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中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
8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中正各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除①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第14行所載之「 林世峰」,應更正為「古煥麟」;②原判決理由欄三之㈣第 2行、倒數第4行、理由欄三之㈤第16行、附表二「欄首」、 附表二「詐騙情節」欄之「㈠處分/併案事實要旨」欄編號 ⒉第⑵點第1行、附表二「詐騙情節」欄之「㈡偵查結果」 欄編號⒈第⑴點第1行、附表二「詐騙情節」欄之「㈡審判 結果」欄第1行所載之「林韋宏」,均應更正為「林韋弘」 ;③附表二「詐騙情節」欄之「㈠判決事實要旨」欄編號⒈ 第2行所載之「陳李富美」,應更正為「李陳富美」;④附 表二「詐騙情節」欄之「㈠處分/併案事實要旨」欄編號⒈ 第⑴點第2行、附表二「詐騙情節」欄之「㈠判決事實要旨 」欄第2行所載「蘇忠正」,均應更正為「蘇中正」;⑤附 表二「被害人之匯款明細」欄之㈠所載之「林世鋒」,應更 正為「林世峰」;⑥附表二「被害人之匯款明細」欄之㈢陳 樹日匯款情形第4行所載之「程宗傑」,應更正為「陳宗傑 」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對於綽號「阿化」、「阿萬 」及所謂「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人,究係何人?何以認定被 告為詐騙集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及就本案如何與該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指 示林韋弘陪同「集團成員(即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後匯入 指定帳戶而收取該款項?「車手」葉文宏、李志明又係由何 人陪同提領詐得款項?及於原審審理時何以林韋弘與「車手 」李志明2人竟互不認識等節,均未詳為調查說明,即於未 曾有證人為不利於被告證述及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案之情 況下,逕以林韋弘矛盾不實、顯不可信且屬傳聞證據之唯一
自白,推測、擬制被告之犯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56條第2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違;㈡「車手」 葉文宏、李志明,「人頭」蕭明嘉於原審中均一致為不認識 被告之陳述,然原判決竟逕以渠等層級更較林韋弘為低,更 難知悉該集團組成及運作方式,而認不可任由被告以無法查 證確知之集團詐騙運作模式為何或由集團何人所為之空泛辯 詞,即解免被告罪責,亦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㈢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係因為圖交保,始會承認本件犯行,實則本案 並非被告所為。為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林韋弘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經核閱卷內事 證,並未有不法取供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言,係經原審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程 序所取得,是證人林韋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除有證據能 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其於偵訊中之陳述, 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亦得為裁判之 依據。是以,被告前開指稱林韋弘之自白屬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自有誤會。
㈡又被告有指示林韋弘收購帳戶及以收購帳戶提領帳戶內之詐 得款項並將款項匯入其首腦「旺來」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97年7月18日本案偵查中與林韋弘同一偵查庭接 受偵訊時,向檢察官坦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6042卷影 本第225、226頁),且證人林韋弘除於96年10月16日遭查獲 時,即於查獲同日在警詢中證述被告為該集團之負責人,及 於97年5月12日於調查局借訊中,就調查局依選擇式指認方 式(提供7張檔案照片)在調查局告知可能被告並非於提供 指認相片內之該次指認程序中,亦正確無誤指認被告外(見 97年度偵字第16042號卷第93頁),並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 :伊加入該集團後,係經由「阿化」引薦給被告後,始擔任 「陪領」之工作,並知悉被告為該集團老闆,而「阿化」及 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亦稱被告為老闆,伊係聽從被告或「阿化 」指示前往領款或陪同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該二人,且於 伊遭查獲之該案,其擔任「陪領」陪同「車手」陳宗傑領款 ,即係依被告指示所為,而於陳宗傑遭警查獲後,伊有撥打 電話告知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離開現場;伊另有於96年10 月11日陪同不詳成員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陪領如原判 決附表二「備註」欄之㈡所示之本案被害人林世峰匯入王秀 玲於該行立帳帳戶內之該筆遭騙款項,惟因故該帳戶已遭報
遺失而無法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3、318、319頁); 而證人陳宗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確供稱:伊當時確 實是和林韋弘一起去領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042卷影 本第199頁反面、本院卷第232頁)。是以,被告確為詐騙集 團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及於本案曾指示林韋弘陪同「集團成員 (即車手)」提領詐得款項後匯入其指定帳戶而收取詐得款 項等節,要甚明確,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以目前遭 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詐騙運作模式,並參照上開所示之刑 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於本案既係居於該詐騙集團之 首腦或高層,而利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並從中 獲取利益,則其就該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自應共負詐 欺取財之罪責。
