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軒
楊凱迪
張惠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1442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4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
80、7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陳維軒、楊凱迪、張惠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陳維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自陳維軒處之簽注單拾張及聲明書壹紙均沒收。
楊凱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張惠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維軒部分:
㈠陳維軒於民國99年11月2 日11時許,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至蔡文英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 ○○街81巷48號1 樓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以現金新臺幣(下同 )9,280 元為賭資,下注簽賭「2 星」、「3 星」、「4 星」 共9 支,於取得9 張簽注單後離去(蔡文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當晚該期六合彩開獎,陳維軒並 未簽中,詎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4 日中午某時許, 3 人持其等自行填寫簽中「4 星」之不實簽注單,至蔡文英上 開檳榔攤內,向蔡文英誆稱該張簽注單中彩「4 星」,蔡文英 須給付獎金87萬元,蔡文英察覺有異不從,陳維軒即與該2名 成年男子將蔡文英帶至該檳榔攤後方廚房,向蔡文英恫稱:今 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走,不讓你們做生意等語,並拍桌助 勢,致使蔡文英心生畏怖,經討價還價後,陳維軒等人同意蔡 文英給付30萬元,蔡文英遂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3 張(票號分別為108405、108406、108407),及陳明蔡文英應 於99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倘如期給付,上開60萬元本票 作廢之聲明書1 紙予陳維軒等人。陳維軒等3 人復要求在檳榔 攤前方之呂理銘(蔡文英之子)充當保證人,呂理銘恐其母遭 不測,遂在聲明書保證人欄上簽名。
㈡陳維軒與上開男子2 人承上開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同 年11月5 日16時許,駕車至上址檳榔攤內,持上開本票向在場 之蔡文英、蔡文英之前夫呂芳鎮及呂理銘索討10萬元,並恫稱 若不給錢試看看等語,復作勢欲毆打呂芳鎮,蔡文英趁隙報警 。因警據報前來故蔡文英等人未交付款項,警並自陳維軒處扣 得前開本票3 張、聲明書1 紙及簽注單10張。張惠珊、楊凱迪部分
㈠楊凱迪(原名楊順能、楊博勝)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95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張惠珊於100 年1 月4 日某時許,與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至劉建志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鎮○街49巷1 樓之「建 志鎖匙刻印行」內,以現金1 萬元為賭資,向劉建志簽注「2 星」、「3 星」、「4 星」共10支,於取得10張簽注單回條後 離去(劉建志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 該期六合彩開獎,張惠珊並未中獎,詎其竟與楊凱迪、自稱「 李宗達」之李庸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 月5 日上午某時許,持其等自行填 寫簽中「4 星」之不實簽注單,共同至劉建志上開鎖匙刻印行 內,向劉建志誆稱該張簽注單中彩「4 星」,劉建志須給付獎 金70萬元,劉建志察覺有異不從,張惠珊、楊凱迪及李庸彰倖 然離去。惟3 人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再至上開鎖匙刻印行,要 求劉建志付款。劉建志遂偕楊凱迪、張惠珊、李庸彰至新北市 ○○路上某彩券行核對號碼,因該彩券行老闆表示並無經營六 合彩,而令劉建志等人離開。楊凱迪遂於上開彩券行之店門前 對劉建志恫稱:若不付錢要讓你見血、見紅等語,李庸彰則在 旁附和,致劉建志心生畏懼,於與楊凱迪等人返回其鎖匙刻印 行時,劉建志將其遭恫嚇之事告知其妻劉李瓊香。劉李瓊香因 恐劉建志遭遇不測,旋至農會提款25萬元,交由劉建志給付張 惠珊,劉李瓊香並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FA000000 0 ;付款人:樹林區農會)予張惠珊、李庸彰收執(楊凱迪自 彩券行搭載張惠珊、李庸彰返回劉建志之鎖匙刻印行後,未隨 同進入鎖匙刻印行,而在車內等候張惠珊等人),經劉建志要 求,李庸彰遂以「李宗達」名義書立收據1 紙交劉建志(並無 證據證明張惠珊、楊凱迪就其冒用「李宗達」名義書立收據乙 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嗣劉建志報警處理,警於100 年1 月6 日,在上開鎖匙刻印行 內扣得前開簽注單10張及李庸彰出具之收據1 紙;並於同年1 月7 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77號新北市樹林區 農會,查獲持上開支票前往兌現之張惠珊、楊凱迪,暨自楊凱
