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汝
林采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53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20、2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汝、林采穎均緩刑叁年。林美汝並應給付賴裕章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叁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林采穎並應給付蔡泉利新臺幣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美汝、林采穎分別 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汝、林采穎均年輕力盛,卻 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反受僱於詐騙集團,多次分別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賴裕章、蔡泉利詐取財物,被 告林美汝詐得新臺幣(下同)近20萬元、被告林采穎則詐得 46萬元,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復均未與告訴人賴裕章、 蔡泉利和解,原判決僅以被告2人認罪,即予判處拘役及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量刑實屬過輕。
三、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美汝、林采穎分別有如附表一、二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5頁 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賴裕章、蔡泉利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詞(見偵1920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 108頁至第109頁、偵2527卷第19頁至第22頁)、告訴人賴裕 章提出之存簿帳戶提款及銀行、信用卡貸款資料、告訴人蔡 泉利提出之存簿帳戶提款及銀行貸款資料等為據。已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次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既已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富,反施詐欺取財, 且所詐得金額非少,復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坦承犯行, 渠等均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兼衡渠等犯罪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原判決就各該罪之量刑, 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林美 汝、林采穎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審酌被告林美汝、林采穎於本院審 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賴裕章、蔡泉利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 100年度附民字第291號、第320號和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 且告訴人賴裕章、蔡泉利均當庭表示原宥被告林美汝、林采 穎,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 、第56頁),是被告2人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就被告林美汝、林采穎對於前開各 該和解內容,均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渠等 分別向被害人賴裕章、蔡泉利支付賠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按損害賠償金與前開和解協議內容,二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倘被告林美汝、林采穎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渠等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美汝與自稱「陳美娜」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賴裕 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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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所施用詐術 │ 交付款項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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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10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路│「陳美娜」向告訴人賴│6萬元 │有期徒刑3月 │
│ │ │2段與新生北路1段交岔│裕章詐稱跟同事借6萬 │ │ │
│ │ │路口之伯朗咖啡店前 │元脫離酒店,需要6萬 │ │ │
│ │ │ │元(「陳美娜」取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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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1月3日 │同上 │「陳美娜」用電話向告│2萬元 │拘役30日 │
│ │ │ │訴人賴裕章詐稱妹妹要│ │ │
│ │ │ │出國,需要10萬元(「│ │ │
│ │ │ │陳美娜」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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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11月5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陳美娜」用電話向告│3萬元 │拘役40日 │
│ │ │2段25號姿美飯店 │訴人賴裕章詐稱要考美│ │ │
│ │ │ │容證照,需要3萬元( │ │ │
│ │ │ │「陳美娜」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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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11月24日│臺北市中山區○○○路│「陳美娜」用電話向告│3萬元(當 │有期徒刑3月 │
│ │ │高架橋下A停車場 │訴人賴裕章詐稱重考美│日交付)、│ │
│ │ │ │容證照,需要6 萬元(│2萬元(翌 │ │
│ │ │ │「陳美娜」取款) │日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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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12月7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陳美娜」用電話向告│1萬5千 │拘役20日 │
│ │ │二段2號1樓劉記鴛鴦火│訴人賴裕章詐稱考美容│ │ │
│ │ │鍋店前 │證照要錢,叫小妹來拿│ │ │
│ │ │ │1萬5千元(被告林美汝│ │ │
│ │ │ │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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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9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1萬5千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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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9年12月19日│同上 │被告林美汝用電話向告│2萬元 │拘役30日 │
│ │ │ │訴人賴裕章詐稱父親生│ │ │
│ │ │ │病需要錢,並稱其才是│ │ │
│ │ │ │真正的「陳美娜」(被│ │ │
│ │ │ │告林美汝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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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9年12月29日│同上 │被告林美汝向告訴人賴│1萬1千元 │拘役20日 │
│ │ │ │裕章詐稱欠「洋妞」3 │ │ │
│ │ │ │萬元,還完就要與賴裕│ │ │