㈣再證人葉文宏、李志明、蕭明嘉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洪復裕 、陳宗傑、高智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為不認識被告之 陳述。然查,證人高智偉僅係提供帳戶之人、證人洪復裕則 係遭他人偽造身分,冒名開戶之人,渠等不認識被告自屬常 情;而葉文宏、李志明、蕭明嘉、陳宗傑、高智偉等人於該 詐騙集團之層級既均較林韋弘為低,則相較參與層級較高之 林韋弘也僅僅能因多點訊息而知悉被告為該集團之首腦,但 對於該集團之詳細成員組成、詐騙運作過程等,亦均無法清 楚了解,故葉文宏、李志明、蕭明嘉、陳宗傑、高智偉等層 級顯較林韋弘更低之人,又何能得以認識被告?是以,上開 證人所為不認識被告之陳述,均顯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其理自明。至被告為一具有社會歷練之人,倘非確實為 本詐騙集團首腦,焉會僅為求交保即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置 可能因此而遭判刑入獄之結果於不論,故其辯以為求交保而 自白,要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猶執前揭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傳喚證人林韋弘、程志偉、 蕭明嘉、王秀玲、葉文宏、李志明、陳芷婷、林世峰、古煥 麟、高國梁、吳子詮、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之登記人及使用人;並請求調閱證人蕭明嘉、王秀玲、洪 復裕、陳芷婷、李陳富美、彭應文、陳樹日、楊政達、高智 偉之相關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16042 、168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 61、812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李志明在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 年10月12日提領時之銀行監視光碟、李志明在萬泰銀行建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0月15日提領時之銀行 監視光碟、96年10月12日李志明在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匯款時 之監視光碟及匯款證明、林世峰匯款至王秀玲第一銀行泰山 分行之匯款資料、王秀玲於96年10月12日至第一銀行泰山分 行辦理帳戶解約之相關證明及銀行監視光碟、蕭明嘉在上海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0月5日提 領時之銀行監視光碟、葉文宏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0月12日、15日及16日提領時之 銀行監視光碟、葉文宏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96年10月12日及15日提領時之銀行監視光碟、 洪復裕在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證明、洪復裕在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6年10月18日提領時之銀行監視光碟、洪復裕在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0月18日提領時之銀行監 視光碟、陳芷婷在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7號帳戶之開戶證明、陳芷婷在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7號帳戶於96年10月18日提領時之銀行監視光碟 ;暨請求調查李志明所持用之手機,於96年10月1日、12日 及15日,是否有與林韋弘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 阿萬」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被告為警 查獲時所持用之手機號碼是否有與林韋弘及「阿萬」通聯之 紀錄、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高國梁、吳子詮帳戶內,有無 李志明於96年10月12日所匯入之3百萬元及2百萬等情,惟因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均無再行傳喚、調閱及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中正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89巷36弄10號3 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6042 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2 號),經該院退回併辦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中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蘇中正自民國95年間起至其於97年7 月7 日遭警於臺北縣中 和市○○街299 號之悅池汽車旅館查獲時止,由綽號「旺來 」之成年男子為首腦,先後與高逸如(自95年9 月初至同年 10月中旬)、陳孟創(自96年4 月間至同年12月間)、彭建 馨(自96年8 月20日至同年10月間)、蘇志偉(自96年8 月 下旬至97年6 月底)、蕭元廷(自97年2 月間至同年3 月間 )、張江薪(於97年3 月中旬)、李柏達(自97年2 月間至 97年5 月間)及綽號「阿化」、「阿萬」等姓名不詳之臺灣 地區成年男子及綽號「鳳梨」、「黃金」等姓名不詳之大陸 地區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意圖為其等之不 法之所有,共同組成以藉由電話向他人佯稱伊將受有財產不 利之情事,必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能避免該財產不利之 詐騙方式,使他人誤信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 ,藉此而詐得他人款項之詐騙集團(下稱蘇中正詐欺集團) ,並由蘇中正擔任該集團於臺灣地區之高層負責人,除與大 陸地區成員聯絡取得相關資訊之外,並依「旺來」之指示命 其臺灣地區之成員將在臺灣地區詐得之款項匯入「旺來」所 指定之帳戶內,另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及調度「陪領」(即
