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100年度,297號
TPHM,100,上更(二),297,201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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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福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華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65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福楊政憲被訴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共同搶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楊政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永福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政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陳永福楊政憲弟弟楊志龍之結拜兄弟,而陳永福前曾經營 當舖與劉志忠結識,並向劉志忠借款,由於劉志忠在台北縣 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六十八號旁之 鐵皮屋經營「泰國商店」,而熟悉國內泰國商店之運作流程 ,並知悉同業所經營之泰國商店有關地下匯兌現金進出情形 及多數泰國勞工消費方式皆係先賒帳,待每月五日發薪後,



再至店家清償債務,故店家於每月五日左右店內都有高額現 金流通等事。詎陳永福因缺錢花用,竟與楊政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或搶奪之犯意聯絡,均由陳永福楊政憲共同,或由劉志忠(業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 第三九九號判決確定)提供下列㈠、㈢、㈥之情資而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列強盜、搶奪之犯行: ㈠劉志忠因經營「泰國商店」業務而得知江麗芳所開設位於桃 園縣龜山鄉○○路○段八八一號之「泰國商店」(下稱龜山 店)欲結束營業轉手他人經營,而前往該店查看其營業情形 ,進而得知該店之店內擺設及放置現金之抽屜位置及每月地 下匯款有三百餘筆,金額龐大等事,竟萌生強盜之意,於九 十七年八月上旬將前開情資轉告經濟拮据之陳永福,並提議 由陳永福至龜山店搶劫財物,獲陳永福同意後,劉志忠並提 醒陳永福為逃避警方查緝,該泰國商店龜山店裝設有監視錄 影器,到現場強盜財物時,臉要遮掩,不要留下指紋,又該 店通常會有一男一女共同顧店,故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前往, 陳永福便至桃園縣桃園市○○街某網咖店邀同楊政憲參與上 述強盜之事,在徵得楊政憲同意後,陳永福再轉知劉志忠已 覓得另一人與其共同前往強劫財物,並表示會備妥安全帽、 西瓜刀、手套去強劫財物,劉志忠斯時雖不知另一人為楊政 憲,仍應允之,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 強盜犯意聯絡,推由陳永福楊政憲至現場強盜財物,事成 後先由劉志忠取贓,其餘財物由陳永福楊政憲朋分。謀議 既定,陳永福即先準備安全帽二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把及白手套二副(均 未扣案),並至位在台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 區○○○路○段二五八號「熊熊自小客車租賃公司」,向不 知情之負責人許瑞章,租用車號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一輛。 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晚間二十時許,由陳永福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楊政憲前往上開龜山店外查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晚間 二十一時許,二人見其中女店員離開商店之際,即各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手持西瓜刀並手戴白手套,由楊政憲先持西瓜 刀衝進店內,並喝令泰國籍成年男性店員「阿頓」(音譯) :「不要動!」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阿頓」心生畏 懼不能抵抗,陳永福亦隨後持西瓜刀進入該店,依照劉志忠 所提供之情資,直接自存放現金之抽屜中強行取走現金新臺 幣(下同)二十餘萬元,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並於車上將衣物換下,連同安全帽、西瓜刀、白手套裝袋後 隨意丟棄。當晚陳永福即將搶得之現金分其中二萬元予劉志 忠,並向劉志忠表示不足部分日後再補足,剩餘款項則由陳



永福及楊政憲共同朋分。劉志忠此次復向陳永福表示為何不 連同電話儲值卡一併強劫,其開商店有管道可銷售,同時再 提供位於三峽某泰國商店生意也很好,匯款量也很大之情資 ,嗣因陳永福有事先行離開而未詳談。