│ │ │ │章結婚(被告林美汝取│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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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采穎詐騙蔡泉利及與自稱「楊萍」之人共同詐騙 蔡泉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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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所施用詐術 │ 交付款項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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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11月26日│臺北市中山區○○○路│被告林采穎向告訴人蔡│3萬元 │拘役40日 │
│ │ │、民權東路口前 │泉利詐稱沒有錢繳房租│ │ │
│ │ │ │費及要考美容執照(被│ │ │
│ │ │ │告林采穎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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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2月初某│台灣高鐵嘉義站前 │被告林采穎向告訴人蔡│3萬元 │拘役40日 │
│ │日 │ │泉利詐稱打破精油要賠│ │ │
│ │ │ │7萬元而向同事借款2萬│ │ │
│ │ │ │元,尚有不足(被告林│ │ │
│ │ │ │采穎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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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12月24日│臺北市中山區○○○路│被告林采穎向告訴人蔡│2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
│ │ │、民權東路口前 │泉利詐稱與同事合夥作│ │ │
│ │ │ │精油生意,需出資20萬│ │ │
│ │ │ │元(被告林采穎取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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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年1月5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自稱「楊萍」之人電話│2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
│ │ │、民權東路口前 │向告訴人蔡泉利詐稱父│ │ │
│ │ │ │親腳斷又肝癌,母親先│ │ │
│ │ │ │天性心臟病,需20萬元│ │ │
│ │ │ │治療,要蔡泉利把錢交│ │ │
│ │ │ │給被告林采穎(被告林│ │ │
│ │ │ │采穎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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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汝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26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路37號3樓之12
林采穎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2巷33弄17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汝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采穎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汝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娜」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先由「陳美娜」於民國99年7、8月間,撥 打電話予賴裕章,佯稱欲與賴裕章交往,取得賴裕章信任後 ,該自稱「陳美娜」之女子進而於99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 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虛構之理由詐騙賴裕章, 致賴裕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嗣於附表一編號五 、六所示之時間,該自稱「陳美娜」之女子,再度以電話向 賴裕章佯稱需籌措美容考試費用盼賴裕章協助,賴裕章信以 為真,於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二段2號1樓劉記鴛鴦火 鍋店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金額予冒稱自己係 「陳美娜」胞妹之林美汝。其後,即由林美汝撥打電話予賴
裕章,向賴裕章稱其才是先前撥打電話與之聊天之「陳美娜 」,以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虛構之理由詐騙賴裕章,致 賴裕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八所示之金額,合計林美汝與「陳美 娜」共同向賴裕章詐得新臺幣(下同)22萬1 千元。嗣林美 汝為騙取更多款項,竟與林采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由林美汝向賴裕章佯稱尚積欠綽號「洋妞」友人債務,要求 賴裕章再提供1萬9千元協助解決云云,林美汝遂夥同林采穎 ,於100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2號1 樓劉記鴛鴦火鍋店前,由林美汝以父親重病 之虛構理由向賴裕章攀談,而林采穎則冒充「洋妞」在旁附 和林美汝,惟賴裕章早已發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旋經在 場埋伏之員警上前查獲林美汝、林采穎,始未得逞,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林采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5日起,以電 話向蔡泉利自稱為「陳嘉琪」,各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 示虛構之理由詐騙蔡泉利,致蔡泉利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金額。嗣林采穎又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萍」之成年女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虛構 理由詐騙蔡泉利,致蔡泉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金額,合計向蔡 泉利詐得46萬元。嗣林采穎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100年1月8 日向蔡泉利誆稱其祖母因腦溢血在屏東署立醫 院就醫,需10萬元,而與蔡泉利相約於100年1 月11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民權東路口前,要求 蔡泉利交付款項,惟蔡泉利早已發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 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查獲林采穎,始未得逞,並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賴裕章、蔡泉利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汝、林采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汝、林采穎坦承不諱,被告林美汝 所犯及與被告林采穎共同詐騙告訴人賴裕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賴裕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 人賴裕章提出之存簿帳戶提款,及銀行、信用卡貸款資料附 卷可稽;被告林采穎其餘所犯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泉 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蔡泉利提出 之存簿帳戶提款,及銀行貸款資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林美 汝、林采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美汝附表一所為8次犯行及被告林采穎附表二所為4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被告林采穎於100年 1月2日冒充「洋妞」與被告林美汝共同詐騙告訴人賴裕章, 及於100年1月8 日以祖母腦溢血就醫為由詐騙告訴人蔡泉利 部分,雖均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賴裕章及蔡泉 利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是被告林采穎該二次犯行尚屬 未遂,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林美汝就上開100年1月2 日之犯行,為 其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被告林美汝附表一所為與「陳美娜」間、被告林美汝附表 二編號四所為與「楊萍」間及被告林采穎上開冒充「洋妞」 詐騙告訴人賴裕章所為與被告林美汝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美汝所犯上開8 罪、 及被告林采穎所犯上開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林美汝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 犯行,應該當數罪,然被告林美汝就該次犯行,僅基於詐騙 告訴人賴裕章6 萬元之犯意,對告訴人賴裕章施以一個詐術 行為重考美容證照,告訴人賴裕章係因現金不足,始分別於 99 年11月24日及99年11月25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 99 年12月25日)各交付3萬元及2 萬元,被告林美汝並未另 施以詐術,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屬誤 會,亦附此敘明。