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24號
TPHM,100,上更(一),224,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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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玉
      林明寬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02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王秀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明寬王秀玉係夫妻,渠等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8 巷4號4樓,因與同巷4號5樓之所有權人高台光(前手蔡文偉沈金壽)、同巷6號5樓之所有權人鄭桔福(前手沈鐘玉烺 )就5樓頂增建乙事發生糾紛,渠等乃以王秀玉為原告,於 民國94年2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拆除加蓋違 建等民事訴訟,請求高台光鄭桔福二人拆除上開增建部分 ,並連帶賠償王秀玉新台幣(下同)63萬7,500元(嗣再多 次變更聲明),而由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其後 並由林明寬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渠等為求在上開民事事件 ,及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聲請再審事件(高台光鄭桔福就渠等與王秀玉間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對於96年12 月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97年6月24 日本院97年 度再易字第26號、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 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及98年7月28日本院 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暨本案上訴 審(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獲得有利判 決,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 於上開訴訟審理中如附表一「林明寬王秀玉偽造之文書名 稱及內容一覽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土木包工 業者,分別在空白收據2紙上,填寫修繕渠等上開房屋之各 項品名、費用,且在該收據上方「台照」欄處填寫林明寬之 姓名,並填寫日期為91年9月20日(費用合計95萬6千元), 再蓋用渠等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店人員所偽



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於該2紙 收據最下方之欄位上,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印 文各2枚,用以表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對渠等上開房屋 進行修繕後,向林明寬收取上述費用95萬6千元之意,而偽 造上開收據2紙。繼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以相同手法 ,利用不知情之土木包工業者,在空白收據1紙上,填寫修 繕渠等上開房屋陽台、客廳。餐廳、四個房間、兩間浴室廚 房之天花板及牆壁補土磨平;屋內天花板、牆壁全部粉刷、 油漆等各項工程項目、費用,且在該收據上方「台照」欄處 填寫林明寬之姓名,並填寫日期為91年10月1日(費用合計 20萬元),再蓋用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台灣北麗企業 有限公司」印章於該紙收據最下方之欄位上,偽造「台灣北 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 公司對渠等上開房屋進行修繕後,向林明寬收取上述費用20 萬元之意,而偽造上開收據1紙。又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所開立承包上開房屋立體花邊 地磚材料等工程收據,費用總計新臺幣24萬9,500元,蓋用 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於 該紙收據最下方之欄位上,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 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對渠等上開房 屋進行修繕後,向林明寬收取上述費用之意。渠等復將上開 收據加以影印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 請求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聲請 再審及本案上訴審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 件)審理期間,即如附表三「林明寬王秀玉行使偽造文書 (收據等)一覽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法 院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前揭收據影本而為行 使。嗣林明寬王秀玉二人被訴共同偽造收據而為行使,為 使法院相信渠等所提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收據為真,仍基於 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為其承包打樑工程之黃建量,以 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股東黃建量 名義出具內載:「一、修復三重市○○街28巷4號4樓屋內損 害修復完成,在91年9月20日費用:956.000元正。二、屋內 粉刷油漆,在91年10月1日晚上完成費用:200.000元正。合 計;115萬6仟元正收現金。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葉麗娟,股東:黃建量」證明書乙紙,影印後於 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時間,即本院上訴審98年度上訴字第 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提出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 高台光鄭桔福、「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葉麗娟及法