陳永福楊政憲食髓知味,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某日, 陳永福開車搭載楊政憲行經謝萬樂所開設位在桃園縣蘆竹鄉 海湖村海山中街十九號之「海角泰國商店」(下稱蘆竹店) 時,見該商店門市很大、生意很好,二人遂又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永福準備安全帽 、西瓜刀及白手套(均未扣案),並向許瑞章承租車號九六 二二─DJ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且由陳永福於九十七年九月 十七日晚間二十時許,單獨持其所有之老虎鉗一支(未扣案 ),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四五之一號前,以老虎鉗 竊得褚素珠所有車牌號碼「五T─二一0九」之車牌二面( 陳永福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後,即懸掛於前揭向許瑞章所租得之自小客車上。 隨後陳永福身穿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頭戴粉紅色安全帽 ,拉下安全帽面罩,搭載身穿黑色上衣及長褲、頭戴塑膠袋 後再套上粉紅色安全帽之楊政憲,兩人並均載有白手套以為 掩飾,共同前往上開蘆竹店外,迨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晚 間二十二時五十一分許,趁該店正要關門之際,由楊政憲以 左手持西瓜刀先衝入店內,將西瓜刀架住正在店內幫忙之泰 國籍成年男子PINYOPIPUM AUAN脖子,並喝令:「不要動! 」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致使PINYOPIPUM AUAN心生畏懼而 不能抵抗,陳永福再持西瓜刀衝入櫃檯,喝令正在作帳之泰 國籍成年女性店員白安妮(音譯):「走開!」等語,白安 妮亦因心生畏懼呆坐在椅子上無法反應,陳永福立即蹲下以 手肘壓制白安妮腳部,致使白安妮不能抗拒,另一手則將西 瓜刀先放在櫃檯上後,再動手搜括抽屜內三十五萬元現金, 得手後兩人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於車上將衣物換下 ,連同安全帽、西瓜刀、白手套裝袋後隨意丟棄,陳永福楊政憲旋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
㈢由於劉志忠前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晚間自陳永福處分得二萬 元後,曾提及三峽某泰國商店生意也很好,匯款量也很大之 情資,因陳永福有事先行離開而未詳談,陳永福遂於九十七 年九月中旬某日,再前往劉志忠處,劉志忠即詳細提供位在 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七四之一號謝萬樂所經營之「泰 國商店」(下稱三峽店)地下匯款金額很大,可依先前九十 七年九月五日所謀議之方式強盜該店,並繪製該店之地理位 置圖予陳永福,告知該店對面是一家工廠,店內存放現金應



有三十、四十萬元,錢放在抽屜,且所使用車輛事先須更換 車牌等情資,又特別要求陳永福應一併將電話卡帶回等情, 陳永福事後將劉志忠又提供三峽泰國商店現金流量龐大,可 依前次模式強盜,惟要求需一併強劫電話卡供其銷售之事轉 知楊政憲楊政憲因慮及強劫電話卡容易遭警尋線追查而反 對,陳永福遂又向劉志忠傳達不願強劫電話卡之意,經劉志 忠保證若係因電話卡而遭追查,其會擔負責任,陳永福再與 楊政憲商討後,楊政憲始同意與陳永福共同強劫三峽店之財 物及電話卡。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 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永福準備安全帽、西瓜刀及白手套( 均未扣案),再由陳永福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某時,前往新 北市林口區○○○路○段六十八巷附近,以前揭老虎鉗竊得 劉湘雯所有車牌號碼「五六七一─HB」之車牌二面(陳永 福、劉志忠所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各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即懸掛於向許 瑞章租得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隨後陳永福即身穿黑色上 衣、灰色短褲駕駛上揭車輛搭載身穿紅色上衣、黑色運動褲 之楊政憲,由楊政憲頭戴黑色鏡面之全罩式安全帽及白手套 、陳永福則頭戴半罩式及口罩、白手套以為掩飾,共同前往 上開三峽店,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趁三峽店正要關門之際,由楊政憲左手持西瓜刀先進入該 店,將西瓜刀指向店員羅玉蘭之配偶,並喝令:「不要動! 」等語,陳永福再持西瓜刀衝進櫃檯壓制羅玉蘭,後即搜刮 櫃檯抽屜內之財物,再命羅玉蘭打開櫃檯下方抽屜後繼續強 取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羅玉蘭及其配偶二人均心生畏 懼而不能抗拒後,陳永福即動手搜括抽屜內之OK卡、泰通易 付卡等電話卡、羅玉蘭皮包(內有現金二萬六千元、居留證 、健保卡、泰國身分證、曼谷銀行VISA卡及羅玉蘭兒子之健 保卡等物),得手後兩人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於車 上將羅玉蘭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後,將皮包連同換下之衣物、 安全帽、西瓜刀、白手套裝袋後隨意丟棄。九十七年十月六 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陳永福旋與劉志忠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與民生路口附近見面,陳永福向劉志忠抱怨資訊有誤 ,劉志忠表示這次錢很少沒關係,下次等多一點再拿,陳永 福遂將搶得之原價一張二百五十八元之OK卡、泰通易付卡等 電話卡,以一張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低價,部分贈送 之方式交付予劉志忠,所搶得之現金其中六千元分予楊政憲 ,其餘贓款由陳永福取走。