被告林采穎上開冒充「洋妞」詐騙告訴人 賴裕章,及以祖母腦溢血就醫為由詐騙告訴人蔡泉利之犯行 ,雖均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均未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美汝、林采穎不思以 正途謀取財富,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詐騙,實屬不該, 且詐騙之金額非低,復未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惟念其犯 後尚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差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各次之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被告林美汝與自稱「陳美娜」之人共同詐騙告訴人賴裕 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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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所施用詐術 │ 交付款項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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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10月28日│臺北市中山區○○○路│「陳美娜」向告訴人賴│6萬元 │有期徒刑3月 │
│ │ │2段與新生北路1段交岔│裕章詐稱跟同事借6萬 │ │ │
│ │ │路口之伯朗咖啡店前 │元脫離酒店,需要6萬 │ │ │
│ │ │ │元(「陳美娜」取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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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1月3日 │同上 │「陳美娜」用電話向告│2萬元 │拘役30日 │
│ │ │ │訴人賴裕章詐稱妹妹要│ │ │
│ │ │ │出國,需要10萬元(「│ │ │
│ │ │ │陳美娜」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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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11月5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陳美娜」用電話向告│3萬元 │拘役40日 │
│ │ │2段25號姿美飯店 │訴人賴裕章詐稱要考美│ │ │
│ │ │ │容證照,需要3萬元( │ │ │
│ │ │ │「陳美娜」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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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9年11月24日│臺北市中山區○○○路│「陳美娜」用電話向告│3萬元(當 │有期徒刑3月 │
│ │ │高架橋下A停車場 │訴人賴裕章詐稱重考美│日交付)、│ │
│ │ │ │容證照,需要6 萬元(│2萬元(翌 │ │
│ │ │ │「陳美娜」取款) │日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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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9年12月7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陳美娜」用電話向告│1萬5千 │拘役20日 │
│ │ │二段2號1樓劉記鴛鴦火│訴人賴裕章詐稱考美容│ │ │
│ │ │鍋店前 │證照要錢,叫小妹來拿│ │ │
│ │ │ │1萬5千元(被告林美汝│ │ │
│ │ │ │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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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9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1萬5千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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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9年12月19日│同上 │被告林美汝用電話向告│2萬元 │拘役30日 │
│ │ │ │訴人賴裕章詐稱父親生│ │ │
│ │ │ │病需要錢,並稱其才是│ │ │
│ │ │ │真正的「陳美娜」(被│ │ │
│ │ │ │告林美汝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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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9年12月29日│同上 │被告林美汝向告訴人賴│1萬1千元 │拘役20日 │
│ │ │ │裕章詐稱欠「洋妞」3 │ │ │
│ │ │ │萬元,還完就要與賴裕│ │ │
│ │ │ │章結婚(被告林美汝取│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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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林采穎詐騙蔡泉利及與自稱「楊萍」之人共同詐騙 蔡泉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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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所施用詐術 │ 交付款項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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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9年11月26日│臺北市中山區○○○路│被告林采穎向告訴人蔡│3萬元 │拘役40日 │
│ │ │、民權東路口前 │泉利詐稱沒有錢繳房租│ │ │
│ │ │ │費及要考美容執照(被│ │ │
│ │ │ │告林采穎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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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9年12月初某│台灣高鐵嘉義站前 │被告林采穎向告訴人蔡│3萬元 │拘役40日 │
│ │日 │ │泉利詐稱打破精油要賠│ │ │
│ │ │ │7萬元而向同事借款2萬│ │ │
│ │ │ │元,尚有不足(被告林│ │ │
│ │ │ │采穎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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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9年12月24日│臺北市中山區○○○路│被告林采穎向告訴人蔡│2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
│ │ │、民權東路口前 │泉利詐稱與同事合夥作│ │ │
│ │ │ │精油生意,需出資20萬│ │ │
│ │ │ │元(被告林采穎取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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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年1月5日 │臺北市中山區○○○路│自稱「楊萍」之人電話│20萬元 │有期徒刑5月 │
│ │ │、民權東路口前 │向告訴人蔡泉利詐稱父│ │ │
│ │ │ │親腳斷又肝癌,母親先│ │ │
│ │ │ │天性心臟病,需20萬元│ │ │
│ │ │ │治療,要蔡泉利把錢交│ │ │
│ │ │ │給被告林采穎(被告林│ │ │
│ │ │ │采穎取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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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