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828號
TPHM,100,上易,2828,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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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麗卿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23782、25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麗卿於民國99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與鄰居蔡玉 瑩對國有土地優先承租權產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在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21-10地號 國有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85號附近庭院,持 原用以支撐圍籬之木棍毆打蔡玉瑩腿部,致蔡玉瑩受有左膝 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公分瘀腫等傷害。二、案經蔡玉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姜麗卿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本院 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 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 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拿起圍籬笆 的棍子,然後就往身後地上丟,之後棍子便彈起來打到人。 伊不知道伊的後方有人,更不知道會打到蔡玉瑩,並無傷害 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瑩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隨手持起棄置於 地上的木棍,便直接揮向伊,從伊的左腳脛骨打下去。被告 說要把桃園市○○街85號圍牆破壞掉,被告說如果伊一直在 繼續配合土地丈量的話,就要打伊等情(99年度偵字第2508 5號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如果你們再照相 ,她就要把圍籬拆掉,然後拿起地上的木棍,往伊左腿打下 去,說如果再繼續就要打死伊,然後再拿起地上保力達B 的 空酒瓶砸碎往伊臉上砸過來,後來是伊的同事洪諚錡幫伊擋 下來。後來要離開時,被告還追趕伊,前來丈量辦理國有土



地申租之國有財產局人員劉德民後來也沒辦法執行職務就離 開了,他說被告這樣騷擾,他們沒辦法做下去等情(99年度 偵字第23782號卷第7頁),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是跟劉 德民約好到現場去確定管線、排水系統坐落位置。後來被告 就一直爭執說她在這塊地上有種東西,劉德民跟被告說要拿 出她使用的證據,要她自己跟相關單位提出,被告就突然從 地上用雙手拿起木棍,向四周揮打。當時伊站在被告旁邊, 伊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被告就歇斯底里的一直拿著木棍 朝伊等方向左右揮舞,木棍大約一百多公分,揮舞過程被告 所持木棍有打到伊的小腿,現場被告的先生曹光澯也有制止 她。被告揮舞動作是直接揮向伊。被告的手向下的時候就是 直接朝伊的腳這邊打過來,被告的手還一直抓著木棍沒有鬆 開,伊就大叫,大家就上前制止被告。當時被告距離伊約7 、80公分,木棍有100多公分等情(原審卷第32至34頁), 所指被告持木棍揮打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節, 核與證人洪諚錡於偵查中證稱:伊那天看到被告進來,用質 問的口氣請劉德民蔡玉瑩到空地處察看,伊只聽到被告說 要拆掉圍籬,因為圍籬沒有固定,用很多木棍頂在旁邊,被 告有踢掉一根,拿起一根,說如果你們再過來就要打死你們 ,伊看到被告拿木棍作勢要毆打蔡玉瑩,後來真的往蔡玉瑩 的腳打下去,伊有愣住,後來伊有報警,伊距離他們大概1. 5公尺,後來伊有上前去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又 從地上撿起空瓶要砸蔡玉瑩,但被伊擋掉了等情(99年度偵 字第23782號卷第27頁),於原審證稱:伊只記得被告對著 蔡玉瑩用台語說如果再做的話就打死她,接著被告就從南側 後面圍籬上面拿出原本頂在那邊的木棍,原本伊以為被告只 是作勢而已,但後來沒有料到被告就直接把木棍拿起來朝蔡 玉瑩打下去,是打在腳上,但是左腳還是右腳伊沒有印象, 當時蔡玉瑩與被告距離1公尺到1.5公尺,被告拿的木棍超過 1公尺,當時他們兩人在對話,伊是站在後方1.5公尺的地方 等情(原審卷第37至38頁),證人曹光澯於偵查中證稱:蔡 玉瑩腳會被打到,確實是被被告丟木棍打到。當時很混亂, 伊也不是很清楚事發經過。被告有跟蔡玉瑩道歉,還有跪下 來,但蔡玉瑩不接受等情(99年度偵字第2378 2號第34頁) ,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 桃園醫院100年5月9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3867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99年10月1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90008612號函等件在卷( 原審卷第23至25頁,99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第47至48頁,99 年度偵字第23782號卷第17至22頁)可佐。足認告訴人所指