監視「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或ATM提款機提領款項並自「 車手」取得提領款項後交付蘇中正等之集團高層或依其等之 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把風」(即於「車手」至金 融機構提款時負責觀察有無異狀)與「車手」(即至金融機 構提領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之出賣帳戶者或受指示持金融卡 至ATM提款機提領款項者)之領款詐款及轉匯贓款之工作 或收集人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等之工作,該集團即以上開方 式,先後於96年8 月30日向曾淑琴詐得新臺幣(下同)400, 000 元、於96年8 月31日向黃金英詐得362,000 元、於96年 9 月7 日向吳偉茹詐得29,987元、於96年9 月12日向葉幸珠 詐得1,325,600 元、於96年10月1 日向呂慧君詐得320,000 元、於96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向吳德清詐得2,500,000 元、於96年10月11日向周璐詐得680,000 元、於96年12月18 日至同年月27日向莊連枝詐得8,505,400 元、於96年12月18 日詐騙蔣許賢19 ,889 元、於96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向 雒文資詐得4,557, 000元、於97年3 月6 日向鄭秀英詐得 1,900,000 元、於97年3 月7 日向盧啟民詐得6,340,000 元 、於97年3 月6 日向林洪紫詐得1,500,000 元、於97年3 月 15日至同年月22日向戴國瑋詐得100,000 元、於97年3 月20 日向林玉英詐得5,09 8元(以上金額合計28,544,974元。蘇 中正、高逸如、陳孟創、彭建馨、蘇志偉、蕭元廷、張江薪 、李柏達其各自分別共同詐騙上開各該被害人部分,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812 、161 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均判決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而蘇中正經判處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二、蘇中正詐欺集團於96年5 、6 月間,由「阿化」招攬林韋弘 於該集團從事「車手」之領款、或出面收取人頭帳戶等易遭 警逮捕查獲之高風險之工作多次後,經「阿化」評估林韋弘 可升任該集團較核心之工作,即由「阿化」引薦林韋弘予蘇 中正,林韋弘始知悉該集團係由蘇中正擔任臺灣地區負責人 ,並即於該集團升任從事「車手兼陪領」等見習「陪領」之 工作,嗣於同年9 月間,該集團即將林韋弘升任為單獨「陪 領」之工作,並於同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由蘇中正直接 指示林韋弘擔任「陪領」陪同「車手」陳宗傑領取陳宗傑帳 戶之款項(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之事實欄所示之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宗傑帳戶內之李陳富美、彭應文、 陳樹日匯款,蘇中正涉犯該案犯行之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 圍);嗣該集團於分別取得蕭明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 分行帳戶、王秀玲之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葉文宏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帳戶、李志明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洪復裕 之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陳芷婷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景美分行帳戶後(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使用情形,詳見附 表二備註欄所示),蘇中正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共 同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該集團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詐 騙臺灣地區人民林世峰、古煥麟,致使該二人因受騙而匯款 入上開帳戶內,而由蘇中正與「阿化」調度「阿萬」、林韋 弘等人陪同各該帳戶之「車手」葉文宏、李志明等人至各該 金融機構提領詐得款項,情節略以:
㈠蘇中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起,接續撥 打電話予林世峰,向林世峰佯稱渠為檢察官「郭銘禮」,並 向林世峰詐稱伊涉犯洗錢案件,須將伊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 匯至指定之帳戶為監管,致使林世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 集團之指示,接續為如附表二、「被害人之匯款明細」欄之 「㈠、林世鋒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各該筆匯款至各該帳戶內 ,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0,725,000元(起訴書僅記載 本判決附表二之上開同表欄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該部分匯款, 而漏載同表欄編號⒌、⒍所示之共9,200,000 元匯款部分) ,該詐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向林世峰詐得該等款項至該集團 所掌控之各該帳戶內,並由蘇中正、「阿化」或「阿萬」指 派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匯款日之同日擔任各該次之「陪 領」、「車手」、「把風」工作,其中,係由林韋弘擔任附 表二之上開同表欄編號⒉所示之該筆匯款之「陪領」工作, 另由葉文宏、李志明擔任各自帳戶各該次之「車手」工作( 參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而由「車手」以臨櫃提款或以A TM提款之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再由「陪領」將款 項交由蘇中正或「阿化」或該二人指定之帳戶,僅林韋弘為 「陪領」之該次,因帳戶所有人王秀玲於出租帳戶予該詐欺 集團後,於林世峰匯款後至林韋弘與該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 「車手」前往臨櫃提領前,即向立帳銀行已申報遺失,致使 該詐欺團無法提領該筆已詐得之款項。嗣林世峰於上開匯款 後,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再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 查站循線查獲。