迪處扣得上開支票,與自張惠珊處扣得六合彩簽單2 張、現金 43,000元。
案經蔡文英訴由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陳維軒、楊凱迪、張惠珊,就原審判決其等有關恐嚇 取財犯行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認定被告陳維軒被 訴對劉建志恐嚇取財無罪部分,並未提出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原判決有關陳維軒、楊凱迪、張惠珊所犯恐嚇取財罪有 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1.被告楊凱迪部分
⑴證人劉建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①查證人劉建志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 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楊凱迪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頁背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劉建志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楊凱迪之被訴犯行無證據能力 。
②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固 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 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 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 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劉建志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 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陳述(29846 號 偵字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狀,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 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述能力。被告楊凱迪認劉 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③另證人劉建志於原審具結所為之證詞,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楊凱迪主張無證據能 力亦無足採。
⑵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楊凱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稱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 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2.被告陳維軒、張惠珊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陳維軒、張惠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稱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 面)。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事實欄(即被告陳維軒)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維軒,固不否認有至蔡文英經營之檳榔攤 下注簽賭六合彩;嗣與2 名成年男子聲稱中獎,至檳榔攤要蔡 文英給付款項,蔡文英並簽發扣案之本票3 紙及聲明書1 紙予 伊收執,呂理銘亦在上開聲明書保證人欄上簽名;另於與上開 2 男子於同年11月5 日持上開本票向蔡文英、呂芳鎮及呂理銘 索討1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向 蔡文英恫稱前述各語,亦無作勢欲毆打呂芳鎮之恐嚇犯行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文英於原審證稱:陳維軒稱他中了4 星,但 我的資料中並無他所稱中獎的簽單,他們叫我找,結果從桌 旁的廢紙裡找到中4 星的單子;我說我沒有這張單子,但他 們說有,不然為何會在廢紙中找到,我跪下來說我沒有下到 這張單子,也不知道單子為何在該處,並對他們說「我拿一 點錢給你們好不好」,他們就說「騙肖欸!幾千塊怎麼分」 ,講話講不攏,就拍桌子,連同陳維軒共3 名男子就輪流對 我說如果我報警我會有罪,他們不會有罪,如果拿不到錢, 就讓我沒辦法做生意等語,要我開支票或本票,我被他們講