㈣另陳永福楊政憲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 盜犯意聯絡,由陳永福準備安全帽、西瓜刀及白手套(均未



扣案),並向許瑞章承租車牌號碼九二0六─DK號之白色 自小客車,再由陳永福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不詳時間,至新 竹縣新豐鄉○○路○段四九二巷附近,以其所有之老虎鉗竊 得許文智所有車牌號碼「YV─九二八七」之車牌二面(陳 永福所犯竊盜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後,懸掛於前揭向許瑞章所租得之自小客車上。其後 即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陳永福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及黑 色短褲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身穿白色黑邊體育外套、黑色褲子 之楊政憲,二人並各攜帶一把西瓜刀,頭載灰色安全帽、手 載白手套以為掩飾,共同前往謝萬樂所開設位在新竹縣湖口 鄉○○路二號之「延廣便利商店」(下稱新竹店)外查看。 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八分許,先由楊政憲 進入該店,以左手持西瓜刀、右手勒住店員邱雅妮頸部控制 其行動,致使不能抗拒,陳永福再持西瓜刀進入櫃檯內動手 搜括店內現金八萬多元,得手後兩人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 場,於車上將身上衣物、安全帽、西瓜刀及白手套裝袋後隨 意丟棄,並朋分上開贓款。
㈤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間陳永福楊政憲,又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陳永福準備安全帽及白 色手套(均未扣案)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 搭載楊政憲,二人並均頭載可看到鼻唇之安全帽以為掩飾, 在桃園縣觀音鄉○○街附近,隨機尋找可供行搶之對象,迨 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 觀音鄉○○街五十八號附近,發現楊朝菊獨自騎乘機車自觀 音某泰國商店下班,認有機可乘,遂駕車自後尾隨,待楊朝 菊將機車停在十字路口前時,陳永福即駕駛前開車輛擋住楊 朝菊去路,頭載安全帽作為掩飾之楊政憲旋即從該車右後座 下車,利用楊朝菊突遭他人車輛擋住去路驚魂未甫之際,將 楊朝菊拉下機車(未成傷),待楊朝菊呆立在機車旁不及防 備之際,持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搶奪楊朝菊置於置物 箱之皮包一只(內有楊朝菊所有證件、七千多元,泰銖一萬 五千多元,總價值共約新臺幣一萬多元),得手後二人即駕 駛上開車輛逃逸,並在車上將楊朝菊皮包內之現金取出,將 皮包連同身上衣物、安全帽及白手套裝袋隨意丟棄後,朋分 上開贓款。
㈥又劉志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上旬,因知悉江麗芳將於九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下午騎乘車號八0九─BNS號之黃色機車前 往劉志忠所經營之前述「泰國商店」收款約二十萬元,乃又 將此訊息告知陳永福,並提醒陳永福事先更換使用車輛之車 牌,要陳永福夥同同伴預先至其店附近等待,再自後尾隨江



麗芳伺機行搶,復詳予告知江麗芳會將皮包掛在脖子上、不 會超過下午十六時才來、江麗芳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足資 辨認江麗芳之特徵,陳永福再將此訊息轉知楊政憲,謀議既 定,劉志忠、陳永福楊政憲三人復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陳永福準備安全帽、西瓜刀 及白手套(均未扣案),再由陳永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某時,由陳永福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以其所有之老虎鉗竊 得黃佩茹所有車牌號碼「六六三八─KD」之車牌二面(陳 永福與劉志忠所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 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即懸掛於向 