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868號
TPHM,100,上易,2868,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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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振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
92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振芳竹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展公司)之負責人,其 明知公司及其本人已財務窘困,而無資力購買車輛,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2日下午2時 許,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89號之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租賃公司) ,向建新租賃公司營業處長林首志佯稱竹展公司欲以融資性 租賃之方式購買建新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4356-TT號之 租賃小客車(廠牌車型為LEXUS RX330,2005年份),雙方 並約定自98年11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以1月為1期 ,共分36期,每期竹展公司應繳交新臺幣(下同)48,900元 之租金,期滿(若於期中提前解約時依車輛殘價表繳清款項 )後,該車所有權即轉讓為竹展公司所有,周振芳因而開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竹展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第1期 、第2期之租金,另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後續34 期租金總額之擔保,使建新租賃公司人員誤認周振芳有支付 租金或購車價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 周振芳使用。周振芳取得該車後,旋質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胖胖」之成年男子,並取得質押款項供己花用 。嗣「胖胖」透過綽號「阿慶」與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與建新租賃公司同屬一集團)員工石家銘聯絡,要求 建新租賃公司以36萬元之代價贖回上開自小客車。至周振芳 所交付之支票中,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兌現外,其 餘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竹展公司亦未遵期繳 付租金,周振芳復避不見面,建新租賃公司始悉上情。二、案經建新租賃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 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振芳均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竹展公司負責人,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 人建新租賃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 犯行,辯稱:當時公司業務員林杰、高秉生(另案通緝中) 建議我去購車讓他們去跑業績,後來公司週轉不靈,有寫委 託書叫他們去還車,我不清楚後來他們沒有還車云云。經查 :
㈠被告為竹展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揭時、地以融資性租賃之 方式向建新租賃公司購買上開租賃小客車,雙方約定自98年 11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以1月為1期,共分36期, 每期竹展公司應繳交48,900元之租金,期滿(若於期中提前 解約時依車輛殘價表繳清款項)後該車即出售為竹展公司所 有,被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支付第1期、第2 期之租金,另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後續34期租 金總額之擔保,惟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兌現外,其 餘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竹展公司亦未遵期繳付租金,上開 租賃小客車復未交還告訴人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緝2750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首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99年度偵字 第19001號卷,下稱偵19001號卷,第3、30頁、原審卷第41 正反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 照影本(見偵19001號卷第13頁)、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 19001號卷第15至18頁)、提前解約車輛殘價表暨預售合約 書(見偵緝號卷第35頁正反面)、和新集團退票通知(見偵 19001號卷第14頁)、玉山銀行松江分行100年5月4日玉山松 江字第100042700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對帳單 、存戶繳納退費違約金、註銷退票表各一份(見偵緝卷第80 至87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係供竹展公司業務使用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自承:98年10、11月被兩家公司倒帳,財務吃緊,故 竹展公司經營至98年11月間即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反面、第19頁反面)。是竹展公司當時應已呈現金週轉窘 迫情形,否則豈有無法因應二月內債務清償一事,衡情,公



