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嘉興(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云云,惟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 女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4日與被告 所提出之徵人廣告上所列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通 話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間,顯非因被告看自由時報之徵人 廣告應徵工作而聯繫,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對「提供自己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若係應徵工作,依常情只須繳納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 多告諸求才者存款帳戶及戶名帳號,何須交付金融卡與告知 密碼,其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一般求職應徵之常情有悖。被告 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 顯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幫 助故意。
㈢被告應徵工作的面試地點在基隆火車站內之統一超商前,被 告復無法說出係向何「八大行業」應徵工作?且被告為有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工作經驗、社會閱歷及豐富之金融帳 戶使用常識,其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時應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 團假徵才之名,實則騙取或收購、徵求帳戶之預見,竟仍抱 持反正帳戶內並無存款,縱對方係詐騙集團,自己亦無損失 之心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㈣因應徵工作提供帳戶與單純受騙轉帳、匯款或親自提領交付 現金之被害人情形不同,前者係一般人均可認知之通常生活 經驗,後者則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可知,依被告智識、社會經 驗與求職之前後過程,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被告具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 認定被告有罪。況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 ,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 證責任,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被告 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 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 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被告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被告曾於原審法院提出100年12月3日自由時報G2「人事資訊 」版報紙上刊登,內容為「公司/誠徵夜間接送司機,上班 地點基隆縣市,意洽林小姐,0000000000」之廣告1則(見 基簡卷第19頁證物袋內),確與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尤琮暉 證述其所屬詐騙集團為騙取提款卡而刊登之報紙廣告相符( 按尤琮暉、林李億、楊順貴、邱奕哲、朱芳一等人所組詐騙 集團之詐欺犯行,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偵字第5254號、第5255號、100年偵字第1685號起訴在案 )。而上開報紙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蔡 文榮所申辦,早已於99年8月24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100 年度易字第231號卷【下稱審理卷】第29至33頁)。持有上 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亦曾在自由 時報刊登與上開廣告幾乎完全相同、內容為「公司/誠徵夜 間接送司機,上班地點基隆縣市,意洽何小姐,0000000000 」之廣告1則,致曾得志誤信廣告求職,撥打該行動電話聯 繫後交付帳戶資料,而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則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基簡卷第25至27頁)。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及其女 友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 4日至同年月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基簡卷第7至8、24頁)
,上開通聯顯示被告確於99年12月4日12時2分許至同日13時 45分許之期間,與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達7次之多,並分 別於99年12月5日18時1分許、99年12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 撥打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時間各僅有5秒,復於99 年12月6日上午11時32分撥打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亦不過16秒,此與被告於原審辯稱於交付提款卡當 日和「對方」電話聯絡、翌日起便失聯未獲回應之情節大致 吻合。雖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使用之電話於99年12月4日 係與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而非徵人廣告上所登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若觀諸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尤琮 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對照尤琮暉 之證述,證人尤琮暉確曾於99年12月4日11時7分許至15時32 分許之期間,多次與使用上述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同一 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小楊」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林李億通話,由渠等通話內容可知當日過程係「小楊」先與 被告約定時間、地點,指示證人尤琮暉前往與被告碰面,事 後「小楊」確認證人尤琮暉未當場取得提款密碼,乃自被告 處查得密碼為641023(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並告知證人尤 琮暉,證人尤琮暉再向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林李億回報收取情 形及系爭帳戶戶名、帳號等情(見宜檢偵查卷一第124頁) ,此亦足資佐證被告所稱「對方」係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 話與其聯絡、交付提款卡後才因「對方」要求在電話中告知 密碼之情節匪虛。被告及與其接洽拿取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 集團成員均於99年12月4日與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絡, 而該室內電話當日之使用者為詐騙集團成員「小楊」,況詐 騙集團所使用之電話經常經過層層轉接,檢警人員亦常難依 詐騙集團顯示之來電紀錄追蹤電話之真正使用者,是尚難持 被告使用之電話於99年12月4日與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 話,而非徵人廣告上所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推認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非因被告看自由時報之徵人廣告應徵工 作而聯繫,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退萬步言,縱被告就上開 與詐騙集團電話通聯部分之辯解,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 所辯為真,依前揭實務見解,亦無法遽執此即認定被告有罪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所辯通聯情形不可採信,而認被告對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 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節,理當有所預見,尚屬推 測之詞,難認有理由。
㈢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 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 明之。近年來政府大力查緝詐欺犯罪,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 ,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以逃避查緝, 宣導並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或借用帳戶予他人,是以人頭帳 戶取得益加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 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 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手法更日趨細膩。被告固 曾稱知道詐騙集團猖獗、都是利用人頭帳戶之事實,惟現今 社會謀職不易,失業率居高不下,學歷高者失業比比皆是, 學歷普通者求職更有困難,因此急於求職者為謀得工作,往 往須順應潛在雇主之各種要求,被告自陳案發時已2個月沒 有工作,無力支付房租,急著找工作,其既心存儘快獲得錄 用之壓力,有求於雇主,處在權力不對等之情境,未及深入 思考其中利弊得失,即順應雇主之要求,交付已申辦多年但 當時幾無存款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致遭上開詐騙集團利用, 與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尚屬無違。縱認本件被告僅經由報紙 廣告欲應徵司機工作,即未多加質問或察覺異狀,而交付提 款卡、告知密碼,有不合理之處,亦無法僅依此即認被告具 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或可預見或認識 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 ㈣檢察官質疑被告應徵工作的面試地點在基隆火車站內之統一 超商前,復無法說出係向何「八大行業」應徵工作?而認被 告交付提款卡與告知密碼時,應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假徵 才之名,實則騙取或收購、徵求帳戶之預見。惟被告急於應 徵工作,且其知悉工作內容係屬八大行業之「馬伕」,依吾 人生活之經驗法則,八大行業之「馬伕」係從事違法情事, 被告亦自知其所應徵之工作係「載小姐去性交易」(見本院 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案發當時其欠房東房租,極 需工作,且「馬伕」工作時間彈性,薪水較多,其為謀得工 作,願意鋌而走險。因「馬伕」工作既可能涉及違法情事, 面試過程低調秘密進行,即非無可能。被告主觀上認為前來 與其接觸之證人尤琮暉是提供工作機會者之面試者,不知證 人尤琮暉係詐騙集團成員,自難有「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假 徵才之名,實則騙取或收購、徵求帳戶之預見」,檢察官認
被告就此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認係有理 。
㈤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之所以交付提款卡、 告知密碼,確有可能係因求職受騙之緣故,難認其對於系爭 帳戶將成為行騙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系爭 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故意,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原審詳為調查後,認綜合檢察官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 間接證據,認為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既經無罪判決,檢察官就其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4946號),自與本件不生任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