許瑞章租得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下午某時許,由陳永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政憲,至劉志 忠所經營之泰國商店旁等候伺機行搶,而江麗芳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八0九─BNS 號黃色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路七十巷二十八號 找其泰國籍女性友人「TOK」收取三十萬元貨款,再至劉志 忠所經營前述「泰國商店」裡找劉志忠太太劉妮凱收取約二 十萬元之貨款後,即到劉志忠商店旁之麵店吃麵,於江麗芳 吃麵期間,江麗芳泰國籍男性親戚「TOY」亦自江麗芳女兒 開設在劉志忠店對面之商店,拿二十萬元貨款至麵店給江麗 芳,江麗芳於陸續收足貨款後即騎車離去,陳永福楊政憲 見狀即駕車自後尾隨江麗芳,駛至新北市五股區○號○○道 疏洪十路時,陳永福即自江麗芳左方逐漸逼近,江麗芳見狀 行車不穩撞上陳永福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倒地,坐於後座之楊 政憲旋即打開車門,趁機徒手搶奪江麗芳背在胸前之皮包, 得手後陳永福楊政憲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並於車上 將江麗芳皮包內之七十二萬元現金取出後,將皮包連同身上 衣物、安全帽及白手套袋後隨意丟棄。嗣由楊政憲陳永福 各分得三十二萬元、劉志忠分得八萬元贓款。
㈦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樹林分局,各因轄區內多家 泰國商店遭強盜案,乃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支援, 由刑事警察局依據被害人之指述,調閱相關通聯紀錄、監視 錄影畫面等證據尋線追蹤後,認為陳永福楊政憲、劉志忠 三人涉犯前揭㈡至㈥之罪嫌重大,而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拘票,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將陳永福楊政憲 、劉志忠拘提到案。而陳永福復於前揭㈠之犯罪尚未遭發覺 前,主動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該次強 盜案亦為其與楊政憲、劉志忠所犯,自首該次強盜犯行,並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永福自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陳永福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被告陳永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皆表示 :對於被告陳永福自己除事實欄二、㈣新竹店所為之自白, 於警詢時所為供述部分係出於不正方法,沒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供述之任意性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上更 ㈠卷一第七三頁、卷三第一九一頁背面、一九二頁,本院上 更㈡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是被告陳永福於檢察官偵查時、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共犯即被告陳永福、被害人楊朝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 楊政憲而言,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三、證人許瑞章、PINYOPIPUM AUAN、白安妮羅玉蘭謝萬樂江麗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上更㈡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一六四頁至一六七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 ,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共犯即被告陳永福、被害人楊朝菊白安妮羅玉蘭、謝萬 樂、江麗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共犯 陳永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一第二四五 頁至第二四九頁、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 三三頁)、被害人楊朝菊之證述(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二 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楊政憲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主張證人即共犯陳永福 、被害人楊朝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 被告楊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泛稱:因共犯陳永福及被害人 楊朝菊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述證人於 