司財務狀況應為負責人即被告所明知,一般公司在此情形下 ,理應撙節支出,以求營運上轉機,縱需添購小客車,亦應 以租用或分期購買價格低廉之中古小客車方式為之,豈有在 資金窘困下,仍花費鉅資購買價金高達百餘萬元之小客車, 是被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目的,是否單純為公司營運,顯 有疑義。
㈢另依證人石家銘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於98年底,有個朋友阿 慶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胖胖手上有一台建新的車,問我要不 要贖回,阿慶說那是向建新租車的人拿去抵押借錢,問我要 不要以30幾萬元贖回,我向公司回報,公司依據該車殘值決 定是否贖回,後來我跟對方談好價錢約30幾萬,約在中和, 是胖胖跟我接洽,一手交錢,一手交鑰匙,然後車就開回去 等語(見偵緝字第2750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 43頁)及林首志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支票是被告當場開立的 ,合約書簽名蓋章完,被告就交付支票給我。附表編號1支 票有兌現,編號2支票於98年12月15日銀行告知跳票,98年 11月13日被告租賃後隔天,自稱小胖的男子說4356-TT自小 客車被典當,要公司準備36萬元贖回等語(見偵19001號卷 第3、30頁、原審卷41頁),足見被告係當場以附表所示支 票支付上開自小客車價款,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不久即將該 車典當質押,然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屆期兌現,而附表 編號2所示之第2期租金及附表編號3所示擔保後續34期租金 之支票均未獲兌現,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租約時,即 無繼續支付租金即無意長期租賃或購買本案租賃小客車之真 意。況被告所使用之信用卡,已於98年12月29日及99年3月1 日因信用卡款未繳而遭強制停用,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益顯被告 自身財務狀況亦有窘迫等情,縱被告一再辯稱有寫委託書請 高秉生歸還車輛,然觀被告供稱購車係為衝業績,卻又隨即 欲歸還車輛,須臾間決策反覆,實有違公司經營常情,更突 顯被告此際以百萬鉅資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之目的實係於取得 車輛後再質押換取現金。
㈣又被告雖辯稱有以委託書交代業務經理高秉生將上開自小客 車歸還告訴人,後續事宜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先於偵 訊中稱:車是高熾坤在處理,我不認識高秉生等語(見偵緝 卷第22頁),此經證人高熾坤於偵訊稱:我非竹展公司業務 ,也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證詞(見偵緝卷第28頁)予以否認, 益徵被告先後辯解不一,顯推諉責任之情。雖證人張美於本 院證稱:被告寫還車委託書時,我有在場,因為我幫他看小 孩,他說他在寫委託書,後來有看到他拿那張給高先生。委



託書好像在98年11月在被告樹林家寫的,兩張都給高秉生, 我有看到名字,委託書內容不知道。認識被告有7年了。我 不知道被告要還什麼車,也不清楚他公司經營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38頁),然張美與被告熟識多年, 且張美所見之文書資料是否確為委託書?並無任何書面證據 可資參佐,自無法僅憑被告告知張美其在書寫委託書一語遽 認被告有委託高秉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告訴人。被告 身為竹展公司之負責人,暨對公司財務知之甚詳,亦親自出 面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簽發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可徵 其自始對於本案之犯罪計畫有所知悉,才出面購車,是其將 所有責任諉於高秉生,顯係諉罪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至被告另案因98年11月4日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2 巷10號1樓「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為5667-TT號之租賃小客車,並開立支付同年12月份 租金之面額54,000元及供作保證金所用之面額50萬元支票各 一張,屆期均未獲兌現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19號不起處分書確定在案(見 本院卷第43-44頁),惟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無關,不得遽為 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互核上揭事證,被告並無長期租賃或購買本案租賃小客車之 真意,交易之初即係基於得手後將車輛質押變現之不法所有 意圖及詐欺犯意,進而向告訴人謊稱係公司業務需求,並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供作擔保及支付租金或分期款項,致告 訴人因此誤認被告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款,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本案租賃小客車,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至為灼然。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本 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 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本案所詐取之租賃小客車價值 扣除其所支付之頭期款後仍達一百餘萬元,幸告訴人公司方 面事後贖回該車,減輕損失,惟亦另受有36萬元之贖款損失 ,暨被告犯罪後猶未完全承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 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雖被告以支票上筆跡不是我的 ,車亦非我典當的,並有5歲小孩要養等情為由上訴,惟如 上開林首志所證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當場開立的,交付的( 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此辯解,顯不足採,縱被告未親自



典當上開車輛,亦無礙其犯行之認定,其上訴均屬無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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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1 │AA0000000 │ 48,900元│98年11月15日│玉山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 2 │AA0000000 │ 48,900元│98年12月15日│同上 │
├──┼─────┼──────┼──────┼──────────┤
│ 3 │AA0000000 │1,662,600 元│99年1 月15日│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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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