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81號
TPHM,100,上更(一),281,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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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鈞原名王秀萍
被 告 劉慧君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2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憲璋(另經原審為罪刑判決,上訴本院後 於101年1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其員工即被告王子鈞劉慧君、妻子董小榕(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 同基於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由李憲璋設立「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 「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等五家 商號,由被告王子鈞自94年5月至94年9月間,擔任址設臺北 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52號2樓「白金 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劉慧君自94年7月至94年10月擔 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2號「衣賞服飾精品店」之 登記負責人(嗣自94年11月至95年8月間變更由陳恭平《已 歿》登記為該店負責人),李憲璋於附表一至五之涉案期間 內,而被告王子鈞劉慧君則於上開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渠 等均明知「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 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彼此間並無實際營 業行為,竟仍開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虛偽銷項所示之張數 及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互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以幫助各 該營業人持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如附 表所示之營業稅;又為避免上開公司因虛開發票而必須繳納 鉅額之營業稅,竟又自彼此取得如附表中虛偽進項所示之張 數及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方式逃漏附表所示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子鈞劉慧君均涉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 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子鈞劉慧君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罪嫌,係 以卷附之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 企業社、白金商號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 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子鈞劉慧君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犯行,被告王子鈞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白金商號之登記負 責人,伊與李憲璋原本是員工與老闆的關係,後來成為男女 朋友,李憲璋說他的刷卡機申請不下來,要伊幫忙申請刷卡 機,並說董文玲會帶伊去簽名,伊認為只是申請刷卡機應該 不會有問題才答應,伊有去中和的一處公家機關並在3、4份 文件上簽名,但伊不清楚是簽了什麼文件,有關白金商號的 發票,伊都沒有經手等語;被告劉慧君則辯稱:伊在衣賞服 飾精品店工作,上班半年後,老闆娘董小榕請伊當衣賞服飾 精品店的負責人,伊因為需要這份工作就同意,有關發票部 分,伊並沒有經手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子鈞係於94年1月12日登記為白金商號之負責人迄94



年9月28日為止,被告劉慧君則係於94年4月11日登記為衣賞 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迄94年11月7日為止一節,有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劉慧君所不 爭執。被告王子鈞雖辯稱其並未同意擔任白金商號之登記負 責人云云,惟證人陳淑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代理衣賞 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 商號的稅務及記帳事宜,我有在國稅局看到王子鈞,辦理登 記時王子鈞有親自去國稅局簽名,國稅局的規定一直是這樣 ,當時王子鈞應該有化妝,王子鈞是自己去的,而當時我也 在國稅局。擔任公司負責人要親自去國稅局簽名,國稅局會 核對他們的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正反面),而被 告王子鈞亦自承確有親自前往簽名一節(見原審卷㈡第115 頁),足見證人陳淑鳳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因之,被 告王子鈞於登記為白金商號負責人前,有親自前往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分局)簽名,以 被告王子鈞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自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經驗,豈有不知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之理,是被告王 子鈞辯稱其並未同意擔任白金商號登記負責人一詞,並無可 採。是被告王子鈞劉慧君均有同意於上述期間擔任白金商 號、衣賞服飾精品店之登記負責人一節,均可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 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 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 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 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 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 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 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 以該條款之罪。是以被告王子鈞劉慧君固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以白 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名義開立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均無 實際之交易,此業經李憲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 卷第127頁),又經勾稽李憲璋於上開附表一至五所示涉案期 間所開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實發票,發現「白金商號