到害怕,陳維軒一直叫我打電話借錢,我說我借不到錢,後 來他們3 人中之1 人就拿出3 張本票讓我寫,我各寫20萬元 ,共60萬元。每張本票換10萬元現金,總共要付30萬元;翌 日(11月5 日)陳維軒和同樣的2 個人再來店裡說要拿錢, 之後就和我先生呂芳鎮起衝突,他們作勢要推我先生,是手 有平舉向外(架拐子)的動作,我先生怕我受到傷害叫我進 去,我聽到吵起來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92至92-1頁背面) ;於偵訊中證稱:陳維軒等3 人於99年11月2 日來下單,共 下9 注。11月4 日陳維軒說他下了10組,第10組簽中,要跟 我收錢;我跟他對單子,發現他有10張簽單,但我只有9 張 。陳維軒硬要我找桌上的廢紙,後來我找到他說中獎的簽單 。因為我會把簽賭的單子收起來,所以在廢紙堆裡找到該張 中獎之單子,我覺得很奇怪。後來他們說拿30萬就好,叫我 簽3 張各20萬元之本票當保證;陳維軒並叫我兒子呂理銘當 保證人,我很害怕;99年11月5 日17時許陳維軒來我店裡要 打我先生,我就報警等語(99年度偵字第29846 號卷第46頁 );於警詢證稱:陳維軒於99年11月2 日與2 名女子至我店 內以9280元簽賭,下注2 星、3 星、4 星共9 組號碼;同年 月4 日,陳維軒又帶2 名男子至我店內說中獎,要拿取獎金 87萬元,因他們下注之單子未中獎,我不讓他們領。他們3 人在我店內大聲咆嘯,說我把他們當白痴,今天沒有拿到錢 ,就不會離開這裡,揚言要讓我生意做不成,他們拍桌叫囂 。因當時店內只有我及我兒子呂理銘,我們根本不敢抵抗, 怕他們對我們不利,所以我就簽立他們帶來的本票;11月5 日他們又來店裡,陳維軒一進門就先叫囂,然後一直靠近我 先生,我當時非常害怕,他們3 個人拿著我簽的本票要兌換 現金,我看到他們作勢要打我先生,我趕快報警等語(同上 卷第20、21、25頁)。核與證人呂理銘於偵查中證稱:99年 11月4 日中午,陳維軒跟1名 男子一起來,說簽中六合彩要 來拿錢,我母親手邊沒有他們講的那張單子,陳維軒就用台 語說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不要走,不讓你們作生意,當 時我在外面顧攤子,後來又有1 個男生進來,我母親跟他們 3 人到後面廚房談,我看到3 人圍著我媽媽,叫她給他們1 個滿意的金額,後來我媽媽寫了1 張聲明書和簽本票,說要 給他們30萬元,本票是作為保障,所以每張開20萬元,每還 10萬元就返還1 張,並要我當保證人,我遂在聲明書上簽名 ,他們並一直催我媽媽去借錢;11月5 日約16時許,同樣3 人再來,陳維軒和另1 個男生進到店裡,另1 個人站在門口 ,我爸爸不知道這件事,所以問陳維軒要收什麼錢,陳維軒 作勢要打我爸爸,之後警察很快就來了等語相符(上偵卷第
63、64頁),並有查獲被告陳維軒時所扣得之簽注單10張、 本票3 張、聲明書1 紙可徵。查蔡文英自始即知被告陳維軒 並未中獎,倘被告陳維軒及另2 名男子,未為上開恐嚇犯行 ,衡情蔡文英當不會簽發上開本票及書立聲明書;呂理銘亦 不至於聲明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蔡文英亦無冒其經營六合 彩犯行遭追訴之風險而報警之理。是證人蔡文英、呂理銘上 開指證遭被告陳維軒等人恐嚇取財之情節,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維軒雖辯稱:初始不知簽單是假的,是被警查獲後, 經其外號「小隻」的同事告知,才知簽單是假的;該簽單是 老闆謝昆晃給伊的云云。惟查,被告陳維軒警詢供稱:伊係 由綽號「阿妹仔」介紹而去該檳榔攤向蔡文英簽注等語(同 上偵卷第10頁),被告既為親自下注之人,衡情應自己保管 簽注單,且對簽注之支數應甚確定,何以會由「老闆」再交 付其中獎之簽單令其向蔡文英索討彩金?被告所述上情,顯 不合常情。且據證人蔡文英證稱:我都會將客人下注的號碼 記在自己的本子裡,陳維軒拿來的單子並沒有下注的資料, 他們卻一直要我在廢紙裡找等語,益徵被告陳維軒於向蔡文 英索討彩金時,應知其所持有聲稱中獎之簽注單非蔡文英所 給,並趁隙將該張私自填寫中獎號碼之簽注單擲入廢紙堆裡 以詐騙蔡文英等情甚明。被告陳維軒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有以上開不實之簽注單向蔡文英索取財物之知與欲無疑 ,堪以認定。被告陳維軒辯稱不知簽單係造假,且無恐嚇取 財之行為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實欄(即被告張惠珊、楊凱迪)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惠珊、楊凱迪,固不否認張惠珊前與2 名 女子至劉建志所經營之「建志鎖匙刻印行」下注簽賭六合彩; 嗣楊凱迪、張惠珊與自稱「李宗達」之李庸彰聲稱中獎,至上 開鎖匙刻印行,要劉建志給付款項;劉建志並給付25萬元現金 ,其妻劉李瓊香並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予渠等不諱,惟均矢 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未為前述恫稱之語云云。經查: ㈠證人劉建志於證稱:被告張惠珊等3 名女子,於100 年1 月 4 日我幫她們簽六合彩,簽2 星、3 星及4 星共10組;100 年1 月5 日張惠珊、楊凱迪及李庸彰來拿1 張我沒看過之簽 單,被告張惠珊說她中4 星;中4 星獎金是70萬元。我說妳 沒有中,我帶他們至樹新路180 幾號的彩券行對號,但彩券 行老闆說他已沒在做組頭了,將我們趕出去,楊凱迪在彩券 行門口說今天簽的牌要我負責,否則要讓我見血、見紅,李 宗達在旁邊唱和,張惠珊在旁邊沒有講話;之後與他們討價 還價後,他們同意付50萬元就好。我回到刻印行後,叫我太 太劉李瓊香解除定存領款給被告張惠珊,共給25萬元現金,