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致傷等情,應可採信。 ㈡證人曹光澯嗣於原審固改稱:筆錄中所載是伊講的,但是伊 當時想要講的意思,跟伊實際講出來的話不一樣等情(原審 卷第85頁),然其亦證稱:蔡玉瑩當時確實有在場說「打到 我的腳」,所以伊就這樣跟檢察官講,但是其實伊沒有看到 ,其實也不很清楚,因為伊聽到告訴人說「打到我的腳」, 伊也有看到伊太太在拔木棍,所以伊就推測是伊太太拔木棍 打到告訴人的腳等情(原審卷第85頁),然其於偵查中為肯 定指證,嗣後見被告遭到起訴,無端改稱原證詞言不由衷, 導致語意不明云云,已屬可疑,其嗣後僅改稱未直接目睹被 告擊中告訴人之情節,尚無從推翻前揭告訴人遭被告持棍毆 傷之認定。
㈢證人劉德民固於原審證稱:伊是看到被告撿拾一支木棍,但 是沒有實際看到有打下去的情形。被告拿起木棍大聲嚷嚷說 這塊地怎麼會是你們的,好像有把木棍重摔到地上,但伊沒 有看到實際有打人的情形。伊看到被告重摔木棍的時候,伊 就離開那個庭院,後續伊就不清楚。當時告訴人應該是在伊 的身後,被告在伊的右前方。印象中是被告表示出她的氣憤 ,重摔木棍,接著伊趕時間,而且現場有爭議,伊就離開, 其他伊沒有印象。伊在中途就離開,在伊有看到該木棍的時 間點,伊沒有看到該木棍有接觸到其他人,伊所指沒有印象 是指木棍整個揮動狀況及有無碰到在場的人等情,伊都無法 全程注意等情(原審卷第41頁)。被告執此辯稱:證人劉德 民在偵查中、原審已敘明有看到被告將木棍丟在地上,但是 沒有打到其他人,雖原審判決認定劉德民當時已經離開現場 ,因此沒有看到整個狀況,惟從告訴人在偵查中指稱劉德民 當時有制止被告,洪諚錡於原審證述被告持木棍揮擊告訴人 雙腿時,劉德民有在場等情,顯示被告拿木棍當時,劉德民 確實在現場目擊,是證人劉德民既於原審說他當時看到被告 把木棍丟在地上,並沒有打到告訴人,且證人劉德民是公務 員,與被告、告訴人不認識,其陳述較為客觀可採,故原審 認定劉德民因離開現場而未看到案發經過,所持理由與客觀 事實矛盾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將木棍摔在地上,因木棍彈起 來打傷蔡玉瑩等情(99年度偵字第25085號卷第4頁),縱證 人劉德民證述情節模糊,表示未看到整個狀況,顯示其所證 情節有所保留,然其證稱被告手持木棍大聲表示反對意見, 並將木棍重摔到地上之情節,仍無從據以推翻被告有接觸木 棍,嗣後該木棍因被告施力,導致蔡玉瑩受傷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當時係想將支撐圍籬之木棍拆下,以使圍籬倒下 ,這樣告訴人就沒辦法多佔到地,木棍太重,所以伊趕快丟



,因為後面沒人,就將拆下的木棍丟過去,丟在地上,伊當 時很緊張生氣,想要讓圍籬倒下,告訴人就沒有佔地的證據 云云(本院卷第30頁),然衡情被告既認知木棍沈重,若僅 欲使圍籬失去支撐,將木棍就地放倒即可,實無特予舉起再 加以丟擲之必要,佐以被告自承當時緊張生氣,顯然對告訴 人感到不滿,被告將拆下之木棍加以丟擲,顯係於氣憤發洩 之餘,欲對告訴人等人示威之意,既明知在場有多人參與會 勘,均在附近,猶將沈重之木棍加以丟擲,即令依其所辯情 節,仍可認定有傷害之犯意,是被告辯稱當時完全沒有示威 之意(同前頁),並無傷害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指述被傷害的情節,警詢時說被告只 有一次打她,造成她左腳受傷,偵查中有說被告是用木棍打 她,造成左小腿受傷,原審又說是用木棍、酒瓶打她,造成 二腳都受傷,三次筆錄所說不同;證人洪諚錡作證時刻意隱 瞞與告訴人前有夫妻關係,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之陳述 情節皆屬概括性陳述,顯係在偵查中配合告訴人說法,其等 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然告訴人所證情節已如前引,所述出 入部分,難謂非因記憶或敘述用語而見差異,然主要指訴情 節均屬相同,歧異部分實無關宏旨;至證人洪諚錡縱為告訴 人前夫,亦難僅執此節,即認定其證詞無可採信,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㈥綜據前述,被告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故意持木棍攻擊, 導致告訴人因遭擊中而受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傷害,事後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有 傷害犯行,並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指稱原審量刑逾越類似 案例之宣告刑,而屬過重;檢察官上訴則指被告惡意傷害告 訴人,事後又無悔意,不知悔改,若不嚴懲被告,實難昭正 義公信,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說明就本案量刑時斟 酌之相關情狀,亦難逕謂有輕、重之失當。從而,被告及檢



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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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