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209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97、1147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張晉嘉前自行及委請蕭美君,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分別申請WW123705@yah oo.com.tw 、Joyceo119@ yahoo.com.tw 之即時通帳號後,即 經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聯天室,以該2 帳號與 網友聊天。其明知並未缺款繳付學費,亦無需負擔家中經濟, 且並無還款之意願,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帳號之網路即時通訊工具,與網友 邱意雯、熊建華及邱顯惠聯繫時,分別佯以附表「借款事由」 欄所示之事由,向邱意雯、熊建華及邱顯惠貸款(其先後多次 向邱意雯佯以上開事由貸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其 先後多次向熊建華、邱顯惠訛以前述事由貸款,亦同),致邱 意雯等人陷於錯誤,認其處境堪憐,萌生同情,而於接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張晉嘉所有三峽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旋遭張晉嘉提領一空。詎張晉嘉於邱意雯、熊建華及邱顯惠等 人匯款後,即失去聯繫,邱意雯、邱顯惠及熊建華等人始知受 騙,查悉上情。
案經邱意雯、邱顯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供述證據部分:
㈠查證人熊建華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 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
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固 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 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明 定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 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熊建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具結 陳述(偵字卷第51-53 、84-85 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狀,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 其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述能力。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足採。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晉嘉,固坦承邱意雯、熊建華及邱顯惠確 曾匯前述款項,至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由伊領取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前述2 即時通帳號均非伊申請 ,應係他人以伊信箱帳號冒名申請;另吳海清以其需帳戶供「 8591寶物交易網」之網路玩家匯款給他,而向伊上開郵局帳戶 ,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伊即依吳海清之請提領交付吳海清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意雯於小高浪漫滿屋聊天室,與使用前開2 帳號之 被告聊天,被告於網路聊天時向其稱:沒錢繳學費及父親生 病,需要救助云云,向其貸款,其遂於97年9 月3 日、4 日 、15日及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 元、 3500元、1500元之款項至被告三峽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被害人熊建華於被告以Joyceo119 即時通帳號在
網路上與其聊天時,因被告稱:父親住院,急需救助云云, 其因而於97年9 月11日、12日分別匯款3000元、2000元之款 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又告訴人邱顯惠於網路聊天室與使用前 開2 帳號之被告聊天時,被告以父親過世,需要救助云云, 向其借款,邱顯惠遂於98年9 月3 日、5 日、6 日、10日分 別匯款1000元、1000元(此2 筆均為9 月3 日匯款)、1500 元、2000元、1000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邱意雯、熊建華及邱顯惠證述綦詳(3497號偵卷第53、65、 66、85頁、原審卷第57-65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2 月4 日板營 字第0991801296號函暨張晉嘉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戶名為熊建華之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人為邱意雯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等附卷可稽(3497號偵卷第13、14、39至48頁;2275 號偵卷第28、29頁),堪可認定。
㈡其次:
1.蕭美君應被告之請,申請Joyceo119@yahoo.com.tw即時通帳 號後,即將該帳號交予被告使用,伊未曾使用過該即時通帳 號乙情,業據證人蕭美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 36頁),堪認Joyceo119@yahoo.com.tw即時通帳號為被告所 使用。而熊建華是應使用該即時通帳號與其交談者,以上情 為由商借款項,該帳號使用人既為被告,是與熊建華聯繫者 ,當為被告甚明。被告雖以:97年間伊在就學,證人熊建華 卻稱伊在高雄步兵學校服役,顯見證人熊建華證述不實云云 為辯,然查證人熊建華於99年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 知道詐騙我的人最近在高雄當兵等語(3497號偵卷第53頁) ,核其乃指詐騙者於99年間在當兵,並非指該人於97年詐騙 伊時在當兵,是被告以此指摘熊建華證述不實,委無足採。 2.再邱意雯與使用WW123705@yahoo.com.tw 、Joyceo119@yaho o.com.tw即時通帳號之人連絡見面時,是被告赴約;又撥打 該網友所留門號0000000000聯絡電話,均是被告接聽等情, 業據證人邱意雯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 、第6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予邱意雯乙情(原審卷第67頁)。足徵邱意雯係在網路 上與使用上開即時通帳號之人交談後,才得知被告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且邱意雯與使用上開即時通帳號之人聯絡見 面時,赴約者為被告。
3.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母親詹玉珠申辦乙情,有 威寶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徵(11474 號偵卷第11頁),再被 告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母親申辦的,該電話只
有伊母親之親戚及伊家裡的人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5頁) ,而證人邱顯惠證稱:與使用Joyceo119@yahoo.com.tw及WW 123705@yahoo.com.tw 即時通帳號之人於網路交談時,該人 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另伊並不認識被告之母等語 (原審卷第64頁背面)。堪認以前2 即時通帳號與被告聯繫 者,應為被告無訛,否則邱顯惠豈會知被告母親之行動電話 門號?