、「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 、「雅安企業社」等商號所取得之來源發票及開出發票去向 可知,該等商號均係相互開立發票予對方並取得對方所開立 之發票,比例高達各該商號申報銷項及進項總額之百分之九 十二以上,更有高達百分之百者,是該等商號之進、銷項發 票之取得及開立,均顯有可疑。又「白金商號」、「衣賞服 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 業社」之登記營業項目均係批發或零售業而非製造業,即該 等商號所銷售之商品必係購自其他公司,惟該等商號之進貨 來源竟均為彼此,而無其他第三人或公司,根本欠缺真正之 進貨來源,而既無真正之進貨來源,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 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又何來可銷售 予對方之商品存在,足徵李憲璋於本院自白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發票均是無真正交易之虛開發票一情,核與卷證相符,堪 認為真實。而李憲璋自偵查起即一再供承其始為衣賞服飾精 品店、白金商號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子鈞劉慧君僅為其 公司之員工,其於原審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白金商 號的實際負責人,被告王子鈞有在白金商號工作,是擔任總 機,負責接聽電話,就白金商號的財務、會計、發票憑證等 事項都是董小榕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反面、第 109頁),另證人陳淑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代理衣賞 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 商號的稅務及記帳事宜,這五家公司都是董小榕委託我去報 帳的,每次報帳的憑證、相關資料都是跟董小榕拿的,有時 候她很忙會請小弟,這是極少數,大部分都是她親自拿來, 有關這五家商號之記帳、辦稅務、登記、變更都是董小榕委 託我,所需要的相關資料大部分也都是董小榕交給我的,我 打電話去也都是她接的電話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 至15頁),足見被告王子鈞劉慧君辯稱僅係出名充作白金 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負責白金商 號、衣賞服飾精品店之業務,亦未經手發票一節,應屬可信 。因之,被告王子鈞劉慧君既僅為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 品店之員工,而未實際負責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之經 營,有關發票、報稅、記帳等事項亦均係由董小榕委託證人 陳淑鳳處理,則被告王子鈞劉慧君是否「明知」董小榕李憲璋虛偽製作開立銷項之統一發票一節,即有可疑,而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之,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 應為被告王子鈞劉慧君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自難以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相繩。
㈢又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又虛設行號本 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 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 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 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該虛設行號並 無營業行為,自亦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 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虛設行號之人,亦 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查李憲璋等所經營之衣賞服 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 號均係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 業社、白金商號既為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 ,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本身當無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 所得稅可言,而虛開統一發票予衣賞服飾精品店、品瑞企業 社、韋冠企業社雅安企業社白金商號者,亦因該等虛設 行號並無營業行為,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自 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是被告王子鈞劉慧君此 部分自亦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 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檢察 官認被告王子鈞劉慧君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41 條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即屬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王子鈞係94年1月12日起至94年9月 28日止為白金商號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劉慧君則係於94年 4月11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為衣賞服飾精品店之登記負責人 ,且被告等均係同意於上開期間擔任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 品店之登記負責人。又被告等於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仍在 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內工作,並非完全無涉該些商號 業務,對以其名義開設之商號,其相關會計憑證之開立,豈 有完全不知之理。是被告等縱未經手相關發票之開立,衡情 亦不足認渠等對虛開發票乙節,毫無預見或認識。又被告等 均具一定學歷,又非智慮淺薄之人,其等本身並不具備經營 公司商號能力,以現行法令對公司商號負責人之限制並不多 ,實際經營者李憲璋竟不自行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反以不具 經營能力之被告等為登記負責人,客觀上被告等就與該些商 號業務密切之開立統一發票乙事,並非不能預見,其等竟無 視於此,同意擔任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店名義負責人, 就需開統一發票乙節,自難免責云云。姑不論檢察官之上訴 意旨所述僅屬事理推論,復未提出新事證以佐證其陳述,退 步言,縱認上訴意旨所陳屬實,即被告等對李憲璋所經營之