因我太太見我臉色蒼白,我太太害怕,趕快開25萬元之支票 給被告張惠珊。我要他們寫收據,他們原先不肯寫,後來李 宗達才寫等語明確(29864 號偵卷第84-85 頁、原審卷第88 -90 頁),核與證人劉李瓊香證稱:被告張惠珊說她中4 星 ,我先生載他們出去談,在外面談什麼我不知道,我在場時 並沒有聽到見血、見紅的話。是後來我先生回來,我見他臉 色蒼白,我先生說妳要去領錢,我問為何要領錢?他說如果 不領就會見紅、見血。我看我先生這樣惶恐,我怕她會見紅 、見血,所以我去農會領25萬元,並開25萬元(證人口誤為 20 萬 元)的支票給她們。當時是3 個人來,其中1 個人在 車內沒有進來,進來的是被告張惠珊及簽收據之李宗達等語 大致相符(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佐以被告張惠珊 於原審供承:伊承認簽單是假的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 ,並有為警查獲時自被告張惠珊、楊凱迪處扣得之上開支票 1 紙、六合彩簽注單2 張及劉建志所提出之收據1 紙。參以 劉建志自始即知被告張惠珊並未中獎,倘被告楊凱迪、張惠 珊、李庸彰,未為上開恐嚇犯行,劉建志豈會要劉李瓊香外 出去提領款項?及簽發前述支票予被告張惠珊等人收執?足 認證人劉建志、劉李瓊香所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 ㈡證人劉建志雖證稱:被告楊凱迪、李庸彰說要我見血、見紅 時,被告張惠珊站在旁邊並沒說什麼等語;依證人劉李瓊香 之證述,可徵劉建志支付25萬元現金及簽發上開支票予被告 張惠珊、李庸彰時,被告楊凱迪並未進入「建志鎖匙刻印行 」,而係在外面之等候被告張惠珊等人。惟查被告張惠珊持 不實之簽單向劉建志佯稱中獎,復收取劉建志交付之現金及 支票,而被告楊凱迪於原審供承:伊分得現金6,000 元等語 、被告張惠珊供稱:伊分到1 萬多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5 頁),且於同年1 月7 日14時50分許,共同至新北市樹林區 農會提示之前開支票。顯見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 各有行為分擔,事後亦各取得不法財物之贓款分配,足徵其 等均對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各有其角色分工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證人劉建志、劉李瓊香前述證詞,尚難 執為有利被告楊凱迪、張惠珊之認定。2 人於本院否認犯行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按恐嚇罪質非不得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的區別,在於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所用的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則為恐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
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 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 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 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 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陳維軒、張 惠珊及楊凱迪佯以簽中六合彩為由,分別恐嚇被害人蔡文英、 劉建志簽立交付本票、支票、現金等財物,固含有詐欺性質, 但其等實行的威嚇手段,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恐 嚇取財罪。核被告陳維軒、張惠珊及楊凱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維軒以同一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如上開事實所述時地,接續數次以言語或動作恫嚇 被害人蔡文英、呂理銘及蔡文英之前夫呂芳鎮等犯行,以遂行 其等同一取財之目的,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陳維軒 同時對被害人蔡文英、呂理銘及呂芳鎮犯恐嚇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陳維軒就上開事實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 名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惠珊、 楊凱迪就上開事實部分,與李庸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陳維軒和與之前往下注簽賭之 2 名成年女子;被告楊凱迪、張惠珊和與被告張惠珊前往下注 簽賭之2 名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女子亦為共犯。