院上開民、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台光鄭桔福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 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 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 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有違。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 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等為求在上揭民事事件中勝訴,於九十四年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拼湊既有文 件之部分內容(含「林正義」簽名影本四個及「林正義」印 文影本四個),再合併影印之方式,製作「房屋預約買賣契 約書」一紙,並冒用林正義名義,表示「B區第四棟無地下 室,絕對不可加蓋六樓,如果不聽,私自加蓋者,應負法律 公共危險罪責任」、「不同意」等情,認被告等另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認被 告等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屬不能證明,因依公 訴意旨認與第一審為被告等有罪認定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被告等僅就第 一審關於行使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收據有罪部分,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製作「房屋預約 買賣契約書」一紙並冒用林正義名義為意思表示之犯行部分 ,應視為亦已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均據當事人 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100年8月24 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 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非特 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 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被告二人爭執85年7 月22日同意書無證據能力部分, 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該同意書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二人對於渠等因前揭增建糾紛乙事 ,乃以被告王秀玉為原告,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二人為被 告,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其後並由被告林明 寬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且於該民事訴訟原審審理、本院98 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聲請再審(高台光鄭桔福就渠等與王 秀玉間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對於96年12月4日本院95年度 上易字第1063號、97年6月24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 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83號、97年11月18日本院 97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及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本案上訴審審理(98年度上 訴字第4382號偽造文書案件)期間即如附表三「林明寬、王 秀玉行使偽造文書(收據等)一覽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法院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前揭收據、證明書影本而接續行使 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被告林明寬辯稱:前揭收據是真的,並不是偽造的,確實 有「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及葉麗娟其人。因六樓加蓋結



果,導致被告四樓受損嚴重,被告有要求該公司修繕。伊是 和葉麗娟聯繫的,葉麗娟是這家公司的包商,該收據上全部 的手寫內容,都是葉麗娟叫一個師傅寫的,證明書是黃建量 於91年8月20日施作修繕工程所簽,黃建量嗣後於鈞院所證 不實在云云;被告王秀玉則辯稱:前揭收據是真的,被告等 確實有雇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來修繕,並且在房屋 修繕好之後付錢給葉麗娟葉麗娟就開立收據給被告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始終否認有偽造系爭三張收 據之犯行,另經 鈞院前審傳訊證人黃建量到庭結證稱三張 收據係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書寫,「台灣北麗企業有 限公司」之印文是葉麗娟所蓋,證明被告沒有偽造收據行為 。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向高台光鄭桔福請求台幣63萬75 00元,舉證係依據另一張估價單,而非扣案的三張收據(否 則被告請求的金額應該是115萬6千元),被告也是從未主張 這三張收據的115萬6千元是高台光鄭桔福所造成的損害( 這三張收據跟高台光鄭桔福二人完全無關),此係本案偵 查及審判中一直遭到誤解之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中 提出三張收據之目的,是單純想對承審法官說明「曾經因高 台光、鄭桔福之前手沈金壽違法搭蓋六樓違建而導致被告之 四樓房屋嚴重受損而修繕過房屋,支出這麼多費用」,然無 論原因為何、金額多少、收據係何人制作…都與高台光及鄭 桔福二人完全無關,換言之,不諳法律及審判實務的被告在 民事庭中提出了與該案勝敗完全無關、完全沒用、完全不重 要的陳述與舉證,因此,無論扣案的三張收據係何人所制作 ,被告之行為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被告之行為實質 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及罪 刑法定主義,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等語。