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15日上午起,接續撥打電話予 古煥麟,先向古煥麟佯稱伊欠繳電話費後,即將電話依序轉 接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後向古煥麟佯稱為警官「陳志 中」、檢察官「吳益勝」,並即向古煥麟詐稱佯稱伊涉犯銀 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須將伊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匯至 指定之帳戶為監管,致使古煥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之指示,接續為如附表二、「被害人之匯款明細」欄之「㈡ 、古煥麟匯款情形」欄所示之各該筆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共 計遭詐騙7,400,000 元(起訴書就古煥麟匯款部分誤載為於 96年10月15日及翌日分別匯款3,000,000 元、2,000,000 元 至葉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內、2,000,000 元至葉文宏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並漏載本判 決附表二之上開同表欄編號⒊所示之該筆匯款部分),該詐 欺集團即以上開方式向林世峰詐得該等款項至該集團所掌控 之各該帳戶內,並由蘇中正、「阿化」或「阿萬」指派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各該匯款日之同日擔任各該次之「陪領」、 「車手」、「把風」工作,其中,係由葉文宏擔任自己帳戶 各該次之「車手」工作(參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而由「 車手」以臨櫃提款或以ATM提款之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 殆盡,再由「陪領」將款項交由蘇中正或「阿化」或該二人 指定之帳戶。嗣古煥麟於上開匯款後,因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再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三、案經林世峰、古煥麟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中正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自己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⑵證人 林世峰、古煥麟於調查局證述遭詐騙之陳述、⑶證人林韋弘 、程志偉、葉文宏、李志明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及其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⑷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金融帳戶之帳戶立帳及交易明細資料、⑸事實欄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處分書類。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 情形。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 程序,分述如下:
㈠上開⑵所示之證人林世峰、古煥麟於調查局之陳述,雖屬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就渠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不爭 執,且捨棄對渠等之詰問權,同意作為證據,而渠等於調查 局之陳述,均係單純陳述渠等因受電話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且有渠等之匯款紀錄可為證明,是審酌渠等為上開言詞陳述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渠等證言並告以證 言要旨供被告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㈡上開⑶所示之證人林韋弘、程志偉、葉文宏、李志明其等於 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渠等以被告身分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依卷內事證,查未有不法取供
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參見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渠等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告 行交互詰問程序,取得渠等之證言,是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言,除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 渠等於偵訊中之陳述,因均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 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上開⑷所示之帳戶立帳及交易明細資料,查均係金融機構就 提供之金融交易業務,於提供服務過程中以電腦系統紀錄之 逐筆交易紀錄,該業務上紀錄文書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其要旨供被告為答辯,是上開文書均 係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㈣上開⑴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己之陳 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 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自白 及不利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㈤上開⑸所示之判決書及處分書類,查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規定屬毋庸舉證事實,並經本 院於審理中告以要旨,供被告為答辯,自得為裁判之依據。