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女子與被告陳 維軒、楊凱迪、張惠珊等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人認上開陪同簽賭之女子亦為共犯,自有未洽。再李庸 彰雖偽以「李宗達」名義簽立前開收據,並交予劉建志以為行 使,惟無證據證明李庸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被告 楊凱迪、張惠珊與李庸彰原謀議恐嚇取財之範疇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楊凱迪、張惠珊就此與李庸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難令被告楊凱迪、張惠珊負此部分之刑責,附此敘明。 又被告楊凱迪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對被告陳維軒、楊凱迪、張惠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維軒、被告張 惠珊至蔡文英、劉建志處簽賭之2 名成年女子,與被告3 人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 洽。㈡被告陳維軒、楊凱迪、張惠珊業分別委請謝昆晃與被害
人蔡文英、劉建志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 劉建志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0 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張惠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陳維軒、楊凱迪上訴否認犯行,雖 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有關陳維軒、楊凱迪、張惠珊所犯恐嚇取財罪有罪部分撤銷改 判。
爰審酌被告陳維軒、楊凱迪、張惠珊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財物,反利用簽注六合彩非法賭博之機會,持自行填 寫之簽注單向經營六合彩之蔡文英、劉建志以恐嚇之方式佯稱 中獎索取彩金,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並對一般民眾之身家安全 造成危害,被告張惠珊於犯後初雖坦承犯行,惟嗣否認犯行, ,被告陳維軒、楊凱迪否認犯行,兼衝其等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所得利益,及業與蔡文英 、劉建志成立和解(詳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 、3 、4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維軒、張惠珊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陳維軒為警於99年11月5 日扣案之簽注單10張及聲明書1 紙,分別係被告陳維軒所有持以對蔡文英恐嚇索取彩金犯罪所 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維軒、證人蔡文英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92-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規定宣告沒收。99年1 月6 日在劉建志經營之鎖匙刻印行 扣得之被告張惠珊下注之六合彩簽注單10張,及李庸彰以「李 宗達」名義出具之收據1 紙,因已交由劉建志收執,已非被告 張惠珊、楊凱迪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再自被告陳 維軒處扣得之本票3 張、自被告楊凱迪處扣得之樹林市農會支 票1 張,上開本票係被害人蔡文英交予被告陳維軒作為擔保質 押遭索討之30萬元;上開支票則係劉李瓊香所有之財物,均非 被告陳維軒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張惠珊持 以恐嚇取財之簽注單2 張,經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伊在準備 程序中所提出的2 張簽單,是向劉建志佯稱簽中的簽單,上次 開完準備程序後又被警察抓,該2 張簽單就不見了等語(原審 卷第89頁),該2 張簽單既已遺失,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張惠珊處扣得之 簽注單2 張與現金43,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餘 在蔡文英檳榔攤、劉建志之鎖匙刻印行內查扣之物,非被告陳 維軒、楊凱迪、張惠珊所有,且與被告陳維軒3 人本件犯行無 涉,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