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寬王秀玉與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所承購房屋 之爭執:
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係夫妻,渠等向林正義買受臺北縣三 重市○○街28巷4號4樓房屋,以王秀玉為登記名義人,而 同巷4號5樓之所有權人先後為蔡文偉沈金壽,嗣由沈金 壽讓受予告訴人高台光,另同巷6號5樓之所有權人原為沈 金壽之妻沈鐘玉烺,嗣由沈鐘玉烺讓受予告訴人鄭桔福沈金壽沈鐘玉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即於同巷4、6號5樓 頂樓加蓋鋼筋水泥違建,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購得上開 房屋後,亦就5樓頂增建乙事發生糾紛,被告林明寬於86 年11月間向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訴請沈金壽損害賠償(86



重簡字第1771號)、被告王秀玉亦先後於88、94年間向原 審法院訴請沈金壽沈鐘玉烺損害賠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88年度訴字第710 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起訴 沈金壽沈鐘玉烺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請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二人拆除加蓋違建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26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王秀玉訴請告訴 人高台光鄭桔福二人拆除加蓋違建等事件)等情,業據 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供明,核與沈金壽高台光鄭桔福 等人所述相符,復有87年03月16日三重簡易庭函(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 129-130頁,三重簡易庭86重簡字第1771號案卷已逾保存 期限銷毀,依87年3月16日三重簡易庭函林明寬於87年 3月11日撤回三重簡易庭86重簡字第1771號損害賠償事件 訴訟)、上開事件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 無訛,堪予信實。
(二)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二人「行使」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四所示收據3 紙及證明書1紙之事證:
1、被告二人因前揭房屋增建糾紛乙事,乃以被告王秀玉為原 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拆 除加蓋違建等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二人 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並連帶賠償王秀玉新台幣(下同)63 萬7,500元(嗣再多次變更聲明),而由該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26號審理,其後並由林明寬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並接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請求拆除 加蓋違建等事件審理、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聲請再 審(高台光鄭桔福就渠等與王秀玉間拆除加蓋違建等事 件,對於96年12月4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97年6 月24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6號、97年8月25日本院97年 度再易字第83號、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3 號及98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及本案上訴審審理(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偽造文書案件)期間即如附表三「林明寬王秀玉行使偽 造文書(收據等)一覽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法院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前揭收據 影本而為行使。復於本院上訴審98 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林明寬王秀玉為使法院相信渠等 所提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收據為真,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 示時間提出由承包打樑工程之黃建量,以收款人:台灣北 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蓋公司印文)、股東黃建 量名義出具內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證明書影本而接續



行使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證明書 影本、書狀及其所附上開收據影本足憑(詳如附表三所示 ,原審、本院並再分別影印後附於原審卷第131至133 頁 、本院卷二第52至102頁),復經原審、本院調閱94年度 訴字第326號民事案卷及本院調閱98年度再易字第103號聲 請再審事件案卷並查核本案上訴審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偽造文書案卷無誤,嗣被告二人於本件檢察官97年9月26 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林明寬提出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所示前揭收據正本,且當庭予以查扣,此亦有如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前揭收據正本及彩色影本扣案為 佐(附於偵查卷之彌封資料袋內)。自堪認定被告二人確 曾於前開民、刑事事件審理時接連提出前揭收據、證明書 正本所影印後之影本屬實。