二、被告蘇中正就其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22 號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5486 、1587 5 、16631 號,於97年8 月25日偵結作成起訴書;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25475 號,於98年1 月11日偵結作 成追加起訴書。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81 2 、161 號。下稱桃園前案)所認定之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之以其詐欺集團詐騙同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固於 審理中不爭執,並於桃園前案偵查中之97年7 月18日於本案 偵查中與林韋弘同一偵查庭接受偵訊時,向檢察官坦承其認 識同庭之林韋弘,且其有指示林韋弘收購帳戶及以收購帳戶 提領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將款項匯入其首腦「旺來」所指定 之帳戶等之事實,並請求檢察官將本案移送併辦於桃園前案 (參見97年度偵字第16042 卷,第225 至226 頁),而經檢 察官將本案移送併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案審理,惟因該 院認桃園前案與本案為數罪關係於該前案一審判決退併辦並 由檢察官就本案起訴後,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改辯稱其不認 識林韋弘、陳宗傑、程志偉三人,林韋弘所參與之詐欺犯行 均非其所為云云(參見98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再於林韋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加入該集團後,係經
由「阿化」引薦於被告後,始才擔任「陪領」之工作,並知 悉被告為該集團老闆,而「阿化」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亦稱 被告為老闆,伊係聽從被告或「阿化」指示前往領款或陪同 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該二人,且於伊遭查獲之該案,伊擔 任「陪領」陪同「車手」陳宗傑領款,即係依被告指示所為 ,且於陳宗傑遭警查獲後,伊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並依被告 之指示離開現場之證言(參見99年2 月25日審判期日筆錄第 4 至8 頁)後,改辯稱其無印象見過林韋弘,而其認識兩個 「阿化」,其中一名為其手下(參見同日筆錄第8 頁),其 雖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並非其叫該集團中之「阿化」 所為,亦不知悉其在該集團所知悉之該「阿化」,是否為林 韋弘所稱之「阿化」,而其與「阿化」於該詐欺集團中係各 自作各自的云云(參見同日筆錄第12頁)。
三、本案被害人林世峰、古煥麟因遭詐騙集團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示之各該詐騙,而將渠等之存款分別存入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帳戶內之事實,除據林世峰、古煥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又林世 峰、古煥麟匯款之匯入帳戶中,蕭明嘉、王秀玲、葉文宏、 李志明之帳戶均係各該帳戶所有人知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而仍出租或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除該四人均已分別經 判處各幫助犯詐欺罪確定(判決案號參見附表二所示)外, 葉文宏、李志明就其交付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人員陪同至金 融機構領款之過程,亦分別經該二人於偵訊及本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而林韋弘就渠加入被告之詐欺集團後,有依被告指 示擔任「陪領」陪同「車手」陳宗傑領取匯入陳宗傑帳戶內 之款項之事實,除經林韋弘、程志偉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證 述明確外,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另由本院調閱該卷宗 查閱該案匯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查以,就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詐騙運作模式,係先 由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 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 將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 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人頭電話與被害人為通聯之後,即以 虛偽之情節(例如:冒稱公務機關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案件 、或冒稱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人員佯成被害人因該機構之網 路交易有帳戶資金之問題等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向被害人 佯稱必須依渠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渠指定之帳戶內,始能避免 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 