4.被告雖辯稱:伊前述帳戶是借吳海清使用,邱意雯等人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伊均提領交付吳海清;又伊未申請上開2 帳 戶,且申請該2 帳戶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吳海清 之電話云云為辯。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Joyceo 119@yahoo.com.tw、WW123705@yahoo.com.tw 即時通帳號申 請人,留予雅虎台灣分公司之通訊電話等情,有雅虎台灣分 公司99年3 月4 日雅虎資訊()第01342 號函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37頁);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吳海清所持用乙 情,雖據證人吳海清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5頁背面),惟吳 海清否認曾申請上開即時通帳戶、亦未曾向被告借用前揭帳 戶,且否認被告曾交付伊前述款項(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 56頁背面)。查:
⑴Joyceo119@yahoo.com.tw即時通帳戶為被告委請蕭美君申 請;使用前述2 即時通帳號之人留給邱意雯之0000000000 聯絡電話為被告持用,邱意雯撥打該電話時是被告接聽等 情,業如前述,而蕭美君並不認識吳海清;另吳海清於原 審傳訊交互詰問時,邱意雯在場旁聽,邱意雯確認與之以 0000000000通電話之人並非吳海清之聲音等情,亦據證人 蕭美君、邱意雯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背面、原審卷第 61頁)。足徵吳海清與蕭美君並不相識,亦未曾與邱意雯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
⑵次查被告自承:知道吳海清之前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 0000等語(本院卷第23頁),是前開申請書上所留之上開 吳海清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非無可能係被告所提 供,尚難以該電話為吳海清所持用即謂該2 帳號為吳海清 申辦。
⑶再者,使用前開2 即時通帳號者,留予邱顯惠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母親所持用,該電話僅被告母親 之親戚及被告家裡的人始知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吳 海清平時並無刻意聯繫,係在籃球場打球巧遇方會聯絡, 雙方交情尚可等情,業據證人吳海清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54頁背面),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原審卷第56頁背面), 堪信2 人僅為普通朋友。衡情被告當無告知吳海清其母親
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是以上開2 即時通帳號留該聯絡電話 予邱顯惠者,當非吳海清,應可認定。
⑷另被告就其如何得知其帳戶有上開款項匯入,以及交付上 開款項予吳海清之地點乙節,於警詢供稱:分別是吳海清 及其友人告知有款項匯入,要伊提領,其分別在三峽鎮鳶 山籃球場、三峽鎮溪北社區河濱公園籃球場及吳海清住處 樓下交付云云(2275偵卷第7-8 、10頁);於本院則供稱 :有幾筆是吳海清致電有款項匯入,要伊提領交付;有幾 筆是巧遇吳海清時,吳海清要伊刷存摺確認有無不明款項 匯入伊帳戶,伊發現有後即提領給付吳海清;伊交錢給吳 海清的地點,一處在吳海清住處樓下,一處係伊當時就讀 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私立中華大學附近云云(本院卷第22 頁背面至第23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殊堪質疑。 又邱意雯、邱顯惠等人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後,被告均以 跨行提領之方式提款,是每筆提領均多扣6 元之手續費等 情,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徵(3497號偵卷 第16頁)。而被告與吳海清交情尚可,僅為普通朋友,業 如前述。再被告沒工作期間,家中每半個月給付其3000元 之生活費;被告之學費是以助學貸款方式支付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告之母詹玉珠證述在卷(3497號偵卷第52、85頁 ),可徵被告當時經濟並不充裕。衡情應無多次為交情尚 可之吳海清支付手續費跨行領款,而不向吳海清要求返還 手續費之理。依此,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均交付予吳海 清云云,難以採信。
5.依上,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以前述即時通帳號 與邱意雯、熊建華及邱顯惠聯繫貸款者,乃被告而非吳海 清,應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之學費是由其父母為其辦理就學貸款支付,被告毋 庸擔心學費;另被告每月之生活費均由家中支付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告母親詹玉珠證述在卷(3497號偵卷第52、85頁) ,足徵被告並未缺款繳付學費,亦無需負擔家中經濟。其竟 佯以附表「借款事由」欄所示之事由向邱意雯、熊建華、邱 顯惠等人貸款,其有施用詐術,應甚明確。又邱顯惠、熊建 華、邱顯惠等人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即避不聯繫,且否認曾 向其等貸款,迄今亦未還款,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 認定。
㈣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核被告對邱意雯、熊建華、邱顯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
間,分別向邱意雯、熊建華、邱顯惠,先後佯以同一事由詐騙 貸款,致其等因同情,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被告分別對邱意雯、熊建 華、邱顯惠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其所犯前開3 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顯係基於 各別詐欺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並說明被告分別向邱意雯、熊建華、邱顯惠,先後以同一事 由施用詐術,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對邱意雯、熊建華、邱顯惠 所為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素行尚 佳,惟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以上開手段騙取邱意雯 等之同情,以此不法行徑獲取財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行為 非可取,惟念其所得之財物非鉅,且其尚未與本件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3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其犯行明確仍上訴爭執,浪費司法資源,認原 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 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 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乃其訴訟權之行使,難執為加重量刑之事由,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借款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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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邱意雯│97年9 月3 日至同│被告佯稱沒錢繳學│97年9月3日│分別匯款1000元、 │
│ │ │年月17日邱意雯匯│費、父親生病,需│、4、15及 │500 元、3500 元 、│
│ │ │款前某時 │要救助云云 │17日 │1500元,共計6500元│
│ │ │ │ │ │。 │
├──┼───┼────────┼────────┼─────┼─────────┤
│ 二 │熊建華│97年9 月11日至同│被告佯稱因父親住│97年9月11 │分別匯款3000元、 │
│ │ │年月12日熊建華匯│院,急需救助云云│、12日 │2000元,共計5000元│
│ │ │款前某時 │ │ │。 │
├──┼───┼────────┼────────┼─────┼─────────┤
│ 三 │邱顯惠│98年9 月3 日至同│被告佯稱因父親過│98年9月3日│分別匯款1000元、 │
│ │ │年月10日邱顯惠匯│世,需要救助云云│、5、6及10│1000元、1500 元 、│
│ │ │款前某時 │ │日 │2000元、10 00 元,│
│ │ │ │ │ │共計6500 元 。 │
├──┴───┴────────┴────────┴─────┴─────────┤
│備註:原審判決將被告犯罪時間分列於其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及「匯款」欄,應予更正│
│併列於「犯罪時間」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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