2、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 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 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 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如提出偽造之 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得成立。而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 偽造之私文書內容為限,即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 能之狀態下,亦即祇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到在其法律交往 關係中,提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 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著有47年台上字第35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 決足資參照。被告林明寬王秀玉二人確曾於前開民、刑 事事件審理時接連以證物提出附表一所示前揭收據、證明 書正本所影印後之影本,稽諸被告二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中,於其94年2月17日所提 起訴狀主張其與告訴人之前手沈金壽訴訟獲得賠償修復, 而於94年5月24日之書狀(收狀日期,所提民事準備㈢狀 末載94年5月19日)提出偽造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收 據作為證物主張前屋主沈金壽所造成之損害已於91年9 月 間完全修繕完畢;並於該民事事件所提94年4月29日書狀 第四頁稱:告訴人二人於92年3月份就頂樓違建另行加以 增建,造成建築物之承重加劇,並表明此新生之損害與告 訴人前手之違建無關,分別有該民事卷所附書狀可憑(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卷第4、6、151 、161-174、243、244頁)。另所提附表一編號四證明書 則用以證明所提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收據為真,並非偽 造,可見被告二人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收據及編號 四證明書之目的係用以主張渠等因五樓頂違建致其房屋受 損,並已確實支出鉅額修繕費用修繕完畢,而被告王秀玉 於該民事案件中之請求完全係91年11月(應係92年3月) 以後所新生之損害,且以該收據資為損害繼續發生之證據 ,進而請求法院准予判決告訴人拆除違建房屋,使法院對 造高台光鄭桔福為不利之判決,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企圖誤導法院,規避偽造文書之刑責,而獲得有利判決。 又上開收據及四證明書,除作為上開不法主張之證據外, 收據本身亦係支出之證明,為商業會計之憑證,資為營利 事業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渠等提出偽造之 收據及證明書影本等文書,且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稅捐主管機關自足認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有該收據所 示之營業收入而漏未申報、逃漏稅捐之可能,足生損害於 「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葉麗娟及告訴人高台光、鄭 桔福及法院上開民、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洵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使,堪予認定。辯護意旨以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三所示三張收據無論係何人所制作,被告之行 為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委無可採。(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 具收據3紙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以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名義出具之證明書係被告共同「偽造 」之認定:
1、告訴人高台光鄭桔福二人買受新北市○○區○○街廿八 巷四號六號五樓及其上增建物後,被告林明寬王秀玉 二人再次興訟請求告訴人拆除違建及損害賠償(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三號、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 廿六號),被告二人於該拆除違建之訴第一審訴訟中,提 出涉案收據(見偵查卷告證九),稱其等為修復房屋支出 鉅額修繕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之房屋位在同址四樓 ,上有五樓及系爭增建物,而涉案之修復收據上竟以拆除 橫樑、大柱作為修復方法,所載實有違常理而顯然虛偽, 告訴人曾於該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二人提出收據正本,其 等二人卻故不提出,旋於94年10月4日具狀撤回損害賠償 之聲明,該收據之真實性已屬可疑。