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 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 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 ,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不了解集團組成之集團底層成員出 面從事該等工作或由集團成員逕使帳戶交付者從事該高風險 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且為能確保臨櫃提款 者確實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集團,並另指派集團成員數名於 金融機構外圍擔任把風、監視提款者或彼此相互監視等之工 作(即「陪領」或「把風」等工作),而擔任監視提款者工 作之該等成員中,僅有較受集團高層信任之成員,始能擔負 將提款者取得之贓款持回交付集團高層或依集團高層之指示 將持有之贓款匯入指定之帳戶之工作。
㈢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上開所示之刑法共同 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害人因虛偽情節前後相關之同一序列詐 騙電話陷於錯誤,而依各次詐騙電話所為之各該筆被害匯款 ,不論該詐欺集團內部組成內容究係為如何(例如:單一詐 欺集團獨立施行、或由數個別詐欺集團聯合施行),亦不論 被害人各該筆被害匯款所入之帳戶是否為單一帳戶或數帳戶 ,於事實及規範評價上,因被害人係因該同一序列之詐騙電
話受詐騙並依該電話指示為指定帳戶之匯款,是除應認定該 同一序列詐騙電話係相同來源之詐騙行為外,各該匯入帳戶 亦應認屬該詐騙電話來源所共同掌控之帳戶。亦即,縱該詐 騙電話係由單一或複數詐欺集團開始施行後再加入其他詐欺 集團參與施行且指示被害人將各該筆款項匯至各該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各該人頭帳戶,因先後參與之詐欺集團均係利用同 一序列之詐騙電話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取得款項,是 開始實施電話詐術詐騙之該詐欺集團就其因已實施之詐術而 取得詐款部分,固應負詐欺取財罪責外,就其使後參與之詐 欺集團利用其已實施之電話詐術情節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施以 電話詐術詐騙,不論該詐欺集團於後參與之詐欺集團參與後 有無再得不法利益或有無再由該集團成員接續對同一被害人 施以電話詐騙之詐術,因該詐欺集團與後參與之詐欺集團間 顯有再接續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且係以繼續利 用該詐欺集團已經實施達成之使該同一被害人陷於誤信之狀 態,是先後詐欺集團均係構成共同正犯結構;又相對於該先 實施之詐欺集團而言,後參與之詐欺集團雖係於先實施之詐 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電話詐騙之詐術後始加入參與,惟不論 先實施之詐欺集團是否有因而已使該被害人為匯款,因後參 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基於承續前詐欺集團已實施之電話詐騙詐 術而接續詐欺該同一被害人之犯意參與該犯罪行為,是後參 與之詐欺集團顯了解前詐欺集團犯罪意思,而與前詐欺集團 基於繼續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共同詐欺犯意,就既成之同一被 害人已誤信前詐欺集團所實施之電話詐騙情節之該條件情狀 加以利用,而繼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是先後詐欺 集團詐騙之對象既屬同一且所實施之詐術先後相關,是先後 詐欺集團對該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詐騙全部結果,自應共同負 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本案依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就本案被害人林世峰、古煥麟匯 款匯入帳戶及林韋宏遭查獲該案之被害人李陳富美匯款匯入 帳戶為分析:李陳富美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先後將遭騙 款項匯入陳宗傑之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及蕭明嘉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蕭明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 分行帳戶,於該時另供本案被害人林世峰匯入遭騙款項(參 見附表二備註欄㈠所示);葉文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則係供本案被害人林世 峰、古煥麟匯入遭騙款項(參見附表二備註欄㈢所示)。是 依上開各該帳戶之關聯分析,並參照上開所示之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因上開陳宗傑與蕭明嘉帳戶均供由李陳富美匯入 遭騙款項,是該二帳戶應屬該同一詐騙行為下所使用之不同
人頭帳戶;又上開蕭明嘉帳戶因係同時供李陳富美、林世峰 匯入遭騙款項,是持有使用蕭明嘉帳戶之詐欺集團,係涉及 詐騙李陳富美及林世峰之犯行;同理,上開葉文宏帳戶因係 同時供林世峰、古煥麟匯入遭騙款項,是持有使用葉文宏帳 戶之詐欺集團,係涉及詐騙林世峰及古煥麟之犯行。復再依 證人林韋弘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林韋弘擔任蘇中正詐欺 集團之「陪領」工作後,除依被告指示陪同「車手」陳宗傑 領取匯入陳宗傑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之遭騙款項外,該 詐欺集團於96年10月間由替「阿化」應徵人員之「阿萬」應 徵李志明提供如附表二備註欄㈣所示之該二帳戶供該集團使 用,並由伊於同年月15日陪同李志明領取附表二備註欄㈣、 ⒉所示之另案被害人陳蔡玉雙匯入之遭騙款項,惟就「阿化 」指示伊陪同李志明領取附表二備註欄㈣、⒈所示之本案被 害人古煥麟匯入之遭騙款項部分,伊因認伊所分得款項過少 而未陪領,遂由另一名成員陪同李志明領取該筆款項(參見 本院100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對其於97年5 月7 日於調查局 詢問陳述之訊問),此外,伊並有於96年10月11日陪同不詳 成員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陪領如附表二備註欄㈡所示 之本案被害人林世峰匯入王秀玲於該行立帳帳戶內之該筆遭 騙款項,惟因故該帳戶已遭報遺失而無法提領(參見本院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