偵查中並未經被告楊政憲對之進行交互詰問云云,惟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前揭證人即共犯陳永福、被害人楊朝菊於偵查中雖未經 被告楊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惟被告楊政憲及其選任辯 護人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對該證人即共犯陳永 福、被害人楊朝菊當庭及對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 被告楊政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即共犯陳永福、被害人 楊朝菊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 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 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 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犯陳永福、被害人楊朝菊白安妮羅玉蘭謝萬樂江麗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 部分,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楊政憲雖另辯稱:被告陳永福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偵訊中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 ,然被告陳永福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出於任意,已據陳永福 供明在卷(詳本院上更㈠卷三第一九一頁背面、一九二頁) ,且經本院勘驗該偵訊錄音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訊問時採一 問一答方式,問話語氣平和,並沒有脅迫或誘導的情形,陳 永福也是基於自己的意思回答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 院上更㈡卷第一一三頁背面),是被告楊政憲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取。
五、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陳永福所使 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楊政憲所 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許瑞章 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 告陳永福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被告楊政憲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證人許瑞章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 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三第二八六頁至第 三00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 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詳偵字第五二0八號卷 三第三0四頁至第三二六頁),被告陳永福楊政憲及其二 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 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 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五 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福就上述事實欄二、㈠、㈡、㈢、㈤ 、㈥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共同搶奪罪,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一六七頁背面至一七一 頁),惟辯稱:伊沒有去事實欄二、㈣所指處所行搶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憲則矢口否認有何於上述與被告陳永 福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及共同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陳 永福一起去強盜或搶奪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福於偵查時、本院前審審理時,多 次結證在卷:
⒈被告陳永福於偵查中證稱:
①第一次去行搶龜山萬壽路那家店我只知道是在龜山萬壽路 上的派出所附近,行搶時間我忘了,當初我會去搶是劉志 忠跟我說那家店生意很好,有在做地下匯款,他說你是搶 那間店對方一定不敢報警。本來我沒有要搶,是劉志忠跟 我說這件事我才想搶,因為當時我缺錢,劉志忠跟我說那 家店一個月有三百多筆匯款一筆如果五千元三百多筆就一 百多萬,我就問他「你怎麼知道」,劉志忠就說他前幾天 有去看那間店,因為他說想頂下那間店,不過那間店開價 四、五十萬,他還跟我說錢在那個抽屜,所以我進去就直 接拿那個抽屜的錢,我才會不到一兩分鐘就拿到錢。當天 是我找楊政憲一起去,一共搶了二十幾萬。當時店員本來 在顧店,楊政憲先進入店內,我是第二個進去,我一進去 他就跑到店後面去。我們兩個進去是,由我開抽屜拿錢, 楊政憲監視店員。我們是戴安全帽,拿西瓜刀,當天也是 開車去,車子是跟許瑞章租的。搶到錢先扣掉二成要給劉 志忠的,還要扣掉租車費,再和楊政憲平分。當天搶完就 去找劉志忠,拿兩萬給他,他說怎麼這麼少,如果我沒有 老實跟他說,他明天聽到風聲就知道我到底搶多少,所以 我又拿了二、三萬給他,他又跟我說把我搶到的電話卡給 他,他說他可以賣。之前不肯說是跟楊政憲一起去的原因 是我之前想一個人擔。我確定是跟楊政憲一起去,我現在 開始會完全會說實話。我記得行搶那天是五號,因為劉志 忠跟我說匯款都是五號或十號,也就是外勞領錢時。安全 帽西瓜刀這些東西是我在林口、泰山買的,我搶完就通通 丟到海邊。楊政憲是我換帖兄弟的大哥,他之前一天才賺 八百,我找他行搶時他說「要做沒關係,做了幾次就不要 做」等語(詳偵字第五二○八號卷二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 )。
②我搶了第一間後,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去蘆竹海山中街搶



了三十幾萬,也是與楊政憲一同去行搶,可是我本來不是 要搶這間,當時本來是要搶劉志忠介紹的觀音工業區那邊 的泰國店,但是因劉志忠每次跟我們講後我跟楊政憲前兩 天就會去探路,觀音那間太偏僻,離高速公路很遠,而且 那間店有兩個門,楊政憲認為不好,就說不要去。九月十 七日當天我開車載楊政憲時要載他回林口的家,看到海山 中街這間店很大間,人又很多,楊政憲跟我就決定放棄觀 音那間店改搶這間,這間就不是劉志忠報給我們的,這次 搶三十幾萬,我也有分劉志忠,我印象中是給劉志忠一百 元的鈔票跟電話卡,本來楊政憲說「這又不是你朋友報給 我們的,不用分他錢」,但是我想根本沒人搶泰國店,而 且除非是熟泰國店的人,否則根本不知道要搶,要是劉志 忠聽到風聲可能知道是我們搶的,所以還是有分給劉志忠 。我當天也是跟許瑞章租一台白色豐田。車牌也是我去拔 來裝上後,我才開去載楊政憲。當天我是戴粉紅安全帽, 楊政憲是穿黑衣頭戴塑膠袋,再套上安全帽等語(詳偵字 第五二○八號卷二第一二七頁)。
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去搶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七四 之一號的泰國店這間也是劉志忠報給我的,他說那間店對 面有家工廠,他說那間匯款很大,他說錢很多,但是他訊 息報錯了,我那天去行搶時根本沒有錢,我只在顧店的小 姐皮包內搶到二、三萬,還有電話卡,和一些零錢,我回 去就罵劉志忠為何報錯訊息,那間店裡並沒有錢,劉志忠 說不可能,還說我該不會搶到更多錢故意不分給他,我就 說我根本沒搶到,就將那天搶到的全部電話卡拿出來賣他 ,一張賣二百元,有些泰國卡直接送他,我把卡片給劉志 忠,為了我把電話卡給劉志忠這件事,楊政憲很不高興, 他認因為這樣才會出事。去三峽店時店內有兩個人,一個 男的站在門口準備要收架子,女的在店內,站在鐵門邊。 當時是楊政憲先進去,我進入以後開始打開抽屜找錢。穿 紅色衣服的是楊政憲,黑衣服的是我。西瓜刀安全帽應該 也是我準備的,因為楊政憲只有買過一次安全帽。那次錢 沒分劉志忠,只是卡便宜賣他,並將泰國卡送給劉志忠, 搶到的二萬元要先扣掉租車跟買安全帽和刀子的錢,我再 分給楊政憲六千多元而已。我有跟劉志忠借過十四萬元, 但他也不是為了要我還錢他才叫我去搶,當初劉志忠他要 三成,但是我跟楊政憲不肯,劉志忠才說那他拿兩成。當 時我吸毒,需要錢買毒品,楊政憲是因為生活不好過。劉 志忠他本身也有房貸車貸要繳,而且他也有做放款。我在 劉志忠的店裡看過謝萬樂,劉志忠和他有生意上的競爭,



本來就處的不好,劉志忠還有跟我說去搶謝萬樂去搶他女 友在淡水登輝大道上的店,但我沒去,因為太遠了等語( 詳偵字第五二○八號卷二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 ④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有去新竹仁愛路搶一家泰國店,也是 我跟楊政憲一起去。這是臨時起意的,也不是劉志忠講的 。這間店搶到八萬多元,都是一百元的,我跟楊政憲平分 。因為這間在新竹,我想劉志忠也不會知道,所以沒有分 劉志忠。我跟楊政憲開車到新竹,車子也是跟許瑞章租的 。安全帽跟手套西瓜刀應該也是我買的,但是我也不是每 次作案都買新的,所以我也不確定何時買的,衣服也是家 裡就有的,做完就丟掉。但西瓜刀有時候有留著。這次是 開YV─九二八七的車去。因行搶後幾天不小心撞到別人 的車,就送去烤漆,將照後鏡漆成白色。去新竹店這間店 店內有一個人,是楊政憲壓制住店員,但那個女生有反抗 ,所以楊政憲就放手讓他跑過來我這裡,想讓我壓制那個 女生,後來在車上楊政憲還跟我說「我力量沒有那個女生 大,所以故意放那個女生去你那裡,看你可不可以壓制他 」。那個女生後來有追出去,他還擋在車前面,我就趕快 倒車,不然會撞到他等語(見偵字第五二○八號卷二第一 二九至一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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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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