2、原審上網查詢經濟部之公司及分公司網路基本資料,惟經 查詢結果,查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臺灣北麗 企業有限公司」之任何資料,此有原審查詢結果2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嗣原審即再向經濟部函查 有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在案,並向臺北縣政 府函查有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惟經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查覆結果,均函稱並無「台灣 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此有 經濟部98年4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1077460號函、臺北縣 政府經濟發展局98年4月20日北經登字第0980301212號函 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35頁)。本院審理中, 再依被告聲請分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民國90、91年間有無「台灣 北麗企業有限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營業登記資料 ,該所(局)函覆於經濟部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檔,皆查 無該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頁),亦查無該公司登記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另本院經由戶役政連結系統 調得葉麗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7頁),由被告指 出其自認資料較相近數名,再向相關單位函調葉麗娟之相 片影像資料,供被告指認,均未能指出所稱葉麗娟其人供 傳訊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6、17、18、19、21、22頁)。 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台 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渠等所稱該公司包商「葉麗娟」 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佐查證,則渠等辯稱確有「台灣北麗 企業有限公司」此家公司,確有「葉麗娟」其人,且被告 林明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公司是在新店那邊云云(見 原審卷第63頁背面),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被告林明寬前曾經營「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且其曾因與 「葉麗娟」涉有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被告林明寬之名片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 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 字卷第47頁)。嗣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確 有「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且渠等所聯繫及前來修繕 之人姓名為「葉麗娟」,竟恰與前述「北麗企業有限公司 」之名稱相符,也恰與前述「葉麗娟」之姓名相符。此種 公司名稱及人員姓名恰好相符之情形亦未免過於巧合,實 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二人所辯「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 」之包商「葉麗娟」前來修繕並開立前揭收據乙節,是否 屬實,頗堪質疑。
4、被告林明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在90年看貼在牆壁或



電線桿的廣告,才知道「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有在修 繕房屋,伊就親自去這家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然被告二人於95年3月1日前揭原審94年度訴字第326 號請求告訴人拆除加蓋違建等民事事件審理時即曾具狀表 示渠等早於78年間即委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前來 修繕房屋,此經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查核無訛(見該民事案 卷二第282 、287頁),則被告林明寬供稱其於90年間才 知道「台灣北麗有限公司」有在修繕房屋,因而委請該公 司前來修繕乙節,顯屬子虛。
5、被告林明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和葉麗娟聯繫,她是 上開公司的包商,由她和一位師傅來施工云云。故依其所 述,顯然被告林明寬係對包商「葉麗娟」之人及其名字較 為熟悉,此參以被告王秀玉於原審審理時亦係辯稱:我們 付錢給葉麗娟葉麗娟就開收據給我們云云,均僅敘及「 葉麗娟」之人及其姓名,更見其明。然被告林明寬既對包 商「葉麗娟」之人及其名字較為熟悉,卻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質之前揭房屋修繕是由何公司修繕時,其竟供稱:做這 個工程的人是一位叫陳雯誠的男子云云(見他字卷第43頁 ),此外即未提及他人,亦絲毫不見「葉麗娟」其人。顯 見被告林明寬前後所辯甚有歧異,且殊違常理。由此更見 被告二人所供「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包商「葉麗娟 」前來修繕並開立前揭收據乙節,殆屬杜撰之詞。 6、觀諸前揭日期91年9 月20日之收據其中1 紙,其背面張貼 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印花稅票,然該收據倘確係於91年9 月20日由包商「葉麗娟」所提供,理論上亦應張貼91年之 印花稅票為是,又豈有張貼97年之印花稅票之理,顯然悖 於常理。被告林明寬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收據是葉麗娟 叫師傅開給我的,但印花稅是我們要繳,那時我沒有貼上 去,之後檢察官說房子修理115萬6千元,跟告訴人沒有關 係,叫告訴人不要告我,但律師說要告我公司法,我之後 去問書記官,書記官叫我去補貼印花,就沒有公司法的問 題,所以我才會在97年補買印花貼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 114頁正面),惟其前於偵查中係供稱:印花稅票是在葉 麗娟於91年10月給我收據時就貼上去了,當時他說稅金要 自己付,所以他開完收據後要我自己貼,我就在91年10月 時貼上去。後來91年的印花掉了,所以我在97年自己買印 花補上去云云(見他字卷第104頁),顯然被告林明寬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出入甚鉅,其所述理由完全不同, 要見應無所謂91年間開立前揭收據之事實,故被告林明寬 始臨訟虛偽杜撰其詞,以致無法前後契合。