上開商號(包含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白金商號」、 「衣賞服飾精品店」)發生虛偽開立發票之結果有所預見, 然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對李憲璋虛開發票之結果, 有何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直接故意);抑或,無確 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間接故意) ,如上法條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須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是被告王子鈞、劉 慧君縱同意於上開期間擔任「白金商號」、「衣賞服飾精品 店」之登記負責人,而李憲璋於上開期間,以「白金商號」 、「衣賞服飾精品店」名義虛偽開發不實交易之發票等情, 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發票)犯行,亦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等與李憲璋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論以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被告等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基此判決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白金商號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開立│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
│ │ │期 間│ │(新臺幣) │
├──┼────────┼────┼──────┼──────┤
│一 │雅安企業社 │94.6 │FU00000000 │3,000 │
│ │ │ ├──────┼──────┤
│ │ │ │FU00000000 │15,000 │
│ │ │ ├──────┼──────┤
│ │ │ │FU00000000 │5,000 │
│ │ │ ├──────┼──────┤
│ │ │ │FU00000000 │7,500 │
│ │ │ ├──────┼──────┤
│ │ │ │FU00000000 │3,000 │
│ │ │ ├──────┼──────┤
│ │ │ │FU00000000 │4,000 │
│ │ │ ├──────┼──────┤
│ │ │ │FU00000000 │23,000 │
│ │ ├────┼──────┼──────┤
│ │ │94.8 │GU00000000 │59,900 │
│ │ │ ├──────┼──────┤
│ │ │ │GU00000000 │54,300 │
│ │ │ ├──────┼──────┤
│ │ │ │GU00000000 │49,000 │
│ │ │ ├──────┼──────┤
│ │ │ │GU00000000 │73,350 │
│ │ │ ├──────┼──────┤
│ │ │ │GU00000000 │23,100 │
│ │ │ ├──────┼──────┤
│ │ │ │GU00000000 │19,500 │
│ │ │ ├──────┼──────┤




│ │ │ │GU00000000 │29,000 │
│ │ │ ├──────┼──────┤
│ │ │ │GU00000000 │44,700 │
│ │ │ ├──────┼──────┤
│ │ │ │GU00000000 │9,750 │
│ │ │ ├──────┼──────┤
│ │ │ │GU00000000 │24,500 │
│ │ │ ├──────┼──────┤
│ │ │ │GU00000000 │44,700 │
│ │ │ ├──────┼──────┤
│ │ │ │GU00000000 │46,650 │
├──┼────────┼────┼──────┼──────┤
│二 │衣賞服飾精品店 │94.12 │JU00000000 │126,500 │
│ │ │ ├──────┼──────┤
│ │ │ │JU00000000 │99,000 │
│ │ │ ├──────┼──────┤
│ │ │ │JU00000000 │132,000 │
│ │ │ ├──────┼──────┤
│ │ │ │JU00000000 │120,000 │
│ │ │ ├──────┼──────┤
│ │ │ │JU00000000 │81,000 │
│ │ │ ├──────┼──────┤
│ │ │ │JU00000000 │180,000 │
│ │ │ ├──────┼──────┤
│ │ │ │JU00000000 │49,800 │
│ │ │ ├──────┼──────┤
│ │ │ │JU00000000 │127,500 │
│ │ │ ├──────┼──────┤
│ │ │ │JU00000000 │209,000 │
│ │ │ ├──────┼──────┤
│ │ │ │JU00000000 │142,800 │
│ │ │ ├──────┼──────┤
│ │ │ │JU00000000 │63,000 │
│ │ │ ├──────┼──────┤
│ │ │ │JU00000000 │75,520 │
│ │ │ ├──────┼──────┤
│ │ │ │JU00000000 │152,900 │
│ │ │ ├──────┼──────┤
│ │ │ │JU00000000 │49,280 │
│ │ │ ├──────┼──────┤




