有可疑之處。
⒊再者,告訴人楊世模供稱其於牽機車遭毆打後即逃跑,並遭 被告等4人追打,後續情景即如現場錄影光碟所示等語,然 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光碟後,發現雙方發生衝突不到數分鐘 ,告訴人楊世模即從雙方互毆之第一現場追逐被告何昇紋, 並伸手欲抓被告何昇紋,被告柯建成等人方自後加入追趕行 列,此節亦與告訴楊世模所述不符,足見告訴人楊世模聲稱 其一開始並未進入衝突現場,在牽機車時即遭到被告等4人 共同追打頭、臉部等語,並不實在。反之,參諸現場錄影光 碟所顯示之情節,告訴人楊世模係在第一時間即在雙方衝突 現場即加入雙方之互毆行為,嗣自第一現場追逐被告何昇紋 至第二現場時,遭緊追其後之被告柯建成持木棍攻擊後,始 造成上開重傷害,是有關告訴人楊世模陳稱其未參與第一現 場之互毆一節,尚難憑採。
㈥被害人楊世模左眼所受之重傷害及其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 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等傷害係在第二現場遭到 被告柯建成單獨以木棍攻擊頭、臉、眼睛部位所導致,被告 何昇紋林志鴻林宜豐對於被告柯建成以木棍攻擊告訴人 楊世模頭、臉、眼睛部位,客觀上無從預見,有下列事證足 佐:
⒈依吾人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楊世模左眼鈍傷合併視 網膜出血,導致視力嚴重減損及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 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等傷害,衡情應係受到外



力大力攻擊,方會導致如此嚴重傷害。且告訴人楊世模於原 審亦到庭證稱:「(當下你在牽機車時,那時有人打你左眼 ?或是你已倒地時被打到左眼?)我牽機車時我的左眼還OK 。」、「(你倒地前,你覺得哪裡最痛?哪被攻擊到?)我 整個左臉最痛,覺得都麻掉了,後來檢驗也有骨頭碎,包括 眼睛的左臉都很痛。(所以如果說,你的左眼受傷就是在倒 地前被毆傷的,有何意見?)算是吧。」(見原審卷一第 170 頁背面),此恰與現場光碟影片所示:楊世模於遭到被 告柯建成持木棍用力朝頭、臉部正面攻擊後,方因疼痛以手 蒙臉倒地等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2頁勘驗筆錄,及原審卷 一第238頁)。且倘若證人楊世模在遭被告柯建成毆打倒地 前,左眼即受到足以導致上開重傷害之攻擊,並且已有左顴 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及門牙斷裂之傷害 ,其左眼及臉部必定疼痛難忍,門牙斷裂血流不止,衡情不 可能再持木棍奮力追逐被告何昇紋。然於現場錄影光碟中, 卻清晰可見告訴人楊世模自後追逐被告何昇紋之畫面(見原 審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楊世模之左眼鈍傷及視網膜出血 及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 之傷害不可能係在錄影畫面之前即第一現場群體互毆時即遭 到攻擊。亦即上開告訴人楊世模有關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 血及受有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 牙斷裂等嚴重傷勢並非被告4人在第一現場參與互毆時所造 成。
⒉另告訴人楊世模倒地後倘左眼繼續遭到攻擊,因原本受傷之 處遭到攻擊必定會加劇疼痛,於昏厥前亦應會有深刻記憶才 是,然證人楊世模於共同勘驗現場光碟後亦僅稱:「我倒下 之後還有人攻擊我,我不知道是踢是打。」、「我倒地之後 ,天旋地轉,感覺應該有人踹或揍我。」(見原審卷一第92 頁、第164頁、第171頁),被告何昇紋林志鴻雖坦承其等 於告訴人楊世模倒地後曾以腳踢楊世模,然均堅決否認有特 別攻擊告訴人楊世模之眼睛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頁、第34 頁),現場錄影光碟因太過昏暗,無法以肉眼辨識何人於告 訴人楊世模倒地後攻擊告訴人楊世模,縱經原審法院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均經函覆無法以科 學儀器分析(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212頁),本案此部分 案情係經被告何昇紋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勇於坦承後,方 較為明朗(見原審卷一第92頁、第233頁;原審卷二第6頁背 面以下),衡情其等就此節之陳述亦無避重就輕之必要。再 觀以,被告何昇紋林志鴻等2人與告訴人楊世模均係於該 次衝突中方才見面,與對方並無恩怨仇隙,並無特地攻擊腳



踢告訴人楊世模眼部之必要。
⒊綜合上開判斷以及罪疑惟輕法則,告訴人楊世模左眼鈍傷合 併視網膜出血及其左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 骨折、門牙斷裂等傷害應係在第二現場遭到被告柯建成以木 棍攻擊所導致,此時被告林宜豐因氣喘發作,停留在第一現 場,對於告訴人楊世模受到重傷害過程客觀無從預見亦無任 何參與。被告何昇紋因受告訴人自後追逐而跌倒在地,對於 被告柯建成此時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楊世模頭、臉及眼部,客 觀上亦無從預見。另由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林志 鴻當時所處位置係在第二現場外圍,其對於被告柯建成之重 傷害犯行,亦難認客觀上得以預見。至於被告何昇紋、林志 鴻於告訴人楊世模倒地後腳踢身體行為,核屬楊世模重傷害 狀態已經造成之後的攻擊行為,且告訴人楊世模之身體部分 並未成傷(詳見診斷證明書),其等於第二現場之攻擊行為自 與楊世模所受之左眼鈍傷合併視網膜出血及其左顴骨及上頷 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門牙斷裂等傷害無因果關 係。
㈦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柯建成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等4人 就傷害告訴人楊世模至重傷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共同成立傷害致重傷罪,有關被告柯建成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部分,業如前述認定。訊據被告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 等3人均否認此部分犯罪,被告何昇紋則辯稱:其當時被楊 世模追,根本沒有看到柯建成這個毆打的動作,對於楊世模 受重傷根本沒有預期;被告林宜豐林志鴻亦均辯稱:被告 柯建成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楊世模部分,我其等並沒有參與謀 議或計劃,亦無預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33頁、第 35頁),經查:
⒈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 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 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 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其所實 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 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 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 4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



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所為之犯罪行為 ,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通傷害犯意提升為 重傷害犯意或殺人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例如:另 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個案事實綜 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於反擊對方之 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共犯間之犯意聯 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 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害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 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 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 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雖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然此判例適用之前提,係多數行為人之間就「 所有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為前提,倘行為人之某傷害行 為,已經超越原本共犯之犯意聯絡,即無適用之餘地。 ⒊有關被告何昇紋林志鴻林宜豐對於被告柯建成以木棍攻 擊告訴人楊世模頭、臉、眼睛部位,客觀上無從預見之理由 ,已敘述如前。且本案被告林宜豐何昇紋林志鴻等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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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