7、證人黃建量於100年9月2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鈞院前 審卷第152頁之證明書)是林明寬先生叫我寫的。我第一 次去他家工作,那時侯是在法院第一次傳我的前2、3個月 去他家工作的,就是證明書寫的那一天,但是證明書上面 的日期是假的,我是作防水、打石工程。我打石3支樑, 工資14,000元,我作了7個小時,只做一天,當天4點多做 完,我要跟林明寬拿工資,他不給我,我問他為什麼,他 拿出壹張事先寫好的證明書文稿,和本份證明書內容一樣 ,叫我照抄,否則錢不給我,我和他爭執很久,我也很生 氣,後來,我不得已為了14,000元的工資,就答應林明寬 ,叫他把抄好的文稿拿給我,我抄給他,因為工作很辛苦 ,大約2、3個月後高等法院的傳票就來了,我所簽立的證 明書就是這一份。叫我去工作的時間大概就是高等法院刑 事庭傳我作證前的2、3個月。」等詞(見本院卷一第87頁 反面至第89頁),復於100年11月16日傳訊詰問仍堅稱: 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4照片上面施工的人是伊本人,照片 日期顯示91年8月20日,當天我只有打3支橫樑而已,伊在 施做時林明寬就在旁邊照相,照相做什麼伊不知道,伊去 施作時間不是照片顯示的91年8 月20日,實際施作是98年 10月20幾日,約98年12月16日到高院作證前兩個月,拍照 時間是98年10月20幾日實際施作當日。當天早上被告林明 寬說做完全部給伊錢,後來減1千元,施作完畢伊要跟被 告林明寬索取14000元工資,被告林明寬不給伊,伊問被 告林明寬為什麼不給,被告林明寬從口袋拿一張紙要伊簽 (即附表一編號四之證明書),要伊簽這一張才要給伊, 大概下午4點。伊起初不簽,被告林明寬與伊爭執,後來 伊有簽,後面寫股東、金額、日期是用口述的,伊簽的是 證明書。法院通知伊作證時,林明寬有跟伊聯絡,一直恐 嚇伊,林明寬說如果伊把事情講出來就會有事,法院傳票 來林明寬用電話講那一張是他太太,伊說你不要說那麼多 ,伊要直接說出來,後來他們就恐嚇伊,恐嚇到伊都睡不 著,98年12月初收到傳票第一天的晚上就恐嚇伊,過15天 就到法院開庭,晚上一直打電話恐嚇伊,先用口頭警告, 後來三更半夜用電話不出聲,法院出庭前幾天直接到伊住 處樓下用電話叫伊下去,當時伊嚇到發抖,因為林明寬一 直恐嚇伊。那十幾天林明寬恐嚇伊,讓伊受不了到睡不著 ,林明寬說這件事情伊不能說出來,不然伊會有事情。被 告林明寬有告訴伊到法院要說葉麗娟是伊的老闆、這些工 程都是伊做的,但是那些工程除打3支橫樑外不是伊做的 。開庭前一直恐嚇伊,叫伊不能說簽的那張單子(按即證



明書)是假的,如果說出來會有事情,要說葉麗娟是伊老 闆、工程都是伊做的。以前在高院前審作證時提到伊與台 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是工作夥伴,伊完全不知道事情,都 是被告恐嚇伊,伊要說出來但是第一次來作證伊會怕,審 判長這樣問,伊就依照被告說的說出來。那張單子裡面寫 說伊是股東,其實伊不是股東。被告告訴伊要說收錢的時 候除了伊、葉麗娟王秀玉林明寬、土木工,還有不知 道是誰的人總共7人。經提示收據3張,辯護人問伊說收據 是葉麗娟叫土木工寫土木的收據,油漆工寫油漆的收據, 是林明寬叫伊這樣講的,但不是事實。伊有說臺灣北麗企 業葉麗娟是大股東,林明寬要做的時候,葉麗娟問伊是不 是要合股,都是被告恐嚇叫伊這樣講。上次作證時檢察官 問伊115萬元工程伊做什麼工作,伊說做了地磚、土木, 葉麗娟是老闆,工程是伊在發落(按係處理之意)的,其 實伊是打3支橫樑而已,這些也是不實在。伊作證說臺灣 北麗公司有辦理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在他家有看到 營利事業登記證,不是事實,來法院之前林明寬交代伊這 樣講。在作證的時候受命法官問伊本件工程做了什麼,伊 回答拆了兩間房間大樑及打牆壁,其實沒有打牆壁,伊只 有打3支樑而已,伊是照被告恐嚇的話去講,實際上伊只 有打3支樑而已。法官問葉麗娟是幾歲的人,伊說40幾歲 ,是開庭前林明寬夫妻二人到伊家要伊下樓,兩個人恐嚇 伊教伊這樣講。林明寬說如果審判長問葉麗娟幾歲的人、 住那裡,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被他們兩人恐嚇到發 抖,都是林明寬他們教伊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221頁反面100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由證人黃 建量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回前上訴審程序中,為證 明涉案收據為真正而提出之證明書,其上之日期及內容皆 非屬實,證明書上之台灣北麗企業公司印文亦為林明寬於 製作不實證明書所蓋用。益見被告二人於本案不法犯行遭 起訴及第一審有罪判決後,為脫免不法犯行,竟利用不知 情之黃建量,以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 娟(蓋公司印文)、股東黃建量名義出具不實之證明書, 並進而教唆證人黃建量於發回更審前之本院上訴審審理中 為不實證述,顯見被告確有偽造北麗企業名義之收據及證 明書並加以行使之事實。
8、觀之前揭收據3紙,其中日期91年9月20日之收據2紙之筆 跡,與日期91年10月1日之收據1紙之筆跡,以肉眼作形式 上之觀察,二者顯有不同,應係由不同人所寫,依證人李 智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於91年10月1日始給付全



部工程款,則收據係用以證明何時給付工程款,理應於91 年10月1日始開立,何須分別於91年9月20日及91年10月1 日開立。且葉麗娟既在現場,收據理應由其本人開立,除 蓋公司章外,另蓋負責人印章,始合規定,油漆工、土木 工均僅係其下包,豈有分由油漆工、土木工開立收據而蓋 該公司印章之理,應係利用不知情之土木包工業者制作, 再由被告冒用「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蓋用如附 表二所示偽刻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印文 於收據上,渠等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時間,因被 告否認犯罪,堅不吐實,合理推論,應以其行使該偽造收 據前某日不詳地點。而偽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明書」 ,依證人黃建量所證,應係98年12月16日前約二個月某日 ,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8巷4號4樓,洵堪認定。 9、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提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明書」 ,其上「負責人 葉麗娟」等字樣,證人黃建量證稱係其 代為書寫,惟所稱負責人葉麗娟既然在場,何以非由在場 之「葉麗娟」本人書寫,而由黃建量代寫,亦與常情有違 ,該「葉麗娟」之署押,應屬偽造,而「台灣北麗企業有 限公司」之印文,係由被告冒用「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 」名義,蓋用如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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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