│ │ │ │JU00000000 │124,400 │
│ │ │ ├──────┼──────┤
│ │ │ │JU00000000 │266,000 │
│ │ │ ├──────┼──────┤
│ │ │ │JU00000000 │277,500 │
│ │ │ ├──────┼──────┤
│ │ │ │JU00000000 │69,500 │
│ │ │ ├──────┼──────┤
│ │ │ │JU00000000 │186,000 │
│ │ │ ├──────┼──────┤
│ │ │ │JU00000000 │250,200 │
│ │ │ ├──────┼──────┤
│ │ │ │JU00000000 │238,000 │
│ │ │ ├──────┼──────┤
│ │ │ │JU00000000 │527,200 │
│ │ │ ├──────┼──────┤
│ │ │ │JU00000000 │160,400 │
│ │ ├────┼──────┼──────┤
│ │ │95.2 │KU00000000 │389,200 │
│ │ │ ├──────┼──────┤
│ │ │ │KU00000000 │476,000 │
│ │ │ ├──────┼──────┤
│ │ │ │KU00000000 │347,600 │
│ │ │ ├──────┼──────┤
│ │ │ │KU00000000 │544,500 │
│ │ │ ├──────┼──────┤
│ │ │ │KU00000000 │676,000 │
│ │ │ ├──────┼──────┤
│ │ │ │KU00000000 │434,000 │
│ │ │ ├──────┼──────┤
│ │ │ │KU00000000 │141,000 │
│ │ │ ├──────┼──────┤
│ │ │ │KU00000000 │663,200 │
│ │ │ ├──────┼──────┤
│ │ │ │KU00000000 │528,000 │
│ │ │ ├──────┼──────┤
│ │ │ │KU00000000 │361,400 │
│ │ │ ├──────┼──────┤
│ │ │ │KU00000000 │627,000 │
│ │ │ ├──────┼──────┤




│ │ │ │KU00000000 │480,000 │
│ │ │ ├──────┼──────┤
│ │ │ │KU00000000 │476,000 │
│ │ │ ├──────┼──────┤
│ │ │ │KU00000000 │132,100 │
├──┼────────┼────┼──────┼──────┤
│三 │品瑞企業社 │94.8 │GU00000000 │59,000 │
│ │ │ ├──────┼──────┤
│ │ │ │GU00000000 │77,000 │
│ │ │ ├──────┼──────┤
│ │ │ │GU00000000 │58,750 │
│ │ │ ├──────┼──────┤
│ │ │ │GU00000000 │136,500 │
│ │ │ ├──────┼──────┤
│ │ │ │GU00000000 │115,000 │
│ │ │ ├──────┼──────┤
│ │ │ │GU00000000 │77,000 │
│ │ ├────┼──────┼──────┤
│ │ │94.10 │HU00000000 │131,900 │
│ │ │ ├──────┼──────┤
│ │ │ │HU00000000 │84,080 │
│ │ │ ├──────┼──────┤
│ │ │ │HU00000000 │136,760 │
│ │ │ ├──────┼──────┤
│ │ │ │HU00000000 │144,780 │
│ │ │ ├──────┼──────┤
│ │ │ │HU00000000 │141,640 │
│ │ │ ├──────┼──────┤
│ │ │ │HU00000000 │167,200 │
│ │ │ ├──────┼──────┤
│ │ │ │HU00000000 │154,850 │
│ │ │ ├──────┼──────┤
│ │ │ │HU00000000 │592,720 │
│ │ │ ├──────┼──────┤
│ │ │ │HU00000000 │316,900 │
│ │ │ ├──────┼──────┤
│ │ │ │HU00000000 │102,300 │
│ │ │ ├──────┼──────┤
│ │ │ │HU00000000 │309,300 │
│ │ │ ├──────┼──────┤




│ │ │ │HU00000000 │146,840 │
│ │ │ ├──────┼──────┤
│ │ │ │HU00000000 │330,000 │
│ │ │ ├──────┼──────┤
│ │ │ │HU00000000 │338,000 │
│ │ │ ├──────┼──────┤
│ │ │ │HU00000000 │266,500 │
│ │ ├────┼──────┼──────┤
│ │ │94.12 │JU00000000 │192,000 │
│ │ │ ├──────┼──────┤
│ │ │ │JU00000000 │144,000 │
│ │ │ ├──────┼──────┤
│ │ │ │JU00000000 │42,600 │
│ │ │ ├──────┼──────┤
│ │ │ │JU00000000 │120,000 │
│ │ │ ├──────┼──────┤
│ │ │ │JU00000000 │231,000 │
│ │ │ ├──────┼──────┤
│ │ │ │JU00000000 │69,300 │
│ │ │ ├──────┼──────┤
│ │ │ │JU00000000 │52,500 │
│ │ │ ├──────┼──────┤
│ │ │ │JU00000000 │105,000 │
│ │ │ ├──────┼──────┤
│ │ │ │JU00000000 │220,000 │
│ │ │ ├──────┼──────┤
│ │ │ │JU00000000 │113,400 │
│ │ │ ├──────┼──────┤
│ │ │ │JU00000000 │92,400 │
│ │ │ ├──────┼──────┤
│ │ │ │JU00000000 │106,400 │
│ │ │ ├──────┼──────┤
│ │ │ │JU00000000 │34,500 │
│ │ │ ├──────┼──────┤
│ │ │ │JU00000000 │82,400 │
│ │ │ ├──────┼──────┤
│ │ │ │JU00000000 │128,000 │
│ │ │ ├──────┼──────┤
│ │ │ │JU00000000 │111,200 │
│ │ │ ├──────┼──────┤




│ │ │ │JU00000000 │65,700 │
│ │ │ ├──────┼──────┤
│ │ │ │JU00000000 │27,600 │
│ │ │ ├──────┼──────┤
│ │ │ │JU00000000 │12,500 │
│ │ │ ├──────┼──────┤
│ │ │ │JU00000000 │102,000 │
│ │ │ ├──────┼──────┤
│ │ │ │JU00000000 │177,900 │
│ │ │ ├──────┼──────┤
│ │ │ │JU00000000 │274,000 │
│ │ │ ├──────┼──────┤
│ │ │ │JU00000000 │228,000 │
│ │ │ ├──────┼──────┤
│ │ │ │JU00000000 │229,600 │
│ │ │ ├──────┼──────┤
│ │ │ │JU00000000 │78,000 │
│ │ ├────┼──────┼──────┤
│ │ │95.2 │KU00000000 │212,300 │
│ │ │ ├──────┼──────┤
│ │ │ │KU00000000 │402,000 │
│ │ │ ├──────┼──────┤
│ │ │ │KU00000000 │250,200 │
│ │ │ ├──────┼──────┤
│ │ │ │KU00000000 │81,000 │
│ │ │ ├──────┼──────┤
│ │ │ │KU00000000 │320,100 │
│ │ │ ├──────┼──────┤
│ │ │ │KU00000000 │453,000 │
│ │ │ ├──────┼──────┤
│ │ │ │KU00000000 │869,200 │
│ │ │ ├──────┼──────┤
│ │ │ │KU00000000 │438,800 │
│ │ │ ├──────┼──────┤
│ │ │ │KU00000000 │434,800 │
│ │ │ ├──────┼──────┤
│ │ │ │KU00000000 │128,000 │
├──┼────────┼────┼──────┼──────┤
│總計│ │ │112張 │21,038,870 │
└──┴────────┴────┴──────┴──────┘




附表二:衣賞服飾精品店開立之不實發票
┌──┬────────┬────┬──────┬──────┐
│編號│買受人 │發票開立│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元)│
│ │ │期 間│ │(新臺幣) │
├──┼────────┼────┼──────┼──────┤
│一 │雅安企業社 │95.4 │LU00000000 │220,800 │
│ │ │ ├──────┼──────┤
│ │ │ │LU00000000 │360,000 │
│ │ │ ├──────┼──────┤
│ │ │ │LU00000000 │252,800 │
│ │ │ ├──────┼──────┤
│ │ │ │LU00000000 │266,000 │
│ │ │ ├──────┼──────┤
│ │ │ │LU00000000 │313,600 │
│ │ │ ├──────┼──────┤
│ │ │ │LU00000000 │429,000 │
│ │ │ ├──────┼──────┤
│ │ │ │LU00000000 │166,000 │
│ │ │ ├──────┼──────┤
│ │ │ │